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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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退回补充侦查(以下简称退查)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性侦查的诉讼活动。

退查对于发挥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退查工作的法律依据是>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有选择自行侦查还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实践中,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完善证据,打击犯罪。

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上的、人为的、客观上的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退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退查范围被扩大,办案周期延长,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监督无力,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此项工作的开展。

笔者拟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就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谈谈个人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困扰当前退查工作的主要问题退查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由于法律对退查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1、退回补充侦查的范围被随意扩大,退查率居高不下,拖延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是立法给予侦查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以便侦查机关更好的打击犯罪。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公诉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而很多刑事案件并不是一次能够全面明确的,这就需要不断的补充侦查。

然而,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面对着种种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对策建议。

1.侦查难度大补充侦查的难度主要是在于被告人已有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有较强的防范意识,因此就需要在侦查中寻找一些细微的瑕疵,使其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如搜寻到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的赃物,从而构成有力证据,但需要长时间细致的搜索,广泛的勘验等较为困难的手段。

还有一些案件需要技术手段,而对于一部分还不够成熟高效的科学技术(如DNA,网上技术等),则面临获取物证困难、取证时效性等问题。

对策建议:推动科技创新,提升科技手段的能力,加快科技一步步应用于刑事侦查的过程中。

加大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科技项目投入。

同时,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2.证据不充分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一些案件的证据不仅仅是数量上不充分,还可能存在证据链条断裂,无法形成完整证据,给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找到漏洞的机会。

对策建议:提升证据安全性。

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其真实性、客观性、安全性。

加强侦查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协作,及时分享关键信息,掌握案情特点,以增加证据的充分性。

3.补充侦查超时或超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补充侦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但实际情况中,由于证据收集的难度、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抵触等问题,常常出现补充侦查超时或超标的现象。

对策建议:提高补充侦查工作效率。

一方面,切实加强各级法院对补充侦查案件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补充侦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另一方面,提髙办案效率,加大抽查力度,对于侦查进展缓慢的案件及时制定新的调查方案,加快调查进度。

总之,补充侦查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但也需要依托一系列的改革、建议等综合手段,不断提升补充侦查的工作效率。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是指在初步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尚有疑点或者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补充侦查,而不直接报案。

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因没有充分掌握案件细节而导致报案过早或不准确,从而减少了可能引发的错误和纠纷。

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需要进行反思和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可以减少因案件不完善而导致的错误判断。

在初步侦查阶段,警方可能只能获取到案件的一部分信息,而缺乏必要的证据和线索。

如果在这个阶段就直接报案,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全而导致案件侦查的错误方向和结果,甚至可能错失重要的犯罪嫌疑人或证据。

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警方可以更加全面地掌握案件的各个方面,减少错误的可能性。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还可以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冤错案件是指因为案件侦查不完善或者错误而导致无辜被牵连的案件。

这种案件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都是一种错误的惩罚和侵害。

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警方可以尽量减少因为侦查不准确而导致的冤错案件,从而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退回补充侦查可能延长案件的处理时间。

由于补充侦查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资源,可能导致案件的侦办速度较慢,耽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退回补充侦查可能增加了办案的困难和复杂性。

由于补充侦查可能涉及到查证证据、调查取证等繁琐的工作,同时还需要保护好案件的各方利益,因此办案的难度和风险也相应增加。

针对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问题和不足,我们应该进行反思和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改进措施。

应该尽量减少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时间,提高案件的侦办效率。

在初步侦查阶段,可以通过充分利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技术手段,尽快获取到案件的核心线索和关键证据,从而减少对于补充侦查的依赖。

应该加强警务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提高他们对于案件侦查的专业能力和分析能力。

只有具备了较好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才能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减少错误和纠纷的发生。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在执法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初次报案时,警方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认为线索不足或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或调查相关人员。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发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进行反思和分析,以进一步改进执法工作。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初次报案时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线索。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案件的报案者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指控。

有些报案者可能没有意识到提供更多的细节和相关信息的重要性。

警方在初次接到案件后,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引导报案者提供更多的证据和线索,并确保他们理解提供这些信息的重要性。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还可能与执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能力有关。

在办案过程中,有些执法人员可能对案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导致工作不够积极主动。

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执法经验也可能影响他们对案件线索的把握和判断。

执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

执法机关在处理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管理上的问题。

一些执法机关可能没有建立完善的案件流转和跟踪制度,导致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无法及时统筹安排后续工作或追踪案件进展情况。

由于资源有限,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退回补充侦查时,往往会考虑到案件的重要性和社会影响力。

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对案件价值的错误判断或主观偏见,导致对一些本应补充侦查的案件进行了重报。

执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案件处理的制度建设和管理,确保案件能够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补充侦查。

针对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加以改进。

执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工作态度和专业能力。

特别是应该加强对初次接到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培训,教导他们如何更好地引导报案者提供证据和线索。

执法机关应该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案件能够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逐渐推行了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政策,以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在具体实践中,这一政策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分析。

我们需要明确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政策目的。

这一政策的初衷是为了避免侦查工作的重复性和浪费,并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

通过退回案件,侦查人员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思考,并及时补充不足的证据和线索,从而提高案件侦办的质量。

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却存在着滥用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情况,导致案件拖延侦办,甚至错失了最佳的侦查时机。

我们需要审慎对待这一政策,避免滥用和盲目推行。

我们需要认识到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存在的一些困难和挑战。

在实际操作中,侦查人员可能面临着时间紧迫、证据不足、线索模糊等问题,这就需要他们具备较强的分析和研判能力。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也需要侦查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能够更好地完成案件的侦办工作。

公安机关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

我们需要思考如何解决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难题。

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和执行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政策。

要建立健全的案件侦查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案件中的困难和矛盾,确保案件得到及时侦办。

而且,公安机关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侦查经验和做法,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侦查技术和手段,提高侦查工作的科学性和现代化水平。

我们需要认识到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持续地努力和改进。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这一政策的宣传和推广,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支持这一政策,为其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要加强对侦查工作的研究和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反思分析近年来,我国公安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做法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此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这一现象进行反思和分析,以期找出问题所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有的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做法不够及时和果断。

由于对案件现场的勘验、取证不全面,或者对嫌疑人的摸排、调查等工作不够细致,致使案情没有真实、全面地呈现出来。

这种情况下,应及时补充完善相关侦查材料,并重新报案。

有的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原因是对案情了解不够深入或者没有坚固的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案件破绽可能隐藏在看似细微的细节中,如果没有足够的耐心和细致的工作态度,容易忽略掉一些关键性的线索或证据。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案件的深入挖掘和细致分析的力度,确保案件的真相得到彻底的澄清。

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的做法还会造成一定的经济和时间浪费。

重新进行案件侦查需要再次调动警力和资源,增加了相关人员的工作量,也加大了案件的审理周期。

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案件没有及时报案,可能会延误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加强工作流程的合理规划和组织,尽量减少经济和时间浪费。

基于对退回补充侦查不重报案件问题的分析,我们应该积极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务人员的培训和能力提升。

对于案件侦查工作,警务人员应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还需要具备较高的分析、研判和推理能力。

只有通过提高警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能力水平,才能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公安机关应建立完善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可以让不同公安机关之间进行案件信息的快速共享,减少重复办案的情况发生。

也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和协调,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提高办案效率。

公安机关要强化内部的工作监督和质量评估。

通过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制度,对警务人员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激发警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浅析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浅析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浅析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浅析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江苏徐州董涛 221600)摘要: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方式,是针对前期刑事侦查活动可能存在漏洞和缺陷的一种补救性措施。

然而,囿于诸多原因,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问题,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程序设置的初衷,影响了程序应有效能的发挥。

基于此,笔者对当前退查活动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追溯造成退查泛滥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问题;原因;对策一、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质量不高导致退查数量居高不下。

调查发现,案件侦查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完整的笔录。

现在不少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在案发时由派出所值班民警制作的笔录, 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值班民警侦查专业素质较低,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

2.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滥用电话记录或信函、传真充数的问题。

在办理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中, 侦查人员在没有得到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犯罪地人民法院出具的前科证明的情况下,为图省事,常常以电话记录或信函、传真来代替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损害了证据的严肃性。

3.关于抓获经过(或称查获经过)的问题。

在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书写一份抓获经过来代替警察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不能反映案发当时的抓获情况,或者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 甚至有时连抓获经过也没有,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4.关于现场勘查不细、提取物证不到位的问题。

目前群众普遍通过110电话报警,出警的民警有的不是办案的侦查人员,现场保护意识不强,当负责现场勘查的侦查(或称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现场已被破坏,提取不到相关物证,给破案、办案带来了困难。

(二)退查易被侦查、检察机关作为延期手段。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量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诉讼程序,它作为侦查活动的必要连续,同时又是检察机关举行诉讼监督、侦查监督的必要手段和有效形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发觉案件真实、查明犯罪惩处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举行探讨,希翼对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有所裨益。

一、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一)补充侦查制度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已对补充侦查制度举行了规定,但是对其概念却未举行明确释义,致使学界中对补充侦查制度的阐释存在分歧,如陈光中教授将补充侦查定义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举行侦查的诉讼活动”①;袁家盛教授将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脚、尚有同案犯或新的罪行未查清,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①]上述两种定义方式对补充侦查的主体、条件、内容和性质都举行了阐述,但是在执行主体上存在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至384条又进一步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包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将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脚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举行补充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发觉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对案件举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为限。

(二)补充侦查制度的诉讼价值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公诉环节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法律给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检察职能,其在保障案件办理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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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所属栏目:检察理论作者:胡媛媛2008-12-17 15:34:36.0 浏览次数:2575 信息来源: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或出庭公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的收集证据,准确、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性:一是为公诉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了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补救性,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四是属于一种监督机制,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引起相应的后果。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律师法》的施行,加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

公诉人为在法庭上争取主动,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就需要掌握最为充分的、最具证明效力的合法证据。

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

然而,在退查手段被日益倚重的同时,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并严重影响了退查工作的效果,阻碍了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公诉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

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

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2、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

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

例如我院2004年审查起诉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

正是因为这一证据缺口,导致该案延期审理,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于被动。

3、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

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

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

如我院受理的陶某某盗窃案,两位证人对于被害单位失窃次数的证言明显矛盾,导致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

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人员仍然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与固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

4、有的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现象屡见不鲜。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3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但实际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数月仍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侦查机关擅自撤回案件而未通报公诉部门,不了了之,使得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5、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

审查起诉部门工作重点是对案件的证据、性质以及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与侦查部门工作性质、职能分工不同。

但在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消极对待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往往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承担补充侦查的任务,无庸置疑,审查起诉部门无论是侦查技术手段还是侦查经验,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同时审查起诉部门也受人少案多、办案经费不足等因素的制约。

即使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也只能局限于已存在的部分书证的补充、相关鉴定的审查等方面,不适合对尚不清楚的犯罪事实进行查证和证据收集工作。

再者,审查起诉部门独立行使补充侦查职能,实行“侦审合一”可能导致先入为主,有悖于公正原则。

6、公诉部门与侦查人员交流不多,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力度不够。

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对于审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要求,“文来文往”,而缺少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的言语交流。

退回以后对于补充侦查工作进度也很少追问、跟踪,由于缺少公诉部门的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常常出现久拖不查、擅自撤回的现象,导致案件悬而未决。

二、思考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

当前刑事案件呈发案率高,仅以我县为例,2005年公诉科受理案件192件,2006年受案件234件,2007年受案288件,2008年截至10月就已达到270件,每年的案件数量同比上年都增长22%左右。

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

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即使退回补充侦查,也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

2、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

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

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

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3、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

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

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

如我院审查起诉的古某某盗窃一案,侦查人员只取到了古某某已满18周岁的户籍证明。

然而细心的公诉人却发现,若用阴历计算户籍上的出生日期,古某某就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过退查,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补充证据加以证实给后期的庭审带来一定被动。

此类有瑕疵的证据,轻则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受到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重责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刑法追究。

4、侦查时间紧迫、带病移送导致退查增多。

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侦查人员的办案强度增大,同时受诉讼时限的限制,一些疑难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羁押期限已满,侦查人员不得不抓紧处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将新受理的案件暂时搁置,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并导致恶性循环,侦查人员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此类案件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5、侦查部门对审查批捕工作的不正确认识。

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

实质上,诉讼各阶段对证据要求的标准、等级是不一样的,随着诉讼的不断深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6、由于缺少统一证据规则的指导,缺乏沟通了解,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对于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不一致,导致双方对证据的证明效果产生分歧,特别是对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等问题存在争议,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没有必要补充侦查,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该找的证人没有找,导致案件屡退不查、屡查不清。

三、分析退回补充侦查不力的弊端1、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案件退查后,重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查证,有可能因此而错过时机,导致证据的灭失,或因现场证人难以找到,既便找到,由于时过境迁,证人难以准确回忆案发时的情形,影响取证工作的开展和效果,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

重新补查也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毁灭罪证赢得了时间,使犯罪行为不能在较短时期内得到及时的惩处,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

案件退查,一方面延长了诉讼周期,影响办案效率,同时又要重新投入警力物力进行侦查,且取证工作的难度增大,在当前警力有限、办案经费相对紧张的情况下,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不少,增加了诉讼成本。

3、不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多数刑事案件都涉及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大多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使得被害人及相关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法律关系、产生的社会矛盾不能尽快得到修复和化解,形成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每退查一次,就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

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公正、及时的判决。

如果退回补充侦查,无形之中加长其等待判决的时间。

同时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延长,这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其合法的诉讼权益。

这不仅加大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也加深了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四、探究解决公诉中退查问题的对策和办法1、克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意识倾向,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针对刑警预审工作的薄弱环节,公安部门应组织刑警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立侦查部门对不起诉或败诉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使侦查人员真正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侦破就算告捷,而且还应获取高标准、高质量的证据,以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避免退查和超期现象的发生。

提高办案质量、能力、水平。

这样才可以从制度上扭转“重破案、轻证据”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的局面,保证侦查---公诉经济利益和责任意识的一体化。

2、严格执行退查,保证诉讼效率。

对于退查的案件,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要高度的重视、必须执行,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退查完毕,对于可以查清的事项,做到条条查清,件件落实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及时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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