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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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省高院精选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认定规则(一)

最高院、省高院精选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认定规则(一)

最高院、省高院精选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认定规则(一)原创:大成郑雄英律师农经说法 4月20日作者 | 郑雄英合伙人律师工作单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现阶段,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在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在该项改革工作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工作是改革工作重点亦是难点。

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程序、标准尚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主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对集体积累的贡献和生产生活等要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中,需要探索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具体程序、标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机制。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工作中,外嫁女及子女的身份界定是争议较大亦较为复杂的类型。

部分农村固有观念认为嫁出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应界定为嫁入地村集体成员。

有的村集体将外嫁女区分为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对于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通过走访等方式判断其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如户在、人在则将该“外嫁女”登记在册。

而有些村集体基本未将已经结婚、但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登记入册。

村集体之间对于外嫁女的登记尺度不统一,甚至在同一村集体内也有差异,有的对外嫁女进行登记,有的未进行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意见不一,本文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此类裁判文书的梳理,旨在呈现我国外嫁女司法认定上的现状。

检索条件1.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裁判日期:2016年1月1日-2018年4月19日3.限定法院:最高法院高级法院4.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5.案件数量:最高法院1份高级法院103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表案例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7)闽民申638号】裁判要旨外嫁女户口未迁出也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未被纳入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出嫁地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回顾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档.doc

回顾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档.doc

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徐忠兴2016/7/15 16:12:54点击率[1839]评论[0]分享到∨【法宝引证码】CLI.A.496841 【学科类别】物权【出处】ilawyer微信公众号首发(作者授权发表)【写作时间】2015年【中文摘要】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范,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

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

【中文关键字】集体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裁判【全文】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作者:黄晶王敬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性增强,传统城乡二元结构被不断地打破,越来越多地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土地的价格也随之升高,传统地生活在农村的人们越发认识到土地的价值。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谁有权利享有土地利益的分配?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是缺位的,导致司法和实践生活中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引发各类社会问题和事件。

文章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法理上的分析,认为土地保障因素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要考虑的因素,并辅之其他参考因素。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保障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鞍山市2017年度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研究成果,项目号as20173034。

作者简介:黄晶,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王敬源,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043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一)立法现状1.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是属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颁布的涉及到农民经济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享有权利的整体予以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第5条中首次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但是在当时并没有给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档

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档

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徐忠兴2016/7/15 16:12:54点击率[1839]评论[0]分享到∨【法宝引证码】CLI.A.496841 【学科类别】物权【出处】ilawyer微信公众号首发(作者授权发表)【写作时间】2015年【中文摘要】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范,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

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中文关键字】集体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裁判【全文】1。

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

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DOV10.1950^^ki.1000-2529.2020.06.007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肖新喜摘要:《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要求“健全完善涉农法律法规”。

然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我国却无统一立法规定。

地方实践采取的多元、复合性标准有:“户籍+特定身份关系”“户籍+常住户”“户籍+生产生活或户籍+权利义务”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标准应符合集体所有权社会保障功能的本质属性要求。

以此衡量之,以上标准均有不足。

根据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采取社会保障标准。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标准以及任意性的集体接收标准。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所有权;社保功能作者简介:肖新喜,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陕西西安710063)“集体所有制在长期的制度实践中事实上将农民凝结在集体这一共同体内,但却缺少针对如何认定成员这一基本问题的完善的制度规则$”'1(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集体产权改革意见》)要求“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后的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依次提出:“确认成员身份”“全面开展……集体成员身份确认”“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好成员身份确认”“有序开展集体成员身份确认”。

颇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中央层面没有以统一立法的方式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确认标准。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集体成员资格确定标准的科学妥当界定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应然内容。

因之,无论是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要求,还是贯彻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均需科学妥当界定集体成员资格。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9•【字号】津政办发[2012]66号•【施行日期】2012.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66号)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的工作要求,是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流转,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截至2011年底,我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覆盖率已达到96.9%,基本实现全覆盖。

在此基础上,查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权属情况,实现凭证管地、凭证用地,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任务此次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涉及10个区县共计345万宗地,1192平方公里,主要任务是全面完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地籍测绘、权属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同时完成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测绘、调查和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认参考意见1

尊敬的领导您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中发【2016】37号)发布之后,各地村集体确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积极推进,累积多年的“农转非”居民的村福利、选举权等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农村矛盾集中表现出来。

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区县、镇、村出台的意见、通知,可谓是五花八门,大多数的区县根据中央“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指导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妥善的解决了资格确权和村内福利待遇问题,提升了党和政府“关心群众、为民所想”的形象。

在此阐述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一些观点和意见,供相关领导参考。

因上学“农转非”,现统一变为居民户口人员,应被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范畴: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解释说明】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和劳动的权利,作为农民子弟更渴望通过教育获得知识来武装自己,应鼓励“知识改变命运”,鄙视“上学无用”论。

求学上进不仅是每个人应当追求的,更是国家、集体所应鼓励的。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保障,通过努力求学获得工作机会从而保障自己的生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每个公民应当持有的正常的价值观。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新政办发〔2019〕59号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正文:----------------------------------------------------------------------------------------------------------------------------------------------------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合理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委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8〕10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保护成员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农村集体资产归属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

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要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的原则。

(一)依据法律。

确认集体成员身份要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充分体现确认身份过程的公平公正。

(二)尊重历史。

确认成员身份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特定历史时期经济、体制、政策等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三)兼顾现实。

确认成员身份要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因地制宜,保证应确尽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7月17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崔士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已经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我市农村集体资产总量迅速增长。

截至2000年底,全市乡、村两级集体资产总额达到557亿元,其中净资产192亿元,比1979年底的14.96亿元增长了12倍多。

农业人口人均占有集体资产由1979年底的420元增长到1999年底的14000多元(不含土地、水面等资源性资产),人均净资产近5000元。

这是全市农村广大干部、群众几十年辛勤劳动的结果,是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

但是,由于我市没有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使我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民主管理制度不健全,政府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指导措施和手段无依据。

资产管理工作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村集体资产流失严重。

这些问题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并成为当前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引发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国务院于1995年发出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逐步将集体资产管理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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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
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二、取得与丧失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

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

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

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

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

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

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从严把握,审慎处理。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

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

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特殊情形
第四条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

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

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

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

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

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

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

第五条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

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
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

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第六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

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

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

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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