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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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新旧对照表
一、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三、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五、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杭淳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167号)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杭淳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167号)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杭淳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167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杭淳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167号【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2155586700000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21555867310000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21555867310300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21555867640000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2155586764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处罚日期】2022.08.23【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淳安县【处罚对象】吴道进【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28:05处罚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淳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167号被处罚对象吴道进处罚结果2022年7月25日上午,当事人吴道进前往淳安县***湖镇******2-7号金色假日旅行社上班后,发现其用于代步的电动自行车电量不足,又因其居住的小区和旅行社门口均未设置充电集中装置,便于当日10时许自旅行社内拉了一根黄色电线并通过插电板连接至非机动车停车位内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淳安0004523"的白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充电。

当日10时21分,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被本机关城西中队执法队员巡查发现。

执法队员当场向当事人开具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随即停止充电并将电线和插座收回。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解读郭杨斌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解读郭杨斌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解读郭杨斌发布时间:2022-02-24T00:55:06.736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31期作者:郭杨斌[导读] 本文就《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进行解读,以期为同行带来一些借鉴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 310004摘要:本文就《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修订稿)》进行解读,以期为同行带来一些借鉴。

关键词:管道燃气;修订内容;考评内容;解读1本次主要修订内容在总的评估项目上,《修订稿》与原标准相同,仍是包括三大项内容,但增加了加分项和扣分项,三大项分值分别由原来的35、35、30分调整为34、36、25分,加分、扣分项各为15分,合格标准仍按《管理办法》执行。

相较于原标准较笼统的评分细则,《修订稿》评分标准更加细化、明确。

“气源站”项强调了场站建设的合法性;“应急储气”项明确了储气能力计算的依据;“燃气规划执行情况”项新增了微管网独立气源站的建设要求,契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关于乡村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的相关精神;“安全宣传”、“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持证”、“安全教育培训”、“应急能力”、“入户安检”等项考评方法更加具体,有助于各评估机构统一评分标准和尺度。

从修订内容整体来看,《修订稿》大幅增加了安全方面的占比,表面上看安全防控及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单元的分数只是比原标准增加了1分,但应该看到,“服务质量及用户投诉受理情况”项目中,有10分(入户安检、安全宣传)其实属于用户安全方面的内容;加分项15分中智慧燃气的13分,也是为了城镇燃气运行的本质安全;扣分项15分中有12分(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管理)属于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2新增考评内容解析2.1合约履行及供应保障能力①气源供应此项旨在强调供气企业的城镇天然气气源供应的保障性和稳定性,也是基于当前上游天然气供应紧张、保供压力大的背景下提出的。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17修正)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17修正)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17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8【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05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清单

法律法规清单
2005。2.1
2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2009.6.1
3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13.3。1
4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2016.7。1
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
2012.10。12
18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67号
2012。12.3
19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培〔2013〕20号
2013。3.25
20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2013。12.7
1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7.1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2014.7.29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4。28
部门规章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6.11.7第四次修订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第69号
2007。1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保护自然资源成为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其中,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森林作为地球上的一部分,对于全球的生态平衡、气候和水文循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维护和保护森林资源,浙江省发布了《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法规进行详细阐述。

一、内容概述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规共29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预防和扑灭、监督管理、处罚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二、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是该法规的一大重点内容。

为了保障森林生态资源的安全,该法规规定:“森林内和周边的建筑、道路、地铁等设施应设置消防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火源禁区内不得使用火种、爆竹、焰火等易燃易爆物品;禁止违规烧荒、焚烧垃圾、焚烧煤气等行为。

”同时,该法规还规定,在森林火灾高发期,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火灾预防、监督发现火灾隐患,并及时报告和处理。

三、监督管理为了保障该法规的有效执行,浙江省设立了森林消防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维护森林火灾安全的职责和权力。

该机构将对森林防火标识、火源禁区、森林防火巡逻、火灾监测和报告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机构还将对故意纵火行为进行打击治理,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保护森林资源。

四、处罚和赔偿对于违反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行政拘留或刑事责任等严厉处罚。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的情况,涉及到了森林防火设施损坏、造成森林防火损失、破坏可再生森林资源等方面。

五、总结《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和维护浙江省的森林资源具有重大意义。

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法规,加强对森林防火的重视,共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积极实施监管和执法,对于违规行为进行严格打击处理。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我们美丽的自然环境,为未来留下更美好的世界。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2021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促进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旅游条例》《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基本内容第一条为规范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促进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旅游条例》《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民宿(农家乐)是指位于乡村和旅游风景区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开办的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小型旅游服务设施,其规模为单栋房屋客房数量不超过15间、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放宽民宿(农家乐)规模界定标准,但应相应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开办民宿(农家乐)房屋应当为合法建筑,并满足有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同时还要符合本规定中的治安消防安全基本要求。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民宿(农家乐)经营者落实治安和消防管理制度,督促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治安、消防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各地应当引导、帮助民宿(农家乐)经营户密集的村居建立完善治安巡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配备消防拉梯、消防手抬泵等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六条民宿(农家乐)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营户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民宿、农家乐)》、《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消防安全情况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位于乡、村庄或旅游景区规划区范围内的证明文件;(四)标明经营场所各层客房、内部通道、消防设施等分布及面积的平面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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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第五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调查火灾事故,查清火灾基本事实、成因和事故责任;(六)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三)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现场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训演练等情况,录入消防管理系统。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固定式逃生梯、逃生滑道、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四)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村消防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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