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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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沪高法执〔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沪高法执〔2018〕7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海事法院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为促进全市法院涉执行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诉前调解介绍

诉前调解介绍

诉前调解介绍法院主导下诉前调解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项特色制度,它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在纠纷受理前委托专门的资深调解员或者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直接由法院出具相关的民事法律文书,无需再进入复杂的诉讼程序,从而经济、迅捷地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平和化解矛盾,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诉前调解的特点1、时间迅捷。

适用诉前委托调解程序的案件调解时间不超过20天,若调解不成就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2、收费低廉。

诉前委托调解时,当事人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民事、商事案件一般只有标准案件受理费的10%-20%,此外还有其他的各项优惠收费规定(详见收费标准)。

3、人员专业。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来源于退休法官、退休警官、仲裁员、律师、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等,素质优秀,经验丰富,能够及时成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效力确定。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以法律文书赋予法律效力,从而有别于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能。

二、诉前调解需提交的材料1、原告应提交起诉状正本及副本;2、提供证据清单及证据的原件、复印件;3、当事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供特别授权委托书及本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注明具体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4、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及电话号码)。

5、其他所需的诉讼材料。

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3、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法院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离婚案件财产总额20万元以下(包括20万元)的,按件收取50元财产总额20万元以上的,按标准受理费的10%收取非财产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20%收取,一般不低于20元财产案件诉讼标的1万元以下(包括1万元)的,按件收取20元诉讼标的1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10%收取商事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20%收取分家析产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50%收取诉前调解流程图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的对接,也包括纵向的司法调解与诉调对接中心、街镇工业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部分重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前、庭前、庭中、庭后的对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为加强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提高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四、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受理。

经过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受理。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进行立案审查,由告申庭统一编号。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市人民政府、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市级行政机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八、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协调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1•【字号】沪高法〔2022〕24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管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2〕243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高院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1日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本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就本市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规定如下。

一、各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争议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3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2•【字号】沪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3.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0〕11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网上诉讼服务效率,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技术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就上海法院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若干事项予以规定。

一、网上立案第一条(概念)网上立案是指对登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海市“一网通办”、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所提交的立案申请进行登记受理的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网上立案适用范围为民事一、二审案件(含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一、二审案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第三条(专人负责)各法院应当配备足额网上立案法官专项负责网上立案,如发生人员变更,应当在移交工作后及时向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总平台报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12•【文号】法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执行程序作出了重大修改。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已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执行程序裁判文书,提高办理执行案件质量,特制定《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本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试行。

试行中,应注意如下问题:一、认真组织学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文书样式制作的主要依据包括: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有ll个条文,涉及到执行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内容,对上述司法解释有重大修订,特别是在执行管辖和执行救济制度上的变化,如对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复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区分等已经突破了以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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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6.02
【实施日期】1994.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为加强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提高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四、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受理。

经过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受理。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进行立案审查,由告申庭统一编号。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市人民政府、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市级行政机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八、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协调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九、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受理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该具体行政行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履行期限超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的,可在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

十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被申请执行人的姓名(系法人的要写清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系法人的写明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执行人拒绝履行
的事实和理由;执行的具体内容和事项。

行政机关在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同时,还需提交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已送达被执行人的证据。

十二、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文书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经庭长批准后及时予以立案;
(二)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行政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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