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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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施行日期】2023.04.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4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为主动适应全市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3件规章(一)《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12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2019年2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二)《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15年4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三)《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二、修改下列4件规章(一)《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9年5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将第九条、第十九条删除。

(二)《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20年1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1.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2.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昆明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21年4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

”(四)《昆明市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规定》(2021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1.将第四十二条删除。

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7.07.21【实施日期】1997.07.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21日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殡葬的管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注意: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昆政发[1988]265号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昆政发[1988]265号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正文:----------------------------------------------------------------------------------------------------------------------------------------------------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31日昆政发〔1988〕26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和内容。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精神文明办、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管理、林业、园林、环保、水利、财政以及各人民团体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设负责殡葬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各基层政权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村民公约。

第五条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共产党员逝世后,应按中办发(1983)75号文《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和云办发(1984)14号《关于共产党员逝世后应简办丧事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办理丧事。

对违反规定或阻挠殡葬改革的共产党员、干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火葬区域的划分1、实行火葬的地区:盘龙、五华区,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等县区的坝区乡、镇(含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鹿阜镇、石林镇,禄劝县的屏山镇、崇德乡以及各县区政府规定划为火葬的地区。

2、推行火葬的地区:人口稠密、耕地较少的半山区。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 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最新】201X年殡葬管理条例全文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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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稿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稿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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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15年6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第六条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

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

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

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十八条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

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墓地管理第二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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