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清、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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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动力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动力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动力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动力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当事人】某某动力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赵某某【当事人-公司】某某动力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微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微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微【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1、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劈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赵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某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王某某在施工现场的行为也有义务提醒和监督,因其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承担70%责任、王某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的过错应导致其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1、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劈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当事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光【当事人-公司】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世军【代理律所】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被告】王光;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王光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王光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的主张。

王光同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王光撤回起诉,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承担(2018)辽0106民初1685号劳动争议判决认定的返还王光垫缴的医疗保险,同时承担王光提出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第二条规定: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两年之内,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完成上述款项的给付工作。

王光表示允许在二年内并完成上述资金的筹措及准备工作。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二男【当事人-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岐江盖晓杰【代理律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二男【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反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情况属实。

证人林某二审陈述,是听张某说上诉人申请了停薪留职。

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二男向单位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

林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张某所说,且金二男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一节。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回绝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应从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作出信访回复函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德显、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德显、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德显、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0【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德显;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田德显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德显【当事人-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德显【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的规定,用人单位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为上诉人田德显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在此情形下,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田德显主张“因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上诉人为无护理依赖,是上诉人出院后确定伤残等级之后的时间为无护理依赖。

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用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之前,即2020年10月25日出具的《因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前的时间内的住院护理费用,而不是2020年10月25日之后的护理费用。

”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6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新生全丽红郑弘【审理法官】冷新生全丽红郑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徐清月【当事人】孔文瑞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徐清月【当事人-个人】孔文瑞徐清月【当事人-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周天阳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周天阳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操周天阳【代理律所】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孔文瑞【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徐清月【本院观点】徐清月系建安公司一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十万元的主要证据为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徐清月签字确认,现徐清月因工作中给企业造成严重亏损正接受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清月系建安公司一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十万元的主要证据为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徐清月签字确认,现徐清月因工作中给企业造成严重亏损正接受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玉平、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平、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平、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玉平;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玉平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玉平【当事人-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玉平【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3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1.3倍工资相关问题,上诉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按1.5倍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薪酬文件为职工发放加班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3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1.3倍工资相关问题,上诉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按1.5倍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异地工资补贴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关于补助范围及时间的相关文件证明该项补助已于2007年12月31日起停发,上诉人不在该项补助范围之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薪酬文件为职工发放加班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平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1)辽03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群顾颖胡明【审理法官】李群顾颖胡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王雪;郉某;邢洪坤;高志棉【当事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王雪郉某邢洪坤高志棉【当事人-个人】王雪郉某邢洪坤高志棉【当事人-公司】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凡明【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雪;邢洪坤;高志棉【本院观点】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

【权责关键词】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共同诉讼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15:07:09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行终31号(2021)辽03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卫红,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贾高楠,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委托代理人:宫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住,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郉某。

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洪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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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清、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1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敬明王伟王敏一【审理法官】郭敬明王伟王敏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清;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当事人】王文清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清【当事人-公司】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广明李通【代理律所】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清【被告】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上诉人王文清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案外人王国军获得被上诉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有关雇佣工人的授权。

且在案外人王国军与其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我公司在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保产任务。

"即案外人王国军自主设立的公司在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保产任务,王文清与王国军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既无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亦无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签章确认,其关于王国军系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代表以及王国军的管理、发放工资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王文清未能提供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出门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份,王文清在劳务市场找活时被案外人王国军派去的一名工人招到王国军工地干零活,其工作内容听从王国军的安排和管理,工资报酬由王国军给付。

2017年2月27日,王文清与案外人王国军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在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保产任务,从事保产人员要遵守朝阳钢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需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作业时间及工资需双方自愿同意,基础工资定于10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培训费、保密费、节假日加班等加入其工资内……",协议还约定了管理处罚条例,条例第11条规定“朝阳钢铁公司裁员裁岗,我公司所雇佣临时用工人员,失业等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王文清及案外人王国军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

协议签订后,王文清的工作仍然受王国军的安排和指挥。

2017年9月19日,王国军以鞍钢附企机电设备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修理厂的名义为包括王文清在内的其管理下的11名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2018年10月11日,王国军又以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为包括王文清在内的其管理下的13名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2018年11月4日,王文清受王国军的指派到鞍钢集团院内出劳务时受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对被告进行了理赔。

2019年11月27日,被告王文清向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19)0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截止判决作出前,王文清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得知王文清未向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提供过劳务,亦未受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劳动安排和管理,同时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未向王文清发放过工资报酬。

王文清劳动受案外人王国军的安排和管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军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有关联。

王文清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出门证不足以确认其与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与王文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文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清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可以看出,王国军是公司的代表,并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雇佣上诉人,而且为上诉人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工资标准。

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王国军的安排管理,由王国军发放工资错误,王国军的管理、发放工资系职务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

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出门证,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因为劳动争议案件需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工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综上所述,王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王文清、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3民终19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武邑街。

法定代表人:汪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文清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被上诉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清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可以看出,王国军是公司的代表,并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雇佣上诉人,而且为上诉人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工资标准。

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王国军的安排管理,由王国军发放工资错误,王国军的管理、发放工资系职务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

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出门证,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因为劳动争议案件需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工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文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王文清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份,王文清在劳务市场找活时被案外人王国军派去的一名工人招到王国军工地干零活,其工作内容听从王国军的安排和管理,工资报酬由王国军给付。

2017年2月27日,王文清与案外人王国军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在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保产任务,从事保产人员要遵守朝阳钢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需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作业时间及工资需双方自愿同意,基础工资定于1,0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培训费、保密费、节假日加班等加入其工资内……",协议还约定了管理处罚条例,条例第11条规定“朝阳钢铁公司裁员裁岗,我公司所雇佣临时用工人员,失业等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王文清及案外人王国军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

协议签订后,王文清的工作仍然受王国军的安排和指挥。

2017年9月19日,王国军以鞍钢附企机电设备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修理厂的名义为包括王文清在内的其管理下的11名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2018年10月11日,王国军又以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为包括王文清在内的其管理下的13名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2018年11月4日,王文清受王国军的指派到鞍钢集团院内出劳务时受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对被告进行了理赔。

2019年11月27日,被告王文清向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鞍钢房产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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