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过错的认定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的过失论就并不将过失看作单纯的心理状态 ,而是
基金项 目: 本文 系四川 医事卫生 法治研 究中心 立项 资助 项 目“ 医疗侵权 民事责任研 究”项 目 ( 编号 : F9- 3的阶段性 Y 0_Q1)
成果 。
作者简介 : 向歆, 泸州 医学院法学 系 讲师 , 主要研 究方向为医事法学。刘蔚 , 泸州医学院附属 中医医院医师。
为故 意和 过失 两种基 本形 态 。1医疗过 错 ” l‘ 1 ‘ 是指过 错
过错责任原则中的 “ 过错 ”是个极为重要的概 念。 理论界对“ 过错 ” 的概念有三种主要的学说 : 主观 过错说 、 客观过错说与综合说 。 1 世纪在大陆法国家极为流行 的主观过错说 9 认为 ,过错是 由行为人 内在的意志决定的 ,主观过 “ 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 。过错仅仅 翻 是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区
为 规范 或行 为规 则来 源 的不 同 .可将 医疗 过错 分 为
客观过错说与主观过错说正好相对 , 其认为 , 过 错 并 非 是行 为 人 的 主观 心理 状 态 具有 应 受 非 难性 。 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 ,即行为人的行
为 若不 符合某 种 行为标 准就是 过 错 。 比如 , 日本 学界
的病人需要按情况给予放松药物或者身体限制 . 也 可 以两者 均不 实施 ;原 告没有 被 给予放 松药 物 或者 身体限制 , 结果他的髋部受伤。 后来法院认为医生的 行为符合“ 负责任医护人员” 的标准 , 没有医疗过错 . 不对原告的髋部受伤负责。由此案例产生了英 国法
上 判 断 医疗 过错 的 “ o m标 准 ” 即作 为 医生 无 须 Bl上应 是 意识 到 自己行 为 的后 果 ,而不 是造 成 了客 观 的损害
医疗过错认定基本原则(1)

在医疗行为中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想要认定医疗过错是需要进行医疗鉴定的,对于属于医疗过错的是需要找专业机构介入进行认定的,认定需要遵守相应的原则的,那末,医疗过错认定基本原则是怎样的?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详细的了解一下吧。
(一)“医学判断”法则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
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诚实的错误”判断所致伤害,无须负责。
(二)“可尊重的少数”法则该法则是指不能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认可的治疗方法中所作的选择而对医师课以责任。
医师为诊疗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病状的诊疗可能发生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相对程度之自由裁量权。
(三)“最佳判断‘法则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美国某些法院还要求,医师所谓的判断必须是其“最佳判断”,特别是当该医师知道盛行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wei)险时,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诊疗行为符合普通标准即可免责。
也可以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普通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普通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属于具有不合理的危(wei)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普通标准。
法院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
(四)“允许风险”法则或者称“允许危(wei)险”法理、“容许性危(wei)险”法则。
该法则本是新过失理论的理论依据。
它认为,仅有侵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并不一定须加以处罚,在某种特殊情况,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之人类活动的存在,而医疗行为恰属此类。
近代以来,科学发达、物质文明进步迅速,使人类生活显著改善,但同时也增加了危害人类人身和财产伤害的风险。
(五)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在认定医方过失时,还有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对其影响的问题。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系, 注意 义 务除 了 医院或 医师 负 有诊 断与 治疗 的主给 付义 务 外 , 还包 括 医院 或 医师 尚 负有 的其他 从 义务 及相 关业 务 ,如 保密 义 务、 病情 详情 记录 义 务、 说 明义 务等 。
来 表述 其主观 内心 表示 。
综上 , 在 医疗活动 中 , 医疗 机构及 其医 务人员违 背法律 、 行政 法规、 部 门规章 、 诊疗护 理规范 、 常规 等对 医疗 卫 生管理要求 内容
因而发 生病 者生命 、 身体伤 害的 可 见 ,各 国法 律关 于 医疗过 失 涵义 的界 定存 在 明显 的趋 同 上 的相 关必 要察看 责任 和义 务 , 性, 都从 医疗 者违 反 医疗注 意 义务 的角 度来 衡量 。 ( 二) 我 国 医疗过 失 的概念
依据 侵权 法 的传 统 理论 ,可 归 责于 行为 人 的 内心 表现 有 过 状 况可 以概 括为 医疗过 失 。
术语 而 出现 , 相对 医疗 事 故作 为下 位阶 概念 。
只 有 医疗行 为达 到相关 法律 、 法 规及 医疗 技术 规范标 准 , 医疗 行 为 以及其 医务人 员做 到了所有 的注意 义务 , 即使发 生侵害性 或产
德 国多 数学者 认 为 医疗债 务属 于手 段债 务 , 因此 , 对 客观 注
定程 度上 阻碍 了民众 生命 健康 质量 的升 级和 卫 生 医疗 业务 的提 高。 医疗过 错是 组成 医疗损 害 民事责任 的 重要元 素。在 医
疗/ - t  ̄ t, 基于故意引起的伤害在法律上和理论上 尚无争辩 , 只有医疗过失成为行为人可否担 负医疗侵 害理赔责任的关键
所在 。基 于此 。 文章主 要 以 医疗过 失为 主题展 开讨 论 。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在医院中看病不仅仅没有解决掉疾病,反⽽还增加了新的问题,导致⾝体遭受到了伤害,这可能是医疗过错。
对于医疗过错发⽣后,有些患者不太确定需要进⾏认定。
那么,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跟着店铺⼩编⼀起来议论下。
医疗过错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医疗事故在侵权⾏为法中属于⼀般侵权⾏为。
根据侵权法理论,⼀般侵权⾏为责任的成⽴往往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即:(⼀)⾏为的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有损害结果发⽣;(四)违法⾏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医疗事故⽽⾔,缺少任何⼀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为。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
具体说来,⼈民法院在判断医疗事故责任中⾏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时,⾸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根据现代侵权法中“违法推定过失”的原则,当存在上述情形时,⼈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为具有过失。
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医务⼈员合理的技能、注意的程度以及地理范围的差异和医疗上的紧急情形。
即不仅要依据事实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对患者进⾏医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还应综合分析医⽣所处的具体环境与拥有的条件及医⽣在紧急状态下所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过错推定。
也就是说,受害⼈不必举证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由法院⾸先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过错,则过错推定成⽴,就应承担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的规定,则是由专家鉴定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做出鉴定结论,其中就包括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
这样,就与上述诉讼中过错推定的规则不协调。
论医疗过失的认定及其标准

故定 义为“ 医疗机 构及其 医务人员 在 医疗 活动 中,违 反医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过失造成患 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因此 , 认 定 医 疗 过 错 主 要 是 怎 样 认 定 医 疗 过 失 , 那 么 医 疗 过 失 的 认 定 标 准 是 什 么
维普资讯
20 0 2年 第 5期 《中 国卫 生 法 制 》第 1 第 5期 ( 第 6 0卷 总 0期 )
论 医 疗 过 失 的 认定 及 其 标 准
陈 绍辉 左铮云
过 错 是 医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必 要 条 件 , 无 过 错 即 无 责 任 , 这 是 现 代 侵 权 行 为 法 追 究 行 为 人 法 律 责 任 的 最 基 本 的 归 责 原 则 , 也 是 法 律 文 明 进 步 的 重 要 标 志 。 因此 , 认 定 医 方 是 否 有 过 错 关 系 到 医 院 ( 生 ) 是 否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这 在 医 疗 医
就 概 念 的 准 确 性 而 言 , 主 客 观 因 素 统 一 说 无 疑 更 为 可
取 , 医 疗 过 失 的 概 念 似 乎 可 以 采 取 该 概 念 , 但 考 虑 到 医疗 过 失行 为本 身 的特殊 性, 我们 主张 医疗 过失 的概 念采 用客观 说 , 即 医 疗 过 失 是 指 医护 人 员 在 诊 疗 过 程 中违 反 业 务 上 必 要
为, 而 非 人 的 主观 心 理 状 态 , 只 要 行 为 人 没 有 履 行 必 要 的 注
也直接关系 司法 实践 的具体操作。本 文试 图就 该问题予 以阐
述 , 以 抛 砖 引 玉。
关于如何认定医院的过错(2)

关于如何认定医院的过错(2)五、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程序第一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注意义务㈠治疗效果追求义务。
⑴是否按批准的诊疗范围开展诊疗活动;⑵为患者诊治的医务人员是否合格;⑶是否给患者使用了良好的医疗设施、设备;⑷为患者提供的医疗器械、药品、医疗用品、设施是否合格的; ⑹在紧急情况是否拒绝为患者诊治、抢救;⑺终止治疗是否经患者及亲属同意;⑻是否对患者进行了正确诊断;⑼是否依据诊断对患者进行适当治疗;⑽给患者出院指导是否正确。
㈡医疗危险预见义务医疗危险预见义务是要求医务人员集中注意力,保持足够的谨慎,以认识到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务人员的预见义务在于预见发生结果的可能性,至于结果是否发生,在本质上属于概率问题,可分为绝对不会发生、很少发生、常常发生、确实会发生。
预见义务在于预见危险发生的机率,机率越大的危险,应注意的程度越大。
对机率的判断,应以科学的合理性为基础。
判断医务人员对危险是否有预见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⑴医生应当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判断某危险是否系能够预见的危险,应当以一般医师的医学知识为标准。
医学上的危险,即使发生的机率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已被一般医师所知悉的,即有预见的义务,不能以具体行为之医师自己主观之医学知识及经验为判断标准。
⑵对于已被证实的危险,虽然未普遍为一般医师所明知或能够预见,但实施医疗行为之医师,处于能够知悉的状态(如对该领域有特别的研究,或者自己曾对该危险做过学术报道等)时,应当负有预见义务。
⑶预见特定结果对于医务人员来说总是要采取特定的诊疗手段,如必要的检查、实验治疗等。
医务人员应当采取的医疗行为而没有采取是违反预见义务的。
㈢医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就患病状况、检查、治疗的方法,以及伴随治疗的危险等事项对患者加以说明的义务。
如果已经预见到了危险的存在,医务人员在采取医疗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之前,就有对患者及亲属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有三类:1.得到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
如何分析医疗过错和损害因果关系鉴定
如何分析医疗过错和损害因果关系鉴定任何医疗事故的发⽣都是有原因的,不管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
在医疗司法鉴定中,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分析⾮常重要,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及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程度。
那么如何分析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的法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进⾏医疗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正如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都作为必备要件⼀样,医疗过失⾏为(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构成医疗损害的核⼼必备要件。
有因果关系,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
⽽⽆论鉴定的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责任(以下统称医疗损害),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法和内容基本相同。
1、认定医疗过失⾏为的因果关系,与其他因素的参与不⽭盾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多因⼀果的不同情况。
(1)⼀因⼀果,是指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原因只有医疗过错⾏为⼀个原因。
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多因⼀果,这是⼤多数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常见状态。
通常造成患者当前⼈⾝损害结果的因素是多⽅⾯的,既有医疗过失⾏为所造成的,也常有包括患者⾃⾝原发伤病、患者对疾病诊治的延误因素等诸多其他因素的共同参与。
在这类最终损害后果中,医疗过错⾏为作为多个原因⼒之⼀,可能只起了部分参与作⽤。
⽽本例如果医疗过错⾏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新⽣⼉的脑损伤,⼜有产妇因⽺⽔栓塞⽽死亡,则呈更为复杂的“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形式。
专家鉴定组凭深厚的医学造诣和丰富临床经验,对整个医疗过程、诊疗⾏为及患者疾病发⽣发展转归过程、影响因素进⾏综合分析:多多因⼀果的案件,先要理出导致患者损害结果的各种可能的因素,再综合分析医疗过错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存在因果关系;是单独存在,还是与其他因素共同作⽤。
如果确认医疗过错⾏为与患者损害结果确有⼀定的因果关系,再认定医疗过失⾏为的责任程度。
在多种因素共存的情况下,其他因素的存在,与认定医疗过失⾏为的因果关系并不⽭盾。
论中医医疗过错的认定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 0 1 3 年第 9 期( 总第 3 0 3 期
论 中 医 医疗 过 错 的认 定
向 歆 。 侯 国跃 。 刘 蔚。
( 1 . 泸州 医学院, 四川 泸州 6 4 6 0 0 0 ; 2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3 . 泸州 医学 院 附属 中医 医院)
.
[ 文 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4 - 4 6 6 3 ( 2 0 1 3 ) 0 9—6 7 1 — 0 3
S t ud y i ng o n t h e i d e n t i f i c a t i o n o f me d i c a l ma l p r a c t i c e i n Tr a d i t i o n a l Ch i n e s e Me d i c i n e . / Xi a ng Xi n, e t a i . / / Th e Ch i -
试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认定
试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认定摘要: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重点问题,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是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过错推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律适用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从医疗过错的基本概念入手,以侵权法注意义务为依托,并结合实践中发生医疗损害案件中医疗过错的认定进行实证分析,在医疗侵仅纠纷的实践中,通过对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认定,将医疗损害后果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观。
关键词:医疗过错注意义务过错推定举证责任1引言近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发生的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0年以后每年呈几十倍向上的增长。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对医方的过错认定、过错推定的情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客观标准。
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结合医疗纠纷的特殊性,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某些情形下,还应该考虑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以促使医疗纠纷的公平、合理解决。
医疗损害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过错的判断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和基础。
过错是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因此,认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关系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医疗过错只能是指过错,而不包括故意。
笔者根据医疗过错的有关问题结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例,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2医疗过错认定的法定化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
在诉讼实践中,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则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属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患纠纷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女士因分娩入住被告某医院,在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医院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产道严重撕裂,造成终身残疾。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则辩称,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分娩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不属于医疗过错。
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一)医疗过错的认定1. 医疗过错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过错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患者受到损害、医疗过错与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本案中医疗过错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原告分娩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导致原告产道严重撕裂,造成终身残疾。
根据医疗过错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1. 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 本案中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因医疗过错导致终身残疾,依法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1.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 本案中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被告医院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摘要:医疗侵权是非常常见的侵权类型之一,医疗侵权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而医疗过错的认定是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步,目前的医疗过错,经类型化之后,主要包括技术性医疗过错、伦理性医疗过错和组织性医疗过错。
在理解和适用上,此三种过错类型为认定医疗过错的观念基础,在实际应用中,适用不同的判断基准,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中也有所不同。
关键词:医疗过错;类型化;过错认定;举证责任【中图分类号】df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6-0085-02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侵权是众多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侵权类型之一,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案件1.1万件,占全年侵权案件的1.3%,俨然已经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瓶颈”。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这表明在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中,进行医疗过错的认定尤为重要。
1医疗过错的内涵界定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视为签订医疗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患者,另一方是医务人员还是医疗机构,对确定责任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是目前医疗过错的主体。
医疗过错通常是指医方在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对出现过错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医疗过错中的“过错”不同于“事故”,医疗事故应是指医疗过程中不以操作者的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意外损失或灾祸。
日本法学界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事故是指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疗、护理等医疗的全过程中,医疗行为的接受者——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
2医疗过错的类型化:过错认定的观念基础医疗行为本身极其复杂,不同医疗侵权行为中,医疗过错都有其特殊之处,类型化成为过错认定的观念基础。
医疗过错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对于认定医疗过错的标准,笔者认为,将其客观化,会是民法过错理论发展的必然性结果。
根据医疗损害类型的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则的不同,医方的注意义务主要可以分为诊疗活动中的技术性注意义务、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伦理性注意义务和作为医疗活动组织者的组织性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类型化,应用于医疗过错的类型化中,分为技术性过错,3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过错认定的技术关键3.1医疗技术性过错的判断标准:认定技术性过错,要判断医方是否违反技术性注意义务。
可以先将技术性注意义务分解,大致包括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和护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通常在判断医疗技术性过错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更为合理的方式和标准来处理医疗纠纷。
首先,是区别医学水准与医疗水平。
医学水准是指一种学术上的水平,这中水平已经可以治疗某种疾病,并且获得医学上的认可,但是却还是在基本的研究阶段,并没有得到普遍的应用,技术也没有为一般的医师所掌握。
医疗水平,也可是说是医学实践水平,是指已经普遍化、一般化的,在社会业已被承认并应用的医疗技术。
由此得出,医学水准与医疗水平在内涵上是大相径庭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诊疗活动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判断医务人员过错的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英国、日本等,均以医疗水平说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日本学者将医疗水平解释为以诊疗当时临床医学实践中通常医师之正当技术水准及注意义务。
其次,在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医师过错的前提下,还要注意各种细节问题。
如专科医师和一般医师之间的差别,医学领域比较广阔,医师在其职业范围内也有所分工,专科医师和一般医师这种分工只是其中的一种,专科医师在其所擅长的专业,一般比一般医师在技术上和学识上更有研究,因此,对于专科医师,注意义务会更加严格。
但是,当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低于合理的标准时,还是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还要考虑患者的就医环境对诊疗活动的影响。
我国的医疗资源分布极为不均。
在我国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大型医院密集,医资较好,并通常具有较高的医疗技术。
而西部地区,由于经济水平较低,医学发展受到限制,医院不管在设备上还是在人员上,相较东部地区的医院,都有甚大的差距。
如此,按照一般医疗水平标准判断医务人员存在过失,显然是不合理的。
3.2医疗伦理性过错的判断标准:伦理性义务源于对生命的尊重、患者对医方的高度信赖以及医疗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在伦理性注意义务的判断上兼顾患者的需求和医疗行业合理专家的职业道德两个方面,同时应结合一定医疗水准予以判断。
医疗伦理性过失主要是从医方的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两个方面来判定。
告知义务是指医师在诊疗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诉患者病情病况,对患者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使患者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相应的了解,如存在不适宜告知患者本人的情况,则可告知患者的家属或朋友。
告知义务又可分为说明义务、建议义务等。
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应当对患者或其亲属说明患者的基本情况,对患者的就医用药有个合理的选择,是为了取得患者的同意的许诺而做出的说明。
说明义务通常应说明的内容有:诊疗的结果、病因、病症,如何进行治疗,即将采用何种方法治疗,治疗的结果如何,有何影响等等。
在一些情况下,以说明义务来判定医疗过错存在一些问题,如在急救时,会出现医师无法对家属和病患说明情况,也无法获得患者的承诺,在这种存在着客观的无法说明的情况下,医师因未尽说明义务而造成医疗损害的,应该免责。
此外,对于说明义务要达到怎样的标准,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合理医师标准说、合理患者标准说、具体患者标准说、具体的患者与合理的医师标准说。
其中,笔者认为具体的患者于合理的医师标准说更为合理。
医师所面对的病患,个体差异性较大,考虑患者与医师两方面的因素来认定较为合理。
对于患者的承诺,我国目前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可以采取手术同意书等方式。
保密义务是指对于医师在医疗过程中掌握的接触道德患者的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由于医患双方的关系的特殊性,患者要对医师产生信任,需要或是必须将隐私曝给医师,如此,医师将会掌握着患者大量的隐私,如被披露,会对患者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法律要求医师对于患者的隐私具有高度的保密义务。
3.3组织性过错的判断标准:医方作为医疗活动的组织者,启动了一种危险状态,并在某种意义上最有能力控制该危险,因此应负担一般交易安全注意义务。
医方对患者人身、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和人员资质保证义务,应按照一般合理人标准判断。
的组织性过错,主要体现在医疗产品导致的损害责任上。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是医疗损害也是产品损害,对于患者的产品损害应采用何种标准认定,学界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认定医疗产品的损害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说,《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上,可以看出立法上偏向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医方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的患者在产品损害方面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如此一来,在医疗产品损害中认定医疗过错相对简单,当因为医疗产品的缺陷而导致患者的损害,便可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分担:过错认定的思维过程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当事人一方因此而承受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或口头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的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是大陆法系的学者对于举证责任的两种观点。
对于医方过错的认定,除了患者举证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几种可以直接推定为医方存在过错的情形。
这三种情况下,患者无需再举证,主要是考虑患者的举证责任能力比较低,为平衡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所以对此作出规定,这是对患者举证责任的减轻,但是笔者认为,其减轻的力度并不尽如人意,此三种情况是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其第二、三款是对患者举证的阻挠,本就比较好认定过错,所以对患者举证方面的帮助稍显不足。
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医方免责的情形。
综上,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通过对过错的理解,得出医疗过错的内涵界定,探讨其理论属性,然后对其类型化,作为医疗过错认定的观念基础,其次,根据类型推出认定过错的不同标准,成为其技术基础,最后,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这里也可以看出,医疗过错的认定,实则是比较复杂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重要。
注释:①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2、9②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为视点[j].政治与法律.2010年5期③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为视点[j].政治与法律.2010年5期④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为视点[j].政治与法律.2010年5期⑤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为视点[j].政治与法律.2010年5期参考文献[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刘鑫,张宝珠,陈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解读与案例剖析[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4]孟强.医疗损害责任:争点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关淑芳.论医疗过错的认定[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17卷[7]杨柏勇.医疗过错问题的比较研究[d].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8]苏平.论侵权过错的分类[j].求实.2004年s1期[9]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章案建议稿》的分析[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10]张卫国.论医疗过错的推定原则和认定标准[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18卷第4期[11]杨春福.法理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1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1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14]gover v.south australia(1985).39 s.a.s.r.543,p.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