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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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对于无主不动产的取得者,因其善意的财产法上的地位有所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

无主不动产是指没有明确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如遗弃物、农田等。

对于无主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可以在善意的前提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有助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无主不动产的存在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这些不动产投入到有效的经济利用中。

取得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后,可以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和权益。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能会发生纠纷。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一个难题。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但如何判断取得者是否具备善意是一个主观的问题。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可能引发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满和争议。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的改进和创新,才能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偿 取得 为 前提 。如 果是 通过 继 承 、
动产的所有权 ,而原所有人即丧失 面临的新课题。 ( 作者工作单位 :
出让 人无 让 与不 动产 的权 利 , 主 要包 括两 种情 形 :
出于 善意 信赖 不动 产 ( 括 以登 记 动 ,如继 承人 取 得应 继份 额 以外 的 包 为 公示 方 式 的特 殊 动 产 )登 记簿 的 不 动产 并进 行 了登记 。 登 记真 实 、合 法 、有 效 ,而 与登 记 4 作 为 不动 产 权 利变 动 的 原 、
将作为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 色载入 用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必要 。
用 的 问题 。
历 史 ,并对 我 国以后 要 制定 的民法
不 动产 登记 有 瑕疵 ,主 要包 括
不 动产善 意取 得 的构成要 件
( )标 的物 为 不动产 一
典中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善意取得 的 以下 几种 情况 : 完善奠定 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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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不动产 的善意取得
◎武文婷
善意取得制度 ,是 民法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 ,对 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的适 用 范围
记 于 亲 戚 名 下 , 种 约 定 不 是 赠 与 这
《 权 法 》第 1 6 一 款 规 定 或 放弃 所有 权 的意 思表 示 ,之 后 被 物 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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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 给 他人 ,受 让人 也不 能 取得 该不 有 人 、 出让人 、受让 人 , 并会在 三 有 许 多需要 完 善之 处 。 因此 ,如 何
动 产 的所 有权 。 3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 产 是 基 于 、 合 理价 格 的转 让行 为 。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是由给大家带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1)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且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力外观。

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权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2)??善意取得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

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盗脏、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物权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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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物权人 发 生物权 变动 交易 者 ( 即第三 人 ) 基 于 ,
登记结果高度的正确性提供 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使
得不动产 物权善 意取 得产 生 的剥夺 原 权利人 物权 的
对 登记 的信 赖 , 能够从 登记物 权人 处取得 该物 权 , 真
实权利人不能依据 自己享有的真实物权来进行阻碍 或追索 , 这就是登记公信力。 凡信赖物权变动的 【‘ 2 J 外部征象 , 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 , 认 即使该
不 动产交 易 因其 物 权 变动 以登 记加 以公 示 , 利 归 权
Hale Waihona Puke 属明确 , 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情形 , 因而就
不 存在 善 意取得 适用 的前 提条件 。
推定力 。登记推定力是指 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 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不动 产登记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 , 即理 想状态 下 的“ 动产 登记 =不 动产 物 权 ” 这 是正 常 不 ,
的不 动产 秩序 的基 本要 求 。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物权法》( 以下简 称 《 物权 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 无处分权人将不 动产或 ) “ 者 动产转 让给 受让 人 的 , 所有权 人有 权追 回; 法律 除 另有 规定 外 , 符合下 列情 形 的 , 受让人 取得 该不 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一)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 动 产时是 善 意 的 ; 二 ) ( 以合 理 的价 格 转 让 ; 三 ) ( 转 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 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 照 前款规 定 取得 不 动 产或 者 动产 的所 有 权 的 , 所 原

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研究(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研究(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研究(一)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在该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权利时,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

对于该制度的理解,首先要厘清无权处分的内涵。

在构成善意取得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

对于不动产而言,其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赃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2]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

种 可 以公 开 的 能够 表 现这 种 物 权变 动 的方 式
推定 , 即基 于严格 的登 记程 序构 造能 减少 登记 错
误 发生 的现 实性 , 确证 登记 权利 与真 实权 利 的一 致 性 , 轻 登记 名 义人 的证 明责任 , 保不 动 产 减 确 物权 交易 基 于正确 的登 记 内容而做 出[ 3 1 。权利 的 正确 性 推 定是 以登 记 簿上 记 载 的 物权 表 征 物 权 本身 , “ 并 推定 ” 为正 确 的 , 其 即将 权 利外 观 表 征 的信息 推定 为真 实 的权利 本身 , 非有 更强 的证 除
如前文 所言 , 物权 公示能 够产 生权 利 的正确 性 推定力 和公信 力 , 以不动 产登记簿 上记 载 的物
据 予 以反驳 。 () 3 善意 取得 效力 。不 动 产物 权登 记 的功 能
予 以展 示 ,并 进 而决定 物权 变动 效 力 的原 则 【。 ” 其 基本 原 理 在 于将 物 权变 动 的事 实通 过一 定 的
方法 向社会 公 开 , 而使 抽象 的权 利 变动 具有 具 从
体 可感 知 的权 利 外 观 , 为 第 三人 所 知悉 , 其 能 使 在涉及 该物 权 的交易 时 , 明晰 该物权 的具体 权属 状况 , 以确 保交 易 的安全 。 我 国《 物权 法 》 6条 、 9条 、 l 条 确定 第 第 第 5
这 种权 利外 观足 以取 代权 利本 身 , 动产善 意 取 不
作 者 简 介 : 晓理 (9 5 ) 男 , 建 南 安 人 , 士 研 究 生 。 周 18一 , 福 硕
沈 阳建 筑 大 学 学 报 ( 会科 学 版 ) 社
第 l 卷 3
得 才得 以确立 。 2 合理 的不 动产登 记机 制 .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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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几乎于任何场合均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因此无从产生一项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的制度。

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出现较早,占有与所有权易于分离,独立存在。

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且时效期间为一年。

而在古日耳曼法的体系下,所有权观念缺失,占有即表征本权,无基于所有权的诉权只能基于占有侵夺的不正当行使返还请求权。

因此,只有在因盗窃、抢夺等非经由自由意思的占有脱离才能行使物的追及权,而在基于自己的意思之占有委托场合,受委托人的占有被侵夺,尚不能认为是对委托者占有的侵夺,因此,权利人无法向第三人实行追及。

[1]对此,有一日耳曼法谚给予了精确的概括:“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

”而且,在占有表征本权的理念下,“以手护手”原则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主要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

[2]也就是说,原所有人所有权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是第三人取得受让财产权利的原因。

此即“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3]而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以“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其立足点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

也就是说,原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乃系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

而并非象古日耳曼法那样,原所有权人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是第三人取得权。

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严格依据其构成要件,以免滥用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在此,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为以下几个要素: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善意取得依赖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前提,是法律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协调。

我认为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登记本身的原因,即登记存在瑕疵;二是登记以外的原因,即由于让与人的原因使第三人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

2、转让前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合法,禁止流通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国有自然资源等,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如农村集体土地等,只能在限定主体之间转让,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般来说,不动产价值较高,法律不宜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面无限扩大。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关系,不动产应为已经登记并为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3、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即使让与人是恶意的,也不影响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产生。

4、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

因为善意取得为物权权利取得方式之一理应只有涉及到所有权移转或他物权设定、移转的交易行为才是此处所指的交易行为。

具体来说,有不动产买卖、互易,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等。

如果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等而取得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善意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保护只针对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变更不包括在内。

虽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交易为前提,但是,如果这个交易行为存在无行为能力,认识错误,受欺诈,胁迫等情况时,这个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将不会被法律所承认。

所以,交易行为需为法律行为,这个不动产善意取得才能成立。

5、必须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即权利人申请专门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是对这一构成要件的肯定。

这一点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本质区别,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登记公信力原则,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占有公信力原则,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包括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主要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关于物权归属的冲突问题,其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日益发展发达的商品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所目前这项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的民法中得到了普遍的确认。

但是,由于各国史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大多数国家将善意取得的范围限制在动产领域,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如德国、士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学说从善意取得制度延续变化的历史学说上看,一般存在着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德国法起源说三种说法,[2]其中日耳曼法起源说一般为近现代民法学界所接受。

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注重所有权的绝对性,赋予其完整的追及权。

该规则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即“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

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权利。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上的流通日渐频繁,财物流转的次数增加,周期加快,导致交易的链条越来越长,在实际生活中,甚至会出现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并且几经易手,财产因已经作为生产资料而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而消失。

如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一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一则有些作为生产资料的财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之后不复存在,也没有复原的可能。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护受让人合理的信赖利益降低调查成本,保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提高效率和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通说认为,近现代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 d Wahren)原则。

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他人返还,即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该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让于他人占有之后,只可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倘若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只能向转让人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

此原则限制原权利人对第三人提出返还主张,为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础。

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依据上已论及,部分否定论者认为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以后,实务中鲜有登记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善意取得的适用难有生存之空间。

这种认识没有意识到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因为即使再完美的登记制度也难免有登记信息上的疏漏。

通过法律生活的实践与考察,我们会发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原因,登记不可能恒为准确。

尤其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可比拟,所以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多么完善,即便在实行登记实质审查的国家,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这些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有③(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土地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

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名字登记,而是使用他人的名字登记,但是所有权人又不是基于赠与或者遗赠意思表示的。

(4)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注销。

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无行为能力、诈欺等理由而无效或被撤销;(5)当事人伪造文书欺骗登记机关而为的登记或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的;(6)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如征收土地手续已毕,但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7)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

对上述情形而言,交易第三人常常难以知道登记背后的真实权利状态。

第三人如尽了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仍不知或不应知此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该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

此时就产生了对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需求。

由此可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基础真实存在。

二、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一)大陆法系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法国有关立法与实践法国民法沿袭了罗马法上关于占有动产具备一定条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则。

在其民法理论上,一致认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

因此,法国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并将善意取得的内容置于时效一章加以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由此可见,只要该次受让人为善意,则不论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或其他过错,只要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告,则善意的受让人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但如从恶意出让人手中获得其权利的次受让人被确认为恶意,则其不得利用不动产公告制因此在法国,不动产的公示依然显示出公信的效力,借助这种效力,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保护。

2、德国有关立法及实践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典中明确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5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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