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磊、佟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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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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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2【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华王宗林【代理律所】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国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王梓的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0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20日晚,王梓被案外人郭君喆所伤。

2014年10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梓系工伤。

王梓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梓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

”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派遣人员王梓的社会保险费25252.2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党清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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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清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审理法官】李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党清心【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党清心【当事人-个人】党清心【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王辛梓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辛梓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辛梓【代理律所】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党清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虽然《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当新东方学校的损失难以计算时,违约金为100万元,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党清心入职期间薪资水平、工作年限、违约主观过错及新东方学校支付的竞业限制赔偿金等酌定违约金37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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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个人】聂磊李海燕叶曼【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高竞鹏吴前辙【代理律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磊【被告】李海燕;叶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0:29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曼。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原审被告叶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磊、叶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宁宁、苏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宁宁、苏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宁宁、苏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宁宁;苏涛;刘苗苗;王公征;新泰市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当事人】苏宁宁苏涛刘苗苗王公征新泰市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当事人-个人】苏宁宁苏涛刘苗苗王公征【当事人-公司】新泰市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玉勇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玉勇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玉勇曹学磊【代理律所】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宁宁【被告】苏涛;刘苗苗;王公征;新泰市谷里建筑工程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垫付涉案工程款22万元,首先,根据上诉人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以上诉人支出的款项842430元加上转给被上诉人的237860元,再减去共收到的882074.75元",得出的数额是198215.25元,并非22万元;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支出涉案工程款项共计842430元,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发票等,但被上诉人及工程实际承包人王公征不认可,而上诉人已收到882074.75元,上诉人虽又转给被上诉人237860元,但该转款中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都是涉案工程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垫付涉案工程款22万元,首先,根据上诉人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以上诉人支出的款项842430元加上转给被上诉人的237860元,再减去共收到的882074.75元",得出的数额是198215.25元,并非22万元;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支出涉案工程款项共计842430元,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发票等,但被上诉人及工程实际承包人王公征不认可,而上诉人已收到882074.75元,上诉人虽又转给被上诉人237860元,但该转款中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都是涉案工程款。

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聂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聂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聂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2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娜郭冬燕左家锋【审理法官】王娜郭冬燕左家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磊【当事人】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磊【当事人-个人】聂磊【当事人-公司】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梦沅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聂友峰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杨逢铈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梦沅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聂友峰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杨逢铈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勇杰梦沅聂友峰杨逢铈【代理律所】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三亚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聂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北京艾尔有限公司与龙锁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艾尔有限公司与龙锁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艾尔有限公司与龙锁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靳起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靳起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艾尔有限公司;龙锁强【当事人】北京艾尔有限公司龙锁强【当事人-个人】龙锁强【当事人-公司】北京艾尔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艾尔有限公司【被告】龙锁强【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以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现艾尔公司在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龙锁强延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彭永利【当事人】聂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彭永利【当事人-个人】聂磊彭永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罗敏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罗敏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宁张文宏罗敏娜【代理律所】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磊;彭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车辆保险批单中所记载投保人均为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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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磊、佟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郭敬明华政通【审理法官】孙树立郭敬明华政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佟艳磊【当事人】聂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佟艳磊【当事人-个人】聂磊佟艳磊【当事人-公司】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佟艳磊【被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三是鞍钢金属公司是否应承继弘诚修理厂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是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三是鞍钢金属公司是否应承继弘诚修理厂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弘诚修理厂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弘诚修理厂自用工之日,即与聂磊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不承担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责任。

聂磊虽提出“倒签”合同问题,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弘诚修理厂是否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聂磊与弘诚修理厂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弘诚修理厂与聂磊终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宝玉龙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据此,弘诚修理厂应支付聂磊经济补偿金8800元(2200元×4个月)。

聂磊要求弘诚修理厂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钢金属公司是否承继弘诚修理厂用工主体责任问题。

弘诚修理厂虽将相关承包工作与鞍钢金属公司进行了交接,鞍钢金属公司接收了弘诚修理厂的设备、器具及工作人员。

但因聂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期间用工主体为弘诚修理厂,与鞍钢金属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174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174号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聂磊的判项部分;三、被上诉人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聂磊经济补偿金8800元;四、驳回上诉人聂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02:03聂磊、佟艳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16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磊。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昱昕,朝阳市双塔区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赪,厂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厂工作职员。

原审第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溟,经理。

原审原告:佟艳磊,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弘诚修理厂),原审第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金属公司),原审原告佟艳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聂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昱昕,被上诉人弘诚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鞍钢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差额23200元;2、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5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便已形成书面合同为由,判令免除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支付责任,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一、《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而非涉案合同的“实际用工之日”,即双方实际用工之日(2016年7月)至《劳动合同书》形成前的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实践中,劳资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如存在合同倒签、未涵盖实际用工日等多种违法情形的合同,均未免除用工单位双倍工资给付义务。

而一审法院未深入审查《劳动合同书》的生成时间,仅以“签订合同”为由,免除被上诉人工资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主体为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有关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微信截图两张,用以证明违法解除的具体实施人为被上诉人人事负责人曲照峰,被上诉人对曲照峰的职务身份也不持异议。

而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另有其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鞍钢金属公司与弘诚修理厂虽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该纪要对上诉人及其他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

3、即便是作为与会成员的鞍钢金属公司,也未认可“接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

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月后上诉人及其他劳动者与鞍钢金属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而鞍钢金属公司不予认可。

故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判令第三人公司接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弘诚修理厂辩称,聂磊上诉理由就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钢金属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聂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贵院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由贵院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由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4、由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4,200元;5、由贵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聂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出。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艳磊到弘诚修理厂工作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佟艳磊到弘诚修理厂工作,工资标准为2,800元;聂磊与弘诚修理厂工作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聂磊到弘诚修理厂工作,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9年12月25日鞍钢金属公司与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鞍钢金属公司承包了原为弘诚修理厂承包的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废钢料场功能性包保作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等。

2019年12月31日由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储运中心的刘伟、王立柱、于晓宇、谢文峰、李树田、刘旭东、刘鹏程、张兆飞、佟艳君,弘诚修理厂的田坤、吴俊杰,鞍钢金属公司的吴疆、闫九明参加会议,会后形成纪要,内容为:“2020年1月1日起加工储运中心废钢料场生产包保作业单位变更,为保障交接期间生产安全稳定运行,加工储运中心领导召集中心相关人员、交接相关方主要负责人召开本次会议。

内容如下:一、交付方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废钢料场内设备、器具功能良好,人员状态良好,具备交付条件。

接收方鞍钢金属结构公司:现场确认废钢料场内设备、器具(见明细)功能良好,能够正常作业,人员状态良好,符合接收要求,具备生产保供能力,同意接收。

交付方、接收方、甲方三方签订设备交接确认单。

中心李国军主任进一步明确了交接双方责任划分,将12月31日24点定为责任分界点,24点前废钢料场内安全、生产、设备责任由鞍钢附企装运弘诚汽车修理厂承担,24点后鞍钢金属结构公司负责;为保障生产作业稳定性、连续性,废钢料场内相关方作业人员由鞍钢金属结构公司全部接收。

二、中心制定废钢料场相关方交接期间安全保产方案,成立保产指挥中心,下设生产、设备、安全、协调四个保障组。

交接期间各小组安排24小时专人值班。

三、对接收方鞍钢金属结构公司提出几点要求:1、要求安排7日内24小时领导专人值班,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2、要求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岗位人员名单、组织框架,要求人员证件齐全,持证上岗,要保证作业人员状态稳定。

3、要求组织每班班前召开安全会,对当班岗位人员进行当班安全作业交底。

岗位人员接班前要对所属区域现场、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无隐患后方可接班作业。

”后鞍钢金属公司接收了弘诚修理厂原使用的设备、器具及含佟艳磊、聂磊等在内的工作人员。

查明:佟艳磊向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85,400元,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800元,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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