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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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a d fe d iitaiejd me t h udb n ld d i h c p fjdca e iw. n rea m nsrtv u g n o l eicu e nt eso eo u iil ve s r Ke rs jdca e iw ;so eo aeac p a c a sr c d nsrt eat n ywod :u ii1 ve r c p f s-ce tn e b ta ta miitai ci e v o
我 国 的《 政 诉讼 法 》 19 行 自 90年 1 O月 1日实 施 以 来 , 对
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 的具体 行政行 为可 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
诉 讼 的界 限 。 受案 范 围对 人 民 法 院 来 说 是 司法 权 , 在 多 大 指 范 围 内对 行 政 机 关 的行 政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行 政 机 关 来 说 , 对
La w” a d“ h u rmeCo r ’ ne p eaino h mpe naino h RC Ad nsrtv r cd rl w ”I h u — n teS p e u tsItr rtto nt eI lme tt ft eP miitaieP o e u a o La n t ec r
Vo . 9 No 6 12 .
No 2 6 v. 00
论 司法 审查行政行为 的范围
刘 颖
( 辽宁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 , 辽宁 大连 1 62 ) 10 9

要: 根据我 国现行《 行政 诉讼 法》 《 高人 民法 院关于执 行( 及 最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 政诉讼 法> 干问题解 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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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9卷 第 6 期
20 0 6年 1 1月

行政法-第十二章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行政法-第十二章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1、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
此外还应当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行 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指哪些具体行政 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目前有三部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
(1)《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 (2)《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9条; (3)《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
此外《若干解释》还规定下列行为不 属依照刑事诉讼法 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6、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从实践来看,行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
恤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不按法定标准发放抚恤金; (2)扣减抚恤金; (3)不按期限发放抚恤金。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 件。
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除行政诉讼法 之外的其他各种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包括司法 解释和WTO等国际条约。
(二)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从反面规定了 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共有四类:
1、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
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 为。(简称终局行政行为)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请问李某对县工商局的上述行为能 否起诉?为什么?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⑴宪法依据: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一、民主原则;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三、权力制约原则;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四、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审查这一行为本身包括受理、调查、审理、判决等几个环节,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称为人民法院的审查。

从这一角度出发,合法性审查的含义应该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

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无直接关系,不会影响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司法权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1、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2条第2项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

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鉴别和评价,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

参照本身即意味着对依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参照。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可以纠正立法的错误和缺陷,确保法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02
司法审查强度对行政的影响
司法审查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03
立法、行政与司法审查的互动关系
司法审查是立法和行政的重要保障,而立法和行政的完善和发展也会促
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04
司法审查强度的优缺点
强司法审查的优缺点
优点
确保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强司法审查能够确保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保 持一致,避免因个人主观因素导致的偏差。
保护公民权利:强司法审查有助于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的 法律限制和侵犯。
强司法审查的优缺点
• 促进法律发展:强司法审查鼓励法官在解释和执 行法律时进行创新和探索,推动法律不断完善和 发展。
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司法审查强度的比较
20世纪初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强化了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扩大了司法 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20世纪后期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变,美 国最高法院逐渐放宽了对行政行为的 司法审查,强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权。
司法审查强度与立法、行政的关系
01
司法审查强度对立法的影响
如何选择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
01
02
03
依据宪法和法律
法官在选择司法审查强度 时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 ,确保审查行为合法。
考虑社会背景
法官需考虑社会背景和时 代发展,灵活调整司法审 查强度,以适应社会变化 。
平衡各方利益
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平 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原 则得到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强度的发展趋势
司法审查的依据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原创版4篇)目录(篇1)第一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1.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背景1.3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第二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2.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和对象2.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程序和流程2.3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和影响第三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评价3.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优势和劣势3.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正文(篇1)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确保国家政策的合法性和公共政策的公正性。

目录(篇2)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1.司法审查的对象2.司法审查的程序3.司法审查的结果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和作用1.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对公共权力的制约3.对法治建设的推动正文(篇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和特点具有中国特色。

该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推动法治建设。

以下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定义: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在中国,司法审查是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

2.发展历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为了实现现代化,建立了一支由西方培训的法官队伍。

自那时起,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直到今天仍然在不断完善。

3.特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是监督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权利。

在实践中,该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维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了公共权力的滥用。

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1.司法审查的对象:中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政府的行政行为。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司法审查的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的法律适用范围

行政的法律适用范围

行政的法律适用范围行政是指政府机关在法律授权下行使的管理、监督和决策职能,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准则。

因此,行政的法律适用范围涉及了政府行为与法律的关系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下的权力行使。

本文将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的司法审查以及行政公正的维护等方面,来探讨行政的法律适用范围。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其法律适用范围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制约。

首先,法律效力原则要求行政法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废止。

其次,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遵循平等、公正、无歧视的原则,不能将权力滥用于某些特定的群体或个人身上。

再次,公开透明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该公开透明,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信息,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最后,行政法也要遵循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因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行政追责责任。

刑事责任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刑事追究。

行政法律责任的正确适用可以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使权力,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行政法的司法审查行政法的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受到司法监督的制度安排。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或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权方可以向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将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发现违法行为则作出合法的裁决。

司法审查的存在,保障了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

四、行政公正的维护行政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不能偏袒某一方,应当客观、公平地对待所有相关方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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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作者:————————————————————————————————日期: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事实问题周永坤苏州大学教授司法审查的范围实质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野,亦即司法权在多大的边界内、多强的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控制。

确定科学的对事实审查的范围,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质量及行政效率至关重要。

迄今为止的世界近现代法律史,尤其是二战以后的当代法律史是一部司法审查范围不断扩大的历史。

正所谓物极必反,司法审查并非越大越好,必须安排在适度的范围内,因为过度的司法审查会降低行政效率,一旦司法取代行政权则又会导致“前门拒虎,后门进狼”的悲局。

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适度的行政自由裁量实属必须。

这样,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就十分突出,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主要标志。

广义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涉及两大问题:一是法院对何种性质的事件享有最后的裁判权,行政机关对何种性质的事件享有最后决断权,此即通常所讲的受案范围问题。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重受案范围的划定,以此作为区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主要手段。

二是对个案审查的强度或程度问题,这是狭义的司法审查范围。

狭义的司法审查范围又包含两方面的间题:其一是当该案性质上属受案范围时,法院的审查权限于审查法律间题还是审查法律问题与事实向题;其二是法院对案件的审查限于合法与否还是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是否对自由裁量行为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审查权?本文只讨论狭义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第一方面—事实问题,采取横向和纵向比较的方法,以揭示在事实问题上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及利弊得失,以期寻找我国的最佳立法选择。

(一)英美模式: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从原则上不审查到部分审查再到原则上审查英美法在此问题上的历史起点是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事实间题的确定权在行政机关。

之所以形成此种格局,有其历史、现实和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司法审查的性质在英美法属特殊形式的“上诉”。

在历史上,英美法历来有法律审和事实审之分。

上诉审一般为法律审,除少数例外,确定事实是基层法院的事,由此而产生了类似于上诉审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由类似于初审法院地位的行政机关去解决的惯例。

其次,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行政程序相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发达较早(1947),且相当完备。

在美国人眼里,行政程序是控制行政行为的主要力量。

客观上,由于严密的行政程序—调查、听证、公开、公众参与等—事实问题在行政阶段解决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也确实较高,事实问题也变得相对简单,两造的分歧减少,司法介入的必要性降低,使法院可以腾出手来专心于研究法律间题。

其三,在观念上,英美人认为法律解释权属法院,法院是最终解决法律问题的权威机构,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不宜过多干预,以免越俎代庖。

其四,英美法系法官特有的司法自律传统的作用不能忽视。

对事实问题的确定常常与政策有关,而法官一般避免介入政策之争,以免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有损法院威望。

例如,确定一个工作者是“雇员”还是“独立的缔约人”这个事实问题涉及到该工作者是否享有劳资法规定的权利,而这又是一个政策间题。

害怕麻烦也是司法自律的原因。

正像英国行政法学家彼德•凯恩所言,法院早就认识到查明事实的困难,上诉法院一般不愿介入初审法院调查事实,除非他们确信弄错了。

发生了什么事情的直接证据常常不充分,因而会陷入“发生了什么”的争议,即环境(间接)证据很重要,而审查证据,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很大程度上依靠调查目击者的人格以证实他的可信度,这是上诉法院不愿干的,因为这将使上诉法院处于不利地位,“这是为什么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愿涉及事实问题的原因,而且……司法程序主要不是用来解决事实争议的”。

司法自律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司法机关认识到事实问题的答案不是唯一的,可能有多种答案具有相同的合理性,一旦卷入将引起无休止的争论。

最后,功利的考虑也是英国法院不愿审查事实的理由。

事实只涉及个案,而法律涉及一类案件,为了不至将有限的、不足的司法力量纠缠于个案,提高司法社会的效益也要求不涉及事实问题。

但是,实际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难以截然分开的,法院也并不是完全不审查事实间题。

不过何种事实可审查,何者不可审查,在法律上长期处于模糊状态,所以法院原则上对事实问题不予审查。

直到1922年的一个判例(R•V •Nat Bell Liquors Itd)才确定了一般原则。

对部分事实问题予以审查。

在该案中,枢密院明确指出,法院无权撤销一个决定制作者可以不要证据有权径行作出的决定。

法律是否可以干涉对错误事实的决定,取决于该事实是管辖权的基础,而不在于决定者在行使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中的错误。

此案开创了一个先例:将事实区分为管辖权事实和非管辖权事实,法院只审查管辖权事实。

所谓管辖权事实(Jurisdictional Fact)指与行政机关的管辖权有关的事实,即该事实问题的确定事关行政机关有无管辖权,或是否越权,这样的事实必须纳入司法审查。

非管辖权事实(Non -jurisdctional Fact)指与行政机关的管辖权无关的事实,即该事实问题的确定与行政机关的管辖权无关,也称行政机关有权决定的事实。

例如:假定一个行政机关有权根据设备质量来确定私有家庭住房的房租。

这里起码有两个事实间题:一是该房子是否用来作为“私人家庭住房”,一是设备的好坏,这是确定房租水平的标准。

前者是管辖权事实,后者是非管辖权事实。

因为前者的定位决定了该行政机关管辖权的有无—如某房确属“私人家庭住房”,则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若非,则无管辖权。

后者是该行政机关职权的事。

上述判例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是议会主权原则和越权原则。

根据上述两项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法院的作用在于担当“法律守夜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非法,可由法院撤销;从反面来看,属于行政机关权限内的事情法院不得干预。

“管辖权事实”之所以接受法院审查是因为事关管辖权。

如果由行政机关自己来确定管辖权的有无而不受法院审查,则法律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将化为乌有。

“非管辖权事实”之所以不受司法审查是因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受审查则司法机关侵犯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

1922年的判例在将近60年里被遵循,直到80年代,事情才有了转机。

在1980年的Zamir V。

Home Secretary案中,威伯福斯勋爵声称,区分管辖事实和非管辖事实的含义是,在某些情况下指权力的行使或管辖权有无依据先例所确定的客观事实。

在这里,法院的作用在于确定“先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在另外一些情况下,高级法院所应做的是“审查移民官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已像他应该做的那样合理地行为”。

这个判例的重要性在于突破了1922年判例的框框,将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非管辖事实”,将“合理性原则”用于审查非管辖事实。

这样,正如米切尔•穆兰所指出的那祥,事实可以分为管辖事实与非管辖事实两大类,对于后者,只有当行政决定“完全非理性”时,法院才能涉足。

80年代至90年代是英国司法审查范围大扩展的时代,个人自由受到空前的重视,一惯“保守”的司法界表现出积极的姿态,对事实问题的司法审查终于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1984年的上诉案(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exparte Khawaja)称,当请求司法审查的人要求得到与人身有关的令状时,法院必须就对令状有效的事实争端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个人自由是留有移民官员决定的重要间题,只服从于“合理”要求。

在1987年的上诉案中,法院再次重申关于难民地位的决定只服从合理原则。

结果,当法院面临一个有关移民生命和身体危险的行政决定时,只要他认为行政人员对与相对人有关的某些事实考虑过多或过少时,或认为行政人员误解了某些证据效力时,法院就可干预。

彼得•凯恩认为,这表明法院已将与人身自由和安全有关的“非管辖权事实划归”管辖权事实。

难民问题在英国被看作政治间题,有极强烈的政策性,历来是司法审查的“死角”,但在上述判例中,法院确实卷入了关于事实的论争,不管这些事实是“管辖权的”还是“非管辖权的”。

这表明,英国的司法审查在事实问题上再次迈出了大胆的一步,与“管辖权无关”已不成为审查事实间题的主要障碍。

这可能应当归功于丹宁大法官等一批法律改革家对过份的司法自律所给予的严厉抨击。

如果说在1984年和1987年英国司法界还处于应用“法律拟制”手段将本来的“非管辖权事实”划归“管辖权事实”,以此来扩大对事实的审查范围的话,那么其后逐步接受的源自美国的“实质证据规则”则完全打破了这种界限,径直将非管辖权事实纳入司法审查。

这就到了原则上可以审查事实间题的现阶段。

所谓实质证据规则(Substantial evidence rule)指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实质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支持的话,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所有事实决定都将被推翻。

何为实质证据则是相对模糊的。

据布莱克的定义,实质证据是一个理智的人接受的足以支持一个决定的证据,它比“无力的证据(a mere scintilla of evidence)"强些,又不如“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它是“法院确认一个行政决定合格的证据必具的品格”。

英国的传统通常认为,司法审查只与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有关,而非决定的实质性内容,区分“管辖权事实”和“非管辖权事实”就是这一历史观念的产物。

实质证据规则的应用表明这一观念已被放弃,事实问题上的两分法也被打破。

实际上,事实问题均与权力的行使有关,前者事关权力的有无,后者事关权力行使是否合理,两者对行政权的行使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样重要。

不仅如此,前者由于较明确,行政机关不易违反;而后者则相对模糊得多,因而容易滥用,成为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主要领域。

英国法院在20年代的选择有其合理性:司法审查应当选择较容易的问题为突破口。

老道的英国人,特别是稳健的英国法律界走的是一条渐进的推进行政法治的道路。

当然,柔性的“实质证据规则”并不表明所有的事实都将接受司法审查,问题在于实质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以及程度,通常是实质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越广,程度要求越严重,因而对事实审查的范围越广,程度越严格,则行政机关“允许”犯的错误越小。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上与英国相似。

1947年的行政程序法以制定法的形式确定了司法审查制度。

这表明美国法对母国法一定程度的脱离。

《美国法典》1988年版第五编第七章《司法审查》计6条(701-706条)对司法审查作了一般规定,另在第611条、907条、1207条、1508条、7123 条、7703条、第八编第1105条之一等条规定了特别事项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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