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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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建筑项目的所有者、建筑师、施工企业、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施工组织与计划第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合理布置施工现场,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条施工计划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时间,做好周密的安全预案,控制施工进度和质量。

第三章安全设施与防护措施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场地的安全。

第七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

第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条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后,施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报警、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建设工程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内容,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大大提高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希望相关单位和人员能够严格遵守,积极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建设环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资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建设工程的业主或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条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个安全生产环节的责任,并落实到相关岗位和个人。

第三章工程施工安全措施第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和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并在施工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关安全技能和知识。

第九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帽,严禁在施工现场吸烟、违章作业等危险行为。

第四章建筑设备和工具的安全使用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筑设备和工具的安全使用,做好使用说明和操作规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施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保养设备和工具,防止因设备故障或使用不当而造成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合格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组织消防演习,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工程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相关资质等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建工程、市政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水利与交通工程、矿山工程等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预防措施,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建设工程安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对建设工程诸如施工状况、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

地方政府应当督促各单位配合实施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建立在严格的制度约束、科学的管理手段、有效的应急预警和紧急处置能力之上。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确保人员配备齐全、资质符合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应急预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指定专人对安全施工作业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特点,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建立适当的安全文化,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条地方政府要认真组织开展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市民的安全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安全监督,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程施工期划分和施工进度控制及检查计划,确保施工不超期、不超标准、不超质量、不超预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危险源进行清查,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充分准备,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器材,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交底活动,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关注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维修或拆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领导,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共同维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为建设单位,其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全面负责。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计划和规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建设工程的主体分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分包单位和施工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严格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程,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分包单位和施工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进行施工,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并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和有序。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的施工用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要求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六条各种施工工地,特别是高处作业、井下作业、拆除爆破作业等高危作业或特殊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装置相应的安全设备,安置专人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协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各环节的责任和措施。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确定安全设计要求,并结合建设项目特点进行设计。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建设工程中的主要施工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条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警示标识,保障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对于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变更等重要工程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确保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综合评价其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并出具相应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宣传培训和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公路、水利、交通、电力、矿山等各类工程。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切实保护劳动者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建设工程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业工程、冶金工程、化工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运用科技进步和现代化管理手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严格落实安全责任,持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高质、高效完成建设工程。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性质、规模,确定安全生产投入,编制安全生产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建设工程承担全面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施工安全。

第五条建设总承包单位是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机构,要依据施工总承包协议,承担施工组织、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全过程的管理职责,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有序、协调地组织施工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第七条施工现场管理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过程各项工作按照安全生产规定实施,保障施工安全。

第八条各级政府部门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在建设工程全过程中,加强安全技术支持和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安全生产。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作出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措施,确定相应的协调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明确协调机制,有序进行安全施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好安全设施设备的选型、安装和使用维护的工作。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标准化管理手段和现场管理体系,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建设工程安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岗位责任第四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和人员。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安全制度培训,并建立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进行安全设计,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措施第八条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确保施工现场周边区域的安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

对于高风险、特殊作业,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预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购买施工过程的安全保险,并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和应急救援演练,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

第四章安全检查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五章处罚与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进行追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保障。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所属的各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及相关行业单位。

第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目标是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和设备的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保护环境。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意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教育培训;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收集整理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发布安全事故警示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负责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第九条建设工程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措施方案,明确各项安全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前的安全准备工作、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施工结束后的安全整改工作。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身安全生产工作的自查自纠,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方案进行安全性评估,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章安全事故应急管理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队伍的组成和任务分工,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展开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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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

一、它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

二、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它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政府实施对这些活动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不分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和类别,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它的调整对象,是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5条,主要规定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安全生产方针、责任主体和鼓励科技进步;
第二章,规定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共6条;
第三章,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共8条;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共19条,是条款最多的一章,规定了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行为准则,也表明施工单第五章,在建设工程活动安全生产上处于核心的地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8条,明确了体制,规定了国务院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职责和权限;
第七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共6条;
第八章,法律责任,共16条;
第九章,从建设领域和建筑业本身看,投资主体多元化,任务分配市场化,所有制形式、承包方式、生产组织形式多样化和科技的推广作用,都对安全生产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五、《条例》的基本制度:
(一)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开工报告、拆除备案制度;
(三)政府及其委托机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考核、任职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七)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制度;
(八)危机施工安全的工艺、材料、设备淘汰制度;
(九)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十一)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十三)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
六、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施工现场及比邻区域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善。

以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搞清楚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上、地下的详细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证施工安全。

(2)建设单位不得向参与各方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型标准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不能认为自己是投资而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想怎么干就怎么干。

合同工期由双方论证、磋商约定。

工期是否合理,应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经参建各方磋商并使参加各方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为标准。

(3)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
及配件、消防设施及器材。

(5)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要搞好安全施工措施论证,搞好安全备案,按条例规定,备案要有现场平面布置图、临时方案、安全设施搭设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安全费用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大型机械型号数量、管理人员配置、特种作业人员准备等。

(6)建设单位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

七、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1)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3)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督作用。

八、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准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2)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3)为了从资金上保证安全生产,国家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有足够的投入,同时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为法定非竞争性费用,必须用于安全方面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4)进一步明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规定建设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任;总承包单依法位将建设个性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的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但总包单位不能摆脱连带责任。

(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一些特殊工程,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验算结果;同时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组织专家论证。

(6)施工单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
二00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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