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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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展开全文
第一种方法:企业选择按评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值部分的折旧按递延税款处理。
1、将评估价值入帐时:
借:相关资产评估增值额
贷:资本公积
贷:递延税款(评估增值额×所得税税率)
2、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应交的所得税:
借: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第二种方法:企业选择按评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值部分的折旧在纳税申报时做纳税调整。
1、将评估价值入帐时:
借:相关资产评估增值额
贷:资本公积。
2、纳税时,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每一项目的实际增减值情况逐项调整。
简单的说:对整体资产改组,例如由有限责任公司该为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律角度来讲,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了,新的股份有限公司成里了,新的公司要建新帐,当然要按评估重新建张了兼并是原企业不存在了,资产负债并入了兼并企业,兼并企业当然要按评估价值入帐了。
这两中情况只所以要条帐是因为,原企业不存在了
对于评估是否调帐,有两种情况要调的,1是兼并,2是整体资产改组。
注册税务师讲义如实说:有4种评估增值
1清产核姿中的评估增值。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交易发生时缴税,增值计入应税所得
额。
3.产权转让中净损益。
计入应税所得额。
4.股份制改造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所得额,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评估增值而多提的折旧和多摊销的成本,调整方法2种,据实逐年调整,综合调整。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一控制下非货币性交换探析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相关规定(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涵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一种非经常性的特殊交易行为,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通常以涉及的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判断标准。
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涉及与所有者或所有者以外方面的非货币性资产非互惠转让,在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发行股票过程中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也不适用非货币交换准则。
(2)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计量模式。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两种计量模式计量,决定是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该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人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否能够可靠计量。
商业实质的判断依据也有两个:一是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二是换人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除上述规定外,准则还特别提出了要对关联方之间非货币性交换的商业实质进行特别关注。
同一控制下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存在的问题(1)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选择问题。
以账面价值进行计量。
计量是会计的核心,因此计量方式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采用账面价值进行计量,则交易双方都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计量,且双方都不会产生损益。
但是在同一控制下,以账面价值计量就可能会产生一个利益输送的问题。
假设A母公司同时控制了B和C两家公司,且B公司是上市公司。
如果母公司让B公司的优良资产与C公司的劣质资产进行非货币性交易,且以账面价值进行计量,这样A公司就侵占了上市公司利益,且不会产生税收成本。
如果B上市公司是国有股控股的公司,这样就很容易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在同一控制下,当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交易双方选择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企业间的交易看似实现了公允,但实际上,更可能成为企业间盈余调控的工具。
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优势与劣势

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优势与劣势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实物资产、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如专利、发明、实用新型、软件著作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简单来说就是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换股等。
优势1、被投资企业以评估价值入账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实质是转让+投资,故资产需要评估,核实其公允价值后,对等投资金额。
因此被投资企业得到的是公允价值对应的资产,且个人针对评估增值部分已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理应按照评估价入账。
还需根据转让资产的类别,判断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如果不需开具发票,在会计处理时,被投资公司可以根据评估报告入账。
2、以评估价进行税前摊销扣除该项非货币资产以评估增值后的价值入账并可计提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仅对于资金紧张的企业适用,更有利于利润难以消化的企业解决所得税压力。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5个纳税年度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个环节,需要确认财产转让所得。
但由于对外投资取得的对价是被投资企业股权,没有现金所得,纳税必要资金缺失,因此,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或个人在此环节均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4、个人可不平均递延税额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确认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含)分期缴纳“合理确定”,没有像企业所得税要求进行平均分配。
即每年缴纳税款金额可由纳税人自行确定。
5、个人以技术成果出资可递延至转让环节纳税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居民企业,支付对价全部为股票(权),可选择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待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会差异分析(财税(2014)116号文)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和会计处理差异分析彭怀文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
之前税务的相关政策规定是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以下简称“对外投资”或“投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要视同销售计入应税收入,而116号文只是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企业可以选择在5年内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本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已经存在税务和会计方面存在很多差异,现在116号文发布后更加加大了相关的税会差异。
116号第六条也明确企业投资涉及债务重组的具有选择是否适用59号公告的权利,本文分析的税会差异假设不涉及债务重组。
116号文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一、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会计准则规定1、根据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系分类①控制:对子公司的投资,采用成本法;②共同控制:对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权益法;③重大影响:对联营企业的投资,采用权益法;④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成本法;在活跃市场中有报价或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持有意图不明确的,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持有意图是为了赚取差价的,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
2、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根据投资形式划分①合并取得(控制)在合并取得中,又分为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
②不形成控股合并的取得3、会计准则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案例1:甲公司2014年通过将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的存货投资,取得乙公司60%股权。
该批存货经评估,公允价值1500万元。
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生评估费用1.06万元(价税合计),取得专票,银行存款支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非货 币性资产 投资 递延税 务 处理 S n s s 号文的特殊 重组 竞合 时 ◆ 非货 币性 资产的类别及 非货 币性 资产投 资类型
1 1 6 号文所 称非货 币性 资产, 是指现金、 银 行存款 、 应收账款 、 应
允许纳税 人自由选 择
1 1 6 号文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 陛资产投资, 符合5 9 号 文等文件规
非货币性 资 产转 让 所得 , 但可 在不超 过 5 年 期限内, 分 期均匀 计入 基础确认。 但是, 如果适用1 1 6 g - 文, 不管投资企业是一次性纳税
相应年度的应 纳税 所得 额, 按规 定计 算缴 纳企业 所得 税。
还是 分5 年递 延纳税 , 被 投 资企业 取 得 资产的计税 基础 都是按 公
企业 以非货币性 资产对 外投资 而取得 被 投资企 业的股权 , 应 允 价值 确认 , 这一 点也 正是1 1 6 号文 相对 于5 9 号 文最 大的差 异之
以非货 币性 资产的原计 税成 本为计 税 基 础, 加上 每年确 认的非货 处。 即投 资 方以5 年 递延 纳税的代价 , 换取 了被 投 资方 可以立即按 摊 销) 。 币性 资产 转让 所 得, 逐 年进 行调 整。 被 投资 企 业取 得 非货 币性 资 资产的公允 价值 在税 前扣除成 本或折旧( 产的计 税基 础, 应 按非货 币性资 产的公 允价 值确定。
性资 产转让所 得可在5 年内分期递延缴 纳所 得税 , 且在同时符 合5 9 登记, 防 止潜 在的税 务 风险。 同时, 如果 后续股 东 发生增 资或以非
其后 又将 其中部 分 号文 规定的重组的特 殊性税 务处理 条件时, 选择 适用5 年内分 期递 货 币资产增 资的股东 又购买其他 股东 的股 权, 延缴纳所得 税或递 延至下次交易时缴纳所得税 , 从而可以缓解因一 或全部 股权 转让 时, 如果确定计 税基 础, 1 1 6 号文 未予明确。 次性 缴纳企业所得 税而产生的现金流短缺问题, 有利于企业发展。
财税[2014]116号文-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税收政策把握要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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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新闻通稿中所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实际就是201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自贸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先行先试政策》(财税〔2013〕91号)的一个全国推广。
从条款内容上看基本一样。
他们最大的差别在于:91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而11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换句话说,在当时上海自贸区的91
号文下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要享受优惠,要么你把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成立新企业,但如果要注入现存企业则必须符合59号文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的条件。
但116号文则放宽了,你设立新公司可以,投到现存的居民企业也行。
我去年就上海自贸区的这个政策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已经发在《财务与会计》杂志2014年12期上,就其政策执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说明。
这里,就把其中作为一部分即涉及到这个政策实际操作中需要把握的一些要领摘录如下:
第一部分:59号文与116号文适用的差异点分析。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货币性资产可以评估作价投资《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4年3⽉1⽇执⾏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商总局令第64号)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不得以劳务、信⽤、⾃然⼈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货币性资产投资必须办理财产产权转移⼿续《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条和⼋⼗三条都规定,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基于此规定,投资者以⼟地、房产投资,必须到国⼟部门和不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续。
(三)⾮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总投资额中,没有70%⽐例限制⾃2014年3⽉1⽇执⾏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对2006年1⽉1⽇执⾏的《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进⾏了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具体如下:1、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可。
即出资额可以是任意⾦额,也可以是任意⾮货币出资。
2、不再限制公司设⽴时股东(发起⼈)的⾸次出资⽐例以及货币出资⽐例。
3、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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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和以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等三种投资
处理,具体论述如下:
(一)以设备和存货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在投资实践中,一些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等动产进行投资,存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没有把投资的设备和存货视同销售,进行一定的税务处理,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入账,而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和存货,往往以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入账价值,从而对该投资的设备进行计提累计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1、视同销售的相关涉税法律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增值税。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2、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一般为10%。
”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
3、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的规定,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应该按照视同销售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他所得税。
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采取务必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投资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要视同销售,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向被投资者开具销售发票。
如果以使用过的设备进行投资,则根据国税发[2009]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的规定,向被投资方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如果以自己生产的新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则向被投资企业开具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可以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1)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存货/固定资产——设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2)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
借:存货/固定资产——设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
贷:实收资本
(二)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在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具体分析如下:
1、相关涉税政策规定
(1)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
根据该规定,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要享受不征营业税,必须有个前提条件,即投资者与接受投资方,在投资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对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否则不可以享受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某企业为了实现销售一块土地不缴纳税收的目的,把该土地进行评估作价入股到另外一个企业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入股协议,并在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手续,但是,一个月后,马上进行了股权转让手续。
由于股权投资是需要符合商业目的,本案例以土地投资入股的法律实质是以土地入股之名行土地之买卖实,不符合[2002]191号)第一条关于投资双方必须以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关键性条件,不能够享受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这一条款作了补充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
定。
”根据以上税收文件,可以用如下图来表示:只有投资双方都是非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投资方才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基于此规定,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或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由于无形资产或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必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名下,因此,投资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必须要按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分析,投资者以土地等无形资产或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必须采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时,必须在投资合同中明确注明“投资方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字样,而且投资方不能以投资入股之名行买卖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之实,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
(2)投资者是非房地产公司,无论以土地或房屋投资到房地产公司还是投资到非房地公司,都要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如果不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必须投资到非房地产公司名下。
(3)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必须要按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者聘请资产评估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的评估价作为入账价值入账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