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规定(2004修改)-沪建研[2004]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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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委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委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委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2.01•【字号】沪建建[99]第0037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沪建建(99)第0037号)各区(县)建委(建设局)、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外省市沪办建管处、各开发企业(住宅建设单位)、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随着住宅的商品化,人们对住宅质量的需求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己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有针对性地解决本市住宅工程的不均匀沉降、倾斜开裂、屋面渗漏等突出的质量问题,力争短时间内使本市新建住宅工程质量有切实的改观。

经研究,现就强化当前住宅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特作以下规定:一、住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条件。

1、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过程中,必须维护平等合理的竞争,制止不公正招标和不合理压价。

中标价必须在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发布的合理范围内。

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更换。

2、高层住宅及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以上的多层住宅的勘察,必须由甲级或乙级资质的勘察单位承接。

3、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的设计,必须由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接。

设计业务严禁转包。

4、住宅小区的设计业务由2家以上(含2家)设计单位同时承接时,应当确定其中1家设计单位为总负责单位。

5、住宅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并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结构设计。

其中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一级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

6、住宅工程的施工承包必须由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本市施工企业或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的外地进沪施工企业承接。

关于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关于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

关于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关于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沪建交联〔2007〕886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施工扬尘污染,依据相关规定,就本市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事宜通知如下:一、限期禁止工程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

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进行工程招标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

原已按规定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继续依照执行。

2008年2月1日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禁止使用现场搅拌砂浆。

施工现场安置的搅拌机,只能用于对预拌湿砂浆或者包装干粉砂浆的搅拌,并且搅拌机应当置于封闭、配有吸尘和除尘装置的工棚内。

禁止施工使用现场搅拌砂浆是指禁止利用施工现场内黄砂、水泥和石灰膏等原材料,使用人力或搅拌机拌制各类砂浆。

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并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各类砌筑、抹灰和地面(屋面)等普通干粉砂浆或者湿砂浆拌合物。

预拌砂浆属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新型材料。

二、预拌砂浆生产与使用应当符合上海市《预拌砂浆生产与应当用技术规程》(DG/TJ08-502-2006)(以下简称《技术规程》)。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普通干粉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应当超过8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干粉砂浆运输车辆和封闭式预拌砂浆存储搅拌罐。

(三)新建或者申请恢复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申请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三、预拌砂浆实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

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受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首次备案申请时,应当查验申报企业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上海市建委关于加强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管的通知

上海市建委关于加强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管的通知

上海市建委关于加强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15•【字号】沪建整[2004]第001号•【施行日期】200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建委关于加强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管的通知(沪建整[2004]第00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公安情报信息摘报》(增刊)第310期反映,一些外省市无业人员在沪开设的混凝土作坊,勾结个别混凝土车辆驾驶员,私吞工程公司的混凝土,制作道路侧石、平石等小型无钢筋混凝土构件,产品质量存在较大隐患。

市有关领导对此十分重视,批示要求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打击。

为此,市建委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此类作坊进行了查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管,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将市政府及市建委领导的指示落在实处,现提出以下要求:1、开展专项检查。

各区(县)建筑市场整顿办结合实际,近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情况的专项大检查;市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监督分站对监督范围内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市政工程局质量监督站对市政工程中混凝土制品的采购、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单位制订监管措施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建筑市场整顿办。

2、网上通报。

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对盗窃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及时上报,由市混凝土行业协会统一在行业内部及网上进行通报。

各混凝土搅拌站对于有盗窃商品混凝土行为的车辆驾驶员不宜录用。

3、配合公安部门处理。

各混凝土搅拌站一旦发现混凝土盗窃情况,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各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该类违法行为。

4、加强备案管理。

对涉及工程质量及安全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市建材质监站依据市建委沪建研[2004]415号文要求,实施备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5、加强企业监管。

根据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各区县混凝土企业的监管工作。

上海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上海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上海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上海市是中国发展最快、经济水平最高的大都市,城市建设正在不断创新,高效的建筑项目可以让上海市更加富有活力。

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是普遍采用的一种结构型式,能够为城市建设提供更多的选择,它具有经济、安全、施工效率高等特点,占有重要的地位。

为了确保上海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上海市现将《上海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发布,以此来加强对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

二、定义本规定所称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是指建筑物主要结构采用预制、预应力等装配式混凝土构件,完成混凝土构件或混凝土构件与其它构件的组合组装而成的工程。

三、质量管理的总体原则1.量管理应从抗震建筑设计、技术准备、施工质量管理、验收评定等技术步骤中,把握一致性,加强管控力度,保证质量安全。

2. 以施工进度、质量标准为导向,加强现场管理,对施工现场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和精细化管理,及时发现不达标情况并进行评估及整改。

3.设单位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理单位的管理,确保质量监理协调工作有效进行,使质量控制体系得到恰当的实施和管理。

4.强质量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对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四、质量控制体系建立1.立质量控制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设计、施工、质量检测等方面,针对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进行分析和研究,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工作机制,构建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2.强管理层的组织管理,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固制和考核机制,把质量管理落实到施工现场,真正做到管理到位,管理从早到晚,确保施工质量按照规定达标。

3.立协同管理机制,对施工活动中可能导致质量问题的环节进行精细细致的管理,以确保施工质量的安全有效性。

4.立技术标准规范,把技术标准实施到施工现场,包括材料的种类、施工方法、性能要求等,以确保施工工程质量在设计要求的范围内。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2004版)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2004版)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2004 版)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二◦◦四年二月使用说明一、本合同文本是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旨在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双方提供方便、灵活、实用、规范的示范性文本。

二、本合同文本主体内容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

其中协议书部分由承发包双方协商签定;通用条款部分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及建筑市场惯例制订,无须另行约定的内容;专用条款部分属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及双方意愿,予以专门约定的内容。

三、本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为对应关联关系,可相互解释、互为说明。

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合同内容,从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无专门约定的,从通用条款。

四、本合同文本未列事项,合同双方可根据工程实际及双方意愿,另行签定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可使用本合同文本,或参照文本内容另行制定。

目录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协议书有关词语含义八、承包人承诺九、发包人承诺十、合同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词语定义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4、图纸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6、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7、承包人代表8、发包人工作9、承包人工作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11、开工及延期开工12、暂停施工13、工期延误14、工程竣工。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沪建建[2002] 656号各区、县建委(建设局)、环保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为防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砂石料堆场及砂浆搅拌所产生的粉尘污染,改善本市空气质量,进一步强化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保障工程质量,经研究决定,在本市建设工程推行使用预拌(商品)砂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预拌(商品)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各类砌体砌筑、面层抹灰和饰面材料助灰等普通砂浆拌合物。

二、时间要求:(一)2003年1月1日起,本市内环线以内的新开工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砂浆。

(二)2003年7月1日起,本市外环线以内的新开工工程,以及市郊区(县)城镇地区新开工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砂浆。

(三)2004年1月1日起,本市范围内新开工工程全部使用预拌(商品)砂浆。

三、预拌(商品)砂浆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上海市《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和《干粉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的要求。

四、预拌(商品)砂浆生产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建材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范围生产、经销预拌(商品)砂浆。

每批预拌(商品)砂浆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购买、使用经批准的预拌(商品)砂浆。

五、商品砂浆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应列入工程技术档案。

六、商品砂浆的价格,应参照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发布的指导价格执行。

七、商品砂浆的生产、使用列入文明施工、工程质量评定的检查与考核范围,作为评比各级文明工地(场站)、优质工程奖项的条件之一。

使用商品砂浆的工地应当取消砂、石灰(膏)、水泥材料等堆放场所。

八、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应由建设单位向工程受监安监站提出申请,并统一由市安质监督站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单位,由各级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十、各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各环保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使用商品砂浆。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4.27•【字号】沪建研[2004]261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建研[2004]261号)委各直属单位,各区、县建委: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经研究,决定对《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一、《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一)删除第十二条全部内容。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均修改为“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

(四)“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均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上海市建设工程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规定》(一)删除第七条中“情节严重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工程业务量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二)删除第八条全部内容。

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养护室管理规定》删除第八条全部内容。

四、《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的暂行规定》(一)删除第四条全部内容。

(二)将第五条中“上海建筑幕墙检测中心”修改为“建筑幕墙物理性能检测单位”。

(三)“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均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五、《关于在本市住宅工程中暂停采用夯桩桩基的通知》(一)删除第三条中“若有异常应按市建委37号文《关于提高本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的要求作相应处理”。

(二)删除第六条全部内容。

(三)“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均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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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规定(2004修改)
正文:
---------------------------------------------------------------------------------------------------------------------------------------------------- 上海市建设工程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规定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根据沪建研[2004]261号修正)
一、为确保建设工程结构质量,进一步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

二、市区范围内的以下建设工程(结构部位)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

1.钻孔灌注桩(单桩混凝土浇灌量小于15立方米的除外)、现场预制桩等桩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基坑围护工程。

2.高层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

3.单、多层混合结构、框架结构,其混凝土一次浇灌量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

4.混凝土一次浇灌量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市政工程。

三、郊县(区)(含闵行、宝山、嘉定三区)范围内高层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不少于1组;一次浇捣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

六、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取得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用证》,按核定的使用范围提供混凝土。

供应的每批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向用户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证明书、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对违反规定无证供料、现场加水、提供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搅拌站,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凡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工程部位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非破损检测,鉴定其质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本规定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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