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4年10月27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全文)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立案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三)全案复查,公开公正;(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李文峰李昊昕靳婷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促进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推进检察听证工作,现就《规定》制定的有关情况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与过程检察机关以听证方式公开审查案件是提升办案质量,扩大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方式。
最高检于2000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已失效),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主要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之后,最高检对不起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的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十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相关规定,积极开展检察听证工作,主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有效提升了法律监督能力,促进了司法公开、公正、公信。
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了新的更高要求,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反映出,检察听证工作存在缺乏统一规范、适用案件范围偏窄、适用率较低、听证员作用发挥有限等问题。
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更优的检察产品,最高检于2019年启动对检察听证的统一规范工作,研究起草《规定》。
经过对检察听证工作进行深入调研,征求相关内设机构、省级检察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两次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经反复修改完善,《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印发。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

在现代社会刑事案件虽然有所减少,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还是有着刑事案件的,很多人都是不知道这个刑事案件的办案处理的,也不知道这个具体规定。
下面就让我们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为大家讲解一下刑事案件都有哪些办案程序规定。
一、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是什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1、侦查: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程序及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程序是什么

刑事诉讼中的⽴案程序及⼈民检察院的⽴案程序是什么⽴案程序,是指⽴案阶段中各种诉讼活动的步骤和形式。
刑事诉讼中的⽴案程序及⼈民检察院的⽴案程序是什么?在⽣活中出现这样⼦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刑事诉讼中的⽴案程序及⼈民检察院的⽴案程序是什么刑事诉讼中的⽴案程序及⼈民检察院的⽴案程序过程⼤致相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程序包括对于⽴案材料的接受、审查和处理三个部分。
(⼀)对⽴案材料的接受对⽴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材料的受理。
它是⽴案程序的开始。
接受⽴案材料,应当注意以下⼏点:1.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借⼝拒绝或推诿。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控告⼈、举报⼈;对于不属于⾃⼰管辖⽽⼜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这⾥“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先⾏拘留嫌疑⼈、扣押证据等措施。
2.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书⾯或⼝头形式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1款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或⼝头提出。
接受⼝头报案、控告和举报的⼯作⼈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误后,由报案⼈、控告⼈、举报⼈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这⼀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认识⽚⾯或错误造成的控告、举报与事实不符,甚⾄错误;⽽诬告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在于陷害他⼈。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报案⼈、控告⼈、举报⼈保密,并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为了⿎励⼈民群众积极同犯罪⾏为做⽃争,保障单位和个⼈⾏使控告、举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控告⼈、举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流程

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流程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有以下的流程:(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复查案件时,应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原办案人进行座谈,必要时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进行公开审查,其中主要的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
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申诉人不愿举行听证会以及有其他原因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案件除外。
2、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三人以上单数的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3、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
申诉人应当陈述申诉理由,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证据。
听证员可以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提问,并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按多数人意见形成听证意见当场宣布。
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盖章。
4、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四)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诉案件的法律程序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案件。
在我国,公诉案件的法律程序规定严格,旨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从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程序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诉案件的立案1. 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1)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2)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
2. 立案程序(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机关应当将发现的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3)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4)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不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报案人。
三、公诉案件的侦查1. 侦查主体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案件的侦查主体,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侦查。
2. 侦查程序(1)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2)侦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进行讯问、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收集、调取证据;(3)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逮捕申请;(4)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一并侦查。
四、公诉案件的起诉1. 起诉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3)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起诉程序(1)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3)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4)人民检察院对起诉决定,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文书样式一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文书样式一:人民检察院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编号: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为复查案件承办人拟提请公开审查,呈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批时使用。
二、人民检察院主动提起公开审查的,受理公开审查申请日期不填写。
三、本文书原件附卷。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文书样式二: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邀请函(受邀人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邀请您于年月日时到地参加案件的公开审查。
如届时不能参加,请及时告知。
联系人:联系电话:年月日(院印)附件:案件相关材料说明: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为通知公开审查受邀人员时使用。
二、附件材料,是指为受邀人员熟悉案情所需要的基本案情材料,比如审查报告等。
三、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受邀人员,一份附卷。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文书样式三: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通知书(申诉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你于年月日时到地参加案件的公开审查。
联系人:联系电话:年月日(院印)说明: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制作,为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参加公开审查活动时使用。
二、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申诉人或者其他参加人,一份附卷。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文书样式四:人民检察院听证评议意见听证员:听证员代表:听证事项:表决意见及理由:听证评议意见:听证员签名:年月日说明: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为听证会休会评议时使用。
二、表决意见及理由应写明每位听证员的意见及理由,听证评议意见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三、本文书原件附卷。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文书样式五: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评议意见公开审查受邀人员:公开审查事项:评议意见及理由:受邀人员签名:年月日说明: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为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的公开审查休会评议时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1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3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3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已经202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14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工作,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相结合。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
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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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
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
人。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
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
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
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
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
行。
第二十九条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
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