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装配式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装配式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关于装配式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强化绿色建筑发展推进力度提升建筑性能的若干规定》(沪建管联〔2015〕417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本市装配式住宅发展,现将有关装配式住宅核发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施装配式商品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装配式住宅单体上部结构开工、预制构件开始施工安装后,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实施装配式住宅项目证明(见附件1、2),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建设项目报建表;(二)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三)规划总平面图(并标记申请装配式住宅证明的楼幢)。
以上材料无法确定装配式住宅范围的,还应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的确认意见。
二、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申请项目的预制构件施工安装情况进行拍照取证。
经核实,新建商品住房项目确已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装配式住宅项目证明单》(见附件3)。
三、各区县房屋测绘部门凭项目出让合同、施工许可证、《装配式住宅项目证明单》等材料,对装配式住宅项目形象进度出具鉴证报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装配式商品住房预售前,应当持《装配式住宅项目证明单》先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03•【字号】沪建房管〔2017〕375号•【施行日期】2017.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建房管〔2017〕375号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遏制投机炒作,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应当在10日内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对外销售。
其中,客户积累大于可供房源的项目,应当采取由公证机构主持的摇号等方式公开销售商品住房,摇号排序,按序购房,摇号排序名单现场公示。
二、严格落实购房实名制。
购房人应当与预订协议预订人、预(出)售合同购买人、预告登记预购人保持一致,认购后不得增加、减少、更改购房人姓名。
购房人姓名不一致的,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网上备案等交易手续。
三、尚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号等方式,向购房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不得在预(出)售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外,以其他任何名义向购房者收取额外的房价款。
销售价格超出申报价格的,不得在网上签订预(出)售合同,不得办理预告登记和转移登记。
对违反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严肃查处,相关企业和人员纳入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相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各种方式炒卖房号,不得为他人违规转让期房提供便利或经纪服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2•【字号】沪建房管联〔2018〕381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18〕38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落实“沪九条”、“沪六条”等文件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现将《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关于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深化落实“沪九条”、“沪六条”等文件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现就规范企业购买商品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如下:一、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购房时间以合同网签备案日期为准:1、企业设立年限已满5年;2、企业在本市累计缴纳税款金额已达100万元人民币;3、企业职工人数10名及以上,且按照规定在该企业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满5年。
企业近年缴纳税款金额满500万元以上的,购房时不受上述企业设立年限和员工人数等条件的限制。
二、企业购买的商品住房再次上市交易年限从“满3年”提高至“满5年”。
三、住建、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执行商品住房项目公证摇号、按序选房制度加强监管,要求开发企业严格执行全部准售房源、积累客户规则和名单、摇号排序结果公证和公示规定;进一步加强客户认筹规则制订指导审核以及执行监管,严格落实企业购买商品住房规定。
四、住建、房管部门会同规土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企业购买、出售商品住房交易登记审核,会同税务、人社、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对违反企业购买、出售商品住房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布日期】1988.05.12•【字号】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施行日期】198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各区房管局、各县房管所,区、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房管局:为认真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66号文件,搞好本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郊县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等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以及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房屋,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都必须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
第三条下列房屋由所有权人向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1.外国政府和外国人的房屋;2.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3.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涉外房屋;4.单位购买的房屋;5.其他必须由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的房屋。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其中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除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92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94b6e1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83.png)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92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企业: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行为,改变当前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人为炒作房价、面积误差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等现状,切实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及市政府继续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工作要求,现就商品住房销售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政策,公平、诚实地从事商品房销售,并应执行以下规定:1、不得制造虚假的销控表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虚假涨价信息、不得人为组织排队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哄抬房价;不得以违反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支付工资致使销售人员随意提价。
2、严禁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炒卖房地产。
销售人员购买其所在企业开发或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在预定和预购阶段不得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转让的,则应在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03年7月1日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申请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参加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挂牌从事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载入其企业信用档案,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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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沪房[1995]商字发第25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5.01.15
【实施日期】1995.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问题的通知
(沪房[1995]商字发第25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 1995年1月15日)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规土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本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和备案制度。
为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设立、备案,和依法经营,现就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到市、区(县)房管局及浦东新区规土局(以下简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市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企业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