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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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3篇)

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中国某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在美国某州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合资企业成立之初,中美双方投资者均对该项目充满信心,并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

然而,随着项目的推进,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等方面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合资企业陷入困境。

2015年,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了合资协议,并要求中国企业退还其投资款项。

中国企业认为美国合资方违反了合资协议,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资协议的效力;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4. 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权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合资协议的效力根据美国法律,合资协议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对合资各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中美双方投资者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包括投资比例、管理权、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

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确认了合资协议的效力。

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1)违反合资协议的行为本案中,美国合资方的主要违约行为包括:a. 未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b. 单方面终止合资协议,且未提供合理理由;c. 擅自处置合资企业的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

(2)美国合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美国合资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具体理由如下:a. 根据合资协议,美国合资方应按照约定比例投资,但其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b. 合资协议约定,终止合资协议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c. 美国合资方擅自处置合资企业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美国法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本案中,中企的投资损失主要包括:a. 项目进度延误导致的损失;b. 美国合资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c. 中企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一、国际投资概述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资本形式是多样化的。

它既有以实物资本形式表现的资本,如机器设备、商品等,也有以无形资产形式表现的资本,如商标、专利、管理技术、情报信息、生产诀窍等;还有以金融资产形式表现的资本,如债券、股票、衍生证券等。

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主体是多元化的。

投资主体是指独立行使对外投资活动决策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机构、跨国公司、跨国金融机构及居民个人投资者。

而跨国公司和跨国银行是其中的主体。

国际投资活动是对资本的跨国经营运活动。

这一点既与国际贸易相区别,也与单纯的国际信贷活动相区别。

国际贸易主要是商品的国际流通与交换,实现商品的价值;国际信贷主要是货币的贷方与回收,虽然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资本的价值增值,但在资本的具体营运过程中,资本的所有人对其并无控制权;而国际投资活动,则是各种资本运营的结合,是在经营中实现资本的增值。

对中国的高净值投资人而言,由于股市的大幅震荡和房市的宏观调控,以股票和房地产为主的投资策略在过去的几年内越来越难实现好的投资回报。

中国的股市相比于国外的市场,第一,因为缺少成熟的以做空和杠杆为工具的对冲机制,无法实现像海外对冲基金投资这样的绝对回报。

第二,由于监管的缺乏,中国股市的内幕交易问题严重,无内幕消息的个人投资者在股市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劣势。

第三,由于公司上市机制的不合理性,股市往往成为上市公司圈钱的渠道而缺少长期投资的价值。

最后,因为国内财务审计公司缺少独立的监管,容易造成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进一步增加了股市长期投资的风险。

房价因过去几年的飞速增长,使得政府不得不加大宏观调控,以遏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性。

中国房地产投资的暴利时代已结束。

所以高净值的群体都开始远离房市,并考虑其他投资渠道。

二、实际案例分析及心得体会(一)装备制造业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德国装备制造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遭遇经营困难,正“低价待沽”随着吉利收购沃尔沃日渐成行,中国企业对欧洲高端制造业的并购,似乎不再是“蛇吞象”式的妄想。

对外投资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对外投资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寻求海外投资,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多元化发展。

然而,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中国企业往往面临着复杂的法律环境和文化差异,这可能导致投资风险的增加。

本文将以某中资企业在海外并购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二、案例概述某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中方企业”)是一家具有多年行业经验的企业,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为拓展国际市场,中方企业决定收购一家位于欧洲的知名企业(以下简称“目标企业”)。

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双方于2018年达成收购协议,中方企业以1.5亿欧元的价格收购了目标企业的全部股权。

然而,在收购完成后,中方企业很快发现目标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与之前的评估存在较大差距。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财务状况恶化:目标企业近年来经营状况不佳,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导致中方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远超预期。

2. 法律纠纷:目标企业涉及多起法律诉讼,其中包括与供应商、员工的劳动纠纷,以及与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纠纷。

3. 文化冲突:中方企业在管理理念、决策方式等方面与目标企业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内部管理混乱。

三、法律问题分析1. 尽职调查不充分:中方企业在收购过程中,未能充分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对目标企业的真实状况了解不足。

2. 合同条款不完善:收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不明确,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

3. 法律法规不熟悉:中方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对目标国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导致在运营过程中触犯法律。

4. 文化差异:中方企业与目标企业之间存在文化差异,导致管理困难。

四、解决方案1. 加强尽职调查:在收购过程中,应充分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财务审计、法律审查、市场调研等,以确保对目标企业的真实状况有充分了解。

2. 完善合同条款:在签订收购合同时,应注重合同条款的完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机制。

3. 聘请专业律师:在收购过程中,应聘请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对目标国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确保收购行为合法合规。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法律(3篇)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跨国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国际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国公司看中了我国庞大的市场潜力,决定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并逐步扩大业务规模。

为实现进一步的战略布局,跨国公司计划收购我国一家具有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是我国某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专注于电子元器件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目标公司面临严重的财务困境,急需外部资金注入以扭转局势。

在了解到目标公司的困境后,跨国公司认为这是一个绝佳的并购机会,遂向目标公司提出了收购要约。

二、案件争议1. 收购价格争议跨国公司提出的收购价格为每股10元人民币,而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考虑到目标公司的实际价值以及行业前景,收购价格应不低于每股15元人民币。

双方就收购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并购谈判陷入僵局。

2. 资产评估争议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存在分歧。

跨国公司聘请的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价值为每股12元人民币,而目标公司聘请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每股18元人民币。

3. 员工安置争议并购完成后,跨国公司计划对目标公司进行整合,包括裁员、岗位调整等。

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认为此举将严重影响员工的稳定性和公司的正常运营。

4. 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目标公司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跨国公司认为在并购过程中,应将这些知识产权纳入收购范围。

然而,目标公司认为,部分知识产权并非公司所有,且部分知识产权的价值尚未体现,不应无偿转让。

三、法律分析1. 收购价格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收购价格应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

在本案中,跨国公司提出的收购价格低于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的合理价格,且未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

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投资争端解决案例分析-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投资领域中,投资争端是一种常见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国际社会建立了一套相应的投资法律体系和争端解决机制。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实际案例,探讨国际投资法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应用和作用。

案例背景某国A为吸引国外资本,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

外国投资者B在国家A设立了一家工厂,并签订了合同获得了相应权益。

然而,由于国家A政策调整及其他原因,导致外商投资者B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引发了投资争端。

国际投资法的适用国际投资法是一套涉及到国际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则。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国家A和国家B之间的投资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投资法。

通过国际投资法,外国投资者B可以寻求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解决与国家A之间的投资纠纷。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国际投资法在解决投资争端时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仲裁机制和投资人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CT)。

外国投资者B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解决机制。

国际仲裁机制国际仲裁机制是一种常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

双方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并选择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对争端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必须遵守。

这种机制具有独立、公正、迅速等优点,广泛被用于投资争端的解决。

投资人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CT)投资人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CT)是一种提供给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解决机制。

在国际投资法下,满足特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就其投资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向国际中心解决机制提起投诉。

解决机制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

案例解析根据具体情况,外国投资者B选择了国际仲裁机制解决投资争端。

双方约定了仲裁规则,并选择了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理,最后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国家A侵犯了外国投资者B的权益,并责令国家A补偿外国投资者B的损失。

结论通过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国际投资法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投资争端中的重要作用。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第一章案例讨论:巴西吸引FDI分析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流入巴西的FDI取得了巨大的1992年1月到1997年期间巴西约发生了600起并购,其中61%的购买者是外国企业(主要来自北美)。

服务业并购占并购总量的1/3,其中金融与保险、电信及信息服务业是主要的受资对象。

私有化几乎占巴西FDI流量的27%。

从1991年1月到1998年4月,除去企业债务的转移,巴西获得430亿美元的私有化收入,仅1997年就占一半多。

大部分收入来自出售电子业、网络蜂窝电话业、钢铁业和矿业的企业。

参与私有化的外国投资者大多数来自美国,其次是西班牙、智利、瑞典和法国流入巴西的FDI的部门结构也在发生重要的变化。

90年代以前,只有小部分的FDI投向制造业,而且主要是对现有企业的合理化改造。

而自1991年以来,随着经济增长加速和经济稳定,以服务于当地市场和地区市场为目标的制造业的FDI显著增加了。

另外,服务业占FDI流入量的份额增加了,这主要是该部门私有化的结果。

案例思考:试根据以上材料分析近年来巴西吸收FDI增加的主要原因。

巴西近年来吸收FDI增长的主要原因有:(1)采取稳定宏观经济的政策,保证经济稳定和经济增长,增强投资者的信心;(2)经济开放和私有化计划的顺利推进,已成为吸收FDI的重要推动力;(3)巨大的市场吸引力,这对以服务当地市场为目标的服务业FDI构成了强大吸引力。

第二章案例讨论:欧洲迪斯尼乐园项目参考答案1984年,美国的沃特·迪斯尼集团在美国加州和佛罗里达州迪斯尼乐园经营成功的基础上,通过许可转让技术的方式,开设了东京迪斯尼乐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东京迪斯尼的成功,大大增强了迪斯尼集团对于跨国经营的自信心,决定继续向国外市场努力,再在欧洲开办一个迪斯尼乐园。

在巴黎开设的欧洲迪斯尼乐园与东京迪斯尼乐园不同,迪斯尼集团采取的是直接投资方式,投资了18亿美元,在巴黎郊外开办了占地4800公顷的大型游乐场。

国际投资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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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案例讨论:欧洲迪斯尼乐园项目参考答案
1984年,美国的沃特·迪斯尼集团在美国加州和佛罗里达州迪斯尼乐园经营成功的基础上,通过许可转让技术的方式,开设了东京迪斯尼乐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东京迪斯尼的成功,大大增强了迪斯尼集团对于跨国经营的自信心,决定继续向国外市场努力,再在欧洲开办一个迪斯尼乐园。在巴黎开设的欧洲迪斯尼乐园与东京迪斯尼乐园不同,迪斯尼集团采取的是直接投资方式,投资了18亿美元,在巴黎郊外开办了占地4800公顷的大型游乐场。但奇怪的是,虽然有了东京的经验,又有了由于占有49%股权所带来的经营管理上的相当大的控制力,欧洲迪斯尼乐园的经营至今仍不理想,该乐园第一年的经营亏损就达到了9亿美元,迫使关闭了一家旅馆,并解雇了950名雇员,全面推迟第二线工程项目的开发,欧洲迪斯尼乐园的股票价格也从164法郎跌到84法郎,欧洲舆论界戏称欧洲迪斯尼乐园为“欧洲倒霉地”。
该公司被标准普尔评为BBB+级,被穆迪评为Baa1级,则说明两家评级公司都认为该公司拖欠债务的可能性相当低,如期偿债的能力良好。再考虑到该公司从事的是石油这一垄断行业,利润率也能得到保证。因此,理性投资者会购买该欧洲美元债券。
(2)市场份额的快速提升
雀巢收购的企业大多是各个国家食品行业内的强势公司,通过收购不仅壮大了其麾下的品牌队伍,更重要的是通过多次并购,最终确立了雀巢在宠物食品市场的老大地位,成为了全球最大的冰淇淋生产商,取得了在瓶装水业务的领先地位,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市场份额的提升和市场竞争力的增强。
(3)实现企业的战略性调整
第一章案例讨论:巴西吸引FDI分析
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流入巴西的FDI取得了巨大的1992年1月到1997年期间巴西约发生了600起并购,其中61%的购买者是外国企业(主要来自北美)。服务业并购占并购总量的1/3,其中金融与保险、电信及信息服务业是主要的受资对象。私有化几乎占巴西FDI流量的27%。从1991年1月到1998年4月,除去企业债务的转移,巴西获得430亿美元的私有化收入,仅1997年就占一半多。大部分收入来自出售电子业、网络蜂窝电话业、钢铁业和矿业的企业。参与私有化的外国投资者大多数来自美国,其次是西班牙、智利、瑞典和法国

国际法律案例评析(3篇)

国际法律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法律案件日益增多,涉及国际航空、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多个领域。

本文以“马航MH370失踪案”为例,对国际法律案例进行评析,旨在探讨国际法律在解决此类重大事件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二、案例背景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从吉隆坡飞往北京,机上共有239人。

然而,航班起飞约40分钟后,与地面失去联系。

经过长时间搜救,MH370航班最终被证实坠毁在南印度洋。

该事件震惊全球,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航空安全的广泛关注。

三、案例分析1. 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角色MH370失踪案发生后,国际民航组织迅速介入,协调各国政府和航空公司进行搜救工作。

ICAO作为国际航空领域的权威机构,负责制定国际航空安全标准、规定和程序。

在MH370事件中,ICAO发挥了以下作用:(1)协调各国政府和航空公司开展搜救工作,确保搜救行动的顺利进行;(2)评估航空安全状况,提出改进措施,提高航空安全水平;(3)制定国际航空安全规定,规范航空公司和各国政府的行为。

2.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作用作为全球航空运输业的代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在MH370事件中发挥了以下作用:(1)呼吁各国政府加强航空安全监管,确保航空安全;(2)协助航空公司应对MH370事件带来的影响,如航班延误、乘客安置等;(3)推动航空业改革,提高航空安全水平。

3. 国际航空法在MH370事件中的作用MH370事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依据国际航空法进行处理。

以下为国际航空法在MH370事件中的作用:(1)责任归属: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航空公司对乘客和货物的安全负有责任。

MH370事件中,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需承担相应责任;(2)搜救行动: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国政府有义务参与搜救行动。

在MH370事件中,各国政府积极参与搜救,体现了国际航空法的约束力;(3)信息共享: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国政府应共享航空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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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一、案情概述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 (FET);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

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

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

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

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

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

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

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1997年1月1日,Lagoven、美孚和Veba Oel签订了第二份暂定协议书,约定在合资中Lagoven和美孚PIV各占41 2/3%的股份,而Veba则持有16 2/3%的股份。

1997年3月17日委内瑞拉能源矿产部向国会递交了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并于同年的4月24日获得通过。

1997年6月,Cerro Negro合作协议被提交给了委内瑞拉国会,国会于10月通过了该协议及其附件。

10月28日,Lagoven Cerro Negro、PDVSA-CN、Veba Orinoco 和美孚PIV共同加入了该合作协议,并由PDVSA P&G将勘探与发展Cerro Negro区域的石油的专有权利授予了PDVSA-CN、美孚Cerro Negro和Veba Orinoco。

在Cerro Negro条件框架中,委内瑞拉对协议的参与者作出了如下的承诺:①第十三条:一旦委内瑞拉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而要实行石油减产,适用于协议成员的减产率不得高于全国的石油减产率。

②第十五条:协议成员不需要纳地方税或者州税,同时适用普通企业税率而非税率更高的石油企业税。

③第十八条:协议及其产生的所有事项均不可强加责任义务予委内瑞拉,也不可限制其独立之主权。

④第二十条:协议允许对因政府的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必要的补偿进行重新谈判。

除此之外,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则包含以下内容:该协议所允许的活动包括:发展勘探超重原油、升级石油精炼厂、铺设管道、进行产品销售。

协议同时赋予了各方参与者扩大超重原油和合成原油的生产容量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增产计划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多数原则通过。

此外,协议第十五条还规定,PDVSA-CN将为被认为是“歧视性措施”的政府行为进行补偿和赔偿,该规定中还对“歧视性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然而第十五条也规定了Lagoven CN采取“歧视性措施”而不被追究责任的例外:在布伦特原油价格超过基价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后,Lagoven CN将不为其歧视性措施而承担赔偿外国当事方的责任。

(二)提成税(Royalty Rate)的提高2001年,掌握着立法权的查韦斯总统通过了取代1975年国有化法和1943年碳氢化合物法的全新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

在新法的指导下,所有的碳氢化合物的生产活动都由国家掌控,私人只能通过混合制企业来参与。

2004年,在查韦斯的指示下,能源矿产部宣布之前Cerro Negro特许权协议(Cerro Negro Royalty Reduction Agreement)中承诺的1%的提成税将被更高的16 2/3%的税率所取代。

由此,从2004年10月份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支付16 2/3%的提成税。

而这样的情况也相同地发生在La Ceiba计划中。

随后,在2005年6月,能源矿产部又一次宣布,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每天超过120,000桶的超出产量将征收30%的提成税。

(三)提炼税(extraction tax)的出现在2005-2006年国际石油价格飙升的大背景下,委内瑞拉国会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了一项对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的修改法令,该法令创造了一种新的税种——“提炼税”。

这种提炼税要求所有从地底下提炼出来的液体碳氢化合物产品都需缴纳33 1/3%的税。

也就是说,美孚Cerro Negro按其在整个计划中的股份来计算需要承担16 2/3%的提炼税。

因此,从2006年5月29日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缴纳16 2/3%的提炼税。

(四)Orinoco 石油带合资参与者的所得税的提高2006年8月29日,委内瑞拉国会对所得税法做出了修改,并撤销了Orinoco 石油带的超重原油计划(Cerro Negro计划包含在内)产品的所得税适用普通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改而适用税率更高的石油工业所得税。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美孚Cerro Negro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就从原来的34%升至50%。

(五)Cerro Negro计划中的减产与限制出口在2006年10月9日,能源部要求Cerro Negro的超重原油的产量要在当月减少50000桶。

随后委内瑞拉由于参加到OPEC的两个减产计划中,需要对国内的石油生产进行缩减。

而到了2006年年末,减产开始被限制出口所取代,这样的限制出口持续的时间包括了2006年的11月以及2007年1月-6月。

对于委政府所强加的减产和出口限制,Cerro Negro声称,相较既定的目标而言,2006年少产了560,000桶超重原油,而在限制出口上,一直延续到2007年6月在出口上共减少了5,500,000桶合成原油。

(六)委内瑞拉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的国有化自从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颁布后,所有的参与合作开发协议都必须改造成混合制企业形式。

仅有的存在于法律框架之外的合作只剩下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比如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比如La Ceiba计划)。

在2007年1月8日,查韦斯总统宣布所有的存在于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法律框架之外的计划和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都将被国有化。

随后于2007年2月1日委内瑞拉明确表示将通过授权法令对合资企业(包括La Ceiba计划)进行国有化征收。

2007年2月26日,查韦斯总统颁布了第5200号法令,该法令主要内容是对上述的两种类型的合作组织进行“转移”,使它们成为国有占主要部分的新型混合制企业的一部分。

第5200号法令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必须将所有与其投资的两个计划有关的活动与运营移交给PDVSA的一个子公司,且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5月30日。

而法令的第四款则规定给予上述两种被国有化的企业的参与者四个月的时间去考虑加入新型的混合公司。

第五款接着规定,如果四个月过去后,参与者未能就参与新型混合公司达成一致,那么将由PDVSA的子公司来接管这些企业(也就是Cerro Negro和La Ceiba)的一切活动。

2007年6月27日,随着四个月的谈判期的结束,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开始没收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

随后委内瑞拉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努力为这种国有化提供一种合法的依据。

至此,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破裂,申请人在委内瑞拉国内两个计划中的投资也都被委内瑞拉政府国有化征收。

二、主要争议点(一)ICSID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ICSID对本案中有关提成税、税率提高和基于每天超过120,000桶石油的产品所提起的索赔没有管辖权。

其认为:对于这些税率改变应该考虑当时(2007年)适用这些变化的具体的财政制度,而不是单纯地从其改变表面来判断。

而对于产量限制的规定则是从20世纪90年代,条约被通过的那时起就已经限定下来了。

而申请人则认为在本案中提起的所有的索赔,ICSID均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在:1.被申请人强加的33 1/3%的提炼税。

2.被申请人对保证申请人适用普通企业税的承诺的违反。

(二)ICC仲裁对本案的影响2008年,美孚Cerro Negro向ICC提起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为PDVSA和PDVSA-CN。

该程序启动的依据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给予了美孚Cerro Negro因特定的政府行为而向PDVSA-CN求偿的权利,但同时美孚Cerro Negro也负有采取合法方式起诉委政府而避免重复救济的义务。

而在ICC仲裁过程中,该案的申请人美孚Cerro Negro承诺对于之后的ICSID仲裁中与ICC 仲裁中出现的重复赔偿的部分将对被申请人进行偿还。

2011年12月23日,ICC做出了上述有关案件的仲裁裁决,ICSID仲裁庭要求双方分别发表对于ICC裁决是否会对本案产生影响的意见:申请人:ICC的裁决对于本案不会有任何影响,既不会影响责任的判定,也不会影响数额的裁量。

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与本案的仲裁涉及的是不同的主体间的不同的责任义务。

因此,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裁决并不会导致赔偿争端的终结,同时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同的争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既然ICC的判决已经做出,那么Cerro Negro的索赔请求仲裁庭应予以驳回,因为对于Cerro Negro的赔偿,在其他的赔偿机制中已经做出了赔付。

(三)委内瑞拉对申请人的投资的征收是否合法1.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违法地征收了其在上述两个计划中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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