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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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二、安乐死立法的国家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

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

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

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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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 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 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 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 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 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 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 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 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 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 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 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 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 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 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 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 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 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 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 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根据这个法 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受他人 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 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 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法律的适当关心标准 (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 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 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 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 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一.定义安乐死是指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痛苦之中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二.程序(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4)进入“第二等待期”(5)最后实施三.行为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四.个人看法我赞成安乐死的实行。

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

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

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

我觉得,国家可在某个地区、省、市等局部性地点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然后才逐步向全国推广。

安乐死

安乐死

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编辑本段]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编辑本段]安乐死的法律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

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安乐死

安乐死

医学伦理学认为,所谓安乐死,就是指医务人员应濒死病人或其家属的自愿请求,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消除病人的痛苦或缩短痛苦的时间,使其安详地度过死亡阶段,结束生命。
安乐死与一般的死亡相比,应该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1)安乐死执行者的动机和意图必须是道德的。安乐死执行者的目的、意图和动机必须是"善意"的,是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是指不堪等待自然死亡的身体的剧烈的痛苦而言,至于精神上的痛苦,如因失恋而精神沮丧、因贫困而厌世悲观等则除外。
4、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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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二)进行死亡教育
安乐死问题之所以显得如此重大而复杂,是因为人们把死亡看作一件重大的事情。不能正确看待死亡是导致许多人盲目拒斥安乐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对人们,首先是医务人员和患病人群,进行死亡教育极为重要。死亡教育可以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死亡态度,培养良好的死亡适应心理。这是一个社会能够正确对待安乐死的重要前提条件。
(2)根据安乐死是否由病人本人提出请求,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意识清楚、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曾经意识清楚的病人自由表达了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这是在病人本人的请求下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不是由自己表示而是由他人代为表示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综上可知,与目前我国严格禁止安乐死的有关法律相反,不论在临床医务人员之中或是在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及其家属之中,安乐死都有较高的可接受性,对实行安乐死的态度也较为积极,而且已有一定的主动要求。这种情况对国内有关医疗与司法实践工作的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当然,由于本文资料来源于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医院内危重病 人较多,又地处省会城市,文化信息相对发达,人员素质也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观念和新思想,而这些都会对本文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这种对安乐死较为积极的态度是否具有普遍性,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证实。
从本研究资料中还可以发现,不仅临床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的态度较为积极,而且在那些身患绝症而又极度痛苦的病人及其家属当中,安乐死似乎也渐成为一种选择。本资料表明仅有20.6%的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从未遇到过主动提出希望为自己施行安乐死的病人。虽然在这类病人的家属提出为其病人施行安乐死的问题上,不同科室之间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来源于精神科与其它三个科室之间,即精神科医务人员的这种经历低于其它三个科室。很显然,这种差异是由于专业的不同而造成的。其它三个科室的医务人员有此经历者平均达78.9%。由此可见,在临床工作中有关安乐死的问题已是医务人员需要经常向患者及其家属解答的问题。同时,这也可能是临床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态度较为积极的原因之一。
பைடு நூலகம்
安乐死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否顺利实行,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同时还会受到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医务人员群体对安乐死的态度以及他们是否愿意成为安乐死的执行者。国外曾有学者就医务人员群体对安乐死的态度进行过大样本的调查研究,结果发现,仅有10%左右的医务人员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各有近半数的人持支持或反对态度,呈明显的双极端分布。因此作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这种两极分化的态度会为实行安乐死带来很大的困难。该研究同时还发现仅有33%的医务人员表示愿意为病人执行安乐死[11]。从本研究资料来看,我国医务人员同样只有少数人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绝大多数医务人员明确表达了自己对安乐死的态度。但与国外资料有所不同的是,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者明显多于持反对态度者,呈单极端分布。特别是对主动安乐死的态度差异更为显著,持赞同态度者占到69%,而持反对态度的仅为15%。在不同科室之间进行的对照结果显示,不同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一致没有显著性差异。但医护之间在对待被动安乐死的态度上有所不同,护士持赞同态度者少于医生而持不赞同态度者又多于医生,在对待主动安乐死的态度上两者则无差异均为持赞同态度者居多,说明护士较之医生更倾向于赞同主动安乐死,其原因可能与护士同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直接接触的机会相对较多,因而能更多地感受到病人的痛苦有关。另外,从本研究资料中还可以看出,不但多数医务人员赞同实行安乐死,而且有更多的人(近80%)表示在自己身患绝症而又处于极度痛苦时愿意接受主动或被动安乐死。62.5%的医务人员同时还表示,愿意为病人实施安乐死。而且86.1%的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曾有过为病人实行安乐死的想法。因此,较之国外研究资料,我国医务人员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更为积极,意见也更趋一致。与既往国内研究资料的趋向基本一致[9.10]。

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 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 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 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 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 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思考题
• 什么是安乐死?最常见的安乐死分类有哪 几种 • 对安乐死的看法
• 第一次尝试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 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 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 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 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 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 第二次尝试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 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 第三次尝试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 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 第四次尝试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 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 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 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安乐死的分类
• • • • 自愿主动安乐三种方法
1.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 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2.口服安眠药 3.注射凝血剂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 堵塞静脉。
“安乐死”的立法之路

安乐死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分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例如美国的特丽·夏沃案)。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许多人对多年以前发生在西安的一幕记忆犹新:因为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9名尿毒病人集体提出安乐死。

在中国,因为高额的医疗费用,担心连累家人成为提出安乐死的理由。

安乐死的进步性现在媒介已经多有论证,但是在中国,在现在,要实施安乐死必须要突破高额医疗费用这道坎。

或许,安乐死并非只是死亡的自由与尊严。

当有消息说不要让学生因为没有钱而失学的时候,我们能否预期:让每个人不要因为没有钱而自杀或者去安乐死?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我国,很多人提出安乐死,是认为自己是家人和社会的负担,无钱医治或被子女遗弃。

如能加以开导,绝大部分的病人都会回心转意。

安乐死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
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 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 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 刑事违法性。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 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 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 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 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 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生
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 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 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 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 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 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 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 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 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 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 必然选择。
案情简介
1986年陕西汉中市居民夏素文,女,59岁,因长期患
肝腹水,住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被告人蒲连升为其 主治医生,诊断的结果是夏所患的病已无法挽回,并 已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被告人王明成不忍看到母亲经 受病痛的煎熬,再三请求蒲为其母亲注射某种药物, 而让其母亲无痛苦地死亡。蒲给夏注射了大剂量的冬 眠灵致其身亡。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 泛关注,有些报刊还为此进行了讨论。
有些人主张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原因是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

安乐死生理学

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历史发展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

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一般分为两大类: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实施方法1.注射氰化物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 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人体补充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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