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其他论文文档]试析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困难(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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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摘要:自从我国1989年4月4日通过《行政诉讼法》以来,关于我国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研讨和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现阶段在我国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当中,无不要求对如今盛行的行政垄断加以规制。

运用文献研究和描述性研究以及经验总结归纳的方法,以WTO规则为例,浅析中国目前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的规制,阐述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并指出当前规制的缺陷和不足,解释缺陷产生的原因,剖析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因而应当将其纳入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内。

关键词:行政垄断;司法审查;合理性原则Abstract:Since China passed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April 4 ,1989. About our country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judicial review system of research and debate almost never stopped. At present stage in the process of China's economic construction, all of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revailing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to be regulated. Methods of literature research, descriptive research, and experience, taking the WTO rule as an example, the regul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n China is analyzed,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judicial review ,and points out the defects and deficiencies of the current regulation, explain the causes of defects and Analysis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rationality of judicial review, and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Key words:judicial review ;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regulation;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引言随着世界经济、文化的发展,垄断行为频繁发生,分割、封锁市场的行政垄断和行政壁垒还异常严重,经济交往的地方保护主义、“闭关自守”、盲目排外等现象还比比皆是。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浅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制监督;行政复议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

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

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

合法性审查制度

合法性审查制度

合法性审查制度一、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合法性审查(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是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执法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在调查终结后呈报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事前审查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是指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或者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重大执法决定。

主要包括:(一)对拟作出10000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较大异议等复杂裁量案件的;(三)其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执法决定。

三、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依法的原则,从是否属管辖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

四、合法性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五、执法部门拟报请领导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初审)之前,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和处理意见交由文化行政机构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执法部门拟报请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执法案卷交由文化行政机构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案件的来源和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案件性质、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

六、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应该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接到执法部门的送审材料后,应与执法部门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二)合法性审查人员审阅送审材料时应做好阅卷笔录;(三)合法性审查人员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人员将阅卷笔录、案件合法性审查讨论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书及本案证据材料复印件立卷存档。

七、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执法部门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因案件重大复杂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合法性意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行政公文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程序

行政公文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程序

行政公文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程序行政公文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工具。

为了保证行政公文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司法审查应成为行政公文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公文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司法审查标准1. 合法性标准行政公文的合法性是司法审查的首要标准。

合法性要求行政公文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在行政权力范围内进行,且行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将重点关注行政公文是否存在违宪、违法或违规情况。

2. 公正性标准行政公文的公正性是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之一。

公正性要求行政公文在内容、形式、表达等方面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并遵守相关的公正原则。

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将重点关注行政公文是否存在信息不全、歧视、偏见等情况。

3. 合理性标准行政公文的合理性是司法审查的关键标准。

合理性要求行政公文的内容、方式、原则等在行政法律制度框架下合理、协调、可行,并符合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将重点关注行政公文是否存在过度干预、失当决策等情况。

二、司法审查程序1. 立案与受理司法审查程序的第一步是立案与受理。

当司法机关接到行政公文的审查请求时,应进行登记和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如果行政公文符合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将进入下一步骤。

2. 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司法审查程序的第二步是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

司法机关将对涉案的行政公文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的证据。

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的目的是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3. 审查与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第三步是审查与裁决。

司法机关将仔细审查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确定行政公文是否符合合法、公正和合理的标准。

在审查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会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辩解。

4. 判决执行与裁决生效司法审查程序的最后一步是判决执行与裁决生效。

一旦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相关当事人必须执行该判决,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行政的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要求与流程

行政的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要求与流程

行政的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要求与流程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评估和审查的过程。

它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措施。

本文将介绍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与流程。

一、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的要求1. 法律依据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的首要要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操作。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 公平公正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要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有歧视、偏袒或滥用职权等行为。

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透明、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性。

3. 目的合理性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目的,不能违背公共利益或者超越行政权限。

行政机关在制定政策或采取措施时,必须明确合法、合理的目的,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规性。

4. 程序合规性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不能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的流程1. 确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首先需要确认所要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合规与合法性审查范畴的。

只有属于行政行为的决策、执行等具体行为才需要进行审查。

2. 收集相关材料行政机关在进行审查时,需要收集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证据材料等。

这些材料将作为评估行政行为合规与合法性的依据。

3. 进行合规与合法性评估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目的合理性、程序合规性等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综合评估。

通过评估,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 编写审查报告行政机关在完成评估后,需要编写审查报告。

报告中应包含审查的目的、过程、结果以及对行政行为合规性的评价和建议等内容。

审查报告将成为后续决策和行政行为调整的依据。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国家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有助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

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坚守法治原则,并准确把握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法律,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权力。

第二,程序性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依法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公正。

第三,权力制约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限,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行使权力。

第四,公正原则。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公正、客观、中立地进行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出现任意歧视、不公平的情况。

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权限划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正当理由等方面的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对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是否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时,是否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是否侵犯了其他行政机关的权限。

再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机关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

即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意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具有以下重要意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利于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一、司法建议的概念及其制度价值(一)司法建议的概念司法建议,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提出处置问题的主张和意见。

广义上的司法建议包括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和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本文重点谈法院提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

(二)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分析首先,司法建议制度是法院的行政判决的重要补充。

囿于受案范围的限制,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并不是全方位的。

即使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也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通过司法建议,法院可以见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传达给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的失误。

使行政判决无法顾及的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解决。

其次,有利于更好地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我国有长期的司法权长期依附于行政权的历史传统。

司法建议以其柔和的处理问题的方式,较为被诉行政主体接受,有利于缓和审查者和被审查者对立的关系。

再次,司法建议制度促进法院能动司法,实现“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如前所述,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必须以当事人的起诉为前提。

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限制了法院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纠正。

而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和法院的司法理念,司法建议制度解决了法院通过审查、判决不能纠正错误的难题。

这是贯彻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也是促进法院能动司法的探索和尝试。

二、司法建议在行政诉讼中的分类(1)审理时期司法建议,如《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合理建议。

第66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2)判决时期司法建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在行政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分为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

程序审查主要是保证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制定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和程序要求进行,包括是否进行公告、听证、听证结果的采纳等程序要求的检查。

实体审查则是对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涉及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适当等。

在实践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是由人民法院进行。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最高解释者和实施者,负责审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改变或者确认其违法性,并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是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的审查。

首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决定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程序要求进行的审查。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行为时,应当通过公开公告、听证等程序要求,给予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参与行政行为决定的机会,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

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照程序要求进行行政行为的制定,甚至在决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将导致行政行为的非法性。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对行政行为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并对违法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或者改变。

其次,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适当等进行的审查。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不合理或者不适当的结果,将导致行政行为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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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困难(1)论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行政合理论文摘要: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法治政
府的关键时期,而在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对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及法治政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要在我国确立这样一种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试图把这种困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深人分析,以对我国确立这种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确立行
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困难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行政行为的
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

细细查看国外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演变历程,他们所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终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而我国在引进他人的制度时,不注重对该制度的历史逻辑背景的分析,脱离了该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深刻内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

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统统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赋予法院呢?进而,为什
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领域?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时,盲目抱着司法权有限的错误观念,赋予了行政权太多的自由空间。

其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观点: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
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会导致越权行政;认为赋予法院行政
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会打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削弱行政权;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过多会
降低行政效率,导致消极行政。

有学者认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领域的知识,司法权插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权力范围只有百害无一利;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将导致司法
裁量权的滥用。

有些学者认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这个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难把握。

为了避免司法权滥用,不如不要确立这种制度,一劳永逸。

总之,理论上的思想误区使
得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举步维艰。

二、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
度在实践中的困难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历经10多年的探索与争鸣,到上世纪80年代末90
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公认原则。

在制度层面,自建国以来颁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复议,属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

这里的“适当”包含着行政合理性的复议审查。

二是行政诉讼,属行政系统外的司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这里的“公正”应当包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予以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

但是,这两种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径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实践中远未达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复议审查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
查其适当性。

该规定说明我国行政复议有两条并行不悖的审查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是继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一步,对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复议制度本身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远未实现立法初衷,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制度,软化了合理性监督。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可概括为:或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政
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的本级政府,或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部门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本身等等。

这样,复议机关与被复议
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有紧密的连带利害关系,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就更强化了这种连带利害关系。

“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这一法学公理相悖。

在利益的驱动下,复议机关很难超脱出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裁判。

这种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难免会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阴影,动摇了民众对复议的信任,造成复议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监督。

在实践层面,行政复议制度有以下几大缺陷。

(1)申请人投诉无门。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具有较
为严格的程序要求。

行政复议的引起必须以申请为前提,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复议管辖错综复杂等原因,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

(2)复议机构组织不健全。

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它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稳定,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

但是,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外,大多数行政复议机关在事实上有名无实。

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原则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诸多缺失,实践证明,它不能有
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复议制度作为行政合理性终极审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

同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滥用职权、延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权。

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即使是有限的审查,亦是名存实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滥用职权、拖延履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并
未明确授予人民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错位有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两类。

违法形态(超出了法定幅度)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权(即超越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滥用
职权)、放弃或拖延行使自由裁量权(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不当形态(在法定幅度内)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两种。

由此可见,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既是违法形
态的表现形式,又是不当形态的表现形式。

这种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在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性,使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滥用职权、延履行的规定就是授予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合理性审查权的依据。

实则不然。

这两种形态的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是形似神非,它们之间有错位程度之别。

错位严重(即违反合法性原则,达到违法程度)构成违法形态,错位较轻(即违反合理性原则,未达到违法程度)构成不当形态。

法律必须保持内部和
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只有当滥用职权、拖延履行达到违法程度才会受到法院审查,未达到违法程度的则不受审查。

所以,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只是违法形态的滥用职权与拖延履行,并未明确授予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权。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即使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的有限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但这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意义不大。

因为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不判决变更,法院对此有选择权。

在现行体制下,法院的人事权、财权都受制于行政机关,法院会选择变更吗?更何况法院不判决
变更也不违法。

在实践中,法院判决变更的确实很少,这就使有限的合理性司法审查权名存实亡。

理论层面的困难和实践中的困难,使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的确不易,
加上我国的法官素质还普遍不高,更增大了推行这一制度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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