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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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修订

浅析《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修订

司 的申请 完全 符合 行政 复议法 和 行政 复议 法 实 施 条例 规 定 的行政 复 议受理 条件 , 且 行 政 复议 法 实 施 条例 第 2 条规 定 : 公 民 法 人或 者其 他 组 织认 为 行 7 政 机 关 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行政 复 议 申请 , 除 不符 合行政 复 议 法和 本 条 例规 定 的 申请 条 件 的 , 行政 复议机 关 必须受 理 可 见 , 只 要 符合 行 政
本案 A 公 司提 出 的主要 理 由有 : ( l 在 贵令 限 期 ) 改 正通 知 书 中 , 税 务 机 关 明确 告 知 : 如 对 本 通 知 不 服 , 可 自收 到 本 通 知 之 日起 , 六 十 日内 依 法 向 上级 税 务机 关 申请 行政 复 议 ; 或 者 自收 到 本 通 知 之 日起 , 三 个 月内依法 向人民 法院 起 诉 可 见 , A 公 司不 服 该 通 自
二 纳税争 议复议前 置 的合理性 和纳税 争 议 范 围 的界 定
( 一 ) 纳税争议设立复议前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A 公 司的前三项理 由, 都是 围绕 本案 争议是 否属于 纳税争议 , 是否 适用 复议前置规 定而 陈述 的理 由 A公
复议 法 和 行政 复议 实 施 条例 规 定 的受 理 条 件 , 即 使 税收 征管 法 第 8 条 有特殊 规定 , 也应 当按 照 ( 行 政 复议 法 和 行政 复 议 实 施 条例 复 议 申请 本案 A 公 司的陈述 并非无理 取闹 , 其 主要理 由每 一 项都 有一定的依据和道理 尽管 本案最终以 A 公 司的撤 在 的规 定 , 受 理 行 政
诉结 案 , 但案件中 A 公 司的观 点和理由 , 很值得 思考

税务争议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税务争议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税务争议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异议。

税务争议怎么解决?
税务争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缴纳过程中产生的争执和异议。

税务争议根据其法律救济程序规定的不同可分为纳税争议和其他争议。

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原处理决定重新审议,并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法律制度。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税务。

纳税争议“双重前置”去留的思考

纳税争议“双重前置”去留的思考

纳税争议“双重前置”去留的思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争议的法律救济实行“双重前置”,一是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专指“征税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时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而后才能提起诉讼,即复议前置;二是申请人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即缴税前置。

长期以来,“双重前置”都广为理论界诟病,2015年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也对第88条进行了修订,取消了缴税前置,将复议前置调整为诉讼前置。

针对该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分析前置程序的利弊、综合地看待当前税务机关应对复议的机制和力量以及法院应对税务行政诉讼的情况,并试图借助域外经验及国内部分省份的经验得到合宜的答案。

一、缴税前置弊大于利税收征管法立法之初,为有效防止申请人借复议、诉讼之名行税款拖欠、占用之实,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缴税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滥诉。

但实施以来却因限制纳税人行使救济权受到理论界的诸多诟病,被个别人戏称为“没钱没诉权”,显然是有违法治精神的。

(一)缴税前置有违诚信推定原则诚信推定原则是立法的原则之一,而缴税前置实质上是对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预先推定为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

在纳税争议尚未有定论时,先将过错推定为申请人一方,待申请人纠正“过错”后,方给与其救济的权力,显然有违诚信推定原则。

(二)缴税前置已丧失存在的必要性。

征税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其一经做出,除非自始无效,即可推定为合法有效。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间或诉讼期间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有充足的法律手段防止税款流失,在纳税人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设置缴税前置程序已丧失必要性。

税收强制执行的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的措施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税收强制执行的措施所谓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追缴手段。

它是保障税收安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的重要措施。

新《税收征管法》第40、55、68、88条对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纳税人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纳税人,又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第40条);二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第55条)。

2.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第40条)。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第40条)。

(三)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的当事人(第88条)。

《税收征管法》既有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款,也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

因此,上述当事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而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新《税收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的程序和时限有所不同。

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强制执行措施无论在征收管理阶段还是在检查阶段实施,都是对已超过纳税期的税款进行追缴,因此,都是税款与滞纳金一同执行。

而对罚款的强制追缴必须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能执行。

三、税收征管过程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环节在征收、管理、检查三个环节,税务机关均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在交税上发作争议

在交税上发作争议

在交税上发作争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则:“交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交税上发作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交税决议交纳或许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许供给相应的担保,然后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述。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分决议、强制执行办法或许税收保全办法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述。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分决议逾期不请求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述、又不履行的,作出处分决议的税务机关能够采用本法第四十条规则的强制执行办法,或许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题之景象,应适用第88条第1款之规则,先请求行政复议,惟在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

(2)依《行政复议法》第12条和前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之规则,应以市国家税务局(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为复议机关。

留意国税机关归于笔直领导机关,复议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3)《行政复议法》第28第1款第(三)项规则:“详细行政行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决议吊销、改动或许承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决议吊销或许承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的,能够责令被请求人在必定期限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1.首要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的;2.适用根据过错的;3.违背法定程序的;4.逾越或许滥用职权的;5.详细行政行为明显不妥的。

”(4)《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则:“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诉解说》第7条规则:“复议决议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归于行政诉讼法规则的…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一)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所断定的首要现实和依据的;(二)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根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吊销、有些吊销或许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根据以上规则,本题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浅析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浅析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浅析作者:肖莹张添文来源:《山西农经》2016年第05期摘要:未来三十年应该是我国政治民主发展与纳税人权利彰显的三十年。

在此情形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以及以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依法治税都存在着相应的问题。

国家与政府要全面做到依法治税,不仅要完善依法治税机制,更要很好的了解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与其问题。

本文将探讨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关优化措施。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保护1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权利与权力的均衡是一直以来我国民主化的主题,也是我国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纳税人不仅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更有相应的权利;征税机关有征税权力,但这权力必须依靠法律来实现。

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在履行自身纳税义务时,往往不能清楚的了解自身的纳税权利;然而征税机关却往往有着超越自身权力的行为。

在世界税法发展的二十几年来,各国税法发展的趋势大都是迈向人权化与文明化,尤其重视坚持纳税人权利保护基础上的利益衡平原则和培育征纳双方关系的和谐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强调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在这当中,我们可以解读到,纳税人不再是依法治税的被动的一方,而是权利的主体和归属的一方。

而依法治税新常态之新,不止是上文所提及从“治民之法”到“治权之法”的转变,也是“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

而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2月27日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总体要求即是: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以约束权力、保护权利为重点,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创新体制机制,改进方式方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加强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推进税收法治化,促进税收现代化。

《意见》的第七条更是单独提到关于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问题;强调健全权力制约机制,推进监督检查常态化。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摘要:税收是一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我国税收制度更是源远流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税收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在立法层级、权利义务对等性等方面尤为不足。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税收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关键词:税收;立法;权利;义务;完善一、纳税人权利的概念按照蒋成华的观点,“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了纳税主体的限额纳税权、税负从轻权、诚实推定权、获取信息权、接受服务权、秘密信息权、赔偿救济权等权利,从立法的层面上保障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义务方面,也规定了依法纳税、接受管理、接受稽查、提供信息等义务。

可以说,是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立法的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税收征管状况。

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三、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1.立法层级过低,不能有效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仅在其中的第56条笼统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过于模糊,而且也没有提到纳税人的权利问题。

其他关于纳税人权利的各种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文件中,层级不一,其中,又以行政法规为主,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范围,对部分事项可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而目前来看,我国关于税收这一领域的立法,大部分还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方式颁布,立法层级过低,而且使行政机关集立法执法权于一身,没有相应的制约,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2.实体法规定内容过于宽泛,不容易实际执行我国的《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了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具体的做法,法律其实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这些权利往往流于表面,以至于很多纳税人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即使知道权利本身也不知道应该如何享有。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88条是关于纳税人信息的保密规定。

根据该条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数据和其他涉税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不得泄露、提供或者非法使用。

首先,该条款的出台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纳税人的纳税数据包含了大量敏感信息,如财务状况、收入来源等,如果泄露到外部,将会对个人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税务机关具有绝对的保密责任。

其次,隐私保护也是社会公平的基础。

纳税人的纳税数据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必然产生的信息,纳税人应当相信税务机关能够妥善保管自己的信息,以保证税收征管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第88条还规定了税务机关之间在涉税信息交换方面的保密义务。

税务机关之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相互交换涉税信息,但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且信息交换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授权权限。

总之,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数据和涉税信息受到严格的保密保护。

税务机关必须承担绝对的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提供或非法使用纳税人的信息。

这一举措旨在保护纳税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税收征管的公正和公平。

在涉税信息交换方面,税务机关之间也必须遵循保密原则进行合法授权的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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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原创实用版】
目录
1.税收征管法第 88 条的背景和重要性
2.第 88 条的具体规定内容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4.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处理方式
5.第 88 条的修订历史和影响
正文
一、税收征管法第 88 条的背景和重要性
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主要目的是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的顺利征收。

其中,第 88 条是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规定,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和法律效力。

二、第 88 条的具体规定内容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 88 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第 88 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
他们也有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五、第 88 条的修订历史和影响
税收征管法第 88 条经历了多次修订,其内容逐渐完善,更加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第 88 条的规定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维护税收征收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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