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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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该法自1993年颁布后的首次修订,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罚金大幅提升,执法权限增加,不当竞争范围扩大。

工商总局表示2018年会大力执法,肃清市场秩序。

对于企业而言,重新审视现有业务模式是否违反新法迫在眉睫。

其中,修订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执法调查方式及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出了实质性的重大调整,无疑将对未来商业贿赂的执法带来显著的变化。

交易相对方不再是受贿对象,但如何界定交易相对方,如何通过“实质”而不是“形式”来判定交易相对方?受贿方是否受新法管辖?如何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企业如何做才算对于员工有有效管控?新法下对于明示入账的要求是个保护条款(safe harbor)还是必要条件?这一系列问题值得企业去深思并做好预案,也期待工商总局能在下一步的规章中理清新法下的执法范围,为企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1商业贿赂对象范围的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的对象确立为: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又以公开回复的形式,将商业贿赂的对象扩大到“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3]”。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本身排除出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围,同时将《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进一步明确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这两类单位或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维护公平竞争,打造规范市场环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维护公平竞争,打造规范市场环境

自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显露出来,给公平竞争的环境蒙上了阴影。

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打造规范市场环境,我们需要及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

首先,我们应该强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惩罚力度。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互联网等新兴产业蓬勃发展,也给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新的土壤。

在修订过程中,应将一些现实中已经普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法律范围,如网络假冒、虚假宣传等。

此外,还应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确保法律的威慑力。

其次,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管理。

在市场经济中,各类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

为了确保公平竞争,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实时监控。

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考虑引入现代技术手段,如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提高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还应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能力,增强市场的自我净化能力。

另外,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还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驱动发展。

在当前科技创新日新月异的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要素。

因此,在修订法律时,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维护和纠纷解决。

同时,还应鼓励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合理运用,推动我国经济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转变。

最后,我们还应加强对跨境竞争行为的监管。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境竞争日益增多。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跨境竞争的法律体系,加强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加强对进口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监管,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公平竞争、打造规范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

通过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监管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加强对跨境竞争行为的监管等一系列措施,我们将能够构建一个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环境,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障碍之克服——以立法缺陷为视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障碍之克服——以立法缺陷为视角

[ 金 项 目]河 南省 政 府 决 策研 究招 标 课 题 : 国竞 争 法律 适 用 问题 研 究 ( 准 号 :0 5 。 基 我 批 B 1 ) [ 者 简 介 ]耿 俊 德 ( 9 3一) 男 , 南许 昌人 , 作 16 , 河 副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 济 法 、 争 法 。 主 经 竞
竞争法》 的修改工作正在不断推进, 本文研究该法实施中 反映出的立法缺陷及解决方法, 以期在修改中予以完善。 通过对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实施中难点问题的系统分 析可以发现, 许多法律适用 中的困难与问题并非由于执法 或司法本身所致, 而是源自立法方面的缺陷。在很多情况 下,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 而执法 者或司法者又无权改变法律内容, 从而使竞争法律适用困 难重重或导致执法与司法不到位, 严重影响竞争法价值与 功能的实现。实践中, 直接或间接影响我国《 反不正当竞 争法》 实施立法问题集中表现在: 行政执法主体多元混杂; 法律条文弹性、 模糊; 法律规范所涉及的范围与内容封闭、 滞后; 执法手段不足;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等。 解决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实施的难点问题, 首先要从清 除竞争法律适用的立法障碍人手, 这是全面、 彻底解决我国 《 反不正当竞争法》 实施难点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本文认 为, 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
[ 中图分 类号 ]D 2 . 9 [ 9 2 2 4 文献标 识码 ]A [ 丈章编 号 ]17 —9 2 (0 9 0 0 3 6 1 8 4 2 0 ) 4— 10—0 4
目 , 前 为适应我国社会 主义 市场经 济发展变 化的新情 况以及与刚刚实施的《 反垄断法》 相协调, 我国《 反不正当 行政法规规定 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 的 , 照其规定 。这一 依 ” 关于竞争执法主体的规定, 长期 以来一直是学界、 业界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与协调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与协调

反垄 断法主 要针对垄 断 等限制竞 争行 为, 虽在促进 自由竞 争上效 强 制手段及 调 查取 证措 施在 打击不 正 当竞 争行 为的过 程 中 显得 果 明 , 在实现 正 当竞争 上却 未必 有力 , 但 自由竞争 还可 能会成 先天 不足 : 为 不正 当竞争 产生 的根源 。反不 正 当竞争法 以规 制不 正 当行为 第四 , 法律 责任方 面存 在缺 失 。 政责 任没有 囊括 一切 不正 行
等 , 表明两 者的 融合之 处存 在于 许多 方面 。 这
穷 尽的法 律事 实和 行为 的不足 。而我 国 的 《 反不 正当竞 争法》 不
因此 , 反不 正当竞争 法与 反垄断法 , 两者 的关联程度 很高 , 在 少规 定过 于原 则 、 抽象 , 实践 中难 以具体操 作 : 在 缔 造和 维护市 场 竞争 中能相 互配 合 。但两 者也 存在 明显 区别 。 第三 , 不仅没有 明确专 门执法 机构 而且执 法措 施有 限, 行政
当竞 争 , 只有合 法 的 自由竞争 才能 是正 当竞争 。因此 , 反不 正当 不 正 当竞争法 的立 法模 式。立 法具 有过 渡性 、 急性 , 许多理 应 对 竞争 法可作 为反垄 断法 的补 充和 参照 。 后两 者存在 竞合之 处 。 论 问题认 识不 清 , 最 导致该法 自身在 体系上 不协 调;
民事责 任 的设定 也还 需要细化 , 现行 条款 针对某 些 为侧 重 , 但未 必 能规制 垄断等 限制 竞争 行 为, 垄断有 时是 市场 竞 当竞争 行为 ,

二 、反 不正 当竞 争法》 《 修订 的必要 性
我 国的竞 争法 体系 主要 由反 不正 当竞 争法 和反垄 断法 两部

《 不正 当竞争 法》 反 垄断法》 反 与《 两者 的关 系

简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析与完善

简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析与完善

简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析与完善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论述了修订该法的社会制度背景,并对国家工商总局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最新修订稿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评述;最后,在该修订稿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该法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立法完善自德国1896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世界各国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性和实施的迫切性,纷纷效仿。

我国也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和制度背景下,为规制我国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日新月异的发展,不正当竞争的新情况层出不穷,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的发展需要,亟需修订和完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现状随着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2008年《反垄断法》的出台与实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分立立法格局已经形成。

我国许多地方立法机构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例或办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

从专门法律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

(一)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20个年头,它的缺陷日渐凸显,面对现实当中层出不穷的矛盾和新情况,现行法律的无能为力已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诟病。

主体的不明确与前后矛盾。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在整部法律中缺乏对消费者的保护的条款。

主要表现在:(1)不正当竞争侵害对象未包含消费者。

第二条第二款中,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字未提。

(2)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没有赔偿请求权与诉权。

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其侵犯者或受害者都是经营者;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能够申请赔偿和请求诉讼的主体是被侵害的经营者。

试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

试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

试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作者:宋一楠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7期摘要:当下信息产业发展日新月异,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时俱进,修改、增设了一些互联网行业条款,主要体现在第十二条规定。

新法的修订顺应了时代潮流,为我国互联网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也存在着如界定不准确、类型化过于具体的问题。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修改;互联网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207-01作者简介:宋一楠(1996-),男,汉族,浙江人,江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一、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解读新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款规定列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数据时代,用户流量对互联网企业的价值起着决定性作用,不少经营者为傍流量,试图在一些知名网页、软件中插入自己的信息。

这种目的通常通过经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同意,购买广告达到,但也有一些经营者未经提供者同意,在其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擅自插入自己的链接。

这种行为一方面让用户误以为这是被插入产品经营者所为,可能致使用户对其的服务评价降低,进而贬抑其商业价值。

另一方面也影响用户体验,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互联网市场中,即便两个经营者所经营的业务不同,也可能构成竞争关系,或是因某些原因互相排挤,或是一方经营者企图通过对他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贬损获利。

这时产生的竞争行为中,一方往往通过引导用户去修改、关闭、卸载他方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以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聚焦了当期市场新情况和新问题,更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旧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旧法施行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旧法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以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201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年11月,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7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2017年11月4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立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以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二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三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四是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加强法律衔接,增强可操作性90年代初,我国规范市场的法律不多,一些应该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在旧法中作了规定。

后来,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各专项法律相继颁布实施,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一些其他法律已作专门规范的条款。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写作提纲:一、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状况(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11类不正当行为欠妥,法律规范抽象(二)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未赋予监督检查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三)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操作性不强(四)行政干预大,很难依法执行(五)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困难二、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对策(一)增加新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范围(二)强化查处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三)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丰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四)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五)增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深度(六)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内容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内容摘要:竞争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是市场经济基本的运行机制。

市场竞争的本质即是逐利性、对抗性,对市场机制的运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双重性,推动抑或阻碍,因而现代国家通过竞争立法,规制市场上存在的竞争行为。

竞争法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部分。

其中对于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于1992年,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展露,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的发展,政府加强对市场的调控能力,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经济问题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经济全球化是指各国在世界市场中,诸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优化配置,经济活动的诸环节在世界范围内运作,经济相互依赖,呈现整体化、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竞争的全球化,其必然推动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竞争法律体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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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内容提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已逾10年,在取得了很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这些问题有些是由于立法时的条件所致,有些则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所致。

本文对该法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就其完善与修订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

【摘要题】立法研究【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善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其产生之日便深受人们关注。

在该法颁行已逾10年,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的时候,对其进行审视,以促进我国竞争法制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体例方面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综合调整模式,即根据当时的特殊状况,将一部分现实经济生活中业已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综合调整。

这是一种过渡性、应急性的立法体例,在当时有其现实性,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国情,同时有助于减少争议,尽快出台现实经济生活所急需的竞争规则。

然而,此举却使该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与具体法条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不和谐。

该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法律原则中的用语均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表述方法,而非反垄断法所常用的“自由竞争”、“有效竞争”等词语。

这与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相当多的定型化的限制竞争行为有不大协调之处。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带来的问题。

我国学者一般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缺少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一般条款,这使得该法对其明文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有害于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调整存在困难。

至于该缺陷的产生原因,有学者认为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所致,或者说是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信任所致,是由立法指导思想引起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第270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立法滞后导致相关法律条文的缺漏,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比较广告、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等不在此列,显然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当将其纳入。

而该法已经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一些条款也不尽合理,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过于注重形式,在行为的构成和责任要件上过多地、不必要地强调了主观要件”,对一些市场竞争行为“一概予以禁止,完全不考虑正常的商业需要”,(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等等。

(三)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

一是该法将适用对象局限于“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范围过窄,未能将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涵盖在内,而且造成与该法第7条(行政性垄断行为)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主体的法条之间的不和谐。

二是将法律责任和实体规定分别设在不同的章节之中,乍一看似乎整部法律结构完善、层次很清晰,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法律适用的特点。

(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第194页。

)(四)法律责任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如第11条低价竞销行为(注:我国《价格法》中对该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但将执法权授予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12条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第14条诋毁他人商业信誉行为,这显然与该法的行政主导性的特点不尽吻合。

二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对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仅仅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至于何种处分则语焉不详,根本不具有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和威慑力。

(注:孔祥俊先生在《反垄断法原理》一书(第841-842页)中认为,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追究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民事责任。

笔者以为不妥。

该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显然不能算作是“经营者”,要求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至于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环境之下,也不是一个现实可行的好的选择。

)这样的法律规定很难称得上合理、完备。

三是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过于简略,仅有第20条的损害赔偿条款。

尽管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时亦可援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但《民法通则》中严格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并不完全适合。

(五)执行机制方面的问题。

一是多头执法,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均依法拥有执行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的权力,实践中难免出现重复执法、执法尺度不一等现象,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和无效率。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授予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执法权力不足,该法未授予行政执法机关以查封、扣押、冻结等实践中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取证手段上也软弱无力,没有对证人拒不作证的制裁手段。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要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行为的独立性及执法能力一直为人们所诟病。

尽管从1998年起国家已经在省级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2001年初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机构,但由于其人员素质结构方面的问题、工商机关自身利益的追求以及一些政府部门的干预,仍需要对如何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进行更多的探索。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界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设想,本文拟将注意力集中于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上:(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是一种综合调整的带有权宜之计性质的立法模式。

现在,中央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两法并行的竞争立法格局似乎已成定局。

然而仍有学者在对两法并行与两法合一的竞争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后认为,两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有其优点。

笔者认为,考虑到当今中国的实际情况,近期的中国竞争法采取分别立法模式应当更好一些。

理由如下:1.有利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区别的行政干预。

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干预是国际通行做法,自有其道理;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全面的行政干预制度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以至于常常越过合理界限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非常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行政机关介入主要体现“私的关系”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范围和深度作出限制。

另外,由于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在成因、危害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对二者进行行政干预的措施及程序也应有所区别,分别立法会使之更清晰一些。

2.我国目前以及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若干年都处于经济转轨的过程之中,在这个阶段,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暴露得较为充分,其危害也早已为人们认识清楚,加之借鉴国外已经相当成熟的立法及执法经验,我们可以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然而,在反垄断领域,情况则要复杂得多。

对于当今危害最为严重的行政性垄断,西方国家的立法及执法实践并未给我们留下太多经验,很大程度上要靠我们自己去摸索和进行制度创新;对于经济性垄断,有些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其市场表现还不充分;更为重要的是,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立法参与者们尚未达成共识(《反垄断法》迟迟不能出台便是明证)。

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分别立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立法难度。

3.从法律的执行角度来看,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反垄断法的执法难度要大很多。

首先,反垄断法具有较大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认定一些竞争行为是否违法往往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其次,反垄断法的执行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与一国宏观经济的波动及国际市场的竞争格局关系密切;第三,不可否认,现阶段我国的产业政策对国民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的执行更多地要与产业政策协调,由此也增加了其执行难度;最后,违法者往往经济实力强大,比起一般的企业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能够调动起更大的力量去掩盖其违法行为,或寻求逃脱法律的制裁。

因此,反垄断法的执行难度必然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就意味着追究违法行为的措施、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应当是不一样的,对执法机关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分别立法模式有利于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法律制度,确定恰当的执法机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可以说是形形色色,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所使用的核心词汇的语义均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或者说灵活性,无论是“不诚实”、还是“违背善良风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极为灵活的用语,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容进来,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而调整法律的适用范围。

而且,“除去各自的具体表述和侧重点上的差异外,它们在实质内容和基本精神上却是基本一致的,即都包含了与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商业道德相悖这样的基本要素”。

(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维系市场竞争中正常的商业道德为基础的。

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以上种种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本质上是一致的,均明确了它是一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危害性的行为。

至于具体如何表述,《巴黎公约》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用语都相当简洁而精当,业已成为立法及法学理论上的经典,而我们与德国又有着基本相同的法律传统,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直接采用其表述是合适的。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样及多变,对其进行分类也变得较为困难。

有学者以损害对象(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不同为标准,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侵害绝对权利即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也可以称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特殊正当竞争权”的行为;另一类是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侵害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正当竞争权”的行为。

(注:邵建东:《论正当竞争权》,载于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页—第275页。

)而更多的学者鉴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采取了根据不同行为的市场表现进行分类的实用主义做法,例如,根据不正当竞争手段的性质,将其分为:欺骗性交易行为、利诱性交易行为、强迫性交易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注: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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