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兰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兰州市居民生活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287号

兰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兰州市居民生活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正文:----------------------------------------------------------------------------------------------------------------------------------------------------兰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兰州市居民生活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28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燃气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467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全省各地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工作要求,为建立完善资源性产品定价制度,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约用气,结合我市居民生活用气实际,经2015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兰州市居民生活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普通居民生活用气阶梯气量和阶梯气价。
普通居民生活用气量和用气价格分为三档:第一档为360立方米/年以内的用气量(含360立方米),执行现行价格,为1.70元/立方米;第二档为超出360立方米/年,且在480立方米/年以内的用气量(含480立方米),执行现行价格的1.2倍,为2.04元/立方米;第三档为超出480立方米/年的用气量,执行现行价格的1.5倍,为2.55元/立方米。
普通居民生活用气按年度为计算缴费周期,周期间用气量不累计、不结转。
二、居民家庭采暖壁挂炉用气阶梯气量和阶梯气价。
居民家庭采暖壁挂炉用气量和用气价格分为三档:第一档为2040立方米/年以内的用气量(含2040立方米,不含生活用气),执行现行价格,为1.70元/立方米;第二档为超出2040立方米/年,且在2520立方米/年以内的用气量(含2520立方米,不含生活用气),执行现行价格的1.2倍,为2.04元/立方米;第三档为超出2520立方米/年的用气量,执行现行价格的1.5倍,为2.55元/立方米。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对兰州市城镇燃气的管理,保障公众的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兰州市范围内的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运输、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以下术语定义如下: 1. 城镇燃气:指供给城镇居民使用的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气。
2. 燃气企业:指依法注册的供应城镇燃气的生产、运输、分配企业。
3. 燃气用户:指使用城镇燃气的居民、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燃气管理原则城镇燃气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 法治原则,依法管理。
3. 公正公平,保护用户权益。
4. 优化服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燃气生产和运输第五条燃气生产燃气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兰州市的相关安全、环保标准,确保燃气生产过程安全、可靠。
燃气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设备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燃气运输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运输管理制度,制定运输安全措施。
燃气运输车辆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
运输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运输车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燃气运输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燃气库站燃气库站应建立健全操作规程,确保库站设备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应对库站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防止泄漏、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燃气库站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的供气。
第三章燃气分配和使用第八条燃气分配燃气分配应按照居民、单位和其他组织需求进行合理分配。
燃气企业应定期进行分配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分配过程的安全和公平。
第九条燃气使用燃气用户应使用合法的燃气设备和器具,按照安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设备出现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进行处理。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安装位置或改装使用设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据统计,到2009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
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
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
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
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
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
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
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给,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开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与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给、规服务、节能高效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视管理制度,宣传普与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开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与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与上一级燃气开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正文:----------------------------------------------------------------------------------------------------------------------------------------------------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五条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的燃气管理是公用事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服务功能。
下文是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与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与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就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与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与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与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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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的燃气管理是公用事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服务功能。
甘肃省是如何进行燃气管理的?下文是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全文,欢迎阅读!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六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七)盗用燃气;(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爆破作业;(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