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0日,省政府印发了《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2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决定到2017年全省全面建立城乡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为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宣传工作,注重把握好宣传尺度和宣传口径,在全社会营造制度整合的良好氛围。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作为近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把关,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
要坚持省、市、县、乡、村五级联动,明确各级责任分工,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结合自身实际,拟定宣传方案,组织一批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开展宣传工作。
二、突出宣传重点,注重整合资源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政策性强、覆盖面广、关注度高,宣传内容必须突出重点,着力回应社会各界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要结合全省人社政策主题宣传年活动的开展,着力宣传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意义以及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取得的成效、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 重点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后的医保待遇政策规定、经办业务工作流程以及本地区在推进制度整合工作方面取得的新进展、新做法、新经验,提高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知晓率和理解度,用典型事例反映人民群众得到的实惠,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4.02•【字号】赣劳社医[2001]4号•【施行日期】200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赣劳社医[2001]4号二00一年四月二日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合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备案。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都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药品与非药品不得混放。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江西省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江西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享受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江西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根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政策,江西省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居民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划扣、网上缴纳等多种方式,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第八条缴费标准和项目由省人民根据政策规定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九条对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将被暂停。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包括基本医疗、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等。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在医疗服务范围内自由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自费部分。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和相关证件,并按规定支付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医疗服务费用的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完成。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门诊药品费用报销等。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费用报销,并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妥善处理结算事宜。
第五章财务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保基金进行清算和审计。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为统筹层次,各设区市应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条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共同制定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原则上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成年人不低于每人每年150元,未成年人不低于每人每年50元。
各设区市、县(市)具体的筹资标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各设区市、县(市)确定的筹资标准超出上述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所需的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筹集。
财政补助的比例全省暂统一按40%执行,超过40%比例的,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研究后再定。
第七条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财政补助。
按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50元的筹资标准的40%由财政补助,具体标准为:未成年人每人每年2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
第八条对城镇居民低保对象,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以下简称六类退役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全部补助资金和按第七条所述对象补助标准所需的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5〕37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5〕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9月11日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医疗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建立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均衡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办字〔2014〕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四)遵循个人缴费、集体扶持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五)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六)重点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医疗需求,兼顾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县区(开发区、新区)(以下称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发改、财政、卫计委、民政、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赣劳社医[2003]16号
![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赣劳社医[2003]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fcf4a774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9f.png)
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正文:---------------------------------------------------------------------------------------------------------------------------------------------------- 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赣劳社医[2003]16号)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一、本试行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离岗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其他城镇从业人员。
二、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市各设区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医疗待遇。
三、灵活就业人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也可以通过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参加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一般应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对应的原则,选择不同的缴费比率,参加不同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1、参保人员按所在统筹地区统筹帐户缴费费率缴费的,享受统筹帐户医疗保险待遇;2、参保人员按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低于第1条费率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缴费的,享受所规定的对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3、参保人员按所在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缴费的,经办机构为其设立个人帐户,享受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4、参保人员按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费的,享受对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日期:2013-03-25 13:07:23 稿源:赣人社发[2012]2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社会保险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29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衔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财社[2012]3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保障省直机关干部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省直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自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和退休职工(正厅及以下人员)。
上述人员按规定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等三个层次医疗保险。
第四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完全一致,其它的医疗待遇通过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保障。
第五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统一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的规定。
超出政策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部门职责:(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规划、政策、标准、管理制度、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负责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纳入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的性质、编制、人员和财政经费给付等情况;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规定的执行、落实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财政厅负责按规定审核安排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审批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医疗保险政策、制度、规定等。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洪府发[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07〕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七日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性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家庭(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四)履行缴费义务和享受待遇相统一;(五)保障大病医疗救助,门诊适当补偿;(六)坚持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七)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四条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各县、区(含开发区),其中:(一)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桑海开发区、英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二)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办法施行。
也可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制定本县试行办法,探索构建城乡居民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4.09•【字号】赣劳社医[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赣劳社医[2001]6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1999]1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确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第五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各类职工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三)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六)经设区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备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范围包括参保人员的登记、缴费、待遇发放、医疗服务监管等。
第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视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参保人员管理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常住城镇居民、无业居民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第七条参保人员的登记由居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居民委员会协同办理。
登记时需提供联系、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联系明。
第八条参保人员需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费用由参保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各负担一部分。
第九条参保人员的家庭成员也可作为其医疗保险的受益人进行登记,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经济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具体操作可参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三章缴费管理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并及时到指定地点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如未按时缴费,将被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到补齐欠费并缴纳罚款后方可恢复。
第十三条缴费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导致参保人员不能按时缴费的,可提前向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待遇发放管理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具体发放工作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就诊后,应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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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为统筹层次,各设区市应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五条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共同制定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原则上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成年人不低于每人每年150元,未成年人不低于每人每年50元。
各设区市、县(市)具体的筹资标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各设区市、县(市)确定的筹资标准超出上述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所需的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筹集。
财政补助的比例全省暂统一按40%执行,超过40%比例的,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研究后再定。
第七条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财政补助。
按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50元的筹资标准的40%由财政补助,具体标准为:未成年人每人每年2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
第八条对城镇居民低保对象,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以下简称六类退役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全部补助资金和按第七条所述对象补助标准所需的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第九条筹资标准除补助资金之外的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补助资金具体拨付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三章参保缴费第十二条城镇居民按自愿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到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近期免冠照片3张。
家庭中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手续。
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民政部门的有效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
可在办理参保登记且经审核批准后,持《江西省城镇民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见附件)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交一个年度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于当年2月28日之前前一次性收缴。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证,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据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票据,也可由登记地点直接办理登记、收费等业务。
第十六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自缴费领证后的次月起,可享受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证(卡)原件及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九条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确无稳定就业能力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能力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时,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金构成和待遇补偿第二十二条建立门诊家庭补偿金。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
门诊家庭补偿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门诊家庭补偿金积丰存资金不得充低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三条建立统筹基金。
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由各统筹地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左右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二十五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
由参保人在本人居民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凭医疗保险证卡就诊,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到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需要转诊转院的,其顺序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并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目录标准实行规范管理。
药品目录之内的药品,诊疗项目之内的诊疗项目,符合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支付标准的按统筹地区的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范围的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及相应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零售药店定点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30%左右的比例给予补偿,但补偿不得超过家庭补偿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成年人在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不超过150元、350元和550元;未成年人起付标准为300元。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设立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成年人20000元,未成年人30000元。
第三十一条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支付。
参保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应至少比二、三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分别高5%到10%,参保对象在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治疗病情平稳后,转回社区卫生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应给予适当鼓励。
具体鼓励办法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原则上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则上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给予补偿,年度内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
具体补偿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特殊病种门诊费用补偿,原则上在住院补偿起付标准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补偿。
城镇居民特殊慢性病种的范围和补偿办法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偿医疗保险制度,对参保居民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边疆参保激励机制。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每满5年的,相应提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标准5000元左右或相应降低起付标准50元(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连续缴年限分别计算)。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
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账,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记账数据,次月20日前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难以实行记账的统筹地区,可暂实行先由参保人现金据实支付,后报账补偿的结算方式。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八条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分别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持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各设区市、县(市)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