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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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刑法分则概述

第十一章 刑法分则概述

三、罪名
一)概念: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名称,是 对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注意】 罪名的确定是定罪的结果,直接 反映了定罪是否准确。 罪名的确定必须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 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罪名的确定都有司法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 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法定刑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 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刑罚种 类通常称为刑种,刑罚幅度通常称为 刑度。 我国刑法中表示的法定刑有 ⑴规定最高刑罚的法定刑:XX罪: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规定最低刑罚的法定刑 :XX罪: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 加重/减轻罪状合称为量刑罪状,不决 定定罪。以基本罪状的存在为前提。 转化罪状决定定罪
3、罪状的内容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情节




空 白 罪 状
引 证 罪 状
叙 明 罪 状
简 单 罪 状
4 、 基 本 罪 状 的 描 述 方 式
简单罪状 对犯罪构成特征加以概括描述。或只写出罪 名,不作描述。 如232条故意杀人罪
二、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
1.分则条文主要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
对具体各罪的构成及其 加重/减轻情节的规定 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 定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 刑罚种类通常称为刑种,刑 罚幅度通常称为刑度
2.罪状有基本罪状
指描述加重、减轻法定 刑的适用条件的罪状
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刑法分则知识点整理

刑法分则知识点整理

刑法分则知识点整理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和制裁。

刑法分则是刑法的一部分,主要包括犯罪类别的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下面是对刑法分则的知识点进行整理:一、刑法分则的基本原则1.犯罪责任原则:人人生而平等,凡自由之受限制必经合法程序,不必罪则应免此原则加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确保了犯罪行为的公正定罪。

2.法无禁止即可为:意思是在法律规定以外的范围内,公民行为不受刑法的制裁。

3.犯罪事实精确认定原则:对于犯罪行为,必须进行明确具体的事实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犯罪的种类1.犯罪行为的分类:刑法将犯罪行为划分为普通犯罪和特殊犯罪两类,普通犯罪包括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等,特殊犯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从事的犯罪行为。

2.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根据严重程度可分为三类,即犯罪、重大犯罪和特别重大犯罪,严重程度不同,刑罚幅度也不同。

三、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要件:即进行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主体要件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四周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特殊限制、辅助人的特殊规定等。

2.犯罪客体要件:即犯罪行为的客体,主要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3.犯罪行为要件:即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和情态,包括故意、过失和未必的区别等。

四、犯罪与刑罚的关系1.刑事责任与刑罚:在刑法中,犯罪和刑罚是密切关联的。

刑罚的种类、刑罚的幅度以及与刑罚相关的附加刑和自由刑等都是在刑事责任基础上确定的。

2.刑事责任的限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依法撤销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不具备刑事责任的人,刑法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和处理措施。

五、刑罚的种类和适用1.刑罚的基本种类:刑罚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

2.刑罚的适用原则:刑罚适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刑罚适用原则,主要包括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原则等。

刑法课件分则

刑法课件分则

(三)本罪的认定
1.与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2.与刑法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第二编 刑法各论
危害公共安全罪 目录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 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力、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 坏危险的行为。 (二)特征 1.客观表现:破坏交通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毁坏或已经发生倾覆、毁坏。 2.主观方面:故意。
第二编 刑法各论
危害公共安全罪 目录
第三节 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 器,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汽车、火车、电力、船只、航空器。 2.客观上必须实施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其 发生倾覆、毁坏或 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行为。 3.主观上是破坏交通安全的故意。
第二节 分论的体系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结构有以下特点: 1.以同类客体将具体犯罪划分为十类,每一类 为一章。 2.对侵犯两种以上客体的犯罪按主要客体进行 划分。
第三节 罪名、罪状、法定刑
第 二 编 刑 法 各 论 罪 刑 各 论 概 述
目录
一、罪名
(一)概念与功能
概 括 功 能
(二)分类
区 分 功 能
第二编 刑法各论
危害公共安全罪 目录
二、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 其他方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客观方面:实施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的行为

刑法分则讲义

刑法分则讲义



第二节 刑法分则体系 一 概念及具体构成 (一)概念 立法者将各类犯罪及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按 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在刑法分则中进行的排列,由 此形成的体系称之为刑法分则体系。 (二)具体构成(章、节、条) 1 、类罪 。大类+小类。十大类,其中第三大类下又 分为八小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妨害对公 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 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第六 大类下又分为九小类——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司法, 妨害国(边)境管理,妨害文物管理,危害公共卫生,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制作、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


3 引证罪状 即引用同一法律的其他条款来说明确 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都是在既包含故意 又包含过失犯罪的法条中加以规定。如第119条关 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 爆设备的犯罪第二款就是较为典型的引证罪状。 具体表述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 4 空白罪状 即在条文中指明要参考刑法之外的其 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如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330条妨 害传染病防治罪,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 具体表述是:“违犯…规定(或法规),”







四 罪名的确定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根据罪状和犯罪的所有构成特征对犯罪本质的高 度概括。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一般就是指两个环节,一是罪与非罪,二是 此罪彼罪,两个环节无论那一个出了问题,都属于司法中最大的专业错 误——定性错误。 我国刑法的罪名有两种类型,一个是类罪,大小一起共有27个;另一个 是个罪,到目前为止共有445个。 (一)罪名确定方式 综合各国刑法,罪名确定方式有2种 1 明示式 具体分为标题明示和定义明示。标题明示即在分则条文前载明 罪名,如我国台湾刑法;定义明示即在条文中以定义的形式载明罪名, 如我国刑法第382、385条的规定。 2包含式 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 当中。由此派生出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前者指司法机关根据对罪状理 解确定的罪名;后者指相关学者根据对罪状理解确定的罪名。出现不一 致是正常现象。 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既有明示也有包含,并且以包含式为主。包含式对 简单罪状,罪名容易确定,如232条“故意杀人的,处…”;但对于敍 明罪状就要进行科学的概括和抽象,因此,难免出现歧义。 最高法(1997年12月11日)、最高检(1997年12月25日)在对97刑法 进行罪名的分别解释时对397条前者解释为2个罪,后者解释为3个罪, 多了一个“徇私舞弊罪”。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

第十四章罪刑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分则的体系一、概念刑法分则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类犯罪所包含的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标准和次序,加以排列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二、意义1、刑法的价值取向二分法或者三分法、排列次序——国家刑法、民权刑法2、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原则三、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1、同类客体分类——十类2、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类罪排列3、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各罪关系对个罪排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一、罪状(一)概念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二)种类1、以描述方式为标准:(1)简单罪状:第232条故意杀人罪(2)叙明罪状:洗钱罪、信用卡诈骗罪(3)引证罪状: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

如: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2款,过失犯前款罪的……(4)空白罪状(空白刑法或者白地刑法):指出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或法规。

如:第345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真正的空白罪状:违反……法,处。

如日本刑法第94条:“在外国交战之际,违反有关局外中立之命令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五十万圆以下罚金。

”2、以描述内容为标准:基本//加重、减轻(1)基本罪状: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加重、减轻罪状:对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第238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罪状的方式:1、设专条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

如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加重罪状,第119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无期、死刑;2、设专款规定:如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年以下、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3、在基本罪状与法定刑之后在同款内规定。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

03
刑法分则的体系
介绍刑法分则的体系
01
刑法分则的体系是指刑法典中分 则部分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分类 、排列和组合。
02
刑法分则的体系是刑法典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正确理解和 适用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包括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
的定义、犯 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形态、共同犯 罪、刑罚等。
1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2
共同犯罪的特点
3
对各种犯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进行解释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 为。
形成共同正犯关系或者教唆 犯、帮助犯关系。
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
06
刑罚的种类
介绍刑罚的种类
01
02
03
04
生命刑
死刑和无期徒刑,剥夺犯罪人 的生命权。
不同的犯罪类型可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通常都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 理状态,以及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后果。
构成要件是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也是司法机关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 依据。
强调犯罪的严重性和刑事责任
犯罪的严重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 个人或组织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的程度 。
强调犯罪的严重性和刑事责任是为了 让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违 法性,从而加强社会对犯罪行为的防 范和打击力度。
03
常见罪名解析
04
案例分析
02
引言
刑法分则的概述
刑法分则的定义
刑法分则规定了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分则的分类
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和危害程度,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10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则概述

刑法分则概述

3.法定刑与宣告刑、执行刑
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 宣告刑 宣告的刑罚。 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 执行刑 一般低于宣告刑。
思考题
(1)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 是什么? (2)空白罪状和罪刑法定原则的 关系是什么?
(二)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排列顺序
我国刑法在分则各章的排列顺序问题上, 是按各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顺序来排列 的,即按照不同的同类客体在国家社会关系整 体中的重要性程度的大小的顺序来排列的,即 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排在前面,社会危害性小 的犯罪排在后面。在每一章中,对具体犯罪的 排列也按照这样的标准。
第三节 刑法分则具体罪刑条文的构成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犯罪 构成要件的表述。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有以 下四种方式: (1)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一明 叙明罪状 确的描述,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方式。 (2)简单罪状 简单罪状。只写出犯罪的名称,而不表述 简单罪状 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如第232条故意杀人 罪。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刑法分则的体系,即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和排 列顺序。 (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 我国新旧刑法均按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作 为分类的依据。新刑法把犯罪分为十类,即危害 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 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论
1
第八章
刑法分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述
第一节 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刑法分论,又称刑法各论,研究对象主要是 刑法分则,另外还包括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 分则性规范。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整 体。总则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与原则, 如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正当行为、 犯罪形态、刑罚制度等;分则则规定了各种犯罪 的具体要件和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总则和分则 均是刑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总则是分则的概 括和抽象,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理、 原则的具体运用。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复习笔记(一)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复习笔记(一)

罪刑各论概说 ⼀、罪状: 简单罪状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

例如,刑法第232条中的“故意杀⼈的”,第233条的“过失致⼈死亡的”等等,都是简单罪状。

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所知、勿需具体描述。

简单罪状的特点是,简单概括,避免繁琐。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例如,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鉴定⼈、记录⼊、翻译⼈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它对伪证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属于叙明罪状。

之所以采取叙明罪状的⽅式,常常是因为这些犯罪的构成特征具有特殊性,不为⼀般⼈所知,也难以从总则的规定中予以把握,需要作详细规定。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要件明确,避免歧义。

引证罪状表现为引⽤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犯罪的构成特征。

如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播电视设施、公⽤电信设施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款便是引⽤第1款的罪状,来说明和确定过失破坏⼴播电视设施、公⽤电信设施罪的罪状。

之所以采取引证罪状的⽅式,是因为某些犯罪的特征在刑法条⽂中已有规定,勿需重复描述。

引证罪状的特点是,条⽂简练,避免重复。

空⽩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空⽩罪状的法条也称为空⽩刑法或⽩地刑法。

从它没有具体说明犯罪的构成特征来说,是空⽩罪状;从它指明了必须参照的法律、法令⽽⾔,是参见罪状。

不过,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没有典型的空⽩罪状,因为被称为空⽩罪状的条⽂,在指明了参照法规的同时,也描述了部分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数量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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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一、概述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

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

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

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

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

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

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

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

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

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术语,对他们加以描述。

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

i]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各有其特点,司法处理中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些微观的即定量的因素才能够得出合理的法律结论。

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结论是建立在定量分析而非定性分析的基础上。

假如刑事立法能够给每一个案件都既提供定性要件又提供定量要件,则问题就相当简单了。

在这种基本考虑的基础之上,我们来考察刑法是否具备穷尽犯罪现实中定量因素的能力。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思维规律即哲学认识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性质又不可忽略其数量。

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认识由单纯定性分析发展为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

这样,从思维方式上讲,观察事物的数量方面,注意基本的数量分析,可以准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

”ii]以此为出发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只有把握了定量因素才可得出合理结论(质的个别化,量就是质)。

在刑法中,我们有一种认识上的偏差,一谈数量就只是指物质性的数量(数额犯),如盗窃罪的起刑数额,等等。

事实上,刑法中数量是指哲学意义上的数量,它包括物质性的数额但远不止于此,即使在刑法分则中非数额犯的场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必须有定量分析,否则无法解释同一犯罪行为会有不同的处刑这一事实(因为立法有量刑幅度的规定,假如在具体案件中不作定量分析,对杀人罪就应该只有唯一确定的法定刑。

)。

刑法中的任何范畴和概念(包括总则和分则)均包含有定性和定量因素两个部分,有些定量因素是可以通过立法相对明确的,如数额犯中的起刑数额,即便如此,数额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还是不具有针对性,具体案件的结论仍然离不开裁量。

所以,定量因素事实上是指任何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

罪状设计以描述客观事实为基本方法,但不尽然,如我国刑法与两大法系刑法的差异是明显的。

一个根本的区别是,外国刑法中罪状部分只涉及客观事实,一般不规定主观要件,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将构成要件事实称作“裸的行为事实”,它是犯罪类型的基本轮廓,基本特点是客观的、记述性的、无价值的iii],即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完全割裂开来加以认识。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状设计并不仅仅规定客观事实,对主观要素如目的、动机等也有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的本意是尽量准确地定义特定的犯罪行为(立法规定定量因素),区分违法行为和犯罪的界限,使刑罚的打击面不致过大。

但是,这种思路导致了立法既规定事实判断又作价值判断的格局,结果是,刑法分则考虑了不该由其加以规定的定量因素,考虑了不该由其明确的价值判断问题即“不枉”,总则与分则的功能发生倒置或者说是错位。

本来意义上讲,实体法的价值目标是侧重于“不纵”(通过定性来实现),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是侧重于“不枉”(通过定量来实现)iv],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是,刑法实体立法过分考虑不该由其明确的定量因素,试图在实体法上实现不枉的目标(通过定量因素来限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对程序活动中“不枉”的问题有所忽略,这是思维层面上的误区。

立法上试图一次性的解决不枉的问题,但是,现实往往背离愿望,成为愿望的反面,如1979年《刑法》第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有“营利的目的”,原本是考虑将这种行为的一般情况通过立法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不具有这种目的但事实危害又需要刑罚加以制裁的情况,定罪发生困难,打击犯罪的力度受到妨碍(放纵了许多犯罪),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通过立法来修改犯罪构成,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取消了这一要件。

这种作法在我国刑法实体法中比较普遍,由于立法在构成要件设计上超越了立法能力、有过分之嫌(立法规定了不可能确定的、需有司法把握的因素),造成了刑事司法的制度性紧张,要么突破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办事,要么以牺牲打击犯罪为代价。

解决这种制度性局限的办法是转换思维方式,从整体思路上协调立法和司法的关系,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这一点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一条不言而喻的公理。

v]立法定性和司法定量的另一种表述是,立法作事实判断而由司法加以有罪的价值认定。

上述我国刑法中存在制度性局限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仅定性而且定量,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含有定量因素,固然是我国刑法的独创,但其潜在逻辑是否定自由裁量,恰好在这一点上出现了无法回避的悖论:立法想排除自由裁量,但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定量因素(立法的能力有限),自由裁量就成为不可避免;反过来,由于不敢也不愿意正视自由裁量,使得自由裁量没有有效规则的约束,司法解释随意性较大,刑法的“两个保护”功能难以收其应有的功效。

这个问题与犯罪构成的结构性特色有直接的关系,思考的关键是评价方法(一个存在于社会中的行为事实以什么标准、如何被评价为犯罪)。

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特色可归结为,它是综合的一次性评价的犯罪构成vi],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相互依存,对任何一个要件均不作单独的评价,对某一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从立法上试图做出整体的评价。

期望在司法中依据分则条文所揭示的要件就能够得出案件结论,存在司法问题立法化的倾向。

在刑法修改中,很多问题的争论就是由于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过高地估计了立法的能力,从而导致立法过分冲动期望一次性地将犯罪行为作出评价。

例如,对于如何进一步明确伤害致人死亡的问题,在刑法修改时,曾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伤害致死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因为,不明确是“故意”或者“过失”,在司法处理中不够具体。

这种思路严重背离了立法规律,对立法存在不应有的期待,如果明确是“故意”,那么出现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必然无法处理,反之亦然。

外国刑法中对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意大利和美国的处理方式,将伤害致死往杀人罪靠,如意大利刑法第584条对于伤害致死的情况单列一条超意图杀人,美国刑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作故意重伤谋杀罪;这种处理模式的理由是,伤害尤其是重伤而造成死亡与故意杀人而造成死亡,二者在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方面都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两种情况定为性质不同的罪。

另外,客观上,重伤和死亡之间往往只有一线之隔,特别是当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后,要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究竟是出于杀人还是重伤的意图常常是困难的。

如果立法上将二者作为两个罪名来规定,则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困难。

另一种模式是将这种情况往伤害靠,对于伤害致死的情况以普通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德国和日本刑法采用这种模式;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加中结果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在立法上均不加以明确,由司法实践来处理。

我国新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伤害致死也采结果加重犯的模式,也未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

在新刑法中,也有属于转化犯的情况,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可转化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罪。

对于暴力犯罪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以这种方式来规定,无疑是非常明智的。

至于在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中区分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司法来考虑的具体情节,这不是立法所能够明确的。

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应作调整,因为通过立法一次性地将犯罪概念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明确起来,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以这种期望来进行刑法立法(包括刑法修改)是思维误区,这种情形必然导致立法者负担太重(使尽浑身解数,终觉难以全面、准确地订立法律条款)。

刑法分则的罪状设计是定性认识,主要考虑不放纵犯罪,司法活动才考虑不枉。

现在的情况是二者倒置,由于立法上目标设定超越立法能力,在立法时就考虑不枉(以定量因素来界定案件),造成了刑法运作机制不顺。

有鉴于此,要通过犯罪构成结构的调整来分解立法的负担,目标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具体办法是将犯罪构成的一次性评价方法转换成二次评价,即认定犯罪分解为事实判断和价值(法律)判断两个层次。

价值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刑法总则的重点,核心是说明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做到权利和权力的平衡,公开的对话是其保证,在对话过程中,关键是不能堵塞被告人作合法辩护的言路。

事实判断是罪状设计的重点,罪状设计要体现国家打击犯罪的力度,将应当由刑罚加以处置的行为事实全面地加以列举,应当在充分考虑犯罪规律的基础上体现严厉打击犯罪的政策。

罪状设计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不能人为地为司法指控犯罪设置障碍,即不要订立不利于控方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刑法分则侧重于实现严密刑事法网、不放纵罪犯的功能。

而实现这一功能的关键在于采用定性认识的立法方法,采取严密设计罪状的办法,因为定性认识是一般性的规范认识,涵盖范围较宽,有利于司法证明。

二、严密设计罪状的几种典型方法罪状设计是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这些定义中涉及的构成要件可被抽象为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这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

结合司法证明活动来分析,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列举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要证明,这些行为具备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并且假定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对所实施的行为负责)。

在这个意义上分析,作为事实判断的罪状设计只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因此,罪状设计要体现有力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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