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过程中收费权质押的法规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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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在通常的意义上,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为质押标的向银行贷款。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汇票、支票、股份、股票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外,还规定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该条款为新型的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的空间。

事实上,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该条中所涵盖的权利不能随意推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肯定受到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敢轻易接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多种新型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押权利。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形式开始多样化,出现借款人要求将自己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的普遍现象,最典型的当属收费权。

笔者试以一窥十,对目前争议最大的收费权进行分析,并以此引申出对其他权利的普遍分析。

目前,我国的法人收费权主要有以下几类:行政性收费权、经营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

该项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收费权的行政权利方面。

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

特定主体对所享有的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某一方面的秩序。

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不仅仅是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

其二,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

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收费权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由此可见,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

正是收费权的双重内容,导致了对收费权能否出质出现了不同意见。

_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_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_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文/贾砾解冲一、引言经济发展带动了融资制度的创新与繁荣,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担保方式,丰富了担保物权体系。

在部分行业,由于相关资产权属和公益属性的限制,投资方或经营方无法提供物的抵押或质押,经营收入体现为某种费用的收取,因此创设出收费权质押,将其作为风险缓释的手段,包括:(1)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建设并运营某高速公路,银行为其公路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方式为公路收费权质押;(2)旅游景区管理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景区日常维护运营,担保方式为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3)水务公司负责市区自来水供应,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自来水管网改造项目,担保方式为供水收费权质押;(4)有线电视服务商负责该市有线电视服务,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设备日常维护,担保方式为有线电视收费权质押;(5)热力公司负责市区集中供热,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供热管网改造,采用供热收费权质押;(6)发电厂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电站项目建设,担保方式为电费收费权质押;(7)私立博物馆从银行获得贷款,担保方式为博物馆门票收费权质押。

上述七种担保方式均称为收费权质押,但上述所谓收费权的性质是否相同,物权法列举的可出质权利不含收费权是否法律的漏洞,收费权是否独立的权利类型,其质押标的又是什么?二、收费权的权利属性(一)收费权的概念对于收费权,并没有一个成为通说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

①该定义似有两点不妥:其一,将收费权解释为“收取费用的权利”,实为同语反复,未能揭示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其二,很多情况下,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政特许,某些权利也被称为收费权,如发电厂的电费收费权、停车场的收费权等。

目前采用收费权概念的法律仅有公路法,行政法规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包括《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路政管理规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收费权的质押与价值评估中的相关问题

收费权的质押与价值评估中的相关问题

收费权的质押与价值评估中的相关问题收费权担保贷款已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融资手段。

本文根据现行立法中的规定分析了目前可质押的收费权类型,并分析了质押价值评估中收费权质押与实物资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收费账户质押之间的差异。

一、收费权的类型收费权一般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现实经济生活中收费权的种类很多,如就行业划分,有公路收费权、旅游景点收费权、电力收费权、电信收费权、自来水收费权、燃气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垃圾处理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高校收费权等等;如就收费机构的性质划分,有工商、技术监督、计生、公安等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有公立医院、学校、自来水厂、供电局、电视台等公共服务机关的事业性收费,还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医院、民营高校等企业经营性收费。

这些收费权还可以进行细分,如公路收费权可以分为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和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电力收费权可分为发电企业向电网收费的收费权和电网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收费的收费权;如高校的收费权,可分为学费、书杂费、住宿费等收费权。

二、银行对可质押收费权的确定当前经济活动中的各种收费权利并不是都能作为质押标的对贷款进行担保,为此需要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认真、谨慎的分析。

第一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具有财产价值,即权利人拥有收费权权利以后能得到收益;第二是要具有可转让性。

质权是担保物权,其含义是债权人(银行)能利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因此,质押的收费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具有排他性,即收费权要有明确的权利人主体,并具有标明权属的权利凭证。

第四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权利状态比较稳定,收费权为权利人所控制,不是随意地就可以被他人(如政府)收回。

第五是要有专门的权利登记机构,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登记公示,使质押权利人取得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具备以上五项条件的收费权,才能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 使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直接控制等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达到质押的目的。

电站收费权(售电收益)质押法律效力分析

电站收费权(售电收益)质押法律效力分析

电站售电收益质押法律效力分析发电企业以电站发电收益权质押作为担保增信措施融资已广泛采用,本文就此种质押担保的法律性质,法律特征和质押权人质权实现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电站售电收益质押属应收账款质押发电企业售电收入质押说法,有“收费权质押”“收益权质押”等说法,但前述表述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缺乏担保物权明确依据。

根据售电收入的性质和特征,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可归属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

故售电收益质押可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物权,司法实务也支持此种定性。

法规层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3年联合发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

电费收益权质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一种担保方式。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以电费收益权作质物,从银行取得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电网经营企业。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中电费收益权质押提供法规支持。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于2006年发布了《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了《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相应的质押登记事宜。

二、应收账款(售电收益)质押特征及法律风险防范考虑发电企业建成并网后,通过向电网公司或直供电购电方售电获得应收,售电收入的可靠保障是此质押担保增信的关键。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2012-11-09 09:04:28 | 文章来源:百度文库阅读次数:1193 次为规操作,确保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促进业务有效发展,各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收费权质押的含义及设立要求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收费权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收费权优先受偿。

为有效控制风险,设立的收费权质押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

收费权的设立,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围,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

出质的收费权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

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否则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

债权银行设置收费权质押,其贷款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保障:一是对收取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将所收取的费用直接转让给债权银行,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

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收费权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

这两种途径是以收费主体资格可依法变更或收费收入可依法转让为前提,失去可变更或可转让的前提,债权银行质押目的便无法实现。

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如公立的幼儿园、医院、学校等承担公益服务领域的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包括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如公路局的养路费收入等,均具有非营利性、成本补偿及为从事公益事业或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所必须等特点,收费权主体不可替代、收费权不可转让,不能用于出质。

商业银行收费权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商业银行收费权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及 特 征
对于收费权 . 国现行法律 中并没有就其概念及范畴作 出明确的 我 规定 : 从法 理上 说 . 一般认 为收费权是指权 利人基于法律 的直接规定 或者政府 的行 政特许而享 有的就特定 的基 础设施或者公 共服务等 收 取费用的权利 收费权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 押 . 则是指 以收费权 出质 . 当债务人不 能清偿 债务时 . 权人有权拍卖 、 债 变卖收 费权 而优先受偿 或直接行使该收费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 . 收费权 的种类 日 渐繁 多. 但并 不是所有 的收费权 都可 以用 于质押 . 一般 只有其 中比较规 范 、 权利状 态 比较稳定 、 具有可转让性的收费权 可以设定 质押 。 具体来说 , 以质 可 押的收费权应具备以下特征 : 是具有可转让性 质权属于担保 物权 , 即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 加以利用的权利。 因此 . 用于质押的收费权必须具有可流转性 、 或是可 以被债权人实际控制或利用 . 这样才能够在债 务人 不能清偿债务 的时 候, 通过拍卖 、 变卖 、 折价等方 式以其所得价 款优 先受偿 , 或债权人 甚 直接行使收费权以收费偿还贷款 二是具有财产性 收费权 应是一 种财产权 , 具有一定 的经济价值 . 能够产生可预期的财产收益 . 如此将其 质押才 有意义。收费权同时也 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 本质上是对不 特定 的人 未来使 用权利人提供 的 基础设 施或公共服务进行收费的资格 。 以公路 收费权 为例 , 公路建成 、 并经政府许可 收费后 . 收费权 即已成立并可 质押 . 而不论现 在或未来 是否确实有人通行缴费。所以收费权是对未来 的 、 不特定人收费的资 格. 或说是受法律 保护收取一定 费用 的可能性 . 这也是收费权 质押与 债权 质押等最显著的区别 之一 收费权 的这个特点也导致 了在质押时 对收费权所含价值 进行评估 的复杂性 . 只能根据 以往 实际取得的收益 来推测其未来的收益 . 存在的不确定 因素较多 三是具有私法上的权 利属性 收费权一般是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 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 而享有 的权利 . 其在设立 和取 得过程 中往 往需要经过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 收费标准也要行 政机关核定 . 这就带 有某 种公 法权利的色彩 可以质押的收费权应是 同时具有 民事权利属 性的收费权 . 即权利人 可以直 接支配收 费权产生 的财 产利 益并排除他 人的干涉 . 可以依 据 自己的意志对 收费权加以处 分 而某些收费 并且 权由于行政管理色彩 浓厚 、 权利人无 法完全支配 和 自由处置 . 或是主 要由行 政主导 、 权利状 态极不稳定 的, 则不适宜质押 。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新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一种能够有效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的融资方式。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诸多问题,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因此,研究和探讨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于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不断增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

然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企业知识产权评估困难等。

解决这些问题,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相关政策的完善和企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

1.2 研究意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于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新领域占据着重要位置,而知识产权又是创新的核心。

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可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推动其持续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可以帮助企业获得更多资金支持,促进企业扩大规模、开拓市场,进一步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

研究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评估体系,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更好的融资服务和支持,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和经济转型升级。

深入探讨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2. 正文2.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概念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企业将自己持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这种融资方式是利用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信用保障,获取资金支持,以推动企业创新发展和增强竞争力。

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企业可以更快速地获得资金支持,提高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加快技术创新的步伐,同时还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2012-11-09 09:04:28 | 文章来源:百度文库阅读次数:1193 次为规范操作,确保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促进业务有效发展,各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收费权质押的含义及设立要求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收费权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收费权优先受偿。

为有效控制风险,设立的收费权质押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

收费权的设立,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

出质的收费权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

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否则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

债权银行设置收费权质押,其贷款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保障:一是对收取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将所收取的费用直接转让给债权银行,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

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收费权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

这两种途径是以收费主体资格可依法变更或收费收入可依法转让为前提,失去可变更或可转让的前提,债权银行质押目的便无法实现。

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如公立的幼儿园、医院、学校等承担公益服务领域的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包括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如公路局的养路费收入等,均具有非营利性、成本补偿及为从事公益事业或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所必须等特点,收费权主体不可替代、收费权不可转让,不能用于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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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过程中收费权质押的法规与现状——以公路收费权质押为视角刘晶宇[【1】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结合理论和实务的基础上,修正了《担保法》中的一些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

在权利质押方面,《物权法》增加了“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标的,为担保权利的设定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

但遗憾的是,《物权法》对于实际中早已出现的收费权质押问题,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

在《物权法》施行的五个年头里,收费权质押被更为广泛的应用,理论与实际的冲突则更为凸显。

本文拟从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角度解读在融资过程中收费权质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关键词:收费权公路收费权权利质押法规现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发展史几乎就是企业的融资史。

随着资金供给渠道的逐渐多元,融资风险则成为资金供给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要保证债权人的权利,按期收回资金、获取收益,确保资金安全,就有赖于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有关收费权质押的立法收费权的质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广泛接受,但收费权是否应该作为权利质押的一项独立财产权以法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权利质押的范围,并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留下了发展扩大的空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无形财产产生,财产权利的种类明显增多,许多新型的权利担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水费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电讯经营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等。

在2000年前后,国务院以批复的形式对经济活动中已出现的以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等进行质押担保的情况予以确定,并规定了该等收费权的质押方式和登记部门等;《担保法》司法解释也确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随后,有关部门对以学校公寓收费权、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等质押的法律文件也相继出台。

上述规定均认为收费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但鉴于有关部门的批复等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权利担保方面的立法依旧处于滞后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业的发展。

从1993年开始起草,到2007年10月正式施行,中国的《物权法》经历了10多个年头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

然而,这个里程碑式的立法并没有将现实中已广泛采用并得到相关法律文件认可的收费权质押纳入到法条中。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在与《物权法》同一天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做了概括性的描述,并同时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应收账款的内涵,“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被纳入了应收账款的范畴。

但《物权法》将权利质押的标的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作为部门规章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收费权列入应收账款范畴,从法理上使得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物权法》中的收费权质押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对是否增加“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标的持有相左的意见。

实务部门和一部分专家认为应当将“收费权”和“应收账款”纳入物权法权利质押范围。

首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活动的活跃发展,需要更多的担保财产以加速资金的流通;其次,允许债权处置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据测算,允许一般债权抵押,将盘活5万亿元的资产;此外,国外立法多承认一般债权质押。

广大金融机构都希望允许一般债权质押。

对于债权出质可能产生的交易风险,可以通过公证、交付交易凭证、通知第三人或者质权登记等方法解决。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1页]【2】而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理论界专家学者则认为允许以“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务中是有害的”。

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定”,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

[【3】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8日,第005版]【3】在《物权法》草稿第三次审议时,人大法工委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同意,对可质押的权利增加了“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并一直保留,直至最终送审第七稿时,以“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可以质押,那些收费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为由,删除了收费权的相关条款,相应增加应收账款条款。

收费权质押的实务需求在实践中,出现很多以收费权质押的情形,例如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电网、排污处理、学校、医院、公园等收费权质押。

据交通主管部门介绍,公路建设所需资金量相当大,高速公路每公里平均需要资金3000万元左右,有的高达近亿元,国家财政投资有限,70%至80%需融资解决。

因此,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均向银行贷款满足资金需求,由于没有可供担保的其他财产,只有以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

公路收费权的收益比较稳定,以其进行质押的风险不大,银行愿意接受。

另据电力主管部门介绍,电费分为两类,一类是电网企业向发电企业交的买电费用;另一类是用户向电网企业交的卖点费用。

实践中这两类电费收益权都存在质押的情况。

[【4】同注释一,第626-627页]【4】收费权质押的实务操作从上述实务中的需求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以收费权质押的情况,多涉及贷款金额较大的项目,那么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详实,甚至有冲突的情况下,以收费权质押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从公路收费权的实务中总结如下内容:(一)质押担保的主体对权利质押来讲,权利的归属和行使是至关重要的。

在审核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时,对于出质主体方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出质人是否拥有公路的收费权,即公路收费权人与质权人是否具有同一性。

在实践中,贷款人可能是公路的投资人,但公路实际经营人是项目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以在权利出质时要对出质人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查。

二是,出质人的质押行为是否经过了其内部决策流程,其决策是否符合内部议事规则。

对于公司来讲,对外融资属于重大经营计划,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职权和流程经过内部决策方为有效。

所以,对公司内部决策的审核也至关重要。

(二)质押担保的客体收费权是针对政府还贷和经营性公路而言的一项特殊权利,要获得公路收费权必须经过两次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收费公路;二是建成后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收费标准开始收费。

在公路收费权质押时,需要收费权主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公路收费权质押申请。

那么用来质押的收费公路是否经过了相应审批,是否具有完备手续,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要严格审查,如关于出质人经营质押公路的批文、关于质押公路收费站数量、地点和收费标准的批文、关于批准出质人用公路收费权作质押担保的批文。

(三)质押担保的期限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政府还贷公路的最长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0年;对于经营性公路的最长收费期限不得超过30年。

所以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应注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与剩余收费期限的协调:质权人应注意审查出质公路的收费期限及剩余收费期限,并应尽量使贷款期限等于或短于剩余收费期限。

否则,应督促债务人、出质人向审批机关申报延长收费权期限或提供其它附加担保,必要时要求其提前还款。

(四)质权登记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函[1999]28号),其中规定“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在实践中,公路收费权也大多都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质押登记。

2007年《物权法》出台,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问题:“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明确了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机构。

很明显,上述两个登记机构是相冲突的,并且,在物权法实施后并未有相应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在实践中,自从《物权法》出台后,涉及到公路收费权质押时质权人通常都会要求出质人同时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同时进行质押登记。

在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已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而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尚未在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的情况,予以了肯定。

但因《物权法》位阶较高,质权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是必不可少的。

(五)质权的实现对于拟用尚未建成的公路进行收费权质押的,通常收费权尚未批准,并不能达到担保的效果。

在这之前,融资主体之间可以订立分阶段的担保合同,在收费权获取之前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或由贷款人提供其他担保,该担保合同附加的条件是,仅限于在收费权批准之前发生提前终止贷款并且偿还不能的事项,才能实现担保。

当收费权取得后,即以收费权进行质押,以此替换之前提供的其他担保。

同时,在质押合同签署后,出质人转让质押权利的,应当经过质权人同意。

通常权利质押的变现方式有三种:(1)折价方式;(2)变价方式;(3)拍卖方式。

这三种方式同样适用于公路收费权质押,但针对公路收费权的特点,也可以通过直接从公路收费权的监管账户内扣划资金,或者要求将此后的公路收费收入用于清偿主债务的方式实现质权。

收费权质押的制度完备收费权质押在我国虽有多年的实践历史,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收费权质押的性质存在很大分歧,且难以达成共识,导致现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进行管理。

然而,收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财产权利,其能够独立成为质押标的,而且不能为其他的各种可质押的权利所涵盖。

应在物权法中明确收费权质押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在物权法中规定收费权质押。

我国《物权法》采取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各种权利质押都必须由物权法作出规定。

收费权质押是一种新类型的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其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应收账款包括了收费权,收费权的质押应适用《物权法》有关应收账款的相关规定。

然而这一观点经不起实践的推敲。

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债权。

收费权与应收账款的最大区别是,应收账款中的权益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而收费权中的权益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而且像公路收费权这样的特殊权利,其具有即时性,收费权人与缴费人之间是一种“交钱即放行”的关系,不存在“应收而未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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