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与司法权联系刍议
权力的边界: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

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是现代社会中常见且重要的问题之一。
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和行政部门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由于职能和权力的不同,两者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
本文将探讨司法和行政决策的权力边界,并分析这种冲突对社会稳定和公正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司法和行政决策的定义和职能。
司法决策是指法院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裁决或判决的过程,其目的是维护公正和法律秩序。
而行政决策是指政府机构根据法律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措施,以管理社会事务和公共利益为目标。
司法决策注重追求公正和法律的适用,而行政决策则注重高效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在实践中,司法和行政决策往往难以完全分离并独立运作。
行政决策涉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这是司法的职责范围;而司法决策也需要考虑行政政策的实施情况。
这种交叉和重叠的职责导致了司法与行政决策之间的冲突。
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权力边界的争议上。
一方面,行政决策部门可能越过权力边界并干预司法活动,例如政府机构干预司法程序、试图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等。
这种干预削弱了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损害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
另一方面,司法决策部门也可能超越权力边界,并对行政决策进行过度干预,例如过度审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阻碍了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速度。
这种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对社会稳定和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首先,权力边界模糊和冲突导致了司法和行政部门之间的紧张关系,破坏了彼此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这可能导致司法和行政决策的执行问题,使得司法效力降低、行政执行力下降,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次,当权力边界争议激化时,可能会引发社会不满和抗议活动,加剧社会紧张局势,甚至可能导致政治动荡。
为了解决司法与行政决策的冲突,我们需要建立明确的权力边界和有效的制衡机制。
首先,政府应尊重和保护司法独立性,确保司法部门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并避免对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干预。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交融——从有限司法变更权谈起

益。
基 于上述观 点 , 学界提 出了诸如把 司法变 更权 的权 限范围 法 扩展 到诸如行政合 同 、 行政补偿和劳 动教养争议 的案件 中等 建议 。
( ) 疑 的 实质 三 质 上述观 点 的提 出, 要依据 的是分 权制衡 理 论 。 主 这个 理论对
题 的 出现 , 界对于 有限 司法变 更权 的质疑 日益 突显 。 各
山林 、 矿产 等资源 的所 有权 或使 用权 的 司 法变更 权源 自法 官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刑事 诉讼 和 民事诉 决 如行 政机 关对 土地 、
行 人 讼 中, 法官针 对具 体案情都 享有 不 同程 度 的 自由裁量 权 , 尤其 在 确认 处理 决定 , 政 管理相对 人对 处理 决定不服 提起 诉讼 , 民 只 民事诉讼 中法官拥 有广泛 的 自由裁 量权 。 在行政 诉讼 领域 , 但 人 法 院审理后 根据行 政诉讼 法的规定 , 能作 出维持 或撤销 这两种 民法 院行 使司 法变更 权的 范围和 条件 受到 了比较严 格 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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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的判 决 。 这样 的判 决是 不符合 司法最 终干 预 原则 的。 四, 第
依照行政 诉讼法 第 5 条 的规 定及相 应解 释来看 , 4 第一 , 政诉讼 有 限的司法 变 更权 不利 于及 时有效 地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 行 法规定 的八种类 型的作为 可诉具 体行政 行为 , 中六种 是属于 不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规定法 院有 限度地适 用变 更权 , 其 使行政 处理 这类 服 行政 处理 的( 中三种 是不 作为 行为)二种是 属 于不服 行政处 案件法 院无权 适用 变更权 , 其 , 行政机 关 滥用 自由裁 量权 的行为 就受 势 罚的( 包括 强制措 施)人 民法 院只对 上述两 种类 型 的行政处 罚才 不到有 效的 约束和 及时 纠正, 必损 害行政 管理相 对人 的合 法权 。 拥 有司法 变更权 , 也就 是说 , 司法变 更权 仅 限于行政 处罚, 适用 不 于其他行 政行为 。 次 , 须是行 政处 罚显 失 公正才 可 以判 决变 其 必 更, 对行政 处理没 有显 失公正 的则 不能判 决变 更 。 因此 , 理论 上 , 我 们把这 种司法 变更权称 为有 限 司法变 更权 。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在行政活动中,法院是任何权力的使都需要(二)制度上,司代具体行政一旦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诉》(二)诉1.第2.(在缺陷。
1.法院的存在不合理之处。
时法院在司2.行政法专业性值得商榷。
需要的,这里三、我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系存在问题之成因分析 一)行政诉讼制度建立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会国家权力一直949新中建立之制度非常XX 年月1日《诉讼来了(法制观念相对落后 在,自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建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另一方面,法律工具的影(三)制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和行政权是国家权方面,行政权侵犯另一,司法权侵四、正确处政(一)区别行政诉讼因此,(二权法最终这一基本原则。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套制度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规定人另一,行政权涉及范围十分。
行政诉讼中,。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https://img.taocdn.com/s3/m/dc86ada7e518964bce847c4a.png)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权的含义。
行政权,通俗地讲,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中所行使的权力,从现代意义上讲,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行政权也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从权力的内容来讲,行政权包括了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和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权力的形式来看,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司法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指导权等。
司法权的含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主张居中进行判断,并进行终局性裁判的一种权力,它来源于宪法权力。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成为独立的权力形态,开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司法权一般具有判断性权力、被动性权力、中立性权力、独立性权力、终极性权力等特征。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运作模式截然不同的权力。
行政权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目标,在专门研究行政权如何运作的行政管理学从政治学分离之初,就是以效率作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
其后行政管理学理论虽经历多次演进,但还是以如何更好地完成既定管理目标――“追求效能、效率以及经济的最大化”为运作模式。
而司法权的目标则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它通过个案审理,通过保护个体的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程序的正当性、个人应享有的实质权利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以及平等理念。
因此,出于对个体权益保护的偏好,司法权的运作模式更偏向于抗辩式,即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由对立双方提出事实程序来证明本身立场的正确性,这一程序固然带来相对的公平,但也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和低效率。
另外,司法权由于过于追求逻辑上的严密性和法律上的合乎规范性,从而囿于一个相对自我封闭的圈子中,对于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和由此引发的制度成本便无法过多顾及,这与行政权所要追求的目标往往存在矛盾,这是现实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紧张的根源所在。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一、本文概述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角度,深入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以期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文章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概述,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接着,文章将深入探讨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互动关系,分析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协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和具体路径。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认识,也有助于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为构建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文的研究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对于推动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协调发展、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现状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开始逐步发展,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几个阶段。
初期,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依赖于行政手段,政府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的介入相对较少。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司法权逐渐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等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
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摘要: 司法权无法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目前我们过于强调经济建设的重要性, 而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发挥不同, 导致司法权地位边缘化, 从而造成权大于法的情形。
关键词: 行政权司法权权力合法性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利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 是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体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以行政诉讼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约束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出台, 至少说明我们国家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理念与其他现代国家并无二致。
然而, 现实生活中行政权置司法权于不顾, 甚至恣意干预司法的例子并不鲜见。
在法理层面上讨论司法独立对此进行分析, 当然可以提供部分解释。
不过, 在看到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的同时, 我们也看到民众在遭遇纠纷时更乐意寻求行政机关的帮助, 在法治环境方面, 法治缺乏应有的权威, 人们信权不信法, 信访不信法。
这说明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是有其社会心理基础的, 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或司法权不能制约行政权0的原因不能对两者进行实践过程中权力技术层面的简单对比分析, 而应追寻行政权与司法权力量的来源, 从源头上分析赋予两者力量的主体状况。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而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赋权主体, 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法性来源。
理论上, 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当处于相互平等、相互制衡的地位, 不存在谁优位的问题。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是指法院对法律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它的作用不仅是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也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在法律规范下,司法权有效地限制了行政权的滥用和失当行为,为社会赋予了更多的保障和稳定性。
本文将对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进行论述。
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司法权作为第三种权力,对行政权的控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也会出现一些不合理、不公正的行为,而这时法院可以以行政不作为或误作为为由,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
例如,在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者行为不当,会导致环境污染更加严重,而这时候受到影响的群众就可以着手提起行政诉讼。
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有效的控制,能够使其遵守法律、执行公义。
其次,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出现违法、滥用职权和侵犯公民权利等行为,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合法的判决,让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例如,国内曾经发生“橙汁事件”,因为某行政机关在采购橙汁时存在违规,法院依法只能作出强制执行的判决,让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对行政机关实现控制和约束,让它更加谨慎地执行公务,更加重视法律规范。
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主要是通过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来实现。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审核行政机关的公文、决定等行政文件,对其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建议或提醒。
例如,上海曾就因为某取消特定首饰品种没有公告等行为被最高法院判决违法,提醒了行政机关改善这些行为。
这种方式能够提升行政机关的决策透明度,让公民或者社会部门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维护了政治环境的公正与公正。
其次,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法对行政决策进行审查。
当行政机关的决策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裁决司法保护,来惩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避免行政决策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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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与司法权联系刍议
一、绪论
为保证政权的平稳过渡,保证新的特区政府能够有效运作,《基本法》最终确立了香港特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
虽然《基本法》中没有明确采用“行政主导”这一概念,但具体条文的规定却已清楚的描绘出这一原则。
《基本法》按照行政主导的指导思想来设计香港的政治架构,吸收了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一部分,是实现“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最好的政权组织形式。
但实践中,行政主导体制却受到各种考验和挑战。
除了要回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同时也要面对政党政治的发展所带来的压力,再加上行政机关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行政主导的空间不断被压缩,出现了行政弱化的局面。
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或裁判权,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
在谈论主导性的权力时,一般认为一种是议会主导或立法主导,一种是行政主导,而没有司法主导一说。
但这并不代表司法地位的低下,恰恰相反,在司法独立的情形之下,司法权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会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1]香港回归后,特别是近几年来,司法复核成为泛民主派制约政府的‘撒手锏’”。
司法机关通过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可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
相对而言,行政权是一种具有主
动性、积极性的权力。
行政机关又被称作执行机关,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已经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特区的行政机构依然出现被动的局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反思。
处理特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保证行政主导的同时兼顾司法独立,是值得深思和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基本法》就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规定里面渗透着权力之间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法治精神,力图在维护行政主导的前提之下保证两大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约。
但关于香港地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如何具体运作,《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就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产生重大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实践中二者发生重大冲突时的问题解决办法预留了空间。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动实践:以外佣居港权案为主的考察
依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按照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也可以对香港自身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
[“2]司法权最重要的体现为审理裁判案件的权力”。
[“3]必须承认,香港司法权的独立性非常高,而这种高度的独立性因香港法院高调及积极地行使其有关《基本法》的违宪审查权而得以进一步提升”。
如此法院就可以在具体的
案件审理中,运用自身的解释权做出与政府意图和决策不一致的判决,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近一段时间以来,外佣居港权问题已成为香港街头的议论热点。
事件源于2010年年底,3位菲律宾籍女佣向香港高等法院[4]提出司法复核状告港府,认为目前的《入境条例》构成歧视并违反《基本法》,要争取永久居港权。
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决,认为香港现行的《入境条例》相关条例违反《基本法》24条第款的规定,判决港府败诉。
香港政府提出暂缓执行令并提出上诉,但高等法院拒绝颁发暂缓执行令。
本案所面临的困境是:一面是外佣平等权的司法之争,另一面是香港窘迫的民生环境,如何取舍成为对香港法治的重大考验,各界都高度关注终审法院将如何判决。
对于港区政府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尤其重要,一旦终审法院判决港府败诉,那么其面临的将是巨大的挑战。
香港目前共有29万名外佣,其中大约有万外佣居港超过7年,特区政府早前作出估计,若她们争取居港权,可能令香港人口在短期内增加50万人,各项公共开支将大幅增加,香港财政负担将陡然增加数以百亿计,这绝对是一个不小的冲击。
本案与香港居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众多香港市民的反响非常强烈。
有市民直言,担心外佣“抢饭碗”“争福利”,冲击香港社会稳定。
这一案件非常突出的表现出司法权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将会给香港行政权的运作带来多么巨大的
影响。
回顾此前有关居港权的类似的重大案件,如1998的吴嘉玲案件中终审法院判决港府败诉,使得港府面临巨大压力,港府最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寻求释法。
而1999年的庄丰源案确立的中国内地居民在香港所生子女可享有居港权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带来的影响也是非同小可。
终审法院亦是判决港府败诉,虽然当时社会有舆论要求香港政府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释法,但香港政府最终未进行。
由此,一些内地的孕妇赴港产子,甚至挤占本地孕妇的生产资源,引发香港孕妇的抗议。
据统计,2010年,在香港产子的内地孕妇约为万人,已与香港孕妇的数目相若。
就“外佣居港权案”香港本地有政团提出,特区政府可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寻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有关法律(即人大释法);甚至有人指出,政府应寻求修改《基本法》。
在本案诉讼中代表政府的大律师彭力克已在法庭上表示,特区政府保留日后到终审法院释法的权利,但没有提及修改《基本法》。
笔者认为在终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政府应该做好充分准备,一是准备向全国人大常委提出释法请求,二是准备采取相关的措施“截龙”。
如果港府败诉,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的请求,因为在香港行政权与司法权当前的关系模式下,港府只得尊重终审法院的判决而不得对抗,但服从终审判决又可能会使行政权的行使面临重大困难。
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单位,其权力来自中央授权,基于
国家主权的最高性,由人大提出释法并不会破坏香港的司法独立。
无疑法治是一项良好制度,但是法治之善并不以结果是否有利来衡量,法治也有可能给一地人民造成民生之困和社会之忧。
因而每当面临重大利益和价值观分歧的挑战,社会便会产生突破法治界限的冲动。
不得不承认的是,特区司法权的扩张对行政主导的强化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5]由于香港司法机关在裁决案件时趋向于采取一种形式主义的思路,忽视法律政策的效果,因此,许多判决虽然看似维护了法条,但是却留给政府和社会一系列棘手的社会问题。
”甚至有学者认为“香港回归后,司法权独树一帜,另外两个权力机构在政治上与法律上对司法机构基本没有影响力。
这种情况表面上符合法治的司法独立要求,但是也为司法机构脱轨或错位埋下了伏笔。
”由于特区政府对立法的主导性作用,法院对特区立法的任何违宪宣告都间接地否定了政府通过立法所要表达的意愿和政策。
毕竟行政机构的主导性与其需要承担的政治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而司法机构的任期使之实际上不承担政治责任,司法机构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审判权,却无需为此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承担责任。
当然近年来,“香港法院的司法者在实践中似乎对此有越来越清醒的认识。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2006年法律年开启典礼上,便发表了被视为‘弦外之音’的致辞,特别提及,法庭并非担任‘决
策者’的职能,不能就任何政治、社会及经济问题提供万应良方。
”
三、特区行政权力如何真正实现对于司法权的制约
行政主导原则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但现实状况是,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对中央政府的这些授权的运用并不充分。
在行政权力具有主导性的地区,例如美国,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被视为影响司法政策的重要因素。
但是,香港特首对法官的任命所起的所用非常有限,法官任命逐渐成为特区司法机构或至多是法律界自身的一项职权。
从法官的遴选机制来看,香港法官的选任依据是第92条与88条所规定的专业资格要求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体制。
除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需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外,其他法官的遴选基本上由委员会决定。
这就使得香港的司法机构缺少美国式的政治制约与行政主导的特点。
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实际上有能力影响司法人员任免的关键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而非特首。
这不但成为司法扩权的重要内容,也实质性地抵消了《基本法》所蕴含的行政与司法互相制约的精神。
在这一点上,澳门的做法是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更突出了行政长官的决定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基本法》不可能做出全面细致的
规定,因此会存在“灰色地带”,这并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基本法》的漏洞。
这些夹缝或者模糊地带为各种政治权力的博弈留下了空间,因而也是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给予解释的缘由。
当然也是由于这些夹缝或者模糊地带的存在,港区政府可以在《基本法》的框架下,积极行政,拓宽施政空间,真正实现行政主导。
应当说在转型过渡时期,行政主导体制面临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而如何处理行政主导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更是需要深思的问题。
如何从这些错综复杂的问题中找出其中的困境所在然后一一击破,是落实香港基本法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当然,香港是一个高度多元化的社会,不同的思想和价值观在此种社会环境下的碰撞更为激烈,行政主导体制的实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磨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