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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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二男【当事人-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岐江盖晓杰【代理律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二男【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反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情况属实。

证人林某二审陈述,是听张某说上诉人申请了停薪留职。

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二男向单位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

林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张某所说,且金二男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一节。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回绝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应从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作出信访回复函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谢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谢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谢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军【当事人-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士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士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士【代理律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军【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于1994年开始即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亦未到社保相关部门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同时,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及相关损失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谢军要求返回被上诉人(厚板厂)处上班问题。

谢军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均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谢军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聂磊、佟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佟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佟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郭敬明华政通【审理法官】孙树立郭敬明华政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佟艳磊【当事人】聂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佟艳磊【当事人-个人】聂磊佟艳磊【当事人-公司】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佟艳磊【被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三是鞍钢金属公司是否应承继弘诚修理厂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三是鞍钢金属公司是否应承继弘诚修理厂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弘诚修理厂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弘诚修理厂自用工之日,即与聂磊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不承担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责任。

聂磊虽提出“倒签”合同问题,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精品文档】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与庄志新劳动争议纠纷案-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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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与庄志新劳动争议纠纷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与庄志新劳动争议纠纷案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与庄志新劳动争议纠纷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鞍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樱山路26号。

负责人:胡猛,该生活协力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英辉,男,1963年4月22日生,满族,该生活协力中心工作人员。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67栋3单元34号。

委托代理人:吴光,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工作人员。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新,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

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路64号—400。

委托代理人:殷新春,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

住所地:同庄志新。

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生活协力中心(以下简称协力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庄志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X)鞍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协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英辉、吴光,被上诉人庄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2月,被告庄志新经郑万才介绍到鞍矿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工种为吊工,每月工资为900元。

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即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2月31日。

鞍矿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原是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发展总公司下属报账式单位,现已归属于原告,属于其职能部门。

201X年6月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争议。

张志超、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超、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超、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瑶吴红娜秦长虹【审理法官】王瑶吴红娜秦长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超;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志超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志超【当事人-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志超【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志超主张享有放射岗位保健费一节。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诉讼时效执行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志超主张享有放射岗位保健费一节。

张志超主张享有保健费的依据是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该通知仅适用于卫生防疫部门而非企业。

故张志超该节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超主张用人单位应为其补发保健休假工资一节。

从《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从事放射工作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自己企业的条件及需要给予放射工作人员保健休假这一福利待遇,并非放射工作人员必然享有保健休假待遇。

本案中,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未安排本单位从事放射工作人员保健休假,张志超也未曾提出相关申请。

同时,也没有任何关于未享有保健休假可以获得工资补偿的法律规定。

故张志超要求用人单位补发保健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超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节。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张志超从入职时便已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性质,但在其2020年4月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之前的相关劳动权益,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伟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伟【当事人-公司】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伟【被告】鞍山市金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工作中,故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工作中,故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姜伟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其在下班途中因冰雪天气道路湿滑所致,金鹏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姜伟要求金鹏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伟主张其应获得金鹏公司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问题,因姜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因其受伤向金鹏公司赔付了相关款项,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徐某【当事人】李某某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赵洪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赵洪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滢林琳赵洪伟【代理律所】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马某到被上诉人徐某处为徐某房屋进行烫防水施工,工具及材料均为马某自带,因烫防水工作需要专业的工具及专业技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工作中马某可以自主支配劳动,工作结束后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可。

手机通信截屏、通话录音证实材料均系间接证实材料,且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者漏列主体,对于另案判决及下载的百度百科材料,因该案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依据另案判决及网上查询的资料证明被。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材料本院将在焦点问题论证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刘志学、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学、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学、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王宇明程义明【审理法官】王岩王宇明程义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学;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学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学【当事人-公司】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庆安林琳【代理律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学;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能够反映一个人一生的经历及成长过程,刘志学原系鞍钢矿山公司干部,深知一个人档案的重要性,其本身怠于行使查找档案,对档案现无法找到有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已经考虑适当赔偿,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档案丢失的原因,所以上诉人要求刘志学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出具的鞍钢矿山公司干部调令,刘志学在1990年1月10日调转到市基督教会工作,发现档案丢失之时,已经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由于刘志学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对其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基本原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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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3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当事人】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当事人-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鹏刘冠佐【代理律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本院观点】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与动力二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与动力二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在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动力二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

该项目的负责人陈树友和动力二公司负责人刘冶分别对涉案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冶金动力公司上诉主张欠款的时间和数额均有误,最终欠款数额未经确认一节,虽然该案涉及的工程时间与实际支付派遣劳务的时间段不能完全重合,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前施工并拖延工期的情况时有发生,雇佣劳务的时间存在提前和延长的情况符合常理。

而陈树友和刘冶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对外确认欠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冶金动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派遣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冶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0元,由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31: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与动力二公司签订过一份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务派遣协议。

2016年11月1日,动力二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陈树友在动力二公司欠款明细上签字,该欠款明细写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总计欠款187088.2元。

2017年5月动力二公司向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同时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向动力二公司出具693635.32元的发票。

2020年7月,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向动力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动力二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之后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与动力二公司负责人刘冶通话确认欠款事实。

2020年12月,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让与朝阳隆源劳务公司,并通知动力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动力二公司与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动力二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树友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动力二公司负责人刘冶在电话中对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主张的债权87088.2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动力二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让与朝阳隆源劳务公司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朝阳隆源劳务公司请求冶金动力公司、动力二公司支付8708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因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2日出具全部劳务费发票,故应当自2017年7月13日起算利息。

关于冶金动力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及派遣时间不一致,无需再支付一节,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单位自己账目中记录,并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冶金动力公司自己账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动力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费用87088.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冶金动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朝阳隆源劳务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动力二公司负担,被告动力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朝阳隆源劳务公司。

冶金动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上诉人诉称】冶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朝阳隆源劳务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87088.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隆源劳务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动力二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树友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动力二公司负责人刘冶在电话中对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主张的债权87088.2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动力二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让与朝阳隆源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朝阳隆源劳务公司请求冶金动力公司、动力二公司支付8708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陈树友与刘冶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两人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往来账目并不清楚,也均没有与冶金动力公司进行核对,同时,动力二公司作为冶金动力公司分公司,其并没有独立的财权,也没有权利代表总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的授权,因此,陈树友的签字以及刘冶的录音均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债权债务。

其次,陈树友签订的欠款明细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冶金动力公司与朝阳隆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朝阳隆源劳务公司派遣期限是2015年1月至3月,冶金动力公司在朝阳的工程也是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4月根本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但欠款明细中却有2015年4月、5月的劳务派遣费存在,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同时,在欠款明细中有2014年12月的派遣费用,但根据冶金动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了,2014年12月冶金动力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派遣费。

再次,根据欠款明细中记载的2015年1月至3月中,均没有提到员工工资,只是提到欠付工人社保以及管理费,1至3月的欠款合计为:117068.60元,而冶金动力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一次性支付了朝阳隆源劳务公司10万元,朝阳隆源劳务公司收到后向冶金动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口头约定再无债权债务。

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1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

法定代表人:史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110C301。

法定代表人:马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鞍钢氧气厂对过。

负责人:刘冶,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隆源劳务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动力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冶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朝阳隆源劳务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87088.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隆源劳务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动力二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树友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动力二公司负责人刘冶在电话中对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主张的债权87088.2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动力二公司拖欠费用的事实,朝阳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让与朝阳隆源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朝阳隆源劳务公司请求冶金动力公司、动力二公司支付8708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陈树友与刘冶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两人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往来账目并不清楚,也均没有与冶金动力公司进行核对,同时,动力二公司作为冶金动力公司分公司,其并没有独立的财权,也没有权利代表总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的授权,因此,陈树友的签字以及刘冶的录音均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债权债务。

其次,陈树友签订的欠款明细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冶金动力公司与朝阳隆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朝阳隆源劳务公司派遣期限是2015年1月至3月,冶金动力公司在朝阳的工程也是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4月根本不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但欠款明细中却有2015年4月、5月的劳务派遣费存在,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同时,在欠款明细中有2014年12月的派遣费用,但根据冶金动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了,2014年12月冶金动力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派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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