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现实与完善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现实与完善
王戬;程溪
【期刊名称】《犯罪研究》
【年(卷),期】2024()1
【摘要】检察机关侦查权自始至终与检察机关相伴而生、同向而行。
我国检察机关与监委有不同的监督面向,体现着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性质定位。
新时代下检察机关侦查权调整和重构存在一定的制度空间,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完善同样存在现实性、紧迫性。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完善,应当从属其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基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现实和行使法律监督的实践需求展开。
以检察侦查为载体,切实打通检察机关与证据的关联,有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全面践行,完成检察机关“未尽的改革”。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问题,不仅涉及内设机构的改革,更应成为检察视角下程序改革的又一重要契机,要借助这一变革端口,重新审视和解决检察职能运行中存在的法律和制度瓶颈,既站在法律框架之内求改革,又站在法律之外谋改革。
【总页数】15页(P2-16)
【作者】王戬;程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探讨——兼析职务犯罪侦查权专属于检察机关的合理性分析
2.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3.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探究——以新旧刑诉法机动侦查权条款变化为切入点
4.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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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官的侦查权

浅谈检察官的侦查权
梁楚;熊晓倩;张明
【期刊名称】《高教研究:西南科技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5(021)002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开化与容纳,法制的演变与融合也日益深入,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正在互相影响和补充,从而获得司法功效的最佳平衡点。
为了顺应中国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发展要求,对中外检察官侦查权的比较也就成为了必要。
本文试着从检察官侦查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中外检察官侦查权的客观表现及检察官在行使侦查权时应遵循的准则进行探讨。
【总页数】5页(P71-75)
【作者】梁楚;熊晓倩;张明
【作者单位】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西南科技大学信息工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6.3
【相关文献】
1.浅谈我国初任检察官选拔任用制度的完善——以清末初任检察官选任制度为视角[J], 马丽莎
2.浅谈探索侦查权运行新规律的启发——以改良公安机关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实例分析 [J], 汪家栋;邹佳男
3.浅谈检察机关应配置技术侦查权 [J], 岳分责
4.浅谈经济犯罪侦查权 [J], 谢明明;
5.浅谈人民检察院机动侦查权的立法完善 [J], 朱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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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反摘牌以后,检察机关的出路在哪里?

两反摘牌以后,检察机关的出路在哪里?来源/“厚启刑辩”赐稿作者/邓楚开2017年1月22日,浙江省监察委员会正式挂牌;2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的匾额从大门口缓缓摘下。
作为一个曾经从事过十二年检察工作的“老检察”,心情也不禁随之波动,免不了会就此问题作些思考。
监察委的挂牌与反贪局的摘牌,标志着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将对我国的法制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监察委会是个什么样的机构,这个机构运作后,检察机关受到什么影响,其出路又在哪里?2016年11月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
《方案》指出,党中央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建立健全监察委员会组织架构,明确监察委员会职能职责,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
《方案》强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
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监察体制改革获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式授权。
《决定》明确,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墨囤雹I;竺兰!型圭!f叁整坐塾垒伦检察机关自一歹贞案件∥年刀查铺j度∥的法多掌困境与出路孙盛坤摘要初查制度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目前法律未对其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初查活动的进行受到限制,亦缺乏有效监督制度。
本文指出立法化改革是解决初查制度当前缺陷的最有效办法。
关键词初查制度违法性立法化改革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0-01一、初查制度的违法性与危害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
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同时举报材料不一定真实明确,因此初查制度确实在侦破方面有着自身优越性,但也暴露出严重的问题。
初查制度实质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中的“审查”一词被认为包括有“调查”的意思,然而审查对象应是“材料”,而并非“事实和证据”。
因此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属于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不仅如此,初查的任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雷同,难免有“篡侦查活动之位”之嫌。
由于没有法定的侦查手段,初查必将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
同时,缺少相应的侦查措施,很难查明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作出取消处理的案件,大都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
实践中甚至出现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恶劣现象。
二、初查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争议初查制度在立案程序存在的前提下,处于相当尴尬的语境。
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刑事诉讼随机型启动模式,通过取消立案程序或者降低立案标准来解决问题。
但随机型启动模式并非一劳永逸。
取消立案程序将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理论的变革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造,其工程量的代价恐怕远远超过取消立案程序所能带来的益处。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侦查权理论上关于侦查权的见解,从来就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
相应地,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也有“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的分歧。
现代一般认为,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特征来看,它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而从其刑事诉讼特征来看,侦查权的理论根据又在于司法权。
"*#因此,侦查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部分特征。
在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上,“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审判对象的“公诉事实”那样确定,而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在本质上是行政程序。
而“司法程序说”则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必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仍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
可见,对侦查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于侦查目的、侦查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侦查权的约束与法官的参与等问题的不同认识。
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其共同特点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政府的侦查权加以限制,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
微观考察侦查权的配置和规制根据由于侦查权在宏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根据,因而其在微观上的配置和规制根据就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与程序规制。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保留及其规范运行作者:卞建林来源:《现代法学》2020年第02期摘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之后,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进而解决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保留的检察机关侦查权,其监督性得到显著强化,巩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
当前需要从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协调、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与合作、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培养与强化等方面着手,确保检察机关侦查权形成长效的规范运行机制。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法律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0.02.13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影响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解决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进而与《监察法》相衔接①。
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又一次推向重大改革的当口,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何实现法律监督,却始终是一个历史性难题。
尤其是在当前依法治国之语境下,检察机关更应着力找寻践行法律监督的全新切入点,进而切实守护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法律秩序(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84-302页。
)。
在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启动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公布前,曾有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员悲观地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将被完全取消和转隶,诸如“检察院以后恐怕就是个公诉机关了”“监察委的案件拿来就得诉”此类论调的蔓延,呈现出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失落与焦虑;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其所行使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即“走向终结”,仅保留“行政监督”与“诉讼监督”(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3-17页。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国的反腐已从“个案震慑”进入“新常态机制”。
多年来,尽管中国政府的反腐力度逐年加强,也取得了相当不俗的成就,但由于权力体制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的复杂性,时下的反腐体制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
监察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便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所涉内容大体反映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改革的思考和认识。
但也应看到,此次改革所涉足的核心内容并非全无争议,一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还有待探讨。
本文主要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变动,尤其是新形势下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相关限制。
标签:国家检查委员会,侦查权,监督与制约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并非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职能的简单调整,而是一个整合了诸多部门职能的全新国家机构,该机构“位之高”“权之重”令人惊叹,体现了国家重拳反腐,坚决维系廉洁执政的政治氛围的决心。
那么改革给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
一、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归属问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整个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实现其司法职能的重要手段,其能否正确实施,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
若要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与制约进行深层次的探索,就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相关概念。
所谓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
侦查,是伴随着犯罪产生,旨在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它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法治权的体现,并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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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刘凤玉引言: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
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
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
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
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
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
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
”[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
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
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
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部职权的改革和完善是否真的不能够解决。
将侦查权剥离之后,新的侦查机关可能得到预期的效果。
在对一些基本的问题弄清楚之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也就可以解决了。
一、目前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问题与弊端其实笔者阅读范围内的阅读材料来看,检察机关侦查权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监督,并没有达到非玻璃不可的地步。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检察机关是否有侦察权是个伪问题[ii],理论界并没有形成一种主张废除检察机关侦察权的理论思潮,而是主张更好的完善监督,只是少数人主张废除。
一般认为,一项侦查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源于,既更好的遏制腐败和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那就是加强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
一方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权利制约另一方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更多的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或者完善基本能解决上述问题和弊端。
1、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赵作海案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这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2、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更多的权利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
3、逐步提高检察机关技术装备水平,切实改变“以口供代侦查”的状况。
4、将批捕权上移上级检察院,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正有将批捕权上移的趋势。
二、其它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不具有可行性理论界对于将侦查权剥离后的去向有两种意见,一是交给公安机关。
二是学习香港和新加坡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廉政公署”。
其实笔者也比较向往这种专门的职务犯罪专门机关,只是从实际来看可行性比较小。
(一)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弊端1、可能会警察权过分膨胀,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和控制。
如果将侦查权交给共公安机关,势必会造成“公安机关一枝独大”的局面,“警察权”将难以得到控制,这也重复印证了那句老话“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
大多数人都知道香港的“廉政公署”,但却没有注意到它的产生背景,香港当初的反贪污部门就设立在警察机关内部,由此导致了整个警察队伍的腐败横行。
2、公安机关无力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权。
如果对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做区分,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则很难实现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侦查职务犯罪的兼顾。
公安机关虽其最根本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如果公安机关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又必然弱化对一般刑事案件的查处,则可能削弱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陷入本末倒置的境地。
3、因而公安机关的权力属性和地位无法排除干扰。
在我国权力配置体系内公安机关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地位和级别比较低,其组织原则是行政一体化,受干扰程度大,由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难以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
(二)“廉政公署”的弊端。
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地位,实现专业化,使之能够有效监督。
其实笔者也比较向往这种专门的职务犯罪专门机关,只是从实际来看可行性比较小。
其实这个想法几近于错误,在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几乎与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平等的权力,如此宪法定位“地位超然”的机关都不能有效监督的情形下,新设的机关能有效监督?有些曾经主张建立“廉政公署”的学者,现在已经转向[iii]。
首先,我国不具备接收这种制度的文化土壤。
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不仅仅涉及国家机构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更是对原有宪法的核心价值观念的彻底改变,我国暂不具备接受这种理念的文化土壤。
其次,会加重司法成本。
一个上下垂直直属的庞大机构需要建立,要有独立的财政预算。
如果按照四级机构的话,现有人员的基础上还要至少增加一倍。
这对于财政来讲无疑是个巨大的负担。
其实我国的司法体制还存在许多更严重的问题,打个比方,现在各地方法院都缺人,有的地区法院甚至都出现了法官都达到了年均办案400余件的高额数字,广东甚至出现了年办案超过1900多件的法官,即便如此法院的编制问题都不能很好的解决。
三、检察机关的改革可行性预期很小首先,既违背了宪法设置检察机关的目的初衷,也不符合宪法的核心价值观念。
我国之所以将检察权与其他国家公权力中分立出来,是希望设置一种强有力的检察权以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防止公权力过分扩张和滥用,同时确保行政高效和司法公正。
如果把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剥离,专行公诉职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或者说仅仅简单的公诉职能不必要赋予那么高的宪法地位,让检察机关附属于公安机关或者新成立的”廉政公署” 完全能胜任“公诉职能”。
其次,不具有实践可能性。
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这一改革的阻力和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不经过十几二十年的讨论和论证,再经过逐步的实践验证,是不可能一蹴而就。
三、结语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要谨慎,不能盲从,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脱离中国的实践,不能只听到理论界和司法时务界高层的声音而忽略了基层的工作实践。
曾经有人讲过,在法学家眼里只有法理没有法律,法官眼力只有法律没有法理,但在老百姓的眼里既不认法律更不通法理,他们只认道理。
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将法理变成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法学家的精英意识的影响力远远超过大众意识,因此在法学家大力推崇的“法治”的正义性越来越受到,基层老百姓的怀疑。
法学家们或许怎么也想不到他们所追寻的公平和正义并不是老百姓所想要的,正是这些“法制的整体理性”和大众情感之间的张力,或者说精英意识和大众意识的差距将最基层司法工作者置于尴尬境地,他们一边死死捍卫着法律的威严一边经受着到老百姓的情感对抗。
有许多制度在制定目的都是好的,价值和功能设计也很好但由于过于理想化了,到了实践中就变了味道。
很容易出现,党和政府不满意、专家学者不满意、人民群众不满意、司法工作人员更不满意的尴尬局面。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是最理想的,但却是综合考量后最现实合理的。
学者陈颐曾言:“检察制度之与法治国家,关系莫大焉。
然研治检察制度扎实深切之专书,自清末迄今已近百年间,尚且鲜见。
至于空言废立者,诚可不问也。
”[iv]因此莫轻易谈侦查权的去留,还是多花些心思去考虑如何加强完善吧。
你好哦啊,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