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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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

关于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

关于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场合。

简单来说,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其监管和管理职责所采取的行政措施,而侦查行为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展开的调查和取证活动。

公安行政行为可以是以行政手段实现的职能行为,也可以是以行政手段为主要手段,辅以其他手段来实现的行政执法行为。

它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监督和保护等方面的行为。

比如公安机关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也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管。

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不能随意地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

与之不同的是,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为达到破案、查处案件的目的,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这些手段可以包括搜索、扣押、传唤、讯问、调取银行账户等。

公安机关在展开侦查行为时,必须确保行为合法、合规,并且不侵犯任何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隐私权益。

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必须依法保障被调查对象的诉讼权利,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公安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都有其特定的职能和任务。

公安行政行为主要关注于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方面,侦查行为则主要关注于破案查处等方面。

两者的实施必须在法
律框架内,并且严格遵守规定程序和程序保障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公安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公安⾏政⾏为和刑事侦查⾏为的区别与联系公安⾏政⾏为和刑事侦查⾏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为。

两者的概念既有紧密的联系,⼜有显著的区别。

⽽公安⾏政⾏为与刑事侦查⾏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使其区分两者⼗分重要。

⼀、公安⾏政⾏为和刑事侦查⾏为公安⾏政⾏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安⾏政管理活动中,依照公安⾏政管理法规所赋予的职权所实施的⼀切能产⽣⾏政法律效果的⾏为,也就是公安⾏政法律⾏为。

刑事侦查⾏为,是指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侦查⾏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查明犯罪事实,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依照《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切侦缉调查⾏为,也就是刑事法律⾏为。

⼆、区别公安⾏政⾏为与刑事侦查⾏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公安机关在同⼀案件或同⼀事件中,同时使⽤公安⾏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段,使某⼀公安执法⾏为是公安⾏政⾏为还是刑事侦查⾏为,产⽣了分辩的难度,使区分成为必要。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国家武装性质的公安⾏政⼒量,担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具有公安⾏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

在同违法犯罪⾏为作⽃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针,采⽤公安⾏政管理与刑事打击双管齐下的⽅法,收到了良好效果。

在同⼀案件和同⼀事件中,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执法需要,充分运⽤法律武器,同时实施公安⾏政⾏为和刑事侦查⾏为,对违法犯罪⼈员采取分性质、分责任、分层次依法处理,或者在案情变化后根据后来的情况变更处理,既坚持严格执法,⼜做到实事求是。

上述情况主要出现在以下⼏个⽅⾯:1、同⼀违反公安⾏政管理案件上有多名共同犯案⼈的,如集体哄抢财物、聚众赌博、聚众⽃殴、聚众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作秩序等违反公安⾏政管理案件,对其中多数⼈员给予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等⾏政处理,对为⾸者和积极参与者如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采取刑事侦查措施。

公安行政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

公安行政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和侦查 权时,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问题分析
行政权和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 的协调机制,导致权力行使的混
乱和不一致。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和侦查权 时,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公正的 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
公信力。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和侦查权 时,缺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 分保障,存在侵犯人权的风险。
01
公安行政权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 关,而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检察 机关和公安机关。
02
公安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而侦 查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刑事 诉讼程序进行调查和起诉。
目的与功能比较
公安行政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和 公共秩序,而侦查权的目的是查明犯 罪事实并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 责任。
公安行政权的功能主要是管理、控制 和处罚,而侦查权的功能主要是调查 、取证和起诉。
法律关系比较
公安行政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侦查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 是刑事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相对人具有服从义务 ;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相对人具有接受调查 和配合的义务。
05
优化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 关系的建议
明确权力边界
权力清单
清晰定义公安行政权和侦查权的 职责和权力范围,制定权力清单
,明确两者之间的权力边界。
避免权力重叠
确保两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不发生 权力重叠和交叉,以避免不必要的 冲突和浪费。
强化法律意识
提高公安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认识, 确保他们在行使权力时严格遵守法 律。
特点
公安行政权具有强制性、执行性 、管理性等特点,旨在维护社会 治安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合法 权益。

关于优化侦查权配置的调研报告

关于优化侦查权配置的调研报告

关于优化侦查权配置的调研报告一、背景介绍侦查权是指警察为了预防、制止、查处犯罪所具有的收集、保管、使用和交流证据的权力。

侦查权的配置对于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滥用侦查权、侵犯人权等,这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优化侦查权配置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的和研究方法本次调研的目的是通过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分析当前侦查权配置的问题,提出优化侦查权配置的建议。

研究方法采用了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优化侦查权配置的问题1.滥用侦查权由于侦查权的行使涉及到警察的职权,一些人员在执行侦查任务时可能会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

滥用侦查权不仅会对个人权益造成侵犯,也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2.法律框架不完善当前的法律框架对于侦查权配置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

这给滥用侦查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因此,有必要完善法律框架,明确侦查权行使的条件和限制。

3.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在侦查权配置中,监督机制的缺乏也是一个问题。

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滥用侦查权的行为。

因此,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于优化侦查权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四、优化侦查权配置的建议1.完善法律框架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明确侦查权行使的条件和限制,规范警察的行为,防止滥用侦查权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滥用侦查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2.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滥用职权的行为。

同时,可以考虑引入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增加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持续培训与教育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法律与伦理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同时,定期组织培训,更新侦查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

4.加强信息共享建立起侦查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侦查的协同性和效率。

同时,加强与其他执法部门、社会组织的合作,形成侦查与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局面,为优化侦查权配置提供更多资源和支持。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侦查权理论上关于侦查权的见解,从来就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

相应地,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也有“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的分歧。

现代一般认为,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特征来看,它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而从其刑事诉讼特征来看,侦查权的理论根据又在于司法权。

"*#因此,侦查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部分特征。

在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上,“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审判对象的“公诉事实”那样确定,而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在本质上是行政程序。

而“司法程序说”则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必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仍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

可见,对侦查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于侦查目的、侦查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侦查权的约束与法官的参与等问题的不同认识。

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其共同特点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政府的侦查权加以限制,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

微观考察侦查权的配置和规制根据由于侦查权在宏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根据,因而其在微观上的配置和规制根据就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与程序规制。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摘要】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属于行政职能。

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侦查权,属于司法职能。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又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部门。

因此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正是因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所以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问题。

【关键词】公安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区别双重职能一、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产生问题的原因1.问题主要原因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

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2.问题客观原因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

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

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

3.问题主观原因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

二、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区别的必要性1.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在划清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公安行对犯罪行为实施刑事侦查行为,就会防止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刑事侦查行为,对犯罪行为实施公安行政行为的错误执法行为的发生。

2.有利于公安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活动,维护其依法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

有效地防止人民法院将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公安行政行为立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发生,给刑事侦查工作创造宽松有利的条件,加强同刑事犯罪行为的斗争。

论我国侦查权的属性

论我国侦查权的属性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2019年3月20日Mar.20 2019第39卷第3期Vo1.39 No.3doi:10.3969/j.issn.1008-9640.2019.03.109论我国侦查权的属性吴佳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刑事犯罪侦查系,辽宁 沈阳 110854)摘 要:侦查权作为警察权的一种,以打击、控制犯罪为目的,是警务活动的范畴。

警察是社会结构中的一个子系统,其权力的行使与其他社会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在我国,执法部门在社会大众眼中直接代表着政府,因而执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在社会政治化的过程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深受民众和媒体的关注。

因此,应该从行政、司法、社会三个角度出发,对侦查权的功能进行讨论,并确立未来侦查改革的方向。

关键词:侦查权;属性;行政权;《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640(2019)03-0255-02我国法制化程度不断提升,对侦查权的研究也不断深化。

对侦查权的属性,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第一,行政权说;第二,司法权说;第三,行政权本质、司法权特征说;第四,行政权与司法权一体说。

下文笔者将分别叙述这四种说法。

一、行政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我国享有侦查权的主要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除此之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对部分刑事案件也享有侦查权,他们可以视为侦查主体的补充力量。

这些主体中有多个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带有很强的行政属性,具有上令下行和严格服从的特点。

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既然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是一个行政色彩浓厚的主体,那么在谈论侦查权的时候对其行政属性闭口不谈、视而不见显然并非科学的做法。

司法系统调研报告:关于优化侦查权配置的调研报告

司法系统调研报告:关于优化侦查权配置的调研报告

司法系统调研报告:关于优化侦查权配置的调研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

而法律的核心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的关键则是司法权利的配置问题。

在司法权利的配置方面,我国一直坚持的是“刑事诉讼的原则是拘留严格,检察建议办理,审判公开、听取辩护、独立裁判”的基本原则(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然而,由于历史和人的因素,司法权利的配置并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在侦查权配置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

因此,本文就此问题展开研究,并提出了优化侦查权配置的建议。

二、研究方法本文采用的是问卷调查法。

问卷是以“侦查权的配置是否合理”为核心问题,涉及与此相关的多个问题,并由普通民众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回答。

以此收集相关数据,并从中统计得出合理结论。

三、研究结果1. 普通民众对于侦查权的配置问题的关注度在普通民众中,有93%的人对于侦查权的配置问题表达了关注。

他们认为,如果侦查权不合理配置,就会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如警察随意滥用职权、冤假错案等。

2. 从业人员对于侦查权配置问题的看法在从业人员中,有52%的人认为目前侦查权的配置较为合理,其余48%的人认为侦查权的配置不够合理。

在认为目前侦查权配置不够合理的人中,53%的人认为应该增加辩护律师的权利,让律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冤假错案;31%的人认为应该增加被调查人的权利,增加调查的合规性;16%的人认为应该增加检察官的权利,以避免警察滥用职权。

3. 建议对侦查权配置进行优化在本次调研中,我们对于侦查权的配置问题达成了以下的建议:3.1. 增加辩护律师的权利增加辩护律师的权利,让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冤假错案。

同时,也让被调查人拥有更多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利益。

3.2. 增加被调查人的权利应该增加被调查人的权利,增加调查的合规性。

例如,被调查人可以拥有对调查人员的反问权,以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

3.3. 增加检察官的权利增加检察官的权利,以避免警察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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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摘要】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被认为是两种性质的权力,由于权力性质的不同,法律为权力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渠道也相应不同。

对于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侦查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

针对实践中两种权力混行的现象相当普遍,研究者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加以区别。

从实践看,由于行政权与侦查权系一体警察权的两面,无论从规层面,还是功能层面,二者均难以完全的区分。

因此,更好的选择应当是建立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为法体系,从警察权的整体性角度来认识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并为二者提供统一的救济渠道。

近年来,中国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场域,对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如何提高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

综观已有的研究,在宏观层面上,论者们借用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提出了侦查构造(模式)的转换。

在微观层面上,则重点针对讯问、强制措施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程度较高的侦查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

但是,无论是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当前对侦查程序法治的研究基本是以规为参照, [2]而忽视了对侦查实践量存在于刑事诉讼法规之外的,事实上具有侦查功能的“行政行为”的关注。

这一忽视,使得我们不由得想起达玛什卡教授的一段评论,“对于某些富有自由主义气息的大陆法规定,要想现实地估量其实践效果,往往需要进一步探究,调查活动的主体部分是否已经从正式的司法调查或者检察官主导的调查,转化为经常性的非正式的行政警察调查。

如果这一转变确有其事,而且有后者负责收集至关重要的定罪证据,那么正式调查阶段设置的大量程序保障制度,对于被告人也就没有多少实践价值了。

”左卫民与马静华对侦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这一忽视。

前者在搜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在当前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上的搜查,无论是有证搜查,还是无证搜查都很少被运用,公安机关更多的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通过人身检查、场所检查等方式来达到本应通过搜查措施的适用才能实现的目的——查获犯罪人,或者发现犯罪证据;116-120后者对侦查到案制度的实证研究发现,拘留、逮捕、拘传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到案措施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让位于警察法上的留置、口头传唤等行政法意义上措施。

{3}他们的研究共同为我们揭示了侦查实践中权力行使复杂性的一面,因此也为侦查程序法治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的关系角度。

一、主体同一:权利性质识别的现实不能根据《警察法》第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的职责,以此揭示了警察权的“两面性”,一面是基于预防犯罪行为并对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的行政权;另一方面是基于侦查犯罪行为职责的侦查权。

为了保障职责的有效履行,除了《警察法》第二章“职权”的授权之外,就行政权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若干问题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满足警察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防与制止犯罪等目的之需要;在侦查权方面,《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侦查中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的实体与程序规,以满足警察犯罪侦查之需要。

基于授权法律的区别,从理论上说,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是可行的。

对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此前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一些关注。

综观这些研究,不管论述的角度、层次有何差异,但是,在这样几个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共识: [3]第一,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混用,或者说行政权与侦查权的混用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有些公安机关为规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故意将本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刑事侦查措施,或者故意用刑事强制措施来替代本应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4}因此,必须对二者加以严格的区别;第二,认为公安机关本身同时兼具行政权与侦查权,而且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大体相似是造成二者混行的重要原因;{5}第三,基于公安机关行政权与侦查权所依据的法律根据不同,应当,并且也可以对二者加以区别。

具体到如何区别这种两种行为时,论者们提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时案件的性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行为时的主观动机、行为结果必然引起的法律程序等方面着手,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就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侦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为的性质。

{6}60这种区分,尽管在理论上看来完全成立,但是,在实践中,真的能够区别吗?由于公安机关具有双重的职权身份,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行政管理机关,带来了从行为主体上识别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困难,从而成为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混淆的主要原因。

从实践看,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部分工若干问题规定》的要求,原来公安机关部侦查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模式被打破,除了传统上一直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刑警队”继续承担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侦查职责以外,新设立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经侦队)、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缉毒队)将承担原来由刑警队负责侦查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传统上一直只负责治安案件查处的治安管理部门(治安队)开始承担96种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

[4]从而使得公安机关传统上通过公安机关部职责分工来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可能大大降低。

因此,在笔者看来,要准确地界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具体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侦查行为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对于实践而言,或者是不可能,或者是识别的成本太高。

更好的选择或许应该是不加区别,因为二者原本就是一种权力——警察权的一体两面。

二、功能期待:侦查权对行政权的依赖(一)事实的层面理论上而言,侦查应是一种“回应型”行动,即只有在特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才有可能针对该犯罪案件启动侦查行为,并呈现出“犯罪—立案—侦查—破案”的理想模式。

但是,即使是在这一理想模式之下,破案也未必就是侦查行为的结果,实践中常有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行为并不能实现破案的目标,而针对非特定个人的治安行政管理行为却为公安机关带来破案结果的情形发生。

正是基于对这一规律的认识,以“刑嫌调控”、[5]“阵地控制” [6]为主要容的侦查基础工作受到了各级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 [7]并在侦查破案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市公安局2000年通过“刑嫌调控”破案数占总数的32.4%,该市所属的立山公安分局2000年1-8月通过“阵地控制”搜集犯罪线索421件、从中破获刑事案件143件、打击处理涉案犯罪嫌疑人76名。

{7}此外,类似于“专项行动”、“外来人口清查”、“出租屋清查”、“特种行业清查”等行动在很大程度上同样既包含着侦查破案的主观目的,也确实为公安机关带来了这样的结果。

相对于以特定的犯罪案件为目标的“回应型”侦查而言,以获取犯罪情报信息为目标的“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等侦查基础工作通常都是以不特定的可能案件为对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之为“主动型”侦查,与犯罪个案之间并无确定的联系,因此有别于“犯罪—立案—侦查—破案”的理想运作模式。

如果说“回应型”侦查模式下的侦查行为通常都能够从《刑事诉讼法》上找到法律根据的话,那么,“主动型”侦查由于缺乏具体的个案对象而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等更多的是依据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的一些部操作规则来进行,其权力根据与行为性质则更多的应归于行政权或行政行为,而非侦查权或侦查行为。

但确确实实的是,这些行政行为对于侦查目标的实现而言,其重要意义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任何试图将公安机关行政权(以及行政行为)与侦查权(以及侦查行为)完全分开的主都是对公安工作实践规律无视的一种表现。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在法定层面上实行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分开的国家,他们也不得不面对与我们同样的现实。

例如,根据《日本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规定,警察官依据异常活动及其他周围情况,对于合理判断进行某种犯罪者,或者有相当充足的理由怀疑企图犯罪者,或者已查知企图犯罪者,可以使其停止犯罪活动,进行质问(即“职务质问”);如认为当场进行前款质问,对本人不利,或妨碍交通时,为了质问,可以要求该人同行至附近的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即“任意同行”)。

但是,对于前两未规定的人员,只要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违反其意志,将其带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或者强迫问答。

{8}但是,在实践中,如警察在履行职务质问时发现质问对象有犯罪行为,或发现其所持物品为犯罪赃物或犯罪工具时,警察即可着手采取犯罪侦查手段,如对质问对象进行紧急逮捕,或对其所持物品进行扣押,然而,此时警察权启动的理由都只能是基于行政权的目的,而非基于犯罪侦查权能的促进,但其结果却是完成了犯罪侦查权所需要达到的目的。

而该法第5条同样明确规定,警察为预防犯罪,在犯罪即将发生时,可以对关系人行使必要之警告,如果该行为有对他人之生命、身体造成危险,或对财产有造成重大损害之威胁而情况紧急时,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该行为。

然而,在犯罪正在进行时,警察却只能采取程序相对复杂的侦查措施以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干预。

对此,日本学者也认为如果对现行的犯罪行为不采取即时的干预措施,即便是类似扒窃之类的小案件,如果放任该犯罪达到既遂也实为不妥。

此时从犯罪制止、国民财产保护的观点来看,即使采取以行政权为根据的警察行为亦无可非议。

或者说,在存有行政警察目的且具备其要件时,纵令警察心之目的是犯罪侦查,却借助行政警察职权行为,也应当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

{9}(二)规的层面侦查对行政行为功能的期待,既有侦查实践本身并不具备必然的独立性,在事实上必须依赖于公安机关的日常管理工作,以获得侦查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原因,也有中国现行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的缺陷,不能满足侦查实践对于法律授权需要的原因,即规层面的原因。

1.侦查立案程序导致的制度性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

”{10}尽管主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从多方面论证了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优点, [8]但是,其对侦查实践的顺畅运作所形成的制度性障碍却是个不争的事实。

从实践看,现行刑事诉讼立案制度只适用于“主动型”侦查模式的运作,而面对现实量的现行犯案件时,该制度既无益于效率,亦有损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面对这一窘境,主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一方面承认,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紧急情形下,存在尚未履行立案手续,但某些刑事诉讼活动已经进行的情况,但是,另一方面,又拒绝承认这些活动的刑事诉讼性质,认为,“就法律程序而言,这些活动还不能称为正式的侦查”,而是“从刑事司法的本质看,仍然属于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开展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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