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法律意见书

刑事法律意见书【第1篇】刑事法律意见书(盗窃案)XX县人民检察院、尊敬的检察官: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XX亲属的委托,指定我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辩护人非常感谢检察官认真办案的态度,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盗窃罪名无异议,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有以下两点建议向贵院提起,希望能采纳其中之一:一、建议做出不起诉决定;二、如果本案提起公诉,建议在量刑时公诉机关能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上法律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犯罪嫌疑人XX犯罪情节轻微。
1、盗窃数额低,数额过量刑起点不多。
此次盗窃行为的被盗物品为一辆半新的摩托车,价值不高。
2、被盗物品已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3、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参与实际的盗窃行为,他的最初目的也只是参与销赃,而且最终也未完成销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务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全部退赃、退赔的。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此解释的此款规定二、其次,犯罪嫌疑人XX有以下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
1、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王XX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坦白的比较彻底。
2、xx协助办案机关抓住了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王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xx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不论是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还是根据其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供述,在此次共同犯罪中XX仅起到辅助作用、次要作用。
提出犯意的不是他,具体实施的也不是他。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法律意见书认罪认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1年6月,我国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甲某与被告人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乙某持刀将甲某刺伤,造成甲某重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乙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甲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甲某的谅解。
二、案件事实2021年6月某日,被害人甲某与被告人乙某在某市某小区门口发生争执。
双方言语冲突升级,乙某持刀将甲某刺伤。
甲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法律意见1.关于被告人乙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鉴于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被告人乙某的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乙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乙某积极赔偿甲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甲某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关于被告人乙某的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乙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案件建议1.建议对被告人乙某进行心理辅导,帮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预防再次犯罪。
2.建议加强对被害人甲某的关怀和救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建议加大对故意伤害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文章属性•【案由】刑事•【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正文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入选理由】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永明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永明至监内医院治疗。
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5月2日20时许,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监狱将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5月3日5时50分,解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7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解永明的亲属叶某某等人向巢湖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不服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巢湖监狱在解永明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
鉴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叶永志法律案件经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叶永志,男,1985年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
2005年,叶永志毕业于某知名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毕业后,他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实习,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010年,叶永志在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正式执业,成为一名执业律师。
2013年,叶永志在办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时,因涉嫌违法执业,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近一年的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认为叶永志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于2014年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案件经过1.立案侦查2013年,叶永志在办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涉嫌违法执业,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调查,叶永志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2)在庭审过程中,未充分履行辩护职责,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3)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职责,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
2.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4年,公安机关认为叶永志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叶永志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其提起公诉。
3.庭审过程2015年,叶永志涉嫌违法执业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叶永志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了答辩,辩称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清白。
庭审中,双方就叶永志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为性质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庭审理期间,叶永志的辩护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试图证明叶永志的行为并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4.判决结果2016年,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叶永志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律师职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执业罪。
据此,法院依法判处叶永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叶永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资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集资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XXXX先生/女士:
我们是贵公司的法律顾问,收到您的委托,就集资诈骗罪为您提供法律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您提供的情况,您所涉及的行为与此罪名存在相应的关系。
首先,关于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
根据您的描述,您以集资投资的名义向他人募款,但所表述的项目并不存在或与实际相悖。
这种行为属于编造虚假事实,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其次,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您的意向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欺诈他人的财产。
通过您编造的虚假事实,募集的资金实际上是用于个人或其他非法目的,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
再次,关于骗取他人财物并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您的案例中,您通过欺骗行为成功骗取了一定金额的资金。
据考虑,该数额可能较大,因此符合刑法规定中的骗取他人财物并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根据您提供的情况,您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符合相关的刑法规定。
如果您被检察机关认定涉嫌犯罪,将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
在该情况下,我们建议您及时配合调查机关的工作,并委托专业的律师为您辩护。
如果您能够积极退还已骗得的资金,这可能会在量刑时产生一定的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意见仅仅是针对您提供的情况进行的初步分析,实际的法律判断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证据进行权威的调查和判断。
希望以上意见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代理服务,欢迎与我们联系。
祝商祺!
此致
礼
XXXX法律顾问事务所。
建议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市区人民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敲诈勒索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并到贵院阅卷,现提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于年月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结合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事后犯罪嫌疑人已经积极归还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情节,恳请贵院酌定对其不予起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应该从宽处理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发生出轨行为被发现出于愤怒对实施了殴打行为。
在本案中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引起本案最直接的因素。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二、犯罪嫌疑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发现被害人与自己妻子存在出轨行为后,失去了理智,才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并向被害人提出了赔偿的要求,而犯罪嫌疑人为人忠厚老实,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并且案件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三、及其家属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据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中,在归案之后,在家属的协助下,已经由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归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有时候民间会因为一些琐事进行起诉,但是实际上是不值得进行起诉的,起诉的成本比较高。
在刑法中就更是如此,因为犯罪的危害性比较小,而犯罪嫌疑人又有悔改表现的时候就可以建议不起诉了。
今天华律网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受犯罪嫌疑人李xx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x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
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李xx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816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17周岁,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认识。
因其在家人反对早恋,便赌气离家出走,在得不到家人帮助情况下,为满足上网及生活需要,伙同他人盗窃,其主观恶性不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李xx和其父亲李xx愿意退赃退赔,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犯罪嫌疑人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杭州知名刑事律师叶斌:胡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成功撤案

【案情简介】侦查机关认定,2015年12月,胡某某、吴某某、高某某与陈某某四人约定共同组建公司,并约定每人出资12.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先期的操作费用。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短缺,胡某某、高某某遂合谋伪造材料向法院起诉吴某某侵占公司资产,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辩护人认为,胡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应对其批准逮捕,且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后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胡某某依法取保候审并作出了撤案处理。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一、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先后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对高某某所提诉讼中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全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明知,与高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一)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先后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若要成立虚假诉讼罪,则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即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起”,二是“民事诉讼”。
原诉讼系民事诉讼这一点没有疑问,但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提起”行为。
根据胡某某的诉讼地位,其不过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系被动涉诉,而非主动提起诉讼。
(二)胡某某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在本案中,辩护人根据会见以及原审的民事裁判文书可知,胡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系被动应诉,且在原民事诉讼中,胡某某本人也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
根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胡某某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代表的是公司,其本身没有提供证据的资格,故其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
根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胡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H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故在原诉讼中,胡某某均系被动应诉,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三)即使认定高某某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对此明知,且与高某某存在相互串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由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我们受本案被害人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也贵院先前已经提起公诉的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依法查阅、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后有权就案情发表意见,现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属定性不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
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
结合贵院先前已提起公诉的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穗天检刑诉[2014]2622号《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与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李某某、高某带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直至2014年8月3日7时许,高某、李某某才摆脱孙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因此孙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穗公天诉字[2015]00498号和穗公天诉字[2015]00823号《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裴某、叶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将高某、李某某拘禁在某某投资公司并且进行体罚。
我们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略了叶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某某家属勒索财物等关键事实,因此没有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
(一)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
但是,叶某某、裴某等人明知自己与李某某、高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李某某、高某的情况。
现有证据材料也反映了这一点: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裴某在口供中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某某没有交往,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并无经济纠纷,是某某公司的叶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自己是被叶某某叫过来帮忙的。
叶某某的口供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与高某、李某某之间并无债务,而是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
由此可知,叶某某、裴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李某某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叶某某等人本身与李某某、高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李某某对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负有债务,则叶某某等人受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某*等人的指使而采取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行为仍然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罪。
但是,由于李某某事实上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叶某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
首先,李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不欠某某公司的钱。
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中提到:“约14时30分许,傅某某叫我和高某一起到他们公司(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大道**号某某广场**A)里详谈,我不想去,但傅某某带来的男子围住我,我想又不是我借广州某某公司的钱,而且高某又在,过去也没所谓。
”其次,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一直强调自己不欠中铂公司的钱。
王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96)中说:“(你知道李某某为何欠人钱?)不清楚,他自称没有欠。
”再次,高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高某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
高某于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说:“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
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最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书证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侦查机关认为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李某某是为了“索债”缺少事实依据。
侦查机关提取的书证能够证明高某与某某公司关联人员黄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用以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进而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是“索债”,因此将叶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缺少事实依据。
因此,在李某某自称其没有欠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的钱、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某某公司负有债务、高某又从未让李某某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将叶某某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目的理解为“索债”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叶某某、裴某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李某某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叶某某等人的口供中均声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通过叶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空白合同材料的行为可以知道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知道某某公司将李某某抓到某某公司就是为了强迫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说:“8月2日16时左右我和女婿张某联系两次让他拿我公司的公章和仓租合同上来了公司两次。
”张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6~67)说:“(你把公章拿过去的时候,你在现场还发现了什么?)我去到他们那里,把公章拿给他们,在现场还看到4个很壮的保镖一样的社会混混和他们公司(某某)的4个领导,我看到他们拿走那个公章在盖一份文件,在文件上面还看到我岳父的签名和按好的指纹……在他们盖公章的期间,我岳父还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内容大概是说某某公司卢某某强逼我签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某某司有货放在我们公司,3080吨,不要删除这条信息。
”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7)说:“8月2日23时许,裴某拿某某公司打印出的龙某的出仓单及某某公司的进仓单及明细强迫我签名,我当时不签,裴某安排人打我,无奈之下我签了名,当时也看到有李某某的签名。
”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高某、李某某、广州某某仓储公司等清偿借款的民事诉讼,我们在该案中作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发现傅某某在该起诉讼中提交了《保证书》(见附件1:《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某某需要为高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我们将该《保证书》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发现,由于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保证书》盖有某某仓储公司的公章,而根据李某某、张某对案情的陈述,李某某在2014年8月1日中午与孙某某等人吃饭后即被扣押在某某公司,张某是2014年8月2日才将公章带去某某公司的,因此只能得出“2014年8月1日”的落款日期为假,该《保证书》是李某某在2014年8月2日受孙某某等人胁迫所签的。
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之前与某某公司有真实的债务纠纷,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强迫李某某在空白的仓租合同、进仓单上签名盖章;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之前曾对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再强迫李某某签署《保证书》并倒签日期。
因此,孙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相关合同材料的行为表明孙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也清楚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也就是说,孙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并非“索债”,而是“勒索财物”,因此应定性为绑架罪。
(四)虽然高某对某某公司欠有债务,但高某对李某某而言是无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人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绑架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796页)更进一步地指出如何区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是符合刑法学理和逻辑的。
首先,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向“被害人及与其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索债”目的本身可以接受,只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值得非难;其次,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无辜的第三者,其索债的目的在此种场合下再无正当性可言,如果行为人是向第三者或第三者的家属、朋友索要财物,则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如果行为人是据此要求债务人返还欠款,则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情况,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李某某与高某并非亲戚关系,李某某与高某亦无共同财产关系,高某仅是李某某的一名普通客户,孙某某等人不可能出于“索债”的目的而扣押李某某。
前述高某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也证明了这一点:“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
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因此,虽然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由于李某某与高某之间并无特殊的财产身份关系,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及其家属给予财物的行为不是“索债”,而是构成了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