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让与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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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合同

让与担保合同

让与担保合同一、定义让与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将其所担保的债权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一种担保形式。

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第三方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对债权人进行担保。

二、让与担保的条件1.债权人同意让与,或者暂缓同意;2.债务人同意转让和接受新的担保;3.转让的债权的范围明确;4.债权人仍有足够的担保保障。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第三方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对债权人进行担保。

四、让与担保的形式让与担保的形式多样,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协议。

如果是书面形式,需要满足书面合同的法律要求,并加盖盖章。

如果是口头协议,需要满足口头合同的法律要求。

五、让与担保的注意事项1.债权人需要同意让与,否则转让行为无效;2.债务人需要同意转让和接受新的担保;3.让与担保合同的内容应明确;4.转让后仍需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5.合同中需要包括债权人同意和暂缓同意的方式;6.让与担保合同需要满足书面或口头合同的法律要求。

六、让与担保的举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由丙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100万元的担保。

后来甲公司卖给了丁公司可以全部债权,丁公司继续接受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对甲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但需要承担丙公司的担保责任。

七、结语让与担保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担保形式,对于债权人来说很有保障,但需要注意合同的内容,避免因为一些细节问题影响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同,所以在签订合同前,需要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担保业务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活动,它为各类企业和个人提供信贷支持,以帮助他们达成各种经济目标。

为了确保担保业务的顺利进行,并有效管理担保风险,制定和实施一套完善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显得非常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要点和具体内容。

一、制度目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规范担保业务的开展,确保担保行为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其次,制度还旨在明确各层级、各部门和个人在担保业务中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和协同配合。

最后,制度的实施还能加强内部控制,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保护企业和客户的利益。

二、制度范围本担保业务管理制度适用于担保公司全体员工,以及与担保业务相关的各个部门和职能。

所有涉及担保业务的活动,无论是与客户的沟通、风险评估、担保合同签订还是监管和报告等,都应受到本制度的约束。

三、制度内容3.1 担保业务申请与审查3.1.1 担保业务的申请流程应规范明确,包括申请材料的准备、审查部门的评估、授信决策和审批等环节。

3.1.2 担保业务审查应做到全面、客观、及时、准确,确保客户提供的资料真实可信,并评估担保风险的可控性和可接受程度。

3.2 担保合同的签订与执行3.2.1 担保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政策的要求,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担保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和费用等关键条款。

3.2.2 担保合同的签订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经过法律顾问的审阅。

合同的存档和查询要便捷可靠,确保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3.2.3 担保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应及时关注担保对象的经营状况和金融信息,并进行风险评估。

如有必要,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同时维护担保利益。

3.3 风险管理与监测3.3.1 担保业务中的风险管理应采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包括客户信用评级、财务分析、抵押评估和现金流分析等。

风险控制应预防为主,同时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不可预测情况。

3.3.2 担保业务的风险监测要求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风险报告制度、内部审核和外部审计等,以确保担保业务的风险状况能够及时掌握并得到妥善处理。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

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

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

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

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

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所有权构成担保权构成公示公信原则处分权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

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

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

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

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方式.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第二,财产权转移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第三,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则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

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而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

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对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留置制度而言,让与担保以其快捷便利、能够减少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扩大融资担保物等特点逐步显示出其优越性,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司法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已公开判例就“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提炼,以飨读者。

一、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文书都倾向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被诸多法院确定为“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该担保形式的合法性。

”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的典型案例如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一、引言担保业务作为现代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担保业务的运作,提高信贷风险管理水平,制定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二、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的目的与适用范围1.目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机构在进行担保业务过程中能够科学合理地管理和控制风险,规范各项操作流程,保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益。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金融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的各项行为,包括担保业务的审查与决策、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担保物管理等。

三、担保业务管理的原则1.风险导向原则:以风险为导向,在担保业务的各个环节中,注重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性。

2.合规合法原则:担保业务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持合规合法的运作。

3.审慎经营原则:金融机构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应当审慎经营,遵循稳健的经营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四、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担保业务审查与决策(1)借款人资信调查: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准确的调查,包括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等方面。

(2)担保方式选择: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和风险情况,金融机构应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如信用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等。

(3)风险评估与决策:在进行担保业务之前,金融机构应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决策方案,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2.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1)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的对象、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期限、担保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担保合同的签订: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合规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签订。

(3)担保合同的履行:金融机构应定期对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3.担保物管理(1)担保物的评估与选择: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评估,确保担保物的价值能够覆盖担保业务的风险。

担保管理制度

担保管理制度

担保管理制度一、引言担保是企业在与合作伙伴进行业务合作时常常面临的一项重要事项。

为了保障企业合规经营,降低经营风险,提高担保业务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担保管理制度》。

二、管理标准1. 担保业务申请与审批1.合作伙伴在需要担保的业务前,须按照公司制定的担保业务申请流程提交申请。

2.担保申请需包含完整的业务背景、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费用等详细信息,并由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

3.担保业务的审批流程应当符合公司的内部治理要求,包括风险评估、审查及决策流程。

4.审批过程中,需充分考虑风险控制和公司利益,确保担保决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经过审批通过的担保业务,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担保风险评估1.在进行担保业务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应设立风险评估团队,负责对担保项目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和分析。

2.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担保对手方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经营状况及行业前景的评估等重要指标,并与合作伙伴一起共同确认。

3.风险评估报告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4.风险评估报告将作为决策担保申请的重要参考依据。

3. 担保合同管理1.担保合同是担保业务的法律依据,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按照公司规定的合同管理流程进行归档和保存。

2.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费用、担保责任等重要条款,以保证担保业务的规范、合法、有效。

3.担保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合同权益的实现。

4.担保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采取书面方式,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4. 担保业务监督和跟踪1.担保业务的监督和跟踪工作应由公司指定的专责部门进行,负责监督担保业务的实施情况。

2.监督和跟踪工作主要包括对担保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控,确保担保责任得到切实履行。

3.如发现担保业务存在风险变化和实际违约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向上级管理层报告。

4.定期进行担保业务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一、总则1.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目的是规范担保业务操作,提高担保业务风险控制能力和服务质量,保障公司和客户权益。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担保业务相关的流程和操作。

3.担保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执行和监督本制度。

二、担保业务流程管理1.客户申请阶段1.2担保业务部门根据客户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决定是否接受业务申请。

1.3与客户进行业务需求沟通,并提供相关材料清单和要求。

1.4客户提交申请材料,担保业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并与客户进行反馈沟通。

2.业务审批阶段2.1担保业务部门负责进行详细的风险评估和担保额度审批,并制定担保业务方案。

2.2担保业务部门将审批结果提交给公司高层进行最终决策。

2.3担保业务部门将最终审批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根据需要与客户协商调整方案。

3.担保合同签订阶段3.1确定担保业务方案后,担保业务部门起草担保合同,并要求客户提交相关合同和证明文件。

3.2定期与客户进行合同讨论,并在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正式签约。

4.业务管理阶段4.1担保业务部门对已签约的担保业务进行定期跟进和管理,包括审计、监督和风险控制。

4.2担保业务部门接收客户的还款信息,进行核实和记录,并做好催收工作。

5.业务终结阶段5.1担保业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监督客户的还款情况,并进行风险预警。

5.2如客户逾期未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担保业务部门立即启动相关程序,并与公司法务部门合作处置。

三、担保业务风险管理1.担保风险评估1.1进行客户背景调查,包括公司信用、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

1.2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产评估,确保足够的担保价值。

1.3评估担保业务的风险水平和承受能力,以确定担保额度和担保方案。

2.风险控制措施2.1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中风险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事件。

2.2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和审批流程,确保风险合理可控。

3.风险预警和处置3.1设立风险预警指标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风险信号。

3.2针对风险事件,担保业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担保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或其他专业担保机构为企业、个人提供风险担保,以此促进融资活动的一种金融服务。

担保业务涉及到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了规范和管理担保业务,保护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利益,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一、担保准入和评估制度1.担保资格准入标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设定担保机构的注册条件和资质要求,确保身份合法、经营规范的机构才能开展担保业务。

2.担保能力评估:建立评估担保机构综合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指标体系,对担保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和分类监管,对评估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3.风险防控体系:明确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借款人贷前风险评估、担保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预案等。

二、担保业务操作管理制度1.客户信息管理:实行开户制度,确保登记的客户信息真实、准确,并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2.业务审查流程:建立担保业务审查的程序和流程,包括担保费率及担保额度的制定、业务办理材料的要求、担保物权的确认等。

3.合同管理:制定规范的合同模板,明确双方权益与责任,合同签署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业务操作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包括申请和审批流程、贷后管理流程、风险预警和处置流程等,确保业务操作规范化。

5.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和岗位职责,包括权限划分、风险控制和内部审计等。

三、风险管理和监督制度1.风险预警和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风险。

2.风险暴露度控制:制定风险控制指标和风险暴露度的上限,对担保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控制。

3.备付金管理:对担保业务的备付金进行专门管理,确保备付金的安全与充足,以应对突发风险和担保业务的变动。

4.监督检查与评估: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担保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有针对性地提供监管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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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关于让与担保制度
关于让和担保制度
摘要: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于其起草过程中,学界曾有是否增设让和担保制度的争论,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对此却没有规定。

如何见待和理解上述问题?文章分析了让和担保的性质,让和担保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的关系,认为:现行物权法不将让和担保制度纳入其中,是值得赞同的。

壹、让和担保的内涵和特征
让和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让和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和式担保。

狭义让和担保,仅指让和式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于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

本文所指让和担保为后者,即狭义让和担保。

让和担保作为壹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壹)让和担保是壹种非典型担保,和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相比,让和担保是于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

(二)让和担保是壹种约定担保,设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从属性非常强烈;而让和担保这种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

(三)让和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壹种担保方式,传统民法对其多未设明文且曾质疑其适法性。

但由于让和担保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无可比拟的便利性,而逐渐被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承认[2]。

二、让和担保的性质之析
让和担保于性质上究竟属于物权、债权?抑或处于二者中间的权利?学界壹直有不同见解。

于传统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有争议,而让和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

尽管目前物权说占主导地位,但远未达成壹致。

即使承认让和担保是壹种物权的学者,对让和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停止。

如,所有权说就认为,让和担保不是壹种新创设的和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和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担保权说则认为,让和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壹种担保权。

但于让和担保之标的物为不同种类(比如动产、债权等)尤其是让和标的物为债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壹种担保物权?笔者认为有进壹步探讨之必要。

(壹)于让和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和担保权人所取得的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只有于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才有可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于让和担保存续期间,债权人且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此情形下,将让和担保界定为所有权且不合适,而应界定为担保权。

更准确壹点应界定为担保物权。

因为债权人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当然为担保物权[3]。

(二)于让和担保之标的为债权时,则无法将其解释为所有权,更不应解释为担保物权。

因为首先,所有权的标的仅限于物,债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其次,某壹债权即使被转移于另壹债权人作为债的担保,受让的债权人所取得的仅仅是对原债权人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不可能经过转让就变为物权,当然也不可能变为担保物权[4]。

(三)于让和担保之标的为有价证券等权利时,其性质界定更为困难。

于票据等权利凭证不记名的情形下,谁占有该权利凭证谁就享有该权利凭证所表彰的权利;只有于票据等权利凭证记名的情形下,权利凭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于前者,权利的享有和权利凭证的占有难以分开,也就难以区分究竟是权利质仍是让和担保;于后者,虽然能够作此区分,但对让和担保的定性且非易事。

从总体上见,应将其定性为担保物权,因为其物权属性胜于债权属性[5]。

这种定性困难反映出让和担保的复杂性。

同时说明:于物权和债权这种民事权利二分法的传统理论情形下,要找到让和担保于立法中的适当位置且非易事。

三、让和担保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之析
若认可让和担保权为物权,则会发现这种权利移转型担保制度的引进,将对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构成冲击,从而凸显其纳入物权法框架的障碍。

(壹)让和担保和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之种类、内容和变动等,均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让和担保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于长期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判例
和学说确立的壹种物权制度。

有人认为,正是因为其和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比如,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动产让和担保,不以标的物之移转占有为必要。

再如,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能够设定担保物权等,这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壹般原则),所以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壹直没有被立法所确认。

必须承认,物权法定原则确有壹定的“僵化性”,为克服这种僵化,物权法定主义的解释越来越宽泛。

但不管是坚守严格的物权法定,仍是主张物权法定的缓和,让和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和传统物权法之担保体系存于某种异质性是肯定的。

(二)让和担保和公示公信原则
自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不动产和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依近代以来形成的物权规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公示方式。

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于此基本格局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不仅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和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仍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

[于公示效力上,对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来说,当让和之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成立权利之让和。

而当让和标的物为动产时,由于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壹,即使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无法要求所有的动产让和担保均必须登记,因而于效力上只能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势必造成同壹种类的物权于公示效力上的不壹致,即不动产让和担保采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让和担保采公示登记对抗主义[6]。

(三)让和担保和壹物壹权原则
让和担保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及壹物壹权原则也难以相容。

前面于分析让和担保的性质时,就提到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

但不论这二者之间有何差异,它们均承认于让和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担保人则保留实质的所有权,这正是让和担保难以纳入大陆法系物权法框架的重要原因。

大陆法系传统的担保物权机理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定定限物权作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定限物权)。

而让和担保的担保机理是让和“所有权”作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

因此和传统担保不同,让和担保具有形式和实质的二重性,即对外于法律外观上,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和债权人,债权人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对内于实质上债务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

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壹种担保权化的所有权,把原来属于概括性的权利转变为定限性质的权利;原来壹物之上只能有壹个所有权,变成壹物之上且存有俩种所有权[7]。

四、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制度的关系之析
《担保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而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于实践中能够说非常接近。

(壹)从设定上见,让和担保的设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壹是让和担保合同,二是让和担保的当事人,三是让和担保的标的物。

于前俩个问题上,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这俩种制度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均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为必要,合同当事方均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

只有于第三个问题,即担保标的物上有所差异。

学者普遍认为,让和担保同动产抵押相比,最大优势就是其标的物的适用
范围不受限制。

而动产抵押物的适用范围受到壹定限制,但时至今日,这种人为限制已经有放宽之势,因此于担保标的物之范围上,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已日趋接近。

(二)从公示方法和效力上见,就动产让和担保而言,各国的判例多以登记作为标的物让和之公示,而对公示效力,则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

而就动产抵押而言,从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见,各国对动产抵押均采取登记方法,于抵押登记公示效力上则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由此可见,无论是让和担保仍是动产抵押,均存于“公示性”较弱的问题,均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权益方面面临同样的困境。

(三)实现方式之比较
壹般认为,让和担保的实行是壹种私实行。

动产让和担保当事人对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于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中任选壹种方法实行。

因此动产让和担保的实行程序简便,其不必经过拍卖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

相比较而言,动产抵押权的实行则多体现为壹种公法程序,比如债权人必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将抵押标的扣押进而实施强制拍卖或强制监管等。

但时至今日,各国物权立法对抵押权实行的规制已趋缓和。

我国《担保法》中就规定了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和拍卖变卖抵押物受偿。

因此,俩项制度的实行已无高下之分[8]。

五、结语
总之,就让和担保的性质而言,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尚属过早,应就让和之标的物作具体分析。

即便认可让和担保的物权性,其和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也存于着壹定的冲突。

另就让和担保的功能而言,其和动产抵押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

因此,物权法未将让和担保制度纳入其中,笔者是非常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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