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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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当事人】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粟凯【当事人-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乔秦亚夫【代理律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粟凯【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粟凯的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湖南螺丝公司已向粟凯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粟凯的损失问题。

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因地面施工活动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雨花建设中心将同升湖学校周边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螺丝公司,湖南螺丝公司应系本案施工人。

现根据粟凯提供的视频资料、数份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粟凯的当庭陈述,以及湖南螺丝公司确认粟凯的损伤发生在涉案工地的事实,足以证实粟凯于2019年4月30日晚上九点五十左右去学校前门开车回家时,踏入因湖南螺丝公司所施工道路留下的下水坑中不慎受伤。

二级建造考试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二级建造考试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所谓侵权就是指由于一方的违法行为而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成为侵权行为。

而在一项建筑工程中,也会出现侵权行为。

在二级建造考试中,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必考科目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领域较常见的侵权行为有: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例如,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用人单位资格的“包工头”,后者雇佣的雇员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施工单位与该“包工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施工,向周边环境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建筑物及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也适用上述规定,而且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二级建造师在建设工程中需要明确禁止的。

侵权行为往往看上去无关紧要,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就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

所以,二级建造师在工程建设中应做好管理措施,完善施工设施中任何一个细微部分的管理。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储晓清【当事人-公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斌刘鹏【代理律所】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储晓清【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一、重点法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类案裁判规则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2.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

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

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

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施工单位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进行爆破的,而爆破是非常危险的行为,特别是周围有建筑物时,要防止对其他建筑物造成影响,那么放炮施工房屋受损如何赔偿?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施工单位要施工过程中,因放炮造成其他房屋受损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对房屋进行修复,并且赔偿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必须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

在公共场所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道旁与公共道路相连,也是公共危险场所。

通道指一般行人通过的地方,是公路之外的道路,亦为常人通行之处,也是公共危险场所。

在道旁或通道上施工,施工人同样应负有较重的预防危害发生的义务。

非在上述场所施工,如在野外,在商店仓库内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必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因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在施工现场存在造成他人跌落的危险,法律才作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如非属地面上下施工,或仅为地上,或仅为地下,其公共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发生损害,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即可。

而地面上下施工致人损害,属特别侵权行为,须按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

(三)必须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施工人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或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的,施工人不负责任。

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造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立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意外状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担当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事故须发生建造施工过程中。

一项工程的建立普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

作为整个建造活动的一局部,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

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造工程发展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路线、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人身伤亡惟独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发展过程中,才构成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

假如不是在施工建立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崩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造施工工作区域。

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造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造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包括建造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者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供应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伤害事实。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伤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伤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抵。

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需以受害人有伤害为必要条件。

假如只是消失意外大事、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者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伤害,则不应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者对责任人员发展训练或者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伤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地是,惟独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需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假如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由,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应按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

引起伤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崩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状况。

工程施工赔偿规范

工程施工赔偿规范

工程施工赔偿规范一、施工赔偿的定义工程施工赔偿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或其他责任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发生损失或损害,施工方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赔偿责任的主体1.施工方施工方是指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施工方需要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负责。

2.其他责任方其他责任方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他们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原因导致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原则1.责任明确原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责任方明确,那么赔偿责任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得转嫁给无关单位或个人。

2.损失补偿原则施工赔偿应当以损失补偿为目的,赔偿金额应当基于受损方的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3.先赔后追原则当工程施工发生损失或损害时,施工方应当先行赔偿受损方的损失,然后在明确责任后进行追偿。

四、施工赔偿的范围1.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设备损坏、人员伤亡等经济损失。

2.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连带损失,包括工程停工带来的损失、业主违约责任带来的损失等。

3.精神损害赔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方的行为给受损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困扰,受损方可以要求施工方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五、施工赔偿的程序1.确认赔偿责任当工程施工发生损失时,首先需要确认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明确赔偿责任。

2.赔偿协商确认赔偿责任后,受损方和责任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3.诉讼救济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施工赔偿的防范措施1.事前评估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风险进行全面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减少施工赔偿发生的可能性。

2.监督检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方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3.合同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争议不断。

唐凤芹等与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唐凤芹等与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唐凤芹等与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章玉舟上海市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章玉舟上海市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良军陈嘉龙严寒章玉舟【代理律所】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地面施工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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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550号。

【案情】
2008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程三荣驾驶陕DW7402两轮摩托车沿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村口时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在路上堆放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

原告程红女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7、8、9椎体压缩骨折。

2、颌面外伤。

3、右颧弓骨折。

4、牙外伤性缺失。

5、右眼球钝挫伤。

6、右眼眶骨折、7、右眼脸裂伤。

8、脑震荡。

9、多处软组织损伤。

住院13天,花医疗费7124.70元。

原告程三荣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闭合性颅损伤——外伤性头痛、脑震荡、头皮血肿。

3、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住院3天,2008年11月7日,原告程三荣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颜面擦挫伤;2、右耳脑脊液耳漏;3、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4、声带麻痹右测喉返神经损伤。

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807.30元。

2008年11月13日原告程红女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若经济许可尽快入院手术治疗;3、若有异常,门诊随诊。

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

程三荣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积极正规治疗。

另查:原告程红女的月工资为920元,陪护人员月收入1300元,原告程三荣日收入90元,陪护人员日收入60元,原告程红女花交通费320元,原告程三荣花交通费180元。

又查:被告交通局于2008年7月28日将秦都区双照镇至韩家湾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交给被告秦岭公司施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担。

被告秦岭公司在施工时,将土堆到周陵镇赵家村口,原告在此处摔伤,该地点属咸阳市渭城区。

再查:2008年11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程三荣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

被告秦岭公司在施工期间在道路上设置障碍,未在距离障碍物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程三荣与秦岭公司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程红女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岭公司给原告程红女已支付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岭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堆放黄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二人人身损害,被告秦岭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
告程三荣作为受害人,因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案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秦岭公司的民事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秦岭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程红女的医疗费3562.3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1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079.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秦岭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红女各项费用5079.15元。

赔偿程三荣的医疗费2403.6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083.65元。

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红女各项费用5079.35元、支付原告程三荣的各项费用4083.65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程三荣承担1900元,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原告预交250元,余款缓交)。

【评析】
本案的核心是确认本案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地面施工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这是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时的场所限制;2、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

这两项责任是施工人必须同时承担的,并且同时要求设置的施工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

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

是指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引起的。

本案是由于原告程三荣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堆放在路上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使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定本案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本案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秦岭公司未提交证据,因此被法律推定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原告程三荣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即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所以合议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终确定由被告秦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谈及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时,不难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都是施工方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那何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笔者认为,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准放置在与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

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

比如说:施工人可以采取24小时专人专管安全设施、在夜间使用明显的红灯警示、使用钢结构等硬隔离带圈定施工工地等措施。

本案中合议庭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终判令本案被告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但在这里笔者仍想提醒一下,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而不是“必须减轻”,更不是“免除”施工人的责任。

因此,施工人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只能向法院积极举出足以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并且采取了安全措施的证据;如果想减轻自己的责任,也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行为。

因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采取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上从损害事实直接推定施工人有过错,而受害人对此则无需举证,当施工人举证不力时,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p style="TEXT-INDENT: 2em" align="right">中国法院网咸阳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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