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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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草案公布后,人们纷纷关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新被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贿赂“第三方”的曲线途径明确违法现行法及《暂行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认定范围指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草案》则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主体,也纳入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对方的上级或亲属,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交易活动有相关决策权的公务人员等等。

在实践中,一些利诱影响交易第三方的行为已由工商总局和最高院先后以答复等形式,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此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例如:医院通过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诱使其他医院的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的行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给付旅行社和导游一定财物的行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向学校支付保险“代办手续费”并诱使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要具有这种“可能影响交易”的因素存在即可,经济利益实现与否在所不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和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员工行为”不再是抗辩理由在执法实践中,很多被处罚对象往往会以相关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据此规避公司的商业贿赂责任。

《修订草案》采用了类似于民事责任追究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其利益收受贿赂的,经营者则无需为员工的受贿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员工行为违背其利益,则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和要求,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三、“承诺给付”也是商业贿赂现行法规定实际给予、收受商业贿赂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承诺、提议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未作出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违法事项及处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违法事项及处罚依据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情节严重的 (一般)
情节严重的,处13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17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从重)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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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子项
处罚依据
违法 情节
裁量幅度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通过组织虚假交 易等方式,帮助其 23 他经营者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 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二十条第
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
侵犯商业秘密。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从轻) 款
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 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
处罚依据
违法 情节
裁量幅度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以前 24 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的行 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文号】法释〔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9.1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四条企业可根据商业秘密载体形式,对商业秘密进行标志,标志为商绝密级、商机密级、商秘密级三个等级。

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密级的同时,可根据商业秘密的保护价值,确定保密期限。

第五条企业应对商业秘密的产生、持续、变化、消灭,均采取必要的物理保护措施。

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科研生产厂区及重要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严格执行公司参观访问管理制度。

对工艺流程实行分段、分车间管理,重点车间实行封闭式管理。

实行进出特许身份牌标识,建立电子监控报警系统,加强重点部位监控与管理。

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工业展览计划报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审查,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方可实行。

建立工业垃圾集中销毁制度,对废弃纸张等商业秘密载体,采用碎纸机等工具直接销毁。

第六条加强对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的管理及规范互联网的使用。

设置电脑进入密码,安装电脑操作历史记录程序,建立图文加密系统。

对涉密软盘、优盘、光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要实行“统一购置、统一标识、统一备案、跟踪管理”。

给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配备专用传真机和打印机,涉密废弃传真纸和打印纸应予以销毁,不得重复利用。

严禁在与互联网及其它外部网相连接的电脑上处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电子文件资料。

电脑交与外部人员修理时,必须先拆卸涉密存储设备,防止商业秘密被修理人员窃取。

第七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商业秘密资料的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加强商业秘密资料、文件的管理。

签保密协议前泄密

签保密协议前泄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在签订保密协议之前,如果员工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况下的泄密行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些行为不仅限于签订保密协议之后,即使在签订之前,只要造成了公司损失,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在签订保密协议前泄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存在免责情形。

例如,如果员工在独立开发技术或商业信息的过程中,偶然获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独立研发出与公司商业秘密相似的产品或技术,那么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免责。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通常会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那么,签订保密协议前泄密的责任如何界定呢?1. 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员工在签订保密协议前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将要取得的损失:如果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公司未来遭受损失,那么员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违约金赔偿标准:如果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总之,在签订保密协议前泄密,员工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同时,在签订保密协议时,要明确保密内容、范围、期限等,以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义务刑民交叉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

《规定》的出台,对于统一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公示性,相应地,“专有”程度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那么强,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相对较大,法律适用相对更为疑难复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019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正文:----------------------------------------------------------------------------------------------------------------------------------------------------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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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黄璞琳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目前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客体),《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第九十条(劳动者按照约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

因此,员工或者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保密要求,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既构成劳动合同违约行为,也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那么,对于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能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对该员工或者前员工实施行政处罚吗?对于该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与2019年修改时,有过反复。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据当时立法参与者介绍①,该法条“主要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角度规定,而不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角度作出规定”,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包括“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

即,立法本意是,因为工作原因知道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若有违法披露行为,无论是否自己用于经营,也视为“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原国家工商局1995年11月发布、1998年12月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就明确禁止“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第七条第一款则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行政处罚。

如:湖北省鄂州市工商局1995年查办的张运刚及鄂州市洋澜电线厂侵犯商业秘密一案②,就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认定曾任湖北塑料电线厂业务员的张运刚在离职后违反湖北塑料电线厂保密约定,将湖北塑料电线厂有关铝及铝合焊丝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的商业秘密,向鄂州市洋澜电线厂披露并指导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张运刚、鄂州市洋澜电线厂分别处以1.5万元和1万元的罚款。

又如,据2013年7月9日《中国工商报》刊发的《泄露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一文介绍③:M公司原职工赵某在职期间与第三人林某共同投资设立F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M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泄露给F公司使用。

工商机关认定赵某在职期间泄露M公司商业秘密、F公司非法使用赵某泄露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赵某处以罚款1万元,对F公司处以罚款1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二级案由之下。

不过,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就相关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和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2月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九条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形,第十条则拟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但是,据2017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介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提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不属于经营者,对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增设相应规定。

最终,2017年11月4日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对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则增加限定行政处罚当事人为“经营者”。

即,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属于“经营者”,是指“第三方经营者”,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包括以破坏权利人竞争优势为目的而披露、公开权利人商业秘密,下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其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不是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目的的,不属“经营者”,不能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该员工、前员工。

戏剧性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4月第二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除了在第九条第一款增列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外,还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同时,在有关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设定的第二十一条,将行政处罚当事人由“经营者”扩大到“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其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侵害行为的,无论是否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都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查处的范围。

具体来讲,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改并实施后,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的,可从以下方面把握法律适用:1.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自己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展的经营,也包括未办任何营业执照而自己开展的经营),或者为了提升自己生产经营优势而擅自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以及为了自身生产经营及竞争目的,以盗窃、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也属于“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2017年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中,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实施并终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适用1993年或者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处罚条款。

2. 员工、前员工受第三方经营者指使、胁迫、贿赂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用于生产经营的,该第三方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2017年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依照相关年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1)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及之后时间的,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2)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始于2017年12月31日及之前时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终止于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时间的,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3)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始于2018年1月1日及之后时间,终止于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时间的,不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处罚范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市场监管部门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此情形下的相关员工、前员工,但用人单位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依法追究相关员工、前员工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3.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主动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包括该员工、前员工投资入股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等经营组织)用于生产经营,且该第三方经营者明知应知的,该第三方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依照相关年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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