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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X年1月19日作出(201X)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5月2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xx的小型客车(车主:张某某)沿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深圳市中心公园路段时,该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部位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陈某、古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古某受伤(后经鉴定,其身体多处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肇事现场报警并等待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受交警处理后潜逃。

201X年8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抓获归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X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15万元,赔偿被害人古某1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材料、关于抓捕魏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深圳市物证中心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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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一中刑终字第0232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刑终字第023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232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大海,男,34岁(1973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永华(曾用名赵华、罗振阳),男,25岁(1982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1X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9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X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新枫,男,30岁(1976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X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洪波,男,32岁(1975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州,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X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华、彭新枫、田洪波、魏大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6月20日作出(201X)昌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大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最新2018】(201X)铁刑一初字第22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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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铁刑一初字第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铁刑一初字第22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p;p; 刑事判决书p;p; (201X)铁刑一初字第22号p;p;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p; 被告人吴利娇,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自治区XXXXX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自治区XX市XXXX后旗XXXXXXXX村。

201X年6月24日因抢夺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X年12月19日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p; 辩护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刑诉(201X)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文博、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娇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利娇在昌图县付家镇福乐居饭店,与该店厨师XXX(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利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XXX胸部猛扎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案后,被告人吴利娇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机关在付家镇街内将其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XXX系生前胸部遭受单面刃锐性物体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判决及其释放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利娇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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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22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201X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X年4月4日作出(201X)赣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恺于201X年6月30日驾驶赣A/23526重型厢式货车,由赣县县城经兴国县返回南昌,9时35分许,途径323线112KM+700M 即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即于都往赣州方向行驶的李民伶驾驶搭载郭叙景的赣B/0W050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叙景死亡,李民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郭叙景是被运动中重型物体(汽车类)直接碰撞,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李民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证人曾会生、罗嗣富、李民伶、李民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检验证明,被告人彭恺的驾驶证明、户籍证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2018年(201X)曲中刑终字第4号-精选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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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曲中刑终字第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曲中刑终字第4号(201X)曲中刑终字第4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路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石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罗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

系刘路生的兄弟。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良,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于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家良控诉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12日作出(201X)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X年2月23日,原审自诉人张家良与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在罗平县九龙镇罗戈壁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为办理烤烟订购合同一事发生吵打,被告人刘路生用拳头打中自诉人张家良的左眼,被告人刘石生闻讯赶来抱着张家良的腰部厮打。

案发后张家良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

受罗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委托,罗平县公安局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活体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作出法医鉴定:张家良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张家良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据此罗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张家良自诉、医院诊断证明、活体检验、专家会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试行)》的规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张家良损伤程度属轻伤,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228号 精品

最新-(2019)一中刑终字第2019228号 精品

(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福俊,男,39岁1967年12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福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福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福俊,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福俊于2019年3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号楼地下室,谎称其是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并以当日从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捷达车作抵押给被害人任树森使用,承诺给任树森支付高额利息。

韩福俊骗取任树森的信任后,以向被害人任树森借款的名义骗得人民币3万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韩福俊对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法人王旭东称,其向他人借款并将车辆抵押,因未还款,对方不还车,并带领王旭东持该车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任树森家楼下,趁被害人任树森不在之机,将车开回租赁公司。

被害人任树森发现被抵押车辆丢失,于当日报案,后被害人任树森发现被骗,多次找到被告人韩福俊要款,均未果。

2019年3月20日,被害人任树森向被告人韩福俊再次索要欠款未果,随后报案。

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韩福俊查获。

【最新2018】(201X)一中刑终字第02258号-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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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一中刑终字第0225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刑终字第0225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22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斌,男,55岁(1952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公丕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海法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斌,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斌于201X年至201X年间,利用其担任北京中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两次从该公司账外资金中借出人民币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201X年初,被告人陈斌从中电物业公司离职并交接工作时,向新任领导隐瞒了公司存在账外资金,以及其挪用其中的25万元归个人使用的有关事实,并拒绝归还上述款项,将公款据为己有。

201X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斌供述:中电物业公司是由锡华实业投资有限集团(以下简称锡华公司)和中电信息集团共同出资建立的,其为中电物业公司总经理,分管公司办公室、财务部、物业部,公司的财务由其全权负责。

201X年上半年,执行董事李而新说中电大厦有一些空闲的地方可以出租,得到的款项由中电集团和中电物业公司平分,为中电物业公司的员工谋些福利。

2018-(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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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少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叶某某(冒名阿不都热合曼•伊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

原审被告人吾尔克孜•买买提某某。

原审被告人热比亚•艾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阿不都热合曼•伊某(真名阿布都热合曼•叶某某,以下情况相同)、吾尔克孜•买买提某某、热比亚•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23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26日作出(201X)沪二中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X年9月14日作出(201X)沪二中少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叶某某,认为再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在本市西藏北路南山路路口,由被告人热比亚•艾某某望风,被告人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趁被害人仓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跑步用右手窃得仓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370元),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伊某、吾尔克孜•买买提某某两人在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身后跑步作掩护,见阿不地卡迪尔•阿某某得手后两人立即止步,三人转身与等候在路口的热比亚•艾某某会合,四名被告人欲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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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福俊,男,39岁(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3
月20日被羁押,同年 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3月26 日被逮捕。

现羁
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福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5月10日作出(201X)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福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
问上诉人韩福俊,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福俊于201X年3月4日15
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号楼地下室,谎称其是北京奥华汽车租赁
公司的职员,并以当日从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捷达车作抵押
给被害人任树森使用,承诺给任树森支付高额利息。

韩福俊骗取任树森的信任后,以向被害人任树森借款的名义骗得人民币3万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韩福俊对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法人王旭东称,其向他人借款并将车辆抵押,
因未还款,对方不还车,并带领王旭东持该车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任树森家楼下,趁被害人任树森不在之机,将车开回租赁公司。

被害人任树森发现被抵押车辆
丢失,于当日报案,后被害人任树森发现被骗,多次找到被告人韩福俊要款,
均未果。

201X年3月20日,被害人任树森向被告人韩福俊再次索要欠款未果,随后报案。

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韩福俊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任
树森的陈述及韩福俊书写的欠条。

2、证人吴广波、赵海生、陈桂莲的证言。

3、证人王旭东的证言及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

4、证人任鑫的证言及报案记录。

5、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办案民警作出的案发情况说明。

6、被告人韩福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福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
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据此,根据被告人韩福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福俊犯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韩福俊未被追缴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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