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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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被告人吕冲、王显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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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冲、王显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被告人吕冲、王显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石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冲,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年,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梅,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吕冲、王显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2019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吕冲、王显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吕冲将李娟芳带到胜利大街军鑫招待所303房间内,伙同被告人王显梅以手机中有被害人李娟芳吸食毒品的照片相要挟,限制被害人李娟芳人身自由至2019年6月21日11时。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增寿、乔增强、王玉娥的证言,有被害人李娟芳的陈述,有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冲、王显梅亦供认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冲、王显梅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自愿认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吕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显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吕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显梅以没有拘禁受害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冲、王显梅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以有被害人李娟芳吸食毒品照片相要挟,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冲供述,2019年6月14日晚,其和王显梅到滚石玩,认识了吧女李娟芳并在那里购买了毒品。

法律硕士历年案例分析(3篇)

法律硕士历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硕士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高层次法律人才。

案例分析作为法律硕士教育的重要环节,旨在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帮助学生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本文将选取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硕士案例分析,从实体法、程序法、司法解释等方面进行梳理,以期为法律硕士教育提供参考。

一、实体法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某故意杀人案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某刺死。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死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涉及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某刺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分析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关键。

在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某刺死,表明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2)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死,其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被告人是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在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导致了王某某的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

2. 案例二:李某交通肇事逃逸案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

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分析:本案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或者报警后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谭宇【摘要】《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部分属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只适用于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结果,且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非法拘禁范围内的暴力;第2款后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中转化犯的规定,只有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适用,且这里的伤残只包括重伤,不包括轻伤.对于其他情形,则应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定罪处罚.【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5【总页数】5页(P100-104)【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注意性规定;法律拟制【作者】谭宇【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一、问题的提出非法拘禁罪是实务当中常见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相对简单,比较复杂的地方在于对其处罚的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该款规定,刑法学界争论颇多。

首先,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第2款前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加重结果之中是否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观点不一;其次,对第二款后半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如何理解,学者意见也不统一。

理论上的纷争也影响了实践当中对案件的处理,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中对绑架罪条文的修改,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该条款提供了新思路。

二、非法拘禁罪争议问题的观点评析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被害人自伤、自杀的情形是否包含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中;二是,对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注意性规定还是拟制性条款,不同的立场导致对条文内容理解不同。

【优质】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犯非法拘禁罪-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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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犯非法拘禁罪-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犯非法拘禁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高新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锋,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201X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茗,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鹏,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X年6月7日上午,黄小波驾驶王雄的车牌号为川Z71627的马自达323轿车搭乘马娇、张燕华从仁寿县黑龙潭到成都,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小波、马娇弃车逃逸;王雄等人遂要求张燕华支付了黄小波发生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金201X元。

同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为讨回张燕华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人杨永锋、李茗、尹鹏以及张燕华、张敏等人在崇州市四通旅馆A106房间找到黄小波、马娇,强行将黄小波、马娇从该旅馆带至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七七七”酒店1407房,期间杨永锋、李茗、尹锋三人对黄小波进行殴打威胁。

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法律判罚

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法律判罚

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法律判罚在社会秩序稳定的法治社会中,人身自由被视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然而,偶尔会发生一些人们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个人权益,各国都设立了一系列法律判罚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文将就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法律判罚进行探讨。

1. 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定义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指的是一方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非法拘禁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这种行为一般是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的手段,将他人非法关押在某个地点,限制其行动自由,侵犯其人身权益。

2. 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刑法规定各国的刑法对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刑罚。

例如,在中国刑法中,非法拘禁罪以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分别被规定为刑法第238条和刑法第239条。

根据不同情节,如情节严重、持续时间长等,法院将会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3. 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法律判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较为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因此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或者死亡,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国际上的法律判罚不同国家对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的法律判罚也有所不同。

例如,美国联邦刑法将非法抓捕与拘禁罪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一系列刑期,从数年到终身监禁不等。

而英国刑法则将此类行为定为虐待罪,并规定了最高14年的刑期。

5. 其他辅助措施除了刑罚外,一些国家还采取了其他辅助措施来预防和打击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例如,加强对相关行为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人身自由的重视;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判决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等。

刑法236 237

刑法236 237

刑法236 237引言刑法236和237是中国刑法中的两个重要条文,涉及到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

本文将对刑法236和237进行详细介绍,并分析其在社会中的影响。

刑法236刑法236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情况。

构成要件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2.客观方面:通过限制他人的行动或者将他人关在一定的地方。

处罚情况刑法236条对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情况规定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较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影响非法拘禁罪的存在和相应的刑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既能够惩罚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又能够警示社会上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

刑法236条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237刑法237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情况。

构成要件根据刑法237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主观方面:利用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客观方面:实施占有行为,包括转移、隐匿、毁灭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任意挪用、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

处罚情况刑法237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处罚情况规定如下:1.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影响职务侵占罪的存在和相应的刑罚是为了遏制职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腐败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职务侵占罪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对于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刑法237条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腐败行为。

结论刑法236和237条的出台和实施为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明确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刑法236和237条有效地打击了非法拘禁和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推荐】被告人于娟、张森、胡小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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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被告人于娟、张森、胡小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于娟、张森、胡小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被告人于娟、张森、胡小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蚌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娟,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学生,住(略)。

辩护人武永军、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森森,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小亮,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娟、张森、胡小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1X)龙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并征询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相继被他人介绍到本市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并租住在本市凤阳路第一小学南侧楼房西单元7楼西户。

201X年9月24日,被告人于娟以其在蚌埠玉器店开业,需要帮忙为由,将同学张亚丽骗到蚌埠。

为让张亚丽参加其一伙的传销组织,于娟安排被害人租住在凤阳路第一小学南侧楼房西单元7楼西户传销窝点。

为防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于娟扣留被害人手机等随身携带的物品。

于娟将张亚丽介绍给被告人张森森,胡小亮认识,并指使张森森、胡小亮等人对张亚丽看管。

最新-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 精品

最新-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 精品

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高新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左华绰号谢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信友绰号谭三哥,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降泽绰号扎西,男,藏族,小学文化,1984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子杰,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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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判几年通常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时,会从法律层面及事实层面去考察。

法律层面包括涉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构成该罪;事实层面是量刑的依据,包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既遂、未遂,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等。

一、法律层面(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非法拘禁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1.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1)行为主体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

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

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

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3)行为对象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

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2.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

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

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四)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

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五)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

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

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

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

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

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

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七)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

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

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

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

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与绑架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绑架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索要钱财;也可表现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满足个人提出的一些不法条件(不一定是图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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