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工伤赔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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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认定工作主要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建筑行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认定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但是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形,目前仲裁委及法院民庭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的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法规中的工伤认定与赔偿

劳动法规中的工伤认定与赔偿

劳动法规中的工伤认定与赔偿工伤认定与赔偿是劳动法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无论是雇主还是员工,对于这个问题都应有所了解。

在劳动法规中,对工伤认定与赔偿有详细的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一、工伤认定在劳动法规中,工伤的认定是通过一系列程序来进行的。

首先,工伤发生时,劳动者应立即报告雇主,并及时寻求医疗救治。

接着,雇主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工伤事故,并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主要通过医学鉴定来确定。

劳动者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医疗病历、检查报告等。

医疗鉴定机构将综合这些材料,进行诊断和判断,确定是否为工伤。

如果确诊为工伤,劳动者将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

二、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是对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方式。

根据劳动法规定,工伤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残疾补助、护理费等。

首先是医疗费用的赔偿。

发生工伤后,劳动者需要接受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康复,相关的医疗费用将由企业承担。

这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物费用等。

其次是工伤津贴的赔偿。

工伤津贴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在工伤期间因伤势影响而无法正常工作所产生的收入损失。

工伤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来确定。

对于残疾的劳动者,工伤赔偿还包括残疾补助。

残疾补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工伤而导致的残疾带来的不便和损失。

赔偿标准根据残疾程度来确定。

另外,对于需要护理的劳动者,工伤赔偿还包括护理费。

护理费是为了支付劳动者因工伤而需要专业护理人员提供的护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三、工伤认定与赔偿的意义工伤认定与赔偿不仅对劳动者个人意义重大,也对企业和整个社会有影响。

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认定与赔偿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当工伤发生时,合理的工伤认定能让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避免因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而产生负担和困扰。

对于企业来说,遵守工伤认定与赔偿的规定可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体现良好的企业形象。

合理的工伤赔偿也能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增强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进而提升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工伤赔偿的依据

工伤赔偿的依据

工伤赔偿的依据
工伤赔偿的依据是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下面是工伤赔偿的依据的详细解释。

1.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国劳动关系领域的基本法律。

其中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工伤保险和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伤赔偿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由于工作原因患职业病造成的损害,依法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补偿。

2.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领域的法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资、生活费标准和工伤程度、伤残程度确定,并由用人单位支付。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金的支付时间不得晚于受害人伤残确定之日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之日。

3.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定的文件。

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主要包括基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津贴、特别工伤津贴等。

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等,对工伤赔偿的具体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总之,工伤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

受害人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赔偿申请,获得相应的赔偿。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合适的赔偿金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被租赁经营 工伤由谁负责

企业被租赁经营 工伤由谁负责

企业被租赁经营工伤由谁负责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许县委律师社会与法节目工伤案件系列引子今天,我们《社会与法》栏目继续推出关于工伤、认定赔偿系列案件,并邀请我们节目的老朋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许县委律师对热点案件给与点评解析,探讨与之相关的问题。

本期节目是关于企业被租赁经营,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谁赔偿的的话题。

本案的主人公陈新在刘灵租赁的科星水泥厂发生工伤,到底是应该由刘灵还是由科星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呢?让我们一起进入今天的案例:案情介绍陈欣是科星水泥厂的职工,自1998年起一直在该厂工作。

2002年7月刘灵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灵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灵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灵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

刘灵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欣遂留下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

租赁期间刘灵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2年11月24日,陈欣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纹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

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欣受伤为工伤。

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欣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

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欣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

水泥厂和刘灵均未为陈欣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欣和刘灵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后陈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欣的其他请求。

陈欣不服,以相同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持人:本案案情很简单,陈欣是科星水泥厂的职工,刘灵和科星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灵经营,租赁期间刘灵因未能办理证照,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认

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认

8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辨认苏柳智( 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 泉州 362200 )【摘 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任何企事业单位都应当依法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一项关键性工作,也是工伤认定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借助具体案例进行了分析,仅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认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争议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其中一项,属于强制性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八十六条中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受到的处罚,这一方面契合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另一方面也凸显出了工伤保险在保障职工工作安全方面的重要意义。

在实际工作中,员工与用人单位用工形式多样、关系多变复杂,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认定的一个难点,下面我将通过一起工伤认定案例来谈谈如何辨析确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2009年6月,周某经人介绍到某建材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

该建材市场的搬运工作由鸿运搬运公司承包,李某通过签订承包协议从鸿运搬运公司手中承包了该建材市场部分区域的搬运工作,双方约定人员招聘、工资发放由李某自行安排,鸿运搬运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

周某就是在李某承包的区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鸿运搬运公司或者李某均没有对周某进行过考勤管理。

鸿运搬运公司为防止意外以自己公司名义为包括周某在内的该建材市场内所有搬运工都购买了团体商业保险,保险费用由搬运工自己承担[1]。

2010年1月,周某在搬货的时候不慎受伤住院,治疗完结后,经鉴定周某为伤残十级。

随后,因为伤残赔偿问题周某与李某、鸿运搬运公司发生争议。

不难看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周某和李某、鸿运搬运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更确切的说即周某是与鸿运搬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伤认定和赔偿问题在办理案例过程中,经常碰到建筑施⼯⽅将⼯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俗称“包⼯头”),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发⽣⼯伤事故后,多半会出现与违法转包/分包⽅之间的劳动关系之争、与劳动⾏政部门的⼯伤认定之争,包⼯头与违法分包/转包⽅的赔偿责任之争。

那么,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与违法转包/分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能不能认定为⼯伤?能不能获得⼯伤赔偿?案例1某⼯程公司与包⼯头何某就某⼯程公司总承包项⽬某县⾃来⽔管道安装⼯程,由何某以包⼯包设备的形式承包。

后何某叫来本村村民⾦某等10余⼈来到其承包⼯地从事⾃来⽔管道安装⼯作,⾦某在进⾏管道安装作业时,被⾃来⽔管道的弯头突然掉落砸伤,导致全⾝多处⾻折,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

⾦某受伤后,向劳动⾏政部门申请⼯伤认定,劳动⾏政部门以⾦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某⼯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为此,⾦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中,⾦某与湖南某⼯程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不构成劳动关系,⾦某还能要求劳动⾏政部门做出⼯伤认定么?⾦某能否获得⼯伤赔偿?⼀、现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发包⽅与包⼯头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保障建筑⼯程领域⼯⼈的劳动权益,于2005年5⽉25⽇发布《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因为该条的规定,在很长⼀段时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将“⽤⼯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等同,认为违法转包/分包⽅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工伤索赔的整个流程

工伤索赔的整个流程

⼯伤索赔的整个流程⼯伤索赔的流程是很⿇烦的,不过懂的⼈⼀般情况下都是⽐较快的,在⼯伤发⽣后不要慌,到医院进⾏治疗就可以了,资⾦这些有⼯伤保险和公司出钱的,⼀般不⽤担⼼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伤索赔的整个流程第⼀步,⼯伤认定申请程序1.发⽣⼯伤后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单位未按规定提出⼯伤认定的,职⼯必须在1年内提出⼯伤认定的申请。

2.劳动者提出⼯伤认定申请后,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劳动部门受理了申请应在60⽇内作出了⼯伤认定结论,如果不予受理,则进⼊下⼀步不予受理的诉讼程序。

第⼆步,不予受理的⾏政诉讼程序1.劳动者对劳动部门不受理⼯伤认定申请不服的,可以在60⽇内提起⾏政复议或者在3个⽉内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劳动部门受理其⼯伤认定的申请。

2.⾏政诉讼⼀审的审判期限为6个⽉。

3.任何⼀⽅不服⼀审判决,可以在15⽇内提起上诉。

⾏政诉讼⼆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

⼆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是⽀持职⼯的诉讼请求,那么案件进⼊到由劳动⾏政部门⼯伤认定的程序。

第三步,⼯伤认定程序劳动部门受理⼯伤认定后,如果单位提出异议,认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部门往往要求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由仲裁机构确认双⽅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恢复⼯伤认定程序。

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进⾏劳动仲裁。

于是,案件将进⼊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

第四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劳动者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应当在60⽇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作出裁决。

但是不服该裁决的,任何⼀⽅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是,案件进⼊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程序。

第五步,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程序1.任何⼀⽅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1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实践中出现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主管部门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结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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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工伤赔偿的前提
王某是山东省某砖瓦厂的厂长,朱某拥有大型砖机一台,王某代表砖瓦厂与朱某口头约定:由朱某招收民工20余人并报王某同意,负责砖坯的具体生产事项,每块砖坯3分钱,每月的征税数量不得少于30万块,柴油机、水泵、泥土、水、塑料薄膜等设备与资料由砖瓦厂免费提供,如完成规定数量,价款按月由王某支付给朱某与其他民工,同时无论生产数量多少王某均须按月提前支付给朱某砖机使用费500元;朱某与民工自春季3月动工至秋季10月间不得因农忙缺工或停工,否则,加倍扣除报酬。

约定后的3、4月份中,朱某与民工超额完成任务,王某按期履行了约定。

5月中旬,朱某在砖机旁组织生产时,由于地面太滑,不幸跌倒在砖机上,其左手被卷入砖机绞断,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6万元。

朱某要求砖瓦厂予以赔偿,王某以砖瓦厂与朱某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的理由有二:一、生产砖坯的生产资料大型砖机归朱某所有,而不是归用人单位砖瓦厂所有,朱某用自己的设备从事砖坯生产,不符合劳动关系在当事人方面的重要特征,即劳动者是劳动力所有者,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从事物质创造或完成其他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支付和使用所掌握的生产资料;
二、砖瓦厂的砖坯来源一向采取收购的办法,由愿意生产砖坯的出卖者在砖瓦厂内利用其便利的条件生产,然后以每块3分钱的价格卖给砖瓦厂。

此年春季3月动工至秋季10月,朱某等人和他协商在砖瓦厂生产砖坯并由他收购。

所以砖瓦厂和朱某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因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便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是买卖关系。

朱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决被告砖瓦厂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的核心问题涉及买卖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一旦确立,赔偿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结合案情与劳动法理论和规定来分析,王某的理由并不成立,朱某和砖瓦厂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朱某虽然拥有大型砖机的所有权,但是,王某代表砖瓦厂与朱某明确约定:无论生产数量多少王某均须按月提前支付朱某使用费500元。

因此,砖瓦厂与朱某之间实际存在一个砖机租赁合同,朱某以月为单位把砖机交付给砖瓦厂占有、使用、收益,砖瓦厂则交付租金500元。

此后,在砖坯生产过程中,砖机应是砖瓦厂提供给朱某的生产资料,砖瓦厂是砖机的经营者、管理者,支付和使用掌握的砖机,这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另外,生产场所设在砖瓦厂内,生产砖坯所需的柴油机、水泵、泥土、水、塑料薄膜等设备与资料由砖瓦厂免费提供,则进一步证明砖瓦厂与朱某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简言之,朱某与砖瓦厂之间有两个关系,一是关于砖机的相赁关系,另一个则是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与朱某约定,每块砖坯3分,每月数量不得少于30万块,如完成规定数量,价款按月由王某支付。

这不是王某所说的买卖关系,即采取收购的办法,由愿意生产砖坯的出卖者在砖瓦厂内利用
其便利的条件生产,然后以每块3分钱的价格卖给砖瓦厂,而只是砖瓦厂对朱某等人实行的一种计件工资形式。

第三,朱某和用人单位砖瓦厂之间具有隶属从属关系。

朱某招收民工20余人并报王某同意,每月的生产数量不得少于30万块,朱某与其他民工自春季3月动工至秋季10月间不得因农忙缺工或停工等约定条款,充分说明砖瓦厂和朱某之间的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即朱某等向砖瓦厂提供劳动力,从属于砖瓦厂,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砖瓦厂支配,听从用人单位砖瓦厂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被管理、支配被支配的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朱某使用自己租赁给砖瓦厂的大型砖机生产砖坯,应认定与砖瓦厂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应确认是工伤,砖瓦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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