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
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

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p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侦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部分。
它运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即我们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能否出现。
其实关于对侦查和侦查权的含义定位,已经有诸多的学者进行了深入的论述。
譬如美国学者查尔斯,奥哈拉将侦查概括为三“I”:情报(informa-don)、审讯(mterrogafion)和仪器设备(instrumentation)一‘德国学者克劳斯,洛克信认为:“侦查是在为检察机关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
”而所谓的侦查权,就是指的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但是作为一项公权力,对侦查权的控制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有着较大的缺陷。
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控制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控制,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控制。
关于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
笔者认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指的是各个有权机关泡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针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刑事侦查立案程序和在侦查过程的各项活动及侦查权的具体行使是否合法实行的监控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由于对侦查权缺乏监督,导致在侦查程序中不少程序性违法事件的出现,甚至一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其实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问题研究从基本理论出发,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保护被追诉者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起源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在那时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概念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概念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
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
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也是一种调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般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等。
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对侦查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或部门的专门职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和部门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只有这些机关和部门才能进行侦查工作,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
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及时地惩罚和制止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侦查权,简而言之,就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行使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
公安行政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和侦查 权时,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问题分析
行政权和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 的协调机制,导致权力行使的混
乱和不一致。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和侦查权 时,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公正的 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
公信力。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和侦查权 时,缺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 分保障,存在侵犯人权的风险。
01
公安行政权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 关,而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检察 机关和公安机关。
02
公安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而侦 查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刑事 诉讼程序进行调查和起诉。
目的与功能比较
公安行政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和 公共秩序,而侦查权的目的是查明犯 罪事实并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 责任。
公安行政权的功能主要是管理、控制 和处罚,而侦查权的功能主要是调查 、取证和起诉。
法律关系比较
公安行政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侦查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 是刑事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相对人具有服从义务 ;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相对人具有接受调查 和配合的义务。
05
优化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 关系的建议
明确权力边界
权力清单
清晰定义公安行政权和侦查权的 职责和权力范围,制定权力清单
,明确两者之间的权力边界。
避免权力重叠
确保两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不发生 权力重叠和交叉,以避免不必要的 冲突和浪费。
强化法律意识
提高公安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认识, 确保他们在行使权力时严格遵守法 律。
特点
公安行政权具有强制性、执行性 、管理性等特点,旨在维护社会 治安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合法 权益。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侦查权理论上关于侦查权的见解,从来就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
相应地,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也有“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的分歧。
现代一般认为,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特征来看,它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而从其刑事诉讼特征来看,侦查权的理论根据又在于司法权。
"*#因此,侦查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部分特征。
在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上,“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审判对象的“公诉事实”那样确定,而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在本质上是行政程序。
而“司法程序说”则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必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仍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
可见,对侦查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于侦查目的、侦查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侦查权的约束与法官的参与等问题的不同认识。
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其共同特点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政府的侦查权加以限制,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
微观考察侦查权的配置和规制根据由于侦查权在宏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根据,因而其在微观上的配置和规制根据就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与程序规制。
侦查学原理

★侦查的概念: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搜查证据、揭露犯罪、查缉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
★侦查权概念: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利。
★侦查权的性质:1侦查权的国家性与阶级性2侦查权的司法性与行政性3侦查权的强制性与法定性4侦查权的专门性与独立性5侦查权的主动性与职责性。
★侦查学:就是研究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就是研究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
★侦查学的科学体系:1侦查主体研究部分2侦查中介研究部分3侦查客体研究部分4侦查基础业务研究部分5侦查理论研究部分。
★侦查学的学科特点:1应用性2实践性3动态性4综合性5特殊性。
★侦查学的研究方法:1调查法(典型调查法、抽样调查法、综合调查法)2总结法3比较法(历史法与借鉴法)4实验法(模拟试验和析因实验)5统计法。
★侦查认识活动的基本特点:1侦查认识内容的特定性2侦查认识主体的法定性3侦查认识客体的复杂性4侦查思维方式的特殊性。
★同一认定的科学基础:1客体物的物质性与反应性2客体物特征的共同性与本质的特殊性3客体物的可变性与稳定性。
★同一认定的条件:1客体物的特征必须具备相对稳定性2客体物的特殊必须得到较好的反应2对客体物的特征必须具有较高的认识水平。
★侦查主体: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进行侦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从事侦查实践活动并拥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业包括由以上人员构成的各级侦查机构。
侦查机构设置的要求:具有实战性、机动性、效能性、统一性、合法性的特点。
★侦查主体的素质要求:一、政治素质二、业务素质三、智力素质(1观察能力2记忆能力3思维能力4应变能力5想象能力6自制能力)四、身体素质. ★侦查人员的权限:1立案权2侦查权3紧急情况特殊处置权4开展侦查基础业务活动的权力。
★侦查客体:是指侦查主体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犯罪活动的构成要素: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为您介绍一些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知识点。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侦查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各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诉讼行为无效。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依靠群众原则刑事诉讼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接受群众的监督和支持。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
6、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论其身份、地位、民族、性别等,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7、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责,同时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8、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二、刑事诉讼的主体1、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
2、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
3、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5、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6、自诉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
7、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之一,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
本文旨对英、法、美、德、日、意等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比较评析,通过对其侦查权设定的研究以及其制度价值的分析,探究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价值基础构建一、外国检察机关侦查权之介绍(一)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法国,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
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
这表明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同时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即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独立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
1在德国,检察机关既可自行侦查,也可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
“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只有在某些重大、特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才直接参与侦查,但至少可以说明德国检察官的侦查权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必要时可随时介入侦查以保证控诉的有效实现。
2在意大利,初期侦查阶段由侦查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
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人员进行正式侦查。
(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英国,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如何限制侦查权

如何限制侦查权】1、司法审查。
警察控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扣押的行为需经第三方批准;2、律师制约。
刑辩律师有讯问在场权、会见权等;3、舆论监督。
案件的侦查进程和重要措施,接受新闻媒体质询和监督。
保障人身自由应重点制约侦查权——刑诉法修改宪法视角研究之三童之伟【按语:全社会应该继续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现在起到全国人大审查、表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有大约4个月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就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限虽然已过,但法学界、法律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不能停息,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关注不能停止。
所有这些研究和关注,都仍然能够通过影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和国家党政领导机构来影响这部法律的修改。
只有大家继续努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果才可能稍微理想一点。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是一句大话套话。
我国刑诉法修改,说到底是一个能否贯彻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落实宪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根据,首先应该是宪法保障人身自由、私人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种种事实表明,我国刑诉制度的主要弊端,主要是侦查权过大且受制约很少。
所以,刑诉法修改的基本方向应该是加强对侦查权主体的制约。
我国的侦查权主体主要是公安部门,较小的程度上还有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
一、我国侦查权之大、所受制约之少在当今举世无双从宪法的角度看,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中一个普通的部门,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职权确异乎寻常地大,以至使它的体量和活动范围远远超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
在侦查部门或机关中工作的人们对这种情况是不容易认识到的,因为拥有权力者永远会嫌自己的权力不够,会要求扩展权力,这是孟德斯鸠几百年前就揭示出来的规律。
但这对于我们专门做比较宪法和比较政治制度研究、且实地考察过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来说,却是一个极其简单明白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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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
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
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
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
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
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
“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
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
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
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
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
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
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
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
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
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
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
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
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
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
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
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很大的权力,并且这些权力基本上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据此,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和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5种强制措施。
此外,侦查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还有权进行传唤、留置盘问和采取跟踪、查询冻结存款汇款、辨认、侦查实验等很多侦查措施和手段。
侦查机关在运用这些措施和手段时,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手段、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和案件的条件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和如何进行。
4、侦审机关相互配合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规定极富中国特色。
国外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较密切但不能进行制约,与审判机关亦不存在配合和制约的关系。
因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完成起诉任务,侦查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
而审判机关是一个中立的机构,负责对案件的审查判断,侦查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配合和制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
互相配合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共同进行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
而互相制约则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
因此, 在相互配合方面,侦查机关要与检察机关紧密配合,相互协作,以确保侦查的案件能够顺利地起诉。
在相互制约方面,侦查机关主要是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以及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等,但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对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复议复核等活动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职权主义所决定,一方面侦查机关要为检察、审判机关最终完成诉讼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另一方面检察、审判机关也有义务和责任支持侦查机关弥补其证据等方面的不足,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与检察、审判机关事实上重视配合而轻视制约。
5、侦查目的特定性特定的侦查地位决定了特定的侦查目的。
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认为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或是不起诉,不必然为起诉和审判服务。
我国侦查的目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所以有学者认为,“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有它特定的任务,这就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同时,通过侦查活动,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的目的定位在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作案人上,是为公诉活动和惩罚犯罪创造必要的条件。
侦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对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侦查机关要注意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以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有一个良好的开端。
经过侦查的案件如果达不到提起公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就要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案件到了法庭审判中发现证据有欠缺,公诉机关还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
实事求是地评价我国现行公安侦查制度,有助于我们研究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公安侦查制度。
从上述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看,现行公安侦查制度既有许多科学合理之处,也有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二、我国现行公安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艰难地行进之中,司法改革的启动,既有我国实现法治国家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的内在因素,也有国际人权形势发展的外部要求,而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发生根本变化所带动的刑事诉讼结构变革则是司法改革的催化剂。
侦查结构置身于刑事诉讼结构变革之中,改革是顺理成章的也是必然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作为我国最主要的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率先进行了侦审改革,取消了“侦查”和“预审”,将二者合二为一。
但这种改革仅限于内部机构和权力的调整,没有也不可能解决体制、结构以及制约等这些基础问题,必须有来自外部的力量才可能完成对侦查机制和构造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改造。
也正因为自身力不能及的原因,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分配、权力制约、诉讼地位以及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保障、诉讼地位等基础问题的相关变革也难以启动。
但是,整个刑事诉讼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制度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
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而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
“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所以,在当前审判程序大力改革的形势下,作为基础的侦查程序只有顺应这种变革,才能保持我国诉讼结构的整体性,才能避免不同诉讼理念在同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己于2003年10月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
焦点大多聚集在羁押及其司法审查、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等方面,这些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