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七行一司”关于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处罚对象为违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已构成违法犯罪的,除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视其性质、情节、后果、影响程序给予适当处理。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规,依照本规定给予以下处理:㈠批评教育,通报批评;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㈢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㈣其他处理: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章违规的处理第五条业务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5万元至10万元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㈠违反会计结算、联行、票据清算等规章制度,对伪假单证、密押、证明文件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㈡违反印章、密押、重要凭证(单)或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泄密、挪用、盗用、丢失的;㈢违规跨地区、冒名贷款或滥用职权、越权、超权、徇情贷款的;㈣违规出具担保、承诺、承兑汇票或开具假、空单证(折)的;㈤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搞账外经营,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㈥违规拆借资金,转移资金不入账的;㈦违反电脑管理操作规定,擅自修改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或利用电脑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条件的;㈧违反利率管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或减、缓息的;㈨违规将信贷资金直接从事或支持证券商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的;㈩违反库房、调交款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十一)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十二)明知领导的指令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抵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弄虚作假,掩盖事实,拒不检查和改正的;(十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导致枪支、弹药丢失、被盗的;(十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章行为的。
信用社银行违反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处罚办法

信用社(银行)违反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我市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严格各项业务的操作规程,提高全体员工的业务素质,防止违章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风险防范,促进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经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信用社人员,是指各营业网点的主任、副主任、会计、信贷员、记账员、储蓄员、出纳员、复核员等所有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违章违规操作行为,除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将对营业网点季度综合考核评分给予扣分,造成信用社资金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稽核监察部门和人事教育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查处,并报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给予责任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下岗、警告、记过、降职、降级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章财务计划部分第五条凭证、传票、账册、报表、各类登记簿等业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现一处(笔)处罚责任人10元,并责令限期纠正。
㈠凭证要素不按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全的;㈡票面登记不齐全的;㈢未按规定使用铜牌的;㈣未编列传票总号的;㈤未盖印章或未签名的;㈥印章、签名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㈦业务印章没有日期或日期不准的;㈧文字、数字涂改、勾划,不按规定改错的;㈨存款未执行实名制的。
第六条凡有下列违章操作之一的,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10元,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㈠受理业务不坚持当时记账的,账折不见面,账折不核对的;㈡办理现金收付款,不坚持唱收唱付的;㈢大额现金支付,不坚持审批与备案登记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㈣办理存款,不坚持先收款后记账;办理付款,不坚持先记账后付款的;㈤储蓄业务每日营业终了,日报表与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开销户登记簿没有核对正确的;㈥不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的;㈦不及时处理联行业务的;㈧不及时寄发联行信件、拍发电报的;㈨事后复核(事中复核)不按规定程序审核的;㈩信用、抵押、质押贷款科目使用不正确,短期贷款未能按贷款的行业规定准确使用贷款科目的;(十一) 会计、出纳人员短期交接未登记或登记不全的;(十二) 出纳人员离岗时,章印未入抽,钱箱未上锁的;结算柜使用章印人员离岗时,章印未入抽上锁的;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人员离岗时,重要空白凭证未入抽上锁的;(十三) 重要空白凭证领用手续不齐,未填列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未在领用单上签名或加盖预留印签的;(十四) 未按规定使用重要空白凭证销号登记簿的;(十五) 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十六) 未按规定设置齐全各类账簿的;(十七) 压数机在办完业务后未能复位、上锁的;(十八) 取现或转账时未认真折角核对印鉴的;(十九) 未按规定核查持票人身份证件的;(二十) 传票调阅制度执行不好的;(二十一) 传票装订不及时、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二十二) 内外账务核对不及时,内外账务未能认真核对的,对账单回收率低的;(二十三) 表内、表外贷款应收利息未及时入账的,已核销呆账贷款未及时准确进入表外核算的,低值易耗品未及时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二十四) 存单结清时存单与卡片未套打的;(二十五) 国库经收处业务未按规定办理的。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七行一司”关于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处罚对象为违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已构成违法犯罪的,除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视其性质、情节、后果、影响程序给予适当处理。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规,依照本规定给予以下处理:㈠批评教育,通报批评;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㈢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㈣其他处理: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章违规的处理第五条业务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5万元至10万元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㈠违反会计结算、联行、票据清算等规章制度,对伪假单证、密押、证明文件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㈡违反印章、密押、重要凭证(单)或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泄密、挪用、盗用、丢失的;㈢违规跨地区、冒名贷款或滥用职权、越权、超权、徇情贷款的;㈣违规出具担保、承诺、承兑汇票或开具假、空单证(折)的;㈤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搞账外经营,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㈥违规拆借资金,转移资金不入账的;㈦违反电脑管理操作规定,擅自修改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或利用电脑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条件的;㈧违反利率管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或减、缓息的;㈨违规将信贷资金直接从事或支持证券商进行股票、期货交易的;㈩违反库房、调交款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十一)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十二)明知领导的指令不符合有关规定,没有抵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弄虚作假,掩盖事实,拒不检查和改正的;(十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导致枪支、弹药丢失、被盗的;(十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章行为的。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

XX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惩戒违规失职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促进各项业务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XX省农村信用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XX省农村信用社制定和颁布的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应作为而未作为、错误作为、不当作为,造成资产损失、不良影响、未能完成重要职责目标或工作任务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是指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机关、各审计中心,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农村信用社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审理,是指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失职问题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规章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三)核准,是指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违规失职问题的审理意见进行审核,批准有关请示事项的过程。
(四)申诉,是指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复核,或者对复核决定仍不服,书面请求本级机构或者上级机构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情形。
第四条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并认真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员工违规失职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除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同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与XX省农村信用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第七条对已退休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失职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处分和追偿权。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豫农信文〔2012〕49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农信办、济源农商行,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省联社第一届理事会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依法合规治社,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惩治违规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河南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信社,下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河南省农信社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
包括: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和其他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管理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乡镇级以下(含)基层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和负有业务条线管理责任的各级农信社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领导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上(含)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其他责任人是指:对应制约、监督检查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监督制约责任的员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农信社系统所有员工(含系统内各级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
已经退休的人员(含内部退养人员),经核实和认定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且确有必要作出处理的,可以酌情处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对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省联社制定的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及分支机构、县(市、区)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员工。
本规定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六条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员工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处理违规员工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第九条对违规员工的处理种类:(一)经济处罚:包括追缴违规所得、扣发薪酬、赔偿损失;(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为一年。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期间再次犯有故意违规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对员工的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记入其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员工,自决定做出的次月,按本单位最低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费,可根据清收效果、工作表现适当提高标准。
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总则)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总则)总则第一章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建设,防范风险隐患,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全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章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包含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其他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及其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检查、制约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分档次不高于给予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责任明晰,定性准确;(三)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四)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同农村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短期合同制员工、档案托管制员工、劳务派遣制员工、内退员工)。
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保留对其行使追偿的权利。
有工作单位的,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员工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节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节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会计与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节违反联行、结算、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七节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八节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九节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节违反计算机综合业务系统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一节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二节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四节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五节违反档案、印章管理、保密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六节其他违规行为及处理第四章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信用社(银行)内部管理,确保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规范系统内的各类违规处罚行为,维护信用社(银行)秩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项业务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信用社(银行)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用社(银行),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辖内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备案的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主任(行长)、副主任(副行长)、监事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内信用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理的,不得免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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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
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
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
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
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十)违规后逃匿的;(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三条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账外发放贷款的;(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节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二十九条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