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商铺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最新

浙江省商铺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最新一、消防1、实行业主(住户)防火责任制,各业主为当然防火责任人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上堆放家具和其它杂物。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和通风设施。
4、业主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5、本区域内任何商铺必须按每户配备灭火器1只并放置于易于取用的固定位置。
6、区域范围内公共地方均不得燃烧香火纸张、纤维、塑料制品、木制品及其他废弃物品,同时禁止吸烟,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7、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管理处或拨打火警电话"119”并电器开关,迅速离开现场;业主及其他人员应迅速有序地从楼梯疏散切勿惊慌拥挤。
二、用电1、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并要经常保持清洁,切勿动用明火。
2、对摊位上方的照明灯及线路,不准私自更换、架设、挪动,否则按破坏设备处理。
如确实需要,应向物业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物业: I程部组织施工,相关费用由摊负担。
3、业主(住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管理处批准并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并按规定每户配备1灭火器,如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北京市消防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并按每5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3只灭火器。
4、严禁使用电炉、电壶、电热器等物品以防发生漏电引起火灾,造成人员伤亡。
三、治安1、各承租人应加强自身的治安保卫工作,增强防范意识看管好自己的商品、钱物以防丢失凡自己经营的商品全部由自己保管。
清场时要求商户及时锁好摊位,检查无误后方可退场。
2、摊位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及现金如有丢失损坏后果负。
发生被盗案件,商户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上报物业管理处。
消防安全考试题库(单选、多选、判断及答案)

消防安全考试题库(单选、多选、判断及答案)一、单选题(160道)1.( A )起火属于A类火灾。
A.棉花B.汽油C.氢气D.金属钾2.下列木炭.焦碳以及铁.铜.钨的燃料均属(A)。
A表面燃烧B.蒸发燃烧 C.分解燃烧 D.阴燃3.B类火灾是指( B )引起的火灾。
A.可燃固体B.可燃液体C.可燃气体D.核物质4.D类火灾是指(D)引起的火灾。
A.可燃固体B.可燃液体C.可燃气体D.金属火灾5.不是阴燃的条件是(D)。
A.空气不流通B.加热温度较低C.可燃物含水分较多D.与氧化剂接触6.燃着的烟蒂中心温度为(D)。
A.300~400℃B.400~500℃C.500~600℃D.700~800℃7.初期火灾热量传播的方式主要是(B)。
A.热传导B.热对流C.热辐射D.热传递8.通常闪燃是对(C)来说的。
A.气体B.固体C.液体D.以上全是9.灭火器的指针指向红色代表压力:(B)A.偏高B.偏低C.正常D.无压力10.火灾稳定燃烧阶段的主要传热方式是(C)。
A.对流B.传导C.辐射D.传递11.可燃堆垛自燃火灾易发生在(B)天气A.晴朗B.湿热C.下雪D.大风12.照明灯具火灾危险性最大的是(A)。
A.碘钨灯B.日光灯C.白炽灯D.节能灯13.不能阴燃的物质是(A)。
A.塑料B.棉织品C.亚麻D.锯末14.木炭的燃烧属于(C)。
A.阴燃B.蒸发燃烧C.表面燃烧D.分解燃烧15.火灾初期阶段是扑救火灾(B)的阶段。
A.最不利B.最有利C.较不利D.有利16.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燃烧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的是(C)。
A.可燃物B.助燃物C.热传导D.引火源17.可燃物、助燃剂和引火源是物质燃烧的三个要素,在这三个要素当中,受人的主观能动性影响最大的是(C)。
A.可燃物B.助燃剂C.引火源D.可燃物和助燃剂18.明火是比较常见的引火源,以下不属于明火的是(C)A.炉火B.焊接火C.电火花D.摩擦打火19.搬离可燃物的灭火方法是(C)。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12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消防设计和施工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10.26【实施日期】1989.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26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都必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每一个公民都应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四条本省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和分片包干负责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山区乡(镇)以及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山区行政村,以及乡村林场,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确定人员负责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山区应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森林扑火队。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七条各毗连地区要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团结互助,共同协作,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防火措施第八条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推迟防火期。
消防题目及答案

一、选择题(共 65 题)1、《浙江省消防条例》自(A)起施行。
A、2022 年 9 月 1 日B、2022 年 10 月 1 日C、2022 年 5 月 1 日2、《浙江省消防条例》是由(C)审议通过的。
A、浙江省人民政府B、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C、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浙江省消防条例》是以(C)发布的。
A、省长令B、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C、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消防工作贯彻(B)的方针。
A、谁主管,谁负责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C、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5、任何单位和(C)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A、公民B、个人C、成年人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B),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A、专项基金B、专项资金C、专项奖金7、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A),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A、消防安全管理人员B、消防安全责任人C、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8、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B)A、半年B、一年C、两年9、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C)、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A、消防环境B、公共设施C、消防设施10、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A)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A、半年B、一年C、两月1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A)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A、学年B、学期C、半年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A)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wei)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A、公众会萃场所B、人员密集场所C、消防安全重点单位13、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C) 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8•【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施行日期】2023.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8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和数据互通共享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以及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
发展和改革、邮政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旅馆业准入条件及管理

鄞州区旅馆业联合审批办理指南1总则1.1 重要申明本办理指南旨在帮助您迅速了解旅馆业开设的有关信息,并不能代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因此,作为申请人在申请前有义务详细阅读并了解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您申办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建议及投诉举报,可以联系:——96178效能投诉中心投诉电话:96178——宁波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投诉电话:87187501——鄞州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投诉电话:882250501.2 适用范围本办理指南规定了申报一般旅馆业许可证照的种类、条件、材料、流程及旅馆业所涉审批部门、审批时间及审批费用。
本办理指南适用于利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已建房屋申办经营纯住宿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1.3 职能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含消防),卫生部门,环保部门,旅游部门。
1.4 需办证照批文——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公安部门消防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治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根据旅馆业设立的建设环节,申请人需分两次集中申报上述许可证照,首次是旅馆业装修前,第二次是旅馆业开业前。
1.5办理时限旅馆业装修前首次集中申报为20个工作日,旅馆业开业前第二次集中申报为30个工作日。
1.6受理地址鄞州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
1.7受理时间鄞州区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6:45。
1.8简要流程步骤一:申请人向工商局窗口申请《名称预核准》,并获得核准。
步骤二:在旅馆装修前,申请人首次向综合窗口一次性提交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所需材料。
步骤三:综合窗口向各审批部门分发申请材料,牵头组织相关审批部门对旅馆经营场所进行联合现场踏勘;联合现场踏勘结束后,各审批部门将审批情况及证照批文反馈到综合窗口。
步骤四:申请人到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相关证照批文后开始装修。
步骤五:旅馆装修结束后开业前,申请人第二次向综合窗口一次性提交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所需材料申请进行验收。
安全法规知识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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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责任
《消防法》
一方面:加大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54条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备案。(24条,责任追究57条最高30万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备案的建 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向公安 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报备案。(25条,责任追究58条最高10 万元)
消防宣传教育、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公安派出所)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预案应包含火灾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
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少于1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不能消除的报业委会或派出所、对占用、
改为“11”, 1982年吸取日本的经验,统一规 定火灾报警电话号码为119,汉语“要要救”的 谐音) 1992年公安部确定11月9日为消防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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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消防用语的含义
《消防法》第七章第73条 : ①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 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②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 逃生的产品。 ③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 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 乐场所等。 ④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 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 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 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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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7【实施日期】1994.09.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邮电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区和村庄的消防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和扑救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省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九条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电工、焊接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其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楼梯等应当设置疏散指示灯等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设施,并保持畅通。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消防监督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消防检查监督,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抽样检测;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交通运输场站、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对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改:(一)电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二)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及线路,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未按规定配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设备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四)违反规定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的;(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六)在重点防火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七)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八)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二)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内容和要求,增加火灾危险性的;(三)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四)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五)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停产、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吊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