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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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摘要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不一,不仅是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性,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不同所导致。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梳理相关案件裁判要点从中获得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情形并发现滥用职权准在判决中的适用存在的现状及其问题,通过介绍学理上关于“滥用职权”的相关学说,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得出对“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完善。

关键词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明显不当一、案情简介及案件的裁判要点(一)案情内容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用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晋源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

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

晋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手续。

刘云务多次提供材料,但晋源交警大队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

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二)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但在该案中晋源交警一大队不返还机动车,又调查核实车辆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而是多次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合法来历证明,其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本案中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兼顾相对人现实情况,对相对人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得长期扣留不作为。

因而,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二、滥用职权标准的司法适用本判例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并不多见,在具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适用,“公报”公布的案例呈现分离型和结合型两种不同的裁判逻辑。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在行政活动中,法院是任何权力的使都需要(二)制度上,司代具体行政一旦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诉》(二)诉1.第2.(在缺陷。

1.法院的存在不合理之处。

时法院在司2.行政法专业性值得商榷。

需要的,这里三、我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系存在问题之成因分析 一)行政诉讼制度建立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会国家权力一直949新中建立之制度非常XX 年月1日《诉讼来了(法制观念相对落后 在,自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建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另一方面,法律工具的影(三)制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和行政权是国家权方面,行政权侵犯另一,司法权侵四、正确处政(一)区别行政诉讼因此,(二权法最终这一基本原则。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套制度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规定人另一,行政权涉及范围十分。

行政诉讼中,。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权的含义。

行政权,通俗地讲,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中所行使的权力,从现代意义上讲,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行政权也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从权力的内容来讲,行政权包括了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和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权力的形式来看,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司法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指导权等。

司法权的含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主张居中进行判断,并进行终局性裁判的一种权力,它来源于宪法权力。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成为独立的权力形态,开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司法权一般具有判断性权力、被动性权力、中立性权力、独立性权力、终极性权力等特征。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运作模式截然不同的权力。

行政权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目标,在专门研究行政权如何运作的行政管理学从政治学分离之初,就是以效率作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

其后行政管理学理论虽经历多次演进,但还是以如何更好地完成既定管理目标――“追求效能、效率以及经济的最大化”为运作模式。

而司法权的目标则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它通过个案审理,通过保护个体的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程序的正当性、个人应享有的实质权利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以及平等理念。

因此,出于对个体权益保护的偏好,司法权的运作模式更偏向于抗辩式,即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由对立双方提出事实程序来证明本身立场的正确性,这一程序固然带来相对的公平,但也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和低效率。

另外,司法权由于过于追求逻辑上的严密性和法律上的合乎规范性,从而囿于一个相对自我封闭的圈子中,对于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和由此引发的制度成本便无法过多顾及,这与行政权所要追求的目标往往存在矛盾,这是现实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紧张的根源所在。

行政法学练习题

行政法学练习题

行政法练习题一、单选题1、关于行政权力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D )。

A.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B.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权力。

C.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公益性、不可处分性、扩张性、先定性。

D.行政权力是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行使。

2、下面关于行政法的说法错误的是( C )。

A.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后果补救等问题。

B.行政法及其发展与行政诉讼的发展联系密切不可分割。

C.行政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有着明确的分界,内容广泛,涉及生活各方面。

D.行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

3、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论述,不正确的是( D )A.我国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主要是指立法权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制约。

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B.行政权和司法权二者都是国家权力,最终主体都是人民。

C.二者的功能和作用都是执法,是通过不同方式的执法活动实现法律共同的价值和目标。

D.人民法院可以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

4、下列属于行政法正式渊源的是( D )。

A.行政许可法B.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D.自治条例5、县林业局依据森林法对郑某伪造木材准运证、出山证,骗过林区检查人员将木材运出山的行为,给予3000元罚款。

县林业局和郑某形成( A )法律关系。

A.行政管理法律关系B.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C.行政救济法律关系D.行政处分法律关系6、郑某受到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关于其说法不正确的是( A )A.县林业局和郑某产生了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

B.县林业局有权对郑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C.县林业局在对郑某处罚时,必须遵循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

D.郑某必须接受县林业局的处罚,但他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一、本文概述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角度,深入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以期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文章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概述,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接着,文章将深入探讨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互动关系,分析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协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和具体路径。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认识,也有助于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为构建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文的研究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对于推动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协调发展、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现状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开始逐步发展,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几个阶段。

初期,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依赖于行政手段,政府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的介入相对较少。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司法权逐渐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等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

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
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
付茜
【期刊名称】《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7(025)001
【摘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是行政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之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我国由于历史及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关系混乱.当然,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厘清二者的关系,明确二者在行政诉讼中的界限是法制进步的必然.
【总页数】5页(P46-50)
【作者】付茜
【作者单位】山西警察学院,山西太原030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司法权的让渡与行政权的越位——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研析 [J], 徐宏
2.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J], 付茜
3.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 [J], 付茜;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反思 [J], 江润民; 朱晖
5.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重述 [J], 张坤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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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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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定位在“维护和监督”,而且是重在“维护”,次在“监督”,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或更多是无可奈何。

两权关系现状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

通过提出完善两权关系制度的建议,期望两权关系更加趋于合理。

关键词:司法权;行政权;关系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定位是维护和监督,而且是“维护”在前,“监督”在后。

除此之外,从《行政诉讼法》中的其他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重维护,轻监督,而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或者说是无可奈何。

首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将人民法院能够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影响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侵犯相对人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必然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乏力。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使得司法机关的审查很多时候局限于形式,而对实质问题无法深入审查。

而事实上由于行政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大多数行政行为属于合法而不合理的行为。

对于这一类行政行为,可能其在实质上已经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但是司法机关却无法提供救济,因为其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

监督深度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无能为力。

第三,《行政诉讼法》第44条关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也体现了司法权在行政权面前的无能为力和监督乏力。

一个错误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给相对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而由于诉讼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大大削弱了司法权的救济作用,而事后的补偿或赔偿有的时候根本无法弥补相对人的损失。

第四,《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司法变更权的规定。

司法机关只有在“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情况下才享有司法变更权,十分有限。

而这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在实践中效果也并不理想。

实际上,由于行政机关的强势和司法机关自身的局限性,这有限的司法变更权也很少被适用。

此外,在现实运作中,行政权对司法权也存在着僭越的现象。

一种情况是客观上的僭越,即由于法律制定的原因造成本应专属于人民法院的部分权力被授予行政机关。

比如在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民事纠纷等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行使的实质上就是司法裁判权。

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劳动教养、原有的收容遣送决定权等权力本应该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相关措施,而现在却绕过法院,直接由公安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做出决定。

另一种情况是主观上的僭越,即由于行政机关主观故意而发生的僭越司法权的现象。

比如有的地方的不成文规定——所有行政案件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才能立案,而事实上只有那些行政机关可能胜诉的案子才会被准许立案。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成因分析1.法律规范原因——《行政诉讼法》带有深刻的时代烙印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真正起步是在80年代中期,直到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才算是正式形成独立的制度。

但是当时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也并没有某种明确而成熟的理论作为支撑,只是承认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行为享有起诉的权利,将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享有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一系列权利制度化、具体化。

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对于如何将公民该项诉权落到实处,以及涉及更深层的如何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行政诉讼中的关系都没有深入思考。

实际上,从晚清开始就有人在关注国外的行政诉讼制度。

但是晚清的学习者们认为西方的富强是拥有先进社会制度的结果,他们为了实现“救亡图存”的目的,人为地将西方的制度划分为可以为中国社会服务的若干部分,而不是从中国实际出发寻找适合自己的制度。

加上学习之初衷仍是为了使“满洲江山永固”,这无疑与西方行政诉讼制度“限制行政权力,保护人民权利”的价值目标相悖。

所有这些导致中国从西方引进的行政诉讼制度长期水土不服,无法适应中国社会的特殊情况,这也就为之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埋下了种子。

2.具体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我国在具体制度上的设计缺陷也是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当下尴尬现状的原因之一。

首先,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政府。

作为一个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也是由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财物构成的,这一点与其他的国家机关并无什么差别。

没有了人员、财物作为支撑的法院,根本无法运转,更谈不上行使司法权。

但是在目前的制度下,这些都受制于人,从人事任免到办公经费再到生活设施无一例外。

因此在现行体制下,法院考虑到种种因素,根本不敢“得罪”这些享有巨大总裁量权的行政机关,甚至为了顺利办案,还得取得同级政府的支持。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行政审判受到外部干扰太多,尤其是行政保护主义的困扰,这从行政诉讼中受案数目有限、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和不尽理想的胜诉率上就能清楚地看出来。

其次,行政法官队伍缺乏保障。

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不同,行政审判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解决的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发生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其经常带有强烈的行政领域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并且往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而行政审判的目的和作用就是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但是将公平价值放在首位的司法权监督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政权的效率,甚至可能影响行政权行使的自主性。

在我国,大部分的行政法官没有从政经历,缺乏相应的行政素养和技术素养,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限制了行政审判的效率。

三、完善我国两权关系制度的建议1.行政诉讼中区别对待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

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发展而逐渐成熟的。

长期以来,法国的行政法院拒绝审查作为行政决定根据的事实问题,认为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受法院管辖。

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逐渐扩张到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中。

但是,在行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仍会区别对待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如果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或性质错误时,法院会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时,法院则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

英美法系虽然与大陆法系在很多法律传统和规则上有很大不同,但是美国的司法审查中,法院也会区别对待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对于法律问题,法院的审查范围较为广泛,相应的权力也较大,甚至可能以法院的法律结论代替行政机关的法律结论。

而在事实问题上,法院则一般比较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会用法院的司法认定代替行政机关的裁定。

我国可以借鉴相关规定。

2.增强法院尤其是法官的独立性,可以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行政诉讼建立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其理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及司法独立。

基于行政审判特殊性的考虑,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官录用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上使其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甚至普通法院,显然能够解决长期以来行政审判中依法独立审判的要求与实际上屡遭干涉之间的矛盾。

独立的行政法院的设置,一方面可以保障行政法院有独立的人事、财物体制,使行政法院在制度上确有能力排除行政干预;另一方面,有助于加强社会舆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与评价,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而且,将行政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有利于加强行政审判人员的凝聚力,在整体上加强排除行政干预、维护审判独立的意识。

3.强化法官对行政业务的了解与认识,在行政诉讼的法官队伍中增加一定数量的行政专家通过对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各国的行政诉讼普遍都强调法官的独立性,确保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不受到行政机关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预。

但法国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政府参与。

政府专员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就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自己的判决意见。

在法国,在法庭庭审中,除参与诉讼的法官外,还有行政组的法官参加,一个案件是在经过几次调查研究,结合法律专家和行政专家的意见才做出判决的。

这样。

法官们只在各自擅长和熟悉的领域做出判断,这样做显然更加能够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但是,在我国,行政权长期以来居于强势和主导地位,显然不适合在行政诉讼中让政府人员也参与进来;但是由于行政事务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行政诉讼中又必须吸收一定数量的行政人员。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可以在行政法官队伍中吸收一些行政专家,包括行政学者以及曾在行政机关工作、有一定行政工作经验的人员等。

这样可以增强行政法官整体上对行政业务的了解,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参考文献:[1]宋玲.清末民初行政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陈晋胜,彭云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董小红,罗威.中国古代司法传统及其对当代司法的潜在影响[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6,(4).[5]邓小兵.滥用裁量权与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之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审查的广度与深度[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6]何海波.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基础——英国话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8]马虔.浅析导致我国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原因[J].法制与社会,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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