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我国侦查权司法控制论之反思

第 2 卷第 4 5 期
V0 . 5 No 4 12 . .
攀枝 花学 院学 报
Ju a fP n hh aUnvri o r lo a z iu iest n y
20 年 8月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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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法律 ・
一
和司法救济原则 , 则是一致的 。
2 近年来域外强制侦查权司法控制 中存在 的 、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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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第2 5卷
攀枝花学院学 报
第 4期
第 一 , 查 权 司法 控 制 的授 权 原 则 被 虚 置 。 侦 司法 授权 主要表 现为 令 状 制 度 。 由于有 的 国家 没
建立如西方 国家 的司法 控制制度 。具体地说 , 理 论界提出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的必 要性¨ ; 出 指
了解 决我 国侦 查程 序 问 题 的基 本 对 策 : 议 重 新 建
分配侦查权 , 建立 司法授 权 与司法 审查 制度 , “ 应当从侦查权 的分配、 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 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诉讼地位 以及辩 护律师 的参
一
段时间内我国侦查程序 的人 权保障 , 该是走 应 渐进 的、 良的道 路 , 宜 采 用 司 法 控 制 的方 法 。 改 不 本文拟就西方对侦查权 的司法控制经验 和我 国司
法控制的现实条件为视角 , 反思我 国侦查权 司法
控制的观点。 域外 控 制 侦 查 权 的 司 法 审 查 机 制 的现 实
作用在削弱。另一方 面, 侦查官员 申请令 状的积 极性不高, 主要原 因是令 状程序较为复杂甚至繁 琐, 准备申请材料和等待令状 的签发 的过程都直 接影 响到侦 查 的效 率 , 乃 其 一 。其 二 是 令 状 对 此 侦查人员 的权力限制较多 , 使侦查人员采取其 促 他方式 规避 令 状 的约 束 。如 在 德 国 , 搜 查 令 而 就
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

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p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侦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部分。
它运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即我们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能否出现。
其实关于对侦查和侦查权的含义定位,已经有诸多的学者进行了深入的论述。
譬如美国学者查尔斯,奥哈拉将侦查概括为三“I”:情报(informa-don)、审讯(mterrogafion)和仪器设备(instrumentation)一‘德国学者克劳斯,洛克信认为:“侦查是在为检察机关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
”而所谓的侦查权,就是指的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但是作为一项公权力,对侦查权的控制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有着较大的缺陷。
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控制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控制,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控制。
关于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
笔者认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指的是各个有权机关泡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针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刑事侦查立案程序和在侦查过程的各项活动及侦查权的具体行使是否合法实行的监控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由于对侦查权缺乏监督,导致在侦查程序中不少程序性违法事件的出现,甚至一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其实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问题研究从基本理论出发,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保护被追诉者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起源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在那时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论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Legal S 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篁!圭塾垒竺!堡!!望型ii蓄懋曩霍蟹鬣论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制约梁超摘要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制约是关系侦查权力是否滥用的一个最主要的命题,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权力的无限扩张,导致了对公民宪洳}生权利的侵害,对犯罪嫌疑人的无限期的羁押制度也迫使人们对侦查权力进行反省。
因为权力的本性而扩张使各国的政治制度都存在分权之理论设计,对权力的限制和防止其滥用不是‘‘监督”,而是通过权力来制约权力。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上的缺陷,仅仅从“法律监督’’来改革是不会成功的,侦查权力的限制必须通过合理的内部‘吩权”来实现。
关键词权力制约分权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123一02“资本主义讲究权力制约、社会主义讲究法律监督”,似乎监督和制约成了划分二种主义的界限。
且不说社会主义这个命题的真伪,我们的确看到法律在东西方文化中存在的差异,正如哈耶克所说的“那些来自较不发达的国家的、承担着向其人民传播理念之使命的人士,在接受西方训练的过程中,所习得的并不是西方早先建构文明的方式,而主要是那些西方的成功所引发的各种替代性方案的梦想。
”∞但是对于法律是否就不存在普遍适用的价值呢?回答肯定是存在的,这些西方法律构成的法哲学中永恒的理念恰恰是东方法律中还不完善的,或者说是尚有缺陷的。
然而这种差异能否用数理学来标明或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这的确是法学家们所要做的事。
如果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理念如:自由、民主、正义、公正、秩序等培养或其自然的进化进行否定的前提下,没有了这些精神的支援,我们就再也看不到法向前发展的方向了。
“监督”与“权力制约”虽然在政治学上有近乎相似的含义,但是从实证的角度出发“监督”与“权力制约”是二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监督”强调的重点是单方向的,而“权力制约”强调的是分权,是双方向主体相互作用。
一、权利制约之原理分权的理论上溯到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而近代分权理论的学说是洛克《政府论》中所提到的,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权和被告权益的平衡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力,这是确保法律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被告权益则包括被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旨在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刑事案件中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一、侦查权的合法性和限制侦查权作为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旨在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
侦查权的行使不是凭空设想,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侦查人员在履行调查义务时,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如搜查、拘捕、询问等,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
侦查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和限制。
1. 合理性原则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基于合法依据和充分论证,并且符合案件的实际需要。
合理性原则旨在防止滥用侦查权力,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的合法收集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仅在刑事审判中无效,也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免因非法证据造成冤假错案。
二、被告权益的保障被告权益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公正审判权。
被告权益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人权的尊重。
1. 依法辩护权被告享有依法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权益的核心之一。
依法辩护权包括选择辩护人、自由提供证据、质证控辩等多个方面。
依法辩护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告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还应享有参与权,包括出庭答辩、陈述意见、提供辩护意见等。
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被告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为了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需要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
论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种 替代性 方案 的梦 想 o 但是 对于法 律是 否就 不存在 普遍 适用 的 认 。 ” 根据 “ 权” 分 理论 , 侦查 权属 于 行政权 的一 种 , 行政 权 又受到
价 值呢 ?回 答肯定 是存在 的 , 这些西 方法 律构成 的法 哲学 中永恒 立 法权 和 司法 权 的制约 , 具体 而言 , 行政 权依 照立 法机 关所 制订 的理念恰 恰 是 东方法 律 中还不 完 善 的, 或者 说 是 尚有缺 陷 的。 然
中图分 类号 : 9 8 D 1
“ 资本 主 义讲 究权 力制 约 、 会主 义讲 究法 律监 督 ” 似 乎监 合法 权 益 。 社 , 的确 , 英法 系和 大陆 法系对 侦 查权 一方 面谨 慎地 扩 美
督 和制 约成 了划 分二 种 主义 的 界限 。且 不说 社会 主 义这 个 命题 张 它 , 另一方 面 也对侦 查权 采 取 了一定 的制 约机 制 。 不论 侦查 权 的真 伪 , 们 的确看 到法 律 在东 西方 文化 中存 在 的差异 , 我 正如 哈 是 行政 行为 还 是司 法 行为 ,其行 为 的后 果都 应 受到 司法 权 的制 耶克所 说的 “ 些来 自较 不发 达 的国家 的 、 担着 向其人 民传 播 那 承
向了 。 ・
二 、 查权 力 受制约 之存 在分 析 侦 在 西方 国家 , 刑事侦 查权 的启动 一般 不需要 有专 门的法律 程
序, 而且 侦查 权 的分配 也是 由警 察 机关 和检察 机 关分 别掌握 , 因
“ 监督 ” 权 力制 约” 然在 政治 学上有 近乎 相似 的含义 , 与“ 虽 但 此“ 检一 体化 ” 警 的运 作模 式虽然 不尽 相同 , 但是对 于警 察机关 和 是从 实 证的角 度 出发 “ 督” “ 力制 约” 监 与 权 是二 个截 然不 同 的概 检 察机 关而 言 , 目的 是一 致 的: 用 国家 公权 力对 犯罪 嫌疑 人 其 运
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 59 ・
体 一 定 的 权 力 , 侦 查 过 程 中对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人身 或 其 财 产 使 用 强 制 手 段 在 所 难 免 。 只有 如 此 , 能 更 有 效 地 实 现 犯 罪 侦 查 的任 务 。 才 但 在 侦 查 的 过 程 中还 要 切 实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而是 侦 查 。 L 1
侦 查 是 国 家 侦 查 机 关 收 集 证 据 、 获 犯 抓
罪 嫌 疑 人 的 重 要 阶 段 , 家 必 须 赋 予 侦 查 主 国
为 防 止 侦 查 权 的 滥 用 , 国 法 律 普 遍 要 各 求 在 侦 查 中 尽 量 少 用 强 制 手 段 , 例 外 情 况 在 下 使 用 时 , 须 由 司 法 机 关 决 定 。 我 国侦 查 必 与 强 制 处 分 的决 定 权 和 执 行 权 都 由侦 查 机 关 掌 握 的情 形 存 在 明 显 的区 别 。我 国 侦 查 机 关 拥 有 强 制 处 分 决 定 权 这 一 做 法 , 实 践 中存 在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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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第 4期 6卷
2 0 年 7 月 02
江 苏 公 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U RN AI F J ANGS PU BII ECU RI O I U C S TY COIIEGE
Vo . . 1 1 No 4 6 J l. 0 2 uy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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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 查 学研 究 ・
对 刑 事 侦 查 程 序 的 司 法 控 制
董 清 林
摘 要 : 查程 序 是 刑 事 诉 讼 的 重要 组 成 部 分 , 控 机 关 自行 掌握 强 制 性 侦 查措 侦 侦 施 的 决 定权 存 在 诸 多弊 端 。对 刑 事 侦 查 的 司 法 审 查 可 以预 防 无 实质 原 因 的 强 制性 处
关于侦查权控制方式的思考

对权力 的控制 ,权利 的制约是有效措施 。尤其在侦查 阶段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 ,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还只是 嫌疑人 ,而不是犯罪人 ,因此不应 当限制其享有 的基本权 利。侦查的主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 ,并抓获犯罪人 ,基 于这样 的考虑 ,又不得不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 。此时 就 出现 _侦查权与公民权利 的矛盾交锋 。为.达到完成侦查 r 厂 任务与保护人权的双赢 ,在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让步的同 时应当赋予其在对抗侦查措施时的特殊权利,一方面为了保 护 自己,另一方面为了制约侦查权 ,以保持一种平衡。该种 特殊的权利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 以及宪法里都有所体现 ,如 辩护权 、沉默权 、保释权 ,在英 、美 、法 、德等国家是犯罪 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另外 ,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和刑 事赔偿 的权利也是各 国的普遍做法。
琴
成部 606 ) 104
法 学院 。四川
摘 要 : 各个国家对侦查权进行的控制方式大致包括司法授权、司法救济和权利制约等。在我国, 对侦查杈缺
乏 有效 的控 制 ,主要 的控权方 式是侦 查机 关 的内部 控 制和检 察机 关的外部 制 约,对权 力 的制 约基 本不 具有效 用。 鉴于 此 ,应 完 善我 国 的侦 查权控 制方 式。 司法授权 目前不具 可行 性 .理性 的做法是 ,建 立司法 敦济 制度 、完善 内部控 制、 加 强检 察 监督 、赋 予犯 罪嫌疑人 更多对 抗侦查 行为 的权利 。
21 0 0年 1 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OURN I AL OFL AONI OL C A NG P I E AC DEMY
Jn2 1 a .0 0
第 1 ( 期 总第 5 9期 )
N . S m。 o1( u 5 9)
论我国刑事搜查的程序控制

2 .搜 查执 行措施存在的问题 。() 1未对搜查场所 的时间进
行规 定 , 定搜查 的时间在于保 障公 民的宪法基本 权利 , 规 防止 侦查人 员采取 的搜查必须 由一个 不承担追诉职责 的中立的司
搜查 的人员滥用手 中的搜查权侵害公民的权利 。 搜查 时间有两 法机构即法院审查和授权 , 发布许 可令状进行合法性审查 。搜 层含义 ,一是指搜 查必须在搜查证签发后的一定时 间内进行 , 查的权利集 中在 侦查机关手里 , 极容 易滥用 , 由一 个中立的机
行权不分 ,根据我 国人 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 规则的相 关规定 , 我 的, 公安机关对 谁搜查 、 何时搜查 、 如何搜查 由 自己决定 , 自 由
国搜查 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 、 民检察 院的负责人批准 , 人 侦查 己来执行 。 民检查院很难对公安机关行使搜查权进行监督和 人 人员执行。这表 明, 国的搜查权虽然分为批准权和执行权 , 我 但 制约 。而公安机关 内部也没有很 好的监督机制 , 这使 非法 搜查 统一 由侦查机关掌握执行 , 这违背 了法律 的正 当程序原则。() 行 为难 以预 防 , 保 障公 民 的合 法 权益 非 常 不 利 。 3 对 搜查证的规定不 明确 , 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搜 我 查证 的格式 、 内容及运用作 出明确的规定 , 尤其对无 证搜查 的
3 .侦查终结和违法搜查 的救济问题 。搜查是 国家 的一项
露、 实犯 罪, 证 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从而有力打击犯罪具有重要 公权力 , 具有很 大的强制性 , 只要搜查程序启动, 就会对公 民的
的意义 。搜查可 以分为合法搜查和 非法搜查 : 对人身、 品、 物 场 人身 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构成潜在的危险, 以搜查程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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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一、检警关系的内涵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
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
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
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
”“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
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
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系模式。
警察与检察官各自拥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负责起诉案件,两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代表性国家以英国、美国比较典型。
在英国,警察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进行审查,如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结束诉讼。
在美国,侦查权要由警察实施。
检察官认为案件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决定提起公诉,认为未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
(三)检察监督侦查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参与刑事诉讼,在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检察权对侦查权起着监督制约的作用。
我国应属此种模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检警关系的一般特征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现代法治国家在检警关系上的此共同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的根本目的是为控诉作准备,失却控诉这一指导和方向,侦查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控诉是侦查的发展和延伸,没有侦查的充分进行,控诉也不可能顺利进行下去以达到其追诉犯罪的目的。
因此,侦查与控诉有着天然的亲和性。
这种亲和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是紧密合作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形式上的侦查权主体,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活动,而是由作为实质侦查权主体的警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更多地表现为种“备用性”的、“补充性”的权力,即只有在警察机关的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
这种关系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
从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工作属性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以受到犯罪危害的社会的名义进行公诉,出席法庭,控诉犯罪,举证质证。
相形之下,侦查不过是起诉的前置阶段,侦查活动是起诉的准备性活动,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收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各程序”,“侦查犯罪之权应属于检察官”。
,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只是控诉职能的部分,仅仅对控诉职能起辅助作用,侦查权也从属于检察权并为检察权服务。
这种从属关系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决定的影响与控制,警察机关有义务协助并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公诉任务而不能反向制约检察机关。
检警关系的这些共同特征对于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新构建无疑其有借鉴与指导意义。
四、检警关系的理论基础(一)公诉中心原则公诉中心原则是指在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处于中心位置,侦查权必须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其价值必须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体现出来。
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看,主要有审、诉、辩二方,审判处于中心位置,诉辩双方围绕审判展开,侦查权则没有独立的位置,只能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
只有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才能进入审判程序,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得到法庭的最终确认,以实现控诉职能。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自然要关心侦查活动的质量并在必要时加以指导,保证起诉质量。
(二)诉讼效益原则诉讼效益亦是现代诉讼的主要价值取向之。
因此检警关系的设置、运行也必须以诉讼效益为准则,体现诉讼效益的要求,形成控诉合力。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有着共同的控诉职能,这是检警关系形成合力的基础,同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分工权力分配是检警关系形成合力的必要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要体现诉讼效益,检察机关要利用公诉技能优势服务侦查工作,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符合公诉要求,从而避免重复无效的劳动,避免证据的流失,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进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权力制约原则“不受制约的权力最易被滥用”,“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治官限权和为官者不得违法,特别是要限制那些带有强制性并可能侵犯民权的公权力。
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力,并且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制约,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则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这就需要检察加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指导和监督,以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
五、现行检警关系之分析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公女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描述:首先,根据《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二者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这种关系似乎符合科学原理,但因其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措施来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如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扯皮的现象;而分工负责被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即使有配合,也多是不正常的配合。
而在一此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因制约变成“制气”而致彼此之间关系很僵,如检察院在审查公诉过程中退回公女机关补充侦查时,实践中竟发生了公女机关随后将案卷“原封”退回的怪现象。
而在有些地方,检警关系很好,或碍于情面,检察机关不愿制约,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孰视无睹。
所有这些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现在很有必要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进行反思。
其次,根据《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话动享有法律监督的权能。
从以上法律规定上来看,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工作无疑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则也就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该立案的不立案导致放纵犯罪的现象并无多大改观。
而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等拖延侦查的问题更是检察机关在实施侦查监督时难以根治的顽症。
具体表现为:(1)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不介说明或迟延说明;(2)通知立案不立案或迟延立案;(3)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公安机关降格处理,将刑事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违法分流,或一罚了之等等。
再次,对侦查话动进行监督,现行法虽赋予检察机关这一监督权,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作为保障,更为根本的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组织上的控制权,也没有职能上的领导权,检察机关的所谓侦查监督职能根本无法真正实现。
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很少能够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使有所发现,而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命令纠正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不纠正的现象大量存在。
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包括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而这些强制侦查方法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及隐私等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受制约的这些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最大根源。
在侦查实践中,违法现象屡禁不禁:。
怎么解决这一久治不愈的顽疾呢?从检警机关的关系而言,必须加强切实的监督,从制度上形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
六、检警关系的构建标准评价检警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就应该是其是否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目的实现的功能。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从诉讼进程来说,如果有犯罪事实发生,那么国家机关的首要任务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
当今社会,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智能化、集团化,仅凭借被害人的一己之力很难揭露、证实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赋子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侦查权,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共同承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第160条规定:“通过告发或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二〕具备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是通过提起公诉,将其交付法院审判来实现的。
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认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
没有侦查,就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起诉;查明犯罪而不进行起诉,则有可能放纵犯罪,使侦查活动失去意义。
因此,侦查工作要有为起诉服务的意识,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有利于追诉职能充分的发挥,有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