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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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外的其他公职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必须依法严惩,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公正形象。

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其公正、廉洁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一旦非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受贿行为,就会导致国家机关内部失序,扭曲了公正执行职责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利益。

一旦出现受贿行为,就意味着他们背弃了自己的职责,将个人利益凌驾于人民群众的利益之上,导致了公共资源的浪费和滥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最后,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应该加强法律监管,加大打击力度。

首先,要强化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反腐体系,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和监督管理,严格规范他们的行为,防止出现受贿行为。

其次,要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坚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舆论监督,提高社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警惕,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腐败的氛围。

总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正形象,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我们应该加强法律监管,加大打击力度,坚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蔓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在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了受贿罪。

受贿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首先,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这些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运转。

其次,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这些人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法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这些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形象和声誉,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最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依法惩处。

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这些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严惩不贷。

总之,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只有加大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性质严重,危害巨大,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此,我国刑法对非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打击和惩处。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非工作人员受贿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和机会,但是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存在,使得一些人通过行贿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从而扭曲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非工作人员受贿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往往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而这些利益往往是不正当的、非法的,这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非工作人员受贿罪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环境中,公正、廉洁、诚实是社会价值观的核心,而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存在,使得这些价值观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社会风气变得越来越浮躁和腐败,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

针对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危害,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打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是严格禁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行贿或者受贿。

一旦发现有人从事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惩不贷。

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发生,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对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增强全社会的反腐倡廉意识。

其次,加强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大对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查处力度,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加大对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打击力度,严惩不贷,形成对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强大震慑力。

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PPT课件

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PPT课件

(2)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
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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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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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归个人使用,包括:第一,将公款 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第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 用,谋取个人利益。
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的情形下,
如果属于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则不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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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论,而应按贪污罪论处。 14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 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 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 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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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的罪数
一是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 赂构成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即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 罪并罚。
二是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 法活动,而该非法活动本身构成 犯罪的,如走私、赌博等,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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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处 理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 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 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 不再定挪用特定款物罪。
4、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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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大勇贪污案
被告人梅大勇系国有企业安徽省涡阳县邮 政 局 的 工 作 人 员 。 2001 年 9 月 至 10 月 , 梅大勇在任送汇员期间,乘办理本县临湖、 公吉寺、城东等乡镇的汇款兑付业务之机, 采取在所送的汇款单上收款栏中编造收款 人签名和编造、盗用他人身份证号码等手 段,先后冒签并领取收款人汇款,总计 53张汇款单194920元,并将冒签的汇款 单记入当日的汇款兑付报单中,从中侵吞 汇款194920元。后由邮政局将其所侵吞 的款额补兑付给各收款人。

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员工管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

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

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于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壹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关联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于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和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日前,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卢子才、卢运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卢子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被告人卢运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卢子才、卢运旺分别担任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皇宁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2009年初,张延安与被告人卢运旺、卢子才商定将该村全部1078亩甘蔗坡地,全部按每亩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延安(另案处理)。

经村委会组织人员对甘蔗坡地重新丈量,与张延安签订《村道建设工程承包及村集体土地出让价款充抵村道建设工程款合同书》。

2009年6月份,市政府决定征收位于八所镇九龙北路土地面积69.73公顷,当中有皇宁村委会甘蔗坡地东侧的约800亩地。

其中有已转让给张延安636.3亩,余100多亩的地为个人转让或承包地。

按张延安的要求,被告人卢子才和村委会出纳符小文等人出面从他人手中收回100多亩地,转让给张延安。

2009年7月份,该地被市政府征收作为政府储备地。

在市政府征地过程中,卢子才和卢运旺安排村委会干部协助市国土局的征地工作,并以村委会名义与市国土局签订《征(拔)土地协议书》、办理领取征地款等手续。

当征地款从市国土局账上转入村委会账上,又由村委会账上转给张延安,张延安先后共送给卢子才辛苦费286万元,送给卢运旺121万元。

另外法院还查明,2008年3月份,卢子才和卢运旺决定将村道硬化工程交给张延安承建,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以皇宁村甘蔗坡地按每亩1万元转让给张延安抵工程款。

8月,村道硬化工程结算验收,以皇宁村甘蔗坡西面的460亩地抵工程款。

张延安送给被告人卢子才、卢运旺等十三名村干部每人1万元的好处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

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

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百六⼗三条---⾮国家⼯作⼈员受贿罪《刑法》第⼀百六⼗三条【⾮国家⼯作⼈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两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条、第三百⼋⼗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该罪名量刑标准:(2016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 刑法第⼀百六⼗三条规定的⾮国家⼯作⼈员受贿罪、第⼆百七⼗⼀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五倍执⾏。

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挪⽤资⾦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以及“进⾏⾮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公款罪“数额较⼤”“情节严重”以及“进⾏⾮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执⾏。

刑法第⼀百六⼗四条第⼀款规定的对⾮国家⼯作⼈员⾏贿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条第⼀款关于⾏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执⾏。

第⼗⼆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付或者应当⽀付的数额计算。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为他⼈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明知他⼈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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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11月20日实施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 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 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 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 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问: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相关规定
1、刑法第163条,共计3个条款【没有任何修改的原条款】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 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 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 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六的完善
依照新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犯罪 主体仅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没有将其他 单位的人员包括在内,因此会导致非公司、企业 的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无 法处理。为了将那些既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也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行为收 入网底,填补完善刑法原来在这方面的打击盲区, 刑法修正案(六)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了 重新界定,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 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 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2、修正案(六)2006-6-29实施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历史变迁:立法从无到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 发展,各类公司、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地涌现, 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公司、企业内部贿赂腐败行 为滋生蔓延,严重扰乱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 制度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1997年新刑法典适应当时客观形势需求,为了严 密法制、统一体系,在原单行刑法对公司、企业 人员受贿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受贿主体的非 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在刑法典分则第163条规定了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介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蓬勃发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历 了一个从无到有以及概念内涵与外延发展 与完善的过程。从刑事立法的演化过程来 看,本罪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所以关 于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 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不可避免地会带 来一些争议。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 设立与演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变迁与定
案例
1、王某是郑州某医院的著名大夫,经常在 高强度疑难手术之后,收到患者家属送来 的各种礼物,折合人民币10万元。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么?理由是?
案例
2、某高校教师张某经常负责购买教材,各 地出版社为了表示感谢和扩大业务量,以 感谢费的名义送其钱物,总计达3万元。
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与97刑法比较
新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 的犯罪的决定》的修订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原“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统一改成“公司、 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是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该罪罪刑的轻重增加规定了对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档次;
意见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 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 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 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 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 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 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概念: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需要搞清: 1、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哪些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什么? 3、财物的范围是什么? 4、为他人谋取利益怎么理解? 5、什么是数额较大?
从刑事立法的演化进程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从贪 污贿赂罪中逐渐剥离而分立出来的。由于当时的经济体制、 法制观念等原因,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作出规定。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违反公司 法的犯罪的决定》是最早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 此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 处没收财产。”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适用本决定。
三是将《决定》中规定的犯罪对象“贿赂”改为“财物”,语义更加 明确,操作性更强;
四是明确规定了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 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纳 入其中,以确保公司、企业管理有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五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受贿行为作了特别的规定,以突出 其公务性质,加大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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