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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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XX银行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XX银行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费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依法取得,收入稳定且可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动产和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担保,向本行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业务。

可以用于担保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三条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依法拥有国家授予的收费权,并可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收费权质押贷款,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能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文件;(二)能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以收费权质押担保的文件;(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A-级(含)和a+级(含)以上;(四)借款人在本行除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外,还需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五)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经济纠纷;(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七)符合本行贷款发放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第六条贷款额度收费权质押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本行对收费权认可价值的50%。

第七条贷款期限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收费权期限。

收费权质押贷款具体期限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收费权期限来确定,原则上不得展期,如到期归还贷款确实存在客观原因的,在与贷款行协商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但贷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收费权剩余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贷款利率收费权质押贷款利率按本行利率管理的相关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流程第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有本业务授权的经办行(营业部)提出收费权质押贷款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浅谈

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浅谈

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浅谈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浅谈张要伟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其中公路建设进展之快有目共睹,由此也引发公路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单单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公路建设资金需求。

因此,向银行贷款就成为大部分公路建设资金缺口部门解决的主要途径。

银行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要求公路建设部门提供担保,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适用于银行的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在一般没有特殊价值的财产可供抵押的情况下,只有保证和质押可供选择。

但比较保证和质押,银行倾向于选择质押。

因为保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证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益,不容易把握;提供质押,不论债务人财务状况如何发生变化,贷款的受偿都有保障。

存款单、票据、知识产权中的财权权益、仓单、提单的质押,对于公路建设部门来说都不现实,于是就产生了以收费公路收费权提供质押的问题。

国务院2004年8月1日发布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目前笔者能够查到的对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

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下列结论:1、用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2、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合法凭证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3、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4、质权人可以取得公路收费权实现质权。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分析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分析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分析蓝寿荣面对实际业务发展迅速而理论模糊的收费权质押问题,本文分析提出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中属于正常经营所得的收益是可以质押的,属于正常经营所需的必要成本是不能质押的,行政性收费权也是不能质押的。

一、收费权质押的提出收费权质押也称收益权质押,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债权(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设立的担保。

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其权利不是存在具体的财产之上,而是对第三人的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

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在此前,我国大部分地方的收费权质押仅仅局限于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质押,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以及交通部与相关部门1994年制定的《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公路设施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几个文件。

国务院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

国土资源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

1999年的《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农村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

这些法规的出台,明确地肯定了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

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西部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逐步把收费权质押范围扩大到城市建设的水、热、电、公交项目。

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

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收费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二、收费权质押的疑问在银行开展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工作中,提出了很多法律疑问,主要有:1.法律规定缺乏。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操作实务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操作实务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操作实务第一篇: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操作实务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操作实务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是银行信贷业务中一个较新的品种。

随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的加大和西部地区大开发的加快,公路建设势必迅速发展。

由于公路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因此,银行贷款就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加大了此种贷款品种的开发力度,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2002年4月6日首家西北地区分行——西安分行正式开业时,当天即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监潼——潼关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协议。

其它如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亦在此前即已开始了该类贷款的实践。

一般而言,该类贷款有如下几个特点:1、贷款金额大。

如国家开发银行向浙江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就浙江湖州市二环西路作出的贷款承诺,贷款金额达一亿元人民币;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向河北省交通厅提供的用于河北省交通厅石安高速公路建设债务重组的贷款,金额更是高达四十亿元人民币。

2、贷款期限长。

很多贷款期限长达10至15年。

3、还款方式一般均以建成后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作为还贷来源。

担保方面一般以公路收费权质押为主。

4、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操作的专业性要求较高。

由此,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实务操作,也越来越成为银行界、律师界乃至投资界所共同关心的题。

一、公路收费权之含义:公路收费权是指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在国家允许依法设立的收费公路上,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

它有如下含义:(1)它是一种特许权利,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有效。

(2)收费权的客体是已建成通车的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公路,在建或未建成通车的公路不能成为收费权的客体。

(3)收费权是有一定期限的,具体由收费权审批机关确定,一般在五年以上。

根据我国《公路法》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仅在以下公路上享有收费权:(1)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2)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3)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收费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在通常的意义上,权利质押是银行贷款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借款人以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为质押标的向银行贷款。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除汇票、支票、股份、股票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外,还规定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该条款为新型的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的空间。

事实上,担保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对该条中所涵盖的权利不能随意推定,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肯定受到法律的保障,贷款银行亦不敢轻易接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可并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多种新型权利,诸如电信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经营权等等,仍未明确规定为可质押权利。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形式开始多样化,出现借款人要求将自己拥有的、担保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权利出质以得到贷款的普遍现象,最典型的当属收费权。

笔者试以一窥十,对目前争议最大的收费权进行分析,并以此引申出对其他权利的普遍分析。

目前,我国的法人收费权主要有以下几类:行政性收费权、经营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

该项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收费权的行政权利方面。

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

特定主体对所享有的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某一方面的秩序。

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不仅仅是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

其二,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

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收费权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由此可见,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

正是收费权的双重内容,导致了对收费权能否出质出现了不同意见。

试析公路收费权质押

试析公路收费权质押

试析公路收费权质押文章标题:试析公路收费权质押公路收费权是公路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公路收费权属于一种不动产收益权。

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出现公路建设资金短缺,仅仅依靠国家财政投入,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公路建设资金的需求。

所以,公路经营者以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向银行借款就成为解决公路建设资金短缺的主要途径。

一、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提出,首先出现在《国务院关于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该批复中对此作出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

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44号)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该解释中列举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的收益权,却将最主要的公路收费权遗漏,并未明确指明。

但公路收费权作为不动产收益权中的一种,不存在任何争议。

因此可以确定:(1)、以公路收费权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符合法律规定。

(2)、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合法凭证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

(3)、以公路收费权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必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

(4)、公路收费权出质之后,若出质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可依法行使权利,从而实现质权。

二、以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存在的现实问题(一)、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衍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是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实物或权利,进行抵押担保之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且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

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2012-11-09 09:04:28 | 文章来源:百度文库阅读次数:1193 次为规操作,确保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促进业务有效发展,各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收费权质押的含义及设立要求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收费权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收费权优先受偿。

为有效控制风险,设立的收费权质押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

收费权的设立,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围,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

出质的收费权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

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否则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

债权银行设置收费权质押,其贷款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保障:一是对收取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将所收取的费用直接转让给债权银行,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

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收费权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

这两种途径是以收费主体资格可依法变更或收费收入可依法转让为前提,失去可变更或可转让的前提,债权银行质押目的便无法实现。

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如公立的幼儿园、医院、学校等承担公益服务领域的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包括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如公路局的养路费收入等,均具有非营利性、成本补偿及为从事公益事业或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所必须等特点,收费权主体不可替代、收费权不可转让,不能用于出质。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收费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不完善,收费权质押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的研究,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收费权质押概述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将其拥有的收费权作为债权担保,向债权人出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该收费权的收益权。

收费权质押的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过路费、门票费等各类收费权。

三、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一)法律法规缺失目前,我国关于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收费权质押的设立、登记、转让等环节进行规范。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对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较大争议。

(二)登记制度不健全收费权质押的登记是确保质权设立和公示的重要环节。

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收费权质押登记制度,导致登记程序繁琐、效率低下,难以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

(三)权利冲突与纠纷由于收费权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如政府、企业、消费者等,当发生债务纠纷时,各方的权利冲突较为突出。

此外,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和登记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收费权质押的纠纷解决难度较大。

四、解决对策与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为解决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收费权质押的设立、登记、转让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登记制度应建立完善的收费权质押登记制度,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确保质权的设立和公示。

同时,加强登记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三)明确权利归属与行使在处理收费权质押纠纷时,应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与行使,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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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要求2012-11-09 09:04:28 | 文章来源:百度文库阅读次数:1193 次为规范操作,确保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促进业务有效发展,各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收费权质押的含义及设立要求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收费权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收费权优先受偿。

为有效控制风险,设立的收费权质押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

收费权的设立,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

出质的收费权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

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否则将直接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

债权银行设置收费权质押,其贷款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保障:一是对收取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将所收取的费用直接转让给债权银行,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及利息。

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收费权转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

这两种途径是以收费主体资格可依法变更或收费收入可依法转让为前提,失去可变更或可转让的前提,债权银行质押目的便无法实现。

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如公立的幼儿园、医院、学校等承担公益服务领域的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包括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纯粹以市场运作所产生的收费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如公路局的养路费收入等,均具有非营利性、成本补偿及为从事公益事业或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所必须等特点,收费权主体不可替代、收费权不可转让,不能用于出质。

(三)出质人应符合法律及相关管理要求。

首先,出质人应具有法人资格,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出质人。

其次,出质人与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收费权主体一致。

实践中,因承包、转包或挂靠等原因,实际收费人与收费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较多,为确保出质主体的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甄别和核对,以免因出质人不是收费权主体而导致质押无效。

在我行办理的收费权质押贷款中,仍存在个别行以当地政府部门或政府下设的非企事业单位为出质人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地方政府出于扶持地方农业发展,将某项固定的预算内财政收入通过人大决议的方式,承诺用于对某笔政策性贷款本息进行补贴,属于政府信用行为,不是法律上的担保行为,政府承担的不是出质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地方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政府信用。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在现行财政体制中,部分收费权主体的收费收入并不是由收费权人直接支配,而是通过收支两条线先由收费权人上交财政,再由财政将相关资金拨付给收费权人。

以此类收费权进行质押时,为防止收费权人转移资金,应要求财政将应拨付给收费权人的资金直接汇入在我行的指定账户,用于抵偿贷款及利息。

此种情况下,出质人仍是贷款企业,而非财政。

如果误将财政作为出质人,将会因出质主体的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

但收费权主体用其收费权质押需事先取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定定期拨付的数额。

此类质权的实现有赖于财政的配合,如果财政违反约定,我行将面临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执行财政资金的风险。

(四)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登记。

收费权质押应按《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电子登记。

在具体办理时,应严格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按照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无差错地完成电子登记。

二、收费权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在设立收费权质押时,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是收费权质押本身存在的风险,如法律对收费权的内涵、可质押的种类、质权的实现途径等规定不明等;二是收费项目可能给收费权质押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项目法人信用风险、项目建设风险、项目财产的安全性风险等。

因此,应通过周密、完善的配套措施,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开展收费质押贷款。

(一)收费权质押原则上应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管理部门对收费权转让或质押有审批要求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即在质押登记前,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的文件,以保证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有效性。

尤其是我行在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公共服务领域的贷款项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政府主导性,收费权质押获得政府的支持和批准,是贷款行顺利实现质押权利的重要因素。

(二)严格审查收费权所依附设施的抵押情况。

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单独抵押给第三人会给收费权质押造成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贷款安全。

在设立收费权质押之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抵押登记部门查询,核查该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生产设备)是否已抵押给第三人。

未抵押的,应要求其一并抵押给贷款行,或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抵押给第三人;已抵押给第三人的,贷款行一般不应再接受以该收费权出质。

(三)合理确定质押贷款期限和贷款额度。

收费权一般情况下是带有一定期限的行政特许权。

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额度时,一是要充分考虑收费权收入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

二是在收入中核定每期还本付息的额度时,需将出质人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养护费用或者公共服务必要的支出扣除。

三是要注意同审批文件或收费许可证上确定的收费期限相吻合,尽量使贷款期限等于或短于收费期限,原则上贷款期限应控制在收费期限的一半之内。

(四)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和划转协议,严格监控出质人收费账户内的资金。

为防范收费收入流失的风险,应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订立补充条款或单独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和划转协议(收费账户开在其他行的,应签订贷款行、出质人、开户行三方监管和划转协议),明确以下内容:1、对账户的开立事项进行约定。

要求出质人在贷款行或指定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用于归集所有收费收入,并承诺所开收费账户的唯一性以及质押期间所有收费收入全额存入该账户。

2、对账户资金的日常使用进行限制性约定。

一是一般应约定该账户内的最低资金余额不得低于各分期到期贷款的本息。

二是明确账户资金的使用条件,要求出质人单笔资金支用数额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

对于收费账户开在指定行的,应要求开户行定期通报账户资金的收入和使用的情况。

3、对账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直接约定。

约定应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或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贷款行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该账户开在指定行的,指定行应根据质权人提供的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实现质权的约定情形出现的证据,有义务将该账户的资金划入质权人指定的账户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五)与收费项目有关的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

1、通过有效方式,锁定第三方交费收入。

对于交费人众多,如水电用户和有线电视用户等,需由交费人自行将款项交到指定银行的收费账户的,应要求出质人在与付费方签订的交费合同或交费通知中明确约定,所有收费由付费方直接交到收费账户;对于交费人为相对固定的主体的,如电网企业将购电费交给发电企业,应在三方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交费人直接将款项交到收费账户;对于由收费人收集后,再交到收费账户的,如公路收费和景区门票收费,应要求出质人承诺质押期间所有收费收入都全额存入收费账户,并约定贷款行有权定期查阅与收费有关的账务和票据等,一旦发现出质人有隐匿收费收入或不按期将收费收入归行等违约行为,贷款行有权提前行使质权。

2、要求项目法人或项目出资人出具承诺函。

为防止收费权依附的项目建设完工风险,应要求项目投资方出具承诺资本金按时、按比例足额到位的承诺函。

贷款项目是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应要求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保证及时投入项目资金,或超支时追加投资以确保项目按时完工的承诺函。

3、要求资金的实际支配人出具拨款还贷的承诺函。

在收费主体经营性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下,应要求财政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应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额度及用于还贷的具体数额,保证及时将还贷资金直接汇入企业在农发行的指定账户。

(六)严格防范质押登记中的风险。

一是要进行必要的查询、核实。

有关行在进行收费权质押登记前,应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拟质押的收费权是否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

为有效防控风险,对于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的收费权,除非该收费权项目的预期效益及评估额度远远大于已担保的债权额度,一般不应接受我行作为第二顺位受偿的收费权质押。

二是要准确、全面地登记相关信息,严格进行登记管理。

质押登记时,应注意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性,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

为减少登记的不确定性,应要求出质人出具如下书面承诺函:知晓并对登记内容无异议,保证所提供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登记内容无误,在出质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的一定时间内及时告知质权人等,并明确未履行上述承诺时的责任。

三是必要时,进行双重登记。

为进一步保障贷款安全,在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做出明确解释前,对于各类收费权,若管理部门的规章、政策有登记部门和程序要求的,有关行除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电子登记外,仍需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启用前,已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的各类收费权质押,各有关行需及时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补办电子登记。

(七)视情况要求借款人或出质人为收费权所依附的项目财产办理保险。

大多数收费权依附于特定项目,项目财产的安全性是收费权存在的客观前提。

为防范项目本身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害导致收费权的灭失或收费收入的下降风险,在必要时可要求出质人办理项目财产保险,明确贷款人为保险赔偿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三、几种典型的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及操作下列收费权质押是我行信贷业务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类型,各行在具体操作中除要符合以上共性要求外,还要结合各个行业的特点,区别对待。

(一)公路收费权质押。

公路收费权质押,还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1、要满足公路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设立的要求。

(1)依《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于出质的公路收费权在性质和内容上需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公路收费权项下的公路属于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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