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
随着世界经济趋向全球化、自由化、知识化发展,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引进来”措施并取得显著成效后,中国政府的政策又逐渐向“走出去”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随着金融危机的迅速蔓延,发达国家的经济受到严重破坏,这让中国企业有了更多进入国际市场的机遇,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也常常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
吉利收购沃尔沃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直接投资案例。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86年,是国内汽车行业十强中唯一一家民营轿车生产经营企业。
吉利在国际投资中成功收购沃尔沃,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一次重要实践,这次投资案例对吉利和中国汽车行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个案例表明,国际直接投资可以帮助企业扩大市场份额、获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品牌知名度等。
然而,国际直接投资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文化差异、政策法规限制等。
企业在进行国际直接投资时,需要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以确保投资的成功。
国际投资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中国某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在美国某州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合资企业成立之初,中美双方投资者均对该项目充满信心,并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
然而,随着项目的推进,双方在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等方面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合资企业陷入困境。
2015年,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了合资协议,并要求中国企业退还其投资款项。
中国企业认为美国合资方违反了合资协议,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资协议的效力;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4. 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权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合资协议的效力根据美国法律,合资协议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对合资各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中美双方投资者签订了详细的合资协议,包括投资比例、管理权、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
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确认了合资协议的效力。
2. 美国合资方是否违反了合资协议(1)违反合资协议的行为本案中,美国合资方的主要违约行为包括:a. 未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b. 单方面终止合资协议,且未提供合理理由;c. 擅自处置合资企业的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
(2)美国合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美国合资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具体理由如下:a. 根据合资协议,美国合资方应按照约定比例投资,但其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b. 合资协议约定,终止合资协议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美国合资方单方面终止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c. 美国合资方擅自处置合资企业资产,损害了中企的利益,违反了合资协议的约定。
3. 中企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美国法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本案中,中企的投资损失主要包括:a. 项目进度延误导致的损失;b. 美国合资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c. 中企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国际经济法精品教学(华南师范大学)第六章国际投资法案例(预习)

国际投资法案例1:M公司诉墨西哥案【案情】M公司位于美国德拉华州。
依据该州的法律,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危险物质填埋。
M公司为了取得在墨西哥S州建设一个用于暂时存放危险废物的转换站的资质,买下墨西哥C公司。
C公司在1993年已经从墨西哥国家生态研究所取得建立和运营危险废物填埋的国家资质,同时S州也为该公司提供了填埋废物的用地许可。
M公司买下C公司的原因就是看中了该公司所具备的从事危险废物填埋的各种墨西哥国内资质。
在M公司买下C公司之前,墨西哥政府已经将相关行政许可赋予C公司,同时相关政府机构也告知M公司所有经营该项业务所需的许可已经全部被C公司取得。
这些是促成M公司买下C公司的关键要素。
经地质学研究表明该地区属地震多发地带,且设施选址在蓄水层上,故易引发公共卫生安全问题, 因此当地政府官员、市民和非政府组织出于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安全的原因, 都极力反对在该地区建造垃圾掩埋场。
但M公司对此类反对呼声充耳不闻,在完成所有的收购工作之后,就开始了在S州的G市L地区建造有毒废物垃圾掩埋场。
在工程开始不久M公司就遇到了阻挠,S州的政府官员反对工程建设,理由是该工程可能破坏环境。
结果,在1994年10月26日,当地政府认为该工程未取得地方政府颁发的综合建设许可,属违法建设,要求M公司停止建设填埋场。
在咨询墨西哥环境保护律师办公室后,在该办公室的建议下,M公司重新开始建设填埋场,并在1994年11月5日从当地政府取得了综合建设许可。
为了能够营业和表示对环境问题的在意,M公司与联邦政府签订协议。
协议规定其拿出一部分资金来保护当地物种和从事其他的环境、社区服务活动。
然而,当地政府依然采取各项行政和司法措施来阻止填埋场的开业。
当地民众也组成游行示威行动,游行示威者阻挡了填埋场的出入口。
M公司也与当地政府及民众展开了一系列的谈判沟通,但是收效甚微。
不久,当地政府颁布了为了保护某种仙人掌而建立生态保护区的法令,禁止保护区内包括经营垃圾场的所有工业活动M公司的填埋场正好处于保护区内。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各国间的投资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
中美投资协定(US-China Investment Treaty,简称USCIT)作为中美两国间的一项重要投资协定,旨在通过建立稳定、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促进双边投资合作,推动两国经济发展。
本文将通过对中美投资协定谈判案例分析,探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运作及其在实践中的挑战。
二、案例概述1. 谈判背景2013年,中美两国正式开始投资协定谈判。
在此之前,中美两国在投资领域已经存在一定的合作,但缺乏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投资法律制度。
因此,双方都希望通过谈判达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定,以促进双边投资合作。
2. 谈判过程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历经数年,期间双方就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等关键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均展现出积极的姿态,努力寻求共同利益,但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分歧。
3. 谈判成果经过长达数年的谈判,中美双方于2017年达成初步协议。
2018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谅解备忘录》。
该备忘录明确了双方在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共识。
三、案例分析1. 投资准入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投资准入是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就投资准入条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达成共识。
这表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即通过明确投资准入条件,为投资者提供稳定、公平的投资环境。
2. 投资保护投资保护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双方就投资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磋商。
最终,双方达成共识,明确了投资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双边投资合作。
3. 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中,双方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共识,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国际投资法案例及评析

一、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案情:A公司(中方)与B公司(外方)签定了一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投资建设合作经营企业华强电子公司,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中方投资比例为70%,即140万美元,外方30%,即60万美元.中方的投资方式为场地使用权,货币,设备,外方的投资方式为货币,专有技术,设备.合同还规定,合作企业引进的全套设备由外方负责办理.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采用产品分成形式,中方为71%,外方为29%.合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后,外方由境外名义汇出30万美元.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于外方所提供的专有技术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致使产品质量不佳,销路不畅,企业出现亏损.合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此后外方未经合作他方同意,竟与美国某公司签定了转让其在华强公司权利义务的合同.中方表示反对,但外方不予理睬.中方依合作合同向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查明,外方引进的全套设备价格实际为60万美元,外方报价太高,外方提供的专有技术无法达到合同确定的技术标准.知识点:1、国际直接投资的途径有三种,即合营企业、特许协议和BOT投资方式,由于东道国投资政策的限制,合营企业成为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2、合营企业分为两种,一是股权式合营企业,二是契约式合营企业。
股权式合营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并依照各自的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就属于股权式合营企业;契约式合营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根据合营合同规定分享利润、承担亏损的企业,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就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
3、外国投资的资本构成,是指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一般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也包括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以及其他无形财产。
问题:1、本案中,外方与美国某公司签定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合作各方的投资形式有那些?3、契约式合营企业与股权式合营企业的区别?答案:1、外方与美国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
国际投资学案例大全

关财务公司方面的接洽,上汽正式参股通用大宇使双方的战略联盟更紧密。
上汽集团作为通用汽车在中国及亚太地区重要的战略合伙伴的身份人股通用大宇,表明通用汽车与上汽的战略合作伙已跨出中国国界,走向世界。
2,是一种提高国内市场份额的巧妙方式山东大宇工程,是大宇汽车在破产之前和山东省方面合资建设的,总投资78亿元,主要生产轿车零部件。
按照原计划,山东大字工程生产的产品全部返销韩国,但随着大宇汽车的破产,该返销计划被迫终止,工程停产,78亿元的投资变成了废墟。
上海通用2001年就开始与山东烟台进行厂接触,真正谈判是在2002年年初。
上汽集团此次收购大宇10%的股份,伴随着通用重组大宇计划的进程,也为上汽和山东大宇的谈判铺平了道路。
因为根据重组大宇计划安排,重组计划包括债务重新安排、还债措施和业务拆分。
随着上汽、钟木参与收购大宇股份的落实,债务重新安排已经完成。
因此重点将是业务的拆分,即在新合资公司成立后把大宇的海外资产以工厂为单位卖掉。
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从收购大宇的协议来看,通用的思路是选择大宇比自己强的业务来弥补自己相对薄弱的那部分业务。
通用收购韩国大宇在表面看来是一个大手笔,但是经过资产层层剥离后,除开大宇本土的部分产业,海外资产只要了一个越南的工厂。
就中国市场来看,通用在中国的市场占有额也是大宇不能企及的,所以通用对于大宇在中国的业务并不十分看重。
如果通用看中大宇的海外工厂,完全有能力在2002年4月收购时把它一并买下,并且像山东大宇这样的零部件工程和通用本身的业务范围存在着冲突。
所以,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山东大宇工程作为大宇惟一在华资产。
上汽集团参与收购大宇资产,最终目标将是中国市场,上汽集团此次的借船出海可以说是一举两得的行为。
(三)思考题1.上汽集团“借船出海”说明了什么?上海汽车工业集团“借船出海”,实施出海跨洋战略说明,近年来中园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中国已经开始踏上了—条对外直接投资的道路。
目前,中国的跨国兼并和收购行动非适度,有一个很好的战略性的开端。
国际投资领域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08年,中国某公司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达成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主要从事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合资合同约定,外方以现金出资,中方以土地、厂房等实物资产出资,双方各占合资公司50%的股权。
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展业务,但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因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方面的分歧逐渐显现。
2015年,外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资合同,并要求中方赔偿其损失。
中方认为外方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拒绝赔偿。
随后,双方就合资合同的解除及损失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合资合同是否有效解除?2. 双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 外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法院判决1. 合资合同有效解除法院认为,根据合资合同的相关约定,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应共同经营、承担风险。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外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资合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合资合同已有效解除。
2. 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合资合同解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外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终止合资合同,构成违约;中方未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合资公司的利益,亦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外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外方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外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合资合同的解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合资合同解除后,外方已从合资公司退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法院判决外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投资领域的法律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 合资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合资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合资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定条件。
国际投资并购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国际投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
在我国,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进行跨国投资并购。
然而,国际投资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某跨国企业并购案为例,分析国际投资并购法律案件的相关问题。
二、案件概述某跨国企业(以下简称“买方”)拟收购我国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卖方”)全部股权。
双方在洽谈过程中,因收购价格、股权交割、员工安置、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产生分歧,导致并购交易失败。
买方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焦点1. 收购价格的确定2. 股权交割的时间及方式3. 员工安置问题4. 知识产权归属问题5. 违约责任的承担四、案件分析1. 收购价格的确定在收购价格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
买方认为,根据市场行情及卖方企业的盈利能力,收购价格应高于卖方提出的报价。
而卖方则认为,其报价已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和企业价值,买方提出的收购价格不合理。
分析:在收购价格问题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市场行情:分析同类企业并购案例,了解市场行情及收购价格水平。
(2)企业价值:评估卖方企业的资产、盈利能力、市场前景等,确定其价值。
(3)双方谈判能力: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应根据自身利益,灵活调整报价。
2. 股权交割的时间及方式在股权交割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
买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股权交割,而卖方提出需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
分析:股权交割的时间及方式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交易规模:交易规模较大时,股权交割时间可能较长。
(2)法律程序:股权交割涉及工商登记、股权转让等法律程序,需考虑相关程序所需时间。
(3)双方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根据自身需求和实际情况,确定股权交割时间及方式。
3. 员工安置问题在员工安置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
买方认为,卖方企业员工应全部转至买方企业,而卖方则认为,员工安置应遵循国家相关政策,不得强迫员工转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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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
案例
深圳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开发火箭推进器用的特殊计算机软件产品,将研发的部分成果在
法律许可的范围交给国外的子公司制造、销售。
一年前,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当地的几家华侨合资,在日本成立合资公司,宇宙推进股
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当地华侨占40%股份
日本子公司因年年有利润,在当地招聘可1000名雇员,但最近日本右翼势力抬头,要求外国公司加薪,当局也计划限制外汇的汇出即股息的汇出。
原定中的计划是股息每年汇出的最高限额为18%,但对于权利金、利息及管理费用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
问题
1、如果日本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深圳的母公司应否负责?
答:在法律上,深圳母公司只是日本子公司的有控股权的股东(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
日本子公司与深圳母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由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调整的。
根据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对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因此,一般情况下,日本子公司相对于深圳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形式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在深圳母公司维持日本子公司的独立性情况下,日本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深圳的母公司不应负责。
2、如何用转移价格来达到防止增加工资与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
答:母公司可以通过提高定价,提高子公司的成本,把利润从子公司转出外国母公司来防止提高工资,或缓解增加工资的压力。
具体来说,母公司可以高价向子公司供应零部件,以增加子公司成本,减少利润;母公司向子公司索取高额的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的使用费,以转移子公司的利润;还可以向子公司索取较高的管理费、咨询费或将母公司的管理费摊入子公司的管理费内,
以减少子公司的利润;
在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问题上,母公司可以向子公司提供较高利息的贷款或组织金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并采取高利及高额贷款以防止东道国对股息18%汇出的限制。
*东道国寻求救济的法律问题
案例
美国某公司与苏丹政府签订关于修建主干公路的合同,后因历史事件的发生,两国中断外交关系,参加修建主干公路的美国某公司人员撤离苏丹,修建工程中途停顿。
不久,美国某公司向苏丹政府提交可要求支付各种修路款项的发票清单约500万美元,苏丹政府偿还了28万美元左右,余数迟迟不予支付,也未说明原因。
于是,美国某公司向当地的投资承保机构提出按投资保证合同规定,给予征用风险事故的赔偿。
但投资承保机构认为索赔理由不足,拒绝赔偿。
美国某公司逐又转向苏丹政府索赔,苏丹政府提出反诉,指责该公司未经东道国许可,擅自停工撤员,破坏原订修路合同,理由应向苏丹政府支付损害赔偿费。
于是,苏丹司法部正式驳回该公司的索赔要求。
案件纠纷又转回美国国内,某公司再次向承保人提出索赔。
问题
1、承保机构为什么拒绝投保人的第一次索赔申请?
答:承保机构拒赔的理由存在着两种可能性:A.东道国的行为不能构成征用事故,只是一般的违约行为。
投资者撤离工程项目在先,苏丹政府拒付工程款在后,因而不足以推断苏丹政府蓄意征用,也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继续依约完成工程,再作结算的可能性;B.投保人未能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向东道国寻求当地救济,寻求合理和有效的补救手段,包括诉诸东道国司法及采取行政渠
道,防止或抗议东道国的征用行为等。
2、在东道国寻求救济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答:东道国当地救济,是指在东道国的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依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投资争议,具体而言,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东道国当地救济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一种规则是对外交保护权和国家责任的限制,把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置于优先地位。
在具体适用这一规
则时应注意“用尽”当地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包括
第一,程序用尽。
必须使用完当地所有可适用的司法和行政
的救济程序,包括上诉程序,直至最高法院或最高主管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二,手段用尽。
必须充分地和正确地使用国内法中所有可
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手段。
凡未符合所在国诉讼法程序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者(包括传讯证人、提
供必要文件证明等),属于未用尽当地救济。
*跨国公司偷税、漏税及避税案
案例
美国某公司(A公司)于1990年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公司(B公司),投资总额6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公司将部分自有资金虚报为借入资金。
公司成立后,从1991年至1995年连年盈利。
1995年,A公司又在香港投资设立了另一家公司(C公司),从此B公司出现了连年亏损。
同时B公司在进口产品时还采取了将高关税的进口产品在发票上改换成低关税的进口产品并且以公司自用为名,报关时多报所需进口设备的数量,进口后又以数
量过多为名,在国内市场上高价转让等手段。
问题
1、A、B、C三家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B公司与C公司是A公司分别在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境内投资设立的、由A公司拥有全部股权的子公司。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之间分别都是母子公司的关系。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
但是,母公司作为公司惟一的或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有决定性的影响。
有时母公司可能会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为自己谋利而不顾子公司的利益。
2、B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有哪些违法行为?
答:第一,偷、漏关税。
B公司将高关税的进口产品在发票上改换成低关税的进口产品;以公司自用为名,报关时多报所需进口设备的数量,进口后又以数量过多为名,在国内市场上高价转卖。
第二,偷、漏所得税。
B公司利用股息不作费用扣除而利息可作为费用扣除的规定,将部分自有资金虚报为借入资金,增加成本费用,降低利润,减少了应纳税收入。
第三,避税。
1、利用减免税期避税。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第8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B公司利用这一条的规定,
从1991年至1995年连年盈利、享受税收优惠,然后从1996年起就开始亏损,由此达到避税的
目的。
2、通过转移定价避税。
A公司通过设立在香港(避税港)
的另一家子公司C公司,采取将B公司的产品以低价销售给C公司的办法,使C公司出现高利润,而B公司出现亏损,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合营企业合同纠纷
案例
A公司(中方)与B公司(外方)签订可一份中外合资企业合同。
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电视机、VCD及其配件。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50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现金、设备、场地使用权;外方出资30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现金、专有技术、设备。
合营期限为10年。
在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中方发现外方提供的专有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产品技术标准,而且外方作为出资的设备陈旧,磨损严重,致使产品质量不佳,销路不畅,企业效益低下。
此时外方自行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遭到中方的拒绝。
同时,经有关部门签定,外方作为出资的技术只相当于西方国家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水平,在西方已经很少运用该项技术;而其作为出资的设备已经使用了四五年,减去折旧费后的实际价格为60万美元,与外方的报价100万美元相差甚远,且明显高于同类新设备的国际市场价
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问题
1、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什么条
件?
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2)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3)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的国际市场价格。
本案中,外方提供的设备已经使用了四五年,磨损严重,在性能上已不能满足合营企业生产的需要,而且外方的设备报价明显高于同类新设备的国际市场价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而且该项技术必须自己所有的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特权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应既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提交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
外国合营者用以出资的专有技术,必须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观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案中,外方用陈旧过时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投资,知识
中方遭受重大损失,中方有权要求赔偿。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可不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在本案中,外方因为企业效益不佳,便单方面决定从合营企业中撤资,显然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