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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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转化犯记忆口诀

刑法中的转化犯记忆口诀

刑法中的转化犯记忆口诀
口诀: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加上虐待被监管人;
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应当转化故意杀伤;
个人使用特定款物,从重定罪挪用公款;
收买妇儿而后又卖,定罪拐卖没有商量。

解读:
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其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刑讯逼供而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上的转化犯

刑法上的转化犯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

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

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专业名称:刑法学申请人姓名:王春穗导师姓名及职称:王仲兴教授论文答辩委员会(签名)主席:委员:二00七年五月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比较研究刑法学王春穗王仲兴教授中文摘要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毫无疑问的两者都在我国刑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是对其两者的争议并没有因为其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而停止,反而越演越烈。

本文冀望能在对两者的内涵、外延、特征等多个方面的详细解读的基础上,从静态(罪数、行为构成),动态(定罪量刑),刑事政策等若干个方面对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学生认为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同属于加重构成犯罪。

而当前在我国广泛存在刑法理论要求谦抑而司法实践则要求“严打’’的情况,使得转化犯趋多、量刑趋重。

因此学生认为在立法中应当慎用转化犯代替结果加重犯,更多地把“转化情节”视为量刑情节而非犯罪构成。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转化犯、比较Thecomparativestudyof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CriminalLawWangChunsuiProfessorWangZhongxingAbstractWithoutanydoubt,both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havebeenwidelyusedintheChinesecriminalpractice.Howeverthedebateofthesetwocrimeshasgrownevenintensely.Byidentifyingtheconception,extensionandcharacteristicofboth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thisarticlewilldiscussandcomparativestudybothtwocrimessystematically.Thearticlesuggeststhatbothresult-aggravatedcrimeandtranslationcrimebelongtotheSO.calledthecrimeofqualifizierteTatbestaendeod.Qualifikationstatbestaende.AndconsideringtheconflictofStrikinghard’policyandtheprincipalofhumilitydeference,thearticlesuggeststhelegislationshouldcarefullyusetranslationcrimetoreplaceresult—aggravatedcrime,andconsideritasdiscretionofpunishment,notconstitutionofcrime.KeyWords:result—aggravatedcrime,translationcrime,comparativestudyII目录中文摘要…………………………………………………………………………I英文摘要…………………………………………………………………………II目录…………………………………………………………………………··III前言………………………………………………………………………………………………………….1目U吾…………………………………………………………………………………………………………。

刑法分则真题解析

刑法分则真题解析

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1、走私一般物品,抗拒缉私,触犯走私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抗拒缉私,造成重伤的,不定妨害公务罪,定有意损害罪。

〔抗税罪中有相怜悯形〕走私毒品而抗拒缉私的,定走私毒品罪,加重惩罚。

2、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

暴力干预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

拐卖妇女罪、组织卖淫罪,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另定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疆最中,要数罪并罚。

〕〔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制猥亵、污辱妇女的,要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虐待罪,致被害人死亡。

3、假照实行行为不受刑法惩罚,那么帮助、教唆行为也不因此而受到惩罚。

所以帮助有责任力量的人自残,不成立有意损害罪。

这种情形要与被害人承诺相区分。

被害人承诺行为人将其造成轻伤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造成重伤的,即使被害人承诺,行为人也要负刑事责任。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象是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的器官。

摘取不满18 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使经其同意,也构成有意损害罪或有意罪。

经有责任力量的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即构本钱罪。

未经其同意,构成有意损害罪或有意罪。

5、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是拐到手,而不是卖出去。

要想无罪,必需是收买前就得到被收买妇女的同意将其拐卖。

聚众阻碍挽救正处在被拐卖状态的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而不是聚众阻碍挽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6、既遂排斥中止:拐卖儿童后,因卖不出去便自己抚养,然后不想抚养了,便将其送回家中。

定拐卖儿童罪既遂。

7、始终存在犯意的,就不存在别人是教唆犯。

例:甲始终拐卖妇女,乙表示要收买一名妇女。

乙不是教唆犯。

8、组织儿童乞讨罪,要求对儿童实行暴力、胁迫手段来组织。

9、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帮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包括有意和过失。

假设以有意杀死他人,然后隐瞒真相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定有意伤人罪和敲诈讹诈罪,并罚。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谭宇【摘要】《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部分属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只适用于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结果,且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非法拘禁范围内的暴力;第2款后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中转化犯的规定,只有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适用,且这里的伤残只包括重伤,不包括轻伤.对于其他情形,则应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定罪处罚.【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5【总页数】5页(P100-104)【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注意性规定;法律拟制【作者】谭宇【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一、问题的提出非法拘禁罪是实务当中常见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相对简单,比较复杂的地方在于对其处罚的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该款规定,刑法学界争论颇多。

首先,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第2款前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加重结果之中是否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观点不一;其次,对第二款后半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如何理解,学者意见也不统一。

理论上的纷争也影响了实践当中对案件的处理,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中对绑架罪条文的修改,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该条款提供了新思路。

二、非法拘禁罪争议问题的观点评析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被害人自伤、自杀的情形是否包含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中;二是,对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注意性规定还是拟制性条款,不同的立场导致对条文内容理解不同。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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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侵犯人身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1、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拘禁行为本身过失导致的)。

2、非法拘禁罪转化犯:使用暴力(拘禁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定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包括非法债务,但不能是捏造的债务。

4、绑架和抢劫的区分:
(1)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与抢劫罪从一重罪处罚(司法解释特殊规定)。

(2)行为人控制他人自由后索要财物:当场+向本人/第三人索要为抢劫罪;非当场+向第三人索要为绑架罪。

5、绑架罪的罪数:
(1)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认定为绑架罪,适用加重法定刑。

(2)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成立绑架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看行为数量定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非法拘禁罪》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将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在其醒来之前又将锁打开的,是否犯罪?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法益为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即采取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

理论上还有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

按照现实的自由说,该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按照可能的自由说,该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1.行为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量刑身份,利用职权犯本罪,从重处罚。

2.行为对象: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这包括能够独自行走的幼儿和精神病患者,借助拐杖或轮椅移动的人,不包括没有独自行走能力的婴儿。

偷盗婴儿,根据犯罪目的定不同的罪名(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打妇女抢孩子案,定拐骗儿童罪。

3.拘禁行为(1拘禁行为的本质是客观上非法剥夺了他人身体活动自由。

手段可以多种多样。

例1,将妇女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出浴室。

例2,驾驶汽车高速行驶,使欲下车的乘客基于恐惧心无法下车。

例3,用药物麻醉、晕倒他人,使其失去行动能力。

例4,发现将同学错关在房间里,却故意不开门,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

例5,向警察报假案,欺骗警察拘留了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

(2拘禁行为须具有非法性。

例1,司法机关依法拘留、逮捕不属于非法拘禁。

但故意超期羁押,属于非法拘禁。

将精神正常的人关进精神病院,属于非法拘禁。

例2,基于被害人承诺或推定的承诺,不属于非法拘禁。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2020年第4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0 No.4 ①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王 林(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摘 要]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十分不明确,缺乏规范性,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过大,范围过广,出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端,而且有结果归责、间接处罚之嫌。

要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失,将财产法益从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中剔除。

应当引入类型化思维限缩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行为,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在系统解释思想的指导下,法官在司法中发挥自由裁量权变通量刑,最终达到限缩结果加重犯、均衡罪责刑的公平正义目的。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类型思维;直接关联性;量刑变通[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51-04 一、引言严格来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表述,结果加重犯更多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学理性概念,是刑法学者在对《刑法》中的罪名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论。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某个罪名或者某个罪名的变体是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表述,结果加重犯天生所具有的非规范性决定了结果加重犯肯定会存在争议,找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点,探究产生争议的根源,进而厘清相关争议问题就显得特别必要。

总体来讲,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存在结果加重犯?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形式上或者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有没有可以识别的特征?为什么要设定结果加重犯这个概念,对加重结果升格法定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会不会造成某些罪名罪责刑的不均衡?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哪些才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对有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不是背离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初衷?故意+过失,故意+过失、故意的模型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结果加重犯只是刑罚的升格还是罪名和刑罚的同时改变?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通过分析这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找到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机理,给结果加重犯设定一个合理边界,避免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扩大化,也避免结果责任主义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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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转化犯
在法考中,刑法分则最重要的三章是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贪污贿赂罪。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我们需要对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进行理解并掌握。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2.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是故意。

例如,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过紧,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3.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间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一般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但是如果拘禁行为对死亡结果有重要的原因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例如,丙为索债将吴某绑于地下室。

吴某挣脱后,驾车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丙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2)非法拘禁行为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属于由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伤亡,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

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二、非法拘禁罪之转化犯
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1.暴力:缩小解释,是指拘禁行为之外的更高的暴力。

例如,甲拘禁乙后,乙一直不停地咒骂甲,甲非常生气,想教训乙,狠狠地打了一两个耳光,不小心将乙的耳朵打聋。

这里的暴力就是超出拘禁行为所需的更高的暴力。

2.对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是由过失导致。

如果是故意实施暴力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定故意杀人罪,不需要转化。

例如,甲拘禁乙后,乙一直不停地咒骂甲,甲非常生气,直接拿刀捅向乙的胸部,乙被捅死。

甲的行为属于故意实施暴力杀害被害人,不需要转化,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如果前面的非法拘禁行为达到入罪的程度,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牛刀小试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二/60)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答案】ABD
【解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A项正确,当选。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刑法在同一个罪名里针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B项正确,当选。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这一法定量刑情节,适用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也适用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

非法拘禁行为如果既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在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同时对其从重处罚。

C项错误,不当选。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这里的“暴力”作缩小解释,是指拘禁行为之外(超出拘禁行为所需)的更高的暴力。

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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