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大重点条款的历史与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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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草案公布后,人们纷纷关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新被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贿赂“第三方”的曲线途径明确违法现行法及《暂行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认定范围指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草案》则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主体,也纳入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对方的上级或亲属,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交易活动有相关决策权的公务人员等等。

在实践中,一些利诱影响交易第三方的行为已由工商总局和最高院先后以答复等形式,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此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例如:医院通过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诱使其他医院的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的行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给付旅行社和导游一定财物的行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向学校支付保险“代办手续费”并诱使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要具有这种“可能影响交易”的因素存在即可,经济利益实现与否在所不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和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员工行为”不再是抗辩理由在执法实践中,很多被处罚对象往往会以相关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据此规避公司的商业贿赂责任。

《修订草案》采用了类似于民事责任追究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其利益收受贿赂的,经营者则无需为员工的受贿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员工行为违背其利益,则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和要求,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三、“承诺给付”也是商业贿赂现行法规定实际给予、收受商业贿赂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承诺、提议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未作出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者:张伟来源:《好日子(下旬)》2018年第02期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自从实施以来已经有20多年了,为了适应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调整新出现的各种矛盾。

2017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

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新修订的内容进行阐述,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尤其是对中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带来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法律规制,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虽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新的时代特征,但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要坚持市场的自身调节能力,不能过度干预。

关键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订的重點内容: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新定义。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保护经营者(竞争者)而不涉及消费者,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将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均纳入考量范围。

也即将消费者纳入保护对象和以特殊的方式保护消费者,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代化的表现。

首先,这是市场竞争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经营者和消费者已经是市场主体,经营者之间则相互竞争,但最终都是为了争夺消费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和作用对象,界定不正当竞争如果避开消费者,则失之偏颇,也不符合市场竞争的实际。

其次,消费者在竞争行为中的显性程度不尽相同。

在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构成中,消费者元素十分突出,如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消费者元素尤其突出和直接;有些行为的构成中,如商业贿赂、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保护等,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更为直接和突出。

将消费者元素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对于体现消费者元素直接和突出的行为,更有意义。

第二、首次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

由于现行法没有关于互联网竞争的规定,有的互联网公司甚至质疑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的修改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的修改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自2017年2月起历经三次审议,即2017年2月一审稿、2017年8月二审稿、2017年10月三审稿,于11月4日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这是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修。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并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补充与兜底保护,新《反法》对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如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这四大部分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内容,都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主要有以下修改1. 立法目的:从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 修改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3. 修改了经营者的定义;4. 修改了商业秘密的定义;5. 赋予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职能;6. 增加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的要求,以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作用;7. 相比于旧法,新法在第二章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共分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或误导性商业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行为、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8. 将获取商业秘密的对象扩大明确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9. 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直接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罚;10. 增加遏制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条款;11. 删掉公用企业、政府部门从事不正当竞争的限制性规定;12. 删掉给予回扣按行贿论处、收受回扣按受贿论处的规定;13. 删掉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限制性规定;14. 删掉经营者搭售的限制性规定;15. 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不属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6. 删掉招投标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性规定;17. 将第三章标题从“监督检查”改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18. 增加并细化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19. 增加监督检查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20. 规定了财产执行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21.可以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22. 增加公民的监督、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人的保密及通知义务;23. 对行政决定不服的,无需行政前置,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4. 提高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成本。

中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

中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

中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问题及对策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

至此,中国在经历了两千年的人治之后,终于抛转航舵,朝着法治的目标迈进。

然而,回顾建国以来中国法制建设所走过的曲折历程,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这仅仅只是个良好的开端,面向新世纪的中国法治依然任重而道远。

一、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曲折历程在中国,现代法治思想是在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各国法治化道路的成功经验,总结我国法制实践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逐渐确立、发展起来的,其间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历史进程。

建国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可概括为以下五个阶段:第一阶段:法制初建时期(1949.10—1956.9)这一时期是我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在全国范围内开始了大规模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首先表现在立法工作取得巨大成就,制定和颁布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于1954年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根据宪法,国家先后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的五个组织法等基本法律。

在法制原则和制度建设上,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公开审判、陪审、回避、辩护、上诉、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等法律制度。

总之,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主要特点是:方向正确,步子快,成效显著。

第二阶段:法制停顿时期(1956.10—1960.5)这一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特点是:立法停顿,现有的法律制度得不到执行和遵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下列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虚假标识行为。

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5、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7、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8、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

9、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解读引言近期,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对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将会对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解读,分析其主要内容和影响。

修订内容1. 行政处罚力度加大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力度。

其中,对于发布虚假广告、销售侵权商品、实施价格欺诈等行为,将会面临更加严厉的处罚。

这一举措有助于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秩序。

2.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将给予严厉处罚。

这一举措有助于保护创新成果,促进良性竞争,推动创新发展。

3. 规范市场秩序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了市场秩序,明确了禁止竞争行为的范围和标准,对于恶意炒作、串通投标、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限制。

这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影响分析1. 促进公平竞争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有助于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2. 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提升消费者信心。

3. 推动产业创新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助于推动产业创新,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提高市场竞争力。

结语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将有力推动市场秩序的规范化,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产业创新。

各界应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墨以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解读,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愿我们的市场生态更加健康,竞争更加公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关键立法。

该法于1993年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下是该法的主要内容和规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广义和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误导性商业贿赂、恶意抢先行为等。

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对他人经营活动实施不正当限制、恶意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等。

该法还通过举例列举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明确禁止的行为范围。

二、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措施: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施加了行政监管和民事惩罚措施。

其中,行政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而民事惩罚措施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等。

三、监管机构和执法权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地方分支机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机构,具有执法权力。

监管机构有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展开调查,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四、法律责任:该法明确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

对于严重的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护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未经合法许可,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对于商业秘密所涉及到的范围、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而不正当竞争无疑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和扭曲。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可以使经济发展更加有序健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和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继往开来:变迁中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者:鲍君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9期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市场竞争不断的来刺激市场的活跃性,推动市场的创新与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化,市场的发展需求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

为了更好的推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令通过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竞争行为,制定规范不正当市场竞争的法律条例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制约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变迁反不正当竞争法宪法法律引言我国最初的市场经济由于不正确的经济政策引导,引发了市场发展迟缓及停滞的状态。

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开始引入市场竞争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在1978年,中国开始改革开放,逐渐建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模式,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议》,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时提出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同年,中共十四大的召开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从1993年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此,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在中国开始了它的创新与发展之路,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有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一、回首过去: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诞生进入新中国以来,中国的经济在不断的探索中发展着,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改革中得到了优化和升级。

我国从1949年建国到1992年之前,一直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

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的经济是由政府按照事先制定的计划统一调控,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资源的调配都必须由政府计划决定。

在这种管理形式之下,市场缺乏一定的活力,因此发展速度较慢。

从1956年以后,建立了以公有制经济体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并存的经济体制,随着这一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经济也开始不断的暴露出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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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大重点条款的历史与现在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实践中出现一些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此次通过的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好地回应了这些变化,进一步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

从法律条文的变动情况看,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共33条,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计32条,其中保留原条款3条,删除12条,修改19条,新增10条,变动不小。

从法律条文的修订内容看,具有“辞旧迎新”的特征。

所谓“辞旧”主要指删除了旧法中关于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条款,将包括公用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企业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低价倾销、捆绑销售以及串通投标等行为交由反垄断法或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同时为了与新的广告法、新的商标法等法律衔接,对虚假宣传、混淆行为等的规定也进行了处理,其他法律已经做了规定,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再做规定了。

这有助于理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避免法律之间的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保持了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同时为企业的合规提高了确定性。

所谓“迎新”主要指新增了若干有亮点的条款,如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以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互联网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由于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迅速,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之需。

还有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八条分别关于混淆和虚假宣传的条款都增加了涉及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新内容,具有鲜明新经济的时代特征。

再如第二十五条关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减免条款,其鼓励违法的经营者主动纠错,并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进行豁免处罚,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非为了处罚企业。

一、修法过程中出现较大争议的若干条款回顾▲(一)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未采纳修法过程中有多个条款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一条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了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条款,该条款禁止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包括限定交易、滥收费用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不公平交易行为,虽然该条款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了定义,但是判断标准比较模糊。

该条款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条款本身容易被滥用。

由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判断标准模糊,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均在某种程度上有相对于另一方的优势地位。

而且,交易当事方可能借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为其背弃合同、违反诚信提供借口,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违约方可能为了逃避违约责任,以对方滥用了相对优势地位为理由。

其次,《反垄断法》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容易被架空。

如果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不需要考虑市场份额与市场结构,也不需要评估竞争效果,可能导致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过度适用。

近年来,韩国竞争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就出现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逃逸”的问题。

再次,可能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扰。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模糊、判断困难,容易导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难以预见其行为的合法性。

最后,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可以解决可能存在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

现代民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重视,对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制度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对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救济的可能。

考虑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争议较大,立法机构多次调研和召开研讨会,广泛征求学者和企业的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将该条款删除,这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立法机构对有争议的法律条款采取审慎对待的态度。

▲(二)搭售条款最终未被保留在修法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新增了之前被删除的搭售条款,这引起了很大争议。

如果加入此条款,可能产生如下问题:首先,该条款会与《反垄断法》中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搭售的条款相冲突。

两部法律都对搭售进行规制,将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增加企业合规的不确定性。

而且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搭售有规定,其已经保障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购买者意愿”判断标准不合理,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不衔接、不一致。

依据《反垄断法》,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后,实施搭售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才违法,而且搭售很多时候是有效率的,因而需要综合考虑其可能的负面效果和正面效果,不宜从形式上进行简单判断,该条款仅从“违背购买者意愿”为标准来认定搭售是否违法,适用门槛过低,合理性不足。

最后,可能干预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

从经营者的经营权利来讲,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该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果不愿意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对这种正常的市场行为,法律不宜过多干预。

立法机构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经过严谨细致的分析,最终删除了搭售条款。

▲(三)行政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得以删除在修法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新增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且本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该条款引起了较大争议,主要存在对行政权力扩张的担忧,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授权行政机关对未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1],删除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对行政执法采取严格的职权法定原则。

二、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条款解析▲(一)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条款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了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由于反垄断执法由三家机构执行,为了更好地协调执法工作,《反垄断法》规定了协调机制,相关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反垄断委员会进行沟通协调解决。

特别是在发布不久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中规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这种跨部门的协调机制有助于解决涉及多部委工作职责的事项。

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不过,目前暂未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相关协调规则有待细化,这都有待于未来实践的推动。

▲(二)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的条款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新增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此规定强调了行业协会应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且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针对行业协会的惩罚机制,即规定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被撤销登记。

在反垄断执法中,有不少行业协会非但没有发挥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竞争的作用,反而在企业从事违法垄断行为时起到组织带头的作用。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了大量涉及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有些行业协会甚至屡次违法,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浙江省物价局查处的杭州市富阳区造纸协会组织17家造纸企业实施价格垄断案,富阳区造纸协会曾从事类似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因此次再犯被依法撤销登记。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保护的具体法益有所差异,但都强调行业协会应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起相反的作用。

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类似的处罚机制。

▲(三)混淆条款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认”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

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相应地限定,即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

而且,该法律条文对混淆的对象规定得细致,以括号内注释的方式解释了企业名称、姓名的具体含义,如企业名称包括了简称和字号等,姓名包括了笔名、译名、艺名等。

除了具体的列举外,还增加了兜底性的条款,使得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四)商业贿赂条款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以列举的形式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另外,还规定了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视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五)虚假宣传条款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主要规定了两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且都与电子商务领域密切相关,具体包括:其一,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二,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根据该细化规定,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将受到查处,比如“网络水军”这种不法经营者也会受到规制,此类针对性的规定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有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六)互联网专条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该条款以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这主要考虑到互联网行业快速变动发展,处于动态竞争之中,商业模式变化快、跨界竞争频繁,法律条文难以将可能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列举穷尽。

互联网专条规定得内容细致,结构严谨,不过,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如恶意不兼容条款,该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不兼容”实际上乃市场自由竞争之常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应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无“兼容”其他竞争者产品或者服务的义务。

2、“不兼容”和“恶意”概念不清,造成判断困难。

“不兼容”和“恶意”存在概念不清晰之处,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恶意”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难以给出一个明确可操作的界定标准,这会导致在个案处理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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