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06•【字号】苏政发[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1月6日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大气污染的严峻形势,以对人民群众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两个率先”进程中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把大气污染防治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下更大决心,花更大力气,大力推进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深入开展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城市扬尘等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治理,严厉整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新机制,凝聚全省之力改善空气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经过5年努力,全省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数控制在较低水平;到2017年,各省辖市细颗粒物(PM2.5)浓度比2012年下降20%左右。
一、深化产业结构调整,推进大气污染源头防治(一)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提前完成钢铁、水泥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2014年年底前,制定范围更广、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完善淘汰落后产能公告制度和目标责任制,建立提前淘汰落后产能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快生产技术装备更新换代,继续淘汰一批相对落后产能。
到2017年,再淘汰一批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落后和低端产能。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指南

过程控制技术
过程控制技术:通 过优化生产工艺和 设备,降低挥发性 有机物的排放。
废气处理技术:采用吸 附、吸收、冷凝、催化 燃烧等方法处理废气中 的挥发性有机物。
末端治理技术:通过 末端治理设备对排放 的废气进行处理,减 少对环境的影响。
破坏生态平衡。
人类健康危害: 长期接触高浓度 的挥发性有机物 会对人体健康造 成危害,如引发 呼吸系统疾病、 神经系统疾病等。
政策法规体系
排放标准制定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政策与标准概述 排放标准制定背景和目的 排放标准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 排放标准实施效果和影响
环保税的定义和目的
环保税政策
环保税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环保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
环保税对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的影响和作用
源头控制技术
减少或替代: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减少生产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量。
优化生产工艺:改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
密闭与收集:将生产过程中的挥发性有机物密闭在系统中,并通过废气收集系统将其收集起 来。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 机物污染控制指南
目录
单击此处添加文本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现状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政策与标准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技术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案例分析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建议与展望
重点行业分布情况
重点行业:石化、化工、涂装、印刷等
技术适用范围:适用于江苏省重点 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的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暂行办法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苏政发〔2014〕1号)、《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苏环办〔2015〕19号)、《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税〔2015〕71号),规范与指导我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量计算工作,摸清VOCs排放基数,为VOCs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基础数据,实现VOCs精细化管理,减少全省VOCs排放总量,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编制本办法。
本细则试行后,根据实施情况和反馈意见,适时修订和完善。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石油化工、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源清单编制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工业企业VOCs排放量计算。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VOCs排放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规定了VOCs排放量计算的基本原则、技术方法、质量控制等内容。
二、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办法。
2.1挥发性有机物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计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a)20℃时蒸汽压不小于10Pa,或者101.325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60℃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但不包括甲烷。
b)采用规定方法测定的非甲烷总烃,或者上述a)项有机化合物。
2.2非甲烷总烃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2.3 实测法通过对企业排气筒或无组织排放源进行监测获取数据,并计算相应环节排放量的方法。
2.4 公式法利用公式表征生产过程物料的物理化学过程,从而计算排放量的方法。
2.5系数法通过获取重点行业或排放环节相应的活动水平信息和排放系数,从而计算出污染物排放量的方法。
2.6物料衡算法指根据物质质量的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物料变化情况进行定量分析,从而计算获得产生量或排放量的方法。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落实《“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采取更加系统、精准、严格的挥发性有机物(简称VOCs,下同)治理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确保在实现“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基础上,更大幅度地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以源头控制、结构优化、综合治理、总量控制为原则,通过采用结构调整以及原料替代、过程管理、末端治理全过程污染控制措施,全面开展VOCs减排工作。
重点削减工业源、移动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强化生活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全面建成VOCs综合防控体系,大幅减少VOCs排放总量。
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化工园区和重点企业VOCs综合治理,重点工业行业VOCs排放总量较2015年削减10%以上。
到2020年,重点行业工艺装备、污染治理水平显著提升,污染治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全省VOCs排放总量削减20%以上,重点工业行业VOCs排放总量削减30%以上。
通过与NOx的协同减排,O3污染加重态势得到遏制。
—1 —各设区市“十三五”三五市减排目标各地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制定VOCs污染治理年度工作计划,明确项目安排和保障资金,确保治理目标和任务落实到位。
二、重点任务(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
在化工、纺织、机械等传统行业退出一批低端低效产能,化解船舶产能330万载重吨。
2018年底前,对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落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化工企业,坚决予以淘汰。
2019年底前,对不能完成VOCs治理任务或VOCs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责任部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环保厅)(二)强制重点行业清洁原料替代。
2017年底前,包装印刷、集装箱、交通工具、机械设备、人—2 —造板、家具、船舶制造等行业,全面使用低VOCs含量的涂料、胶黏剂、清洗剂、油墨替代原有的有机溶剂。
集装箱制造行业在整箱抛(喷)砂、箱内外涂装、底架涂装和木地板涂装等工序全面使用水性等低VOCs含量涂料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9.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指南

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指南一、前言为加强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污染的防治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控制指南。
本指南旨在规范江苏省重点行业VOCs污染的控制工作,帮助企业依法合规,减少VOCs的排放量,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二、重点行业分类根据江苏省实际情况,将以下行业列为重点行业:化工、石油化工、印染、制革、电子、电镀、印刷、涂装、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
这些行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VOCs排放量较大,对环境质量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产生较大影响。
三、VOCs污染防治要求1.环评及规划建议:新建、改建或扩建VOCs排放源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制定污染防治措施。
2.减量措施:企业应采取科学合理的技术措施,降低VOCs排放。
对于存在替代品的,优先选择替代产品。
对于没法替代的,应使用低VOCs含量的原料。
此外,应加强设备设施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控制VOCs的排放。
3.技术措施:对于重点行业,企业应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如进行封闭控制、回收利用、燃烧处理等,降低VOCs排放浓度和总量。
4.监测要求:相关企业应建立VOCs排放监测系统,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放数据和监测结果。
5.废物处理:相关企业应建立健全废物处理制度,将产生的VOCs废物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储存、处理或转移。
6.法律责任:相关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避免违法排放VOCs污染物。
四、指导和支持措施1.政府支持:江苏省政府将加大对相关重点行业的环境保护扶持力度,为企业提供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
3.整合资源: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应加强合作,形成共同治理VOCs污染的合力。
五、监督和执法机制1.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企业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开展排放管理工作。
2.污染源接纳:相关企业应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查和准入管理,防止不符合排放规范的设备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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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总量控制、持续改进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生产、存储等过程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削减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财政、价格和金融激励政策,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督能力建设。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会同环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业和港口码头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洗染行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防治主体】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第七条【科学研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标准体系】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涂料、油墨、胶黏剂等含量限值标准、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并制定重点行业最佳适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条【产品标准】省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十一条【准入标准】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产业布局、生产原辅料、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污染防治措施制定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准入】新建、改建、扩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规划、规划环评要求,清洁生产水平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用最佳适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第十三条【总量准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总量实行区域内现役源2倍减量替代。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报批环评时应附挥发性有机物现役源减排替代量的来源说明。
第十四条【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环评审批。
市、县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原料、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任务的。
第十五条【企业调整退出】省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制定和调整工业领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严重的行业、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经济与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退出资金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治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清单,确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年度整治计划。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要求完成整治,确保总挥发性有机物及行业特征因子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监测监控】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源和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能力建设。
配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监测重点企业、重点工业园(集中)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园区空气质量监控预警体系,监控系统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大的重点企业厂界、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当配备有效的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控及记录设施。
第十八条【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料使用和回收情况、产品生产情况、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非正常工况情况,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建立有机废气整治绩效评估制度,定期核查企业技改、改建或新建废气治理设施以及停减产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条【产品要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医院、学校、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用建筑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城市建成区建筑内外墙装饰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鼓励使用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企业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净化设施,并稳定运行,处理后达标排放。
禁止露天和敞开式作业。
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固废、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无组织有机废气应当密闭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存储要求】工业企业、港口码头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二十四条【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使用或排放恶臭物质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管道、设备,并及时修复设备。
第二十五条【洗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开启式和半开启式干洗机。
城市建成区应当全部使用密闭式干洗机。
干洗剂、染色剂必须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必须密封存放,并由有资质的废溶剂处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汽车维修行业使用涂料必须符合国家及地区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使用有机溶剂型涂料的汽车维修行业,其喷涂、烘干作业必须在装有无组织废气收集系统的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有机废气应当收集后处理排放。
汽车维修行业禁止露天喷涂作业。
第二十七条【农药喷洒】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避免重复用药,推进非有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园区和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配置挥发性有机物物排放和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在线监测、监控等设备的,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挥发性有机物相关生产、排放、治理设施运行、非正常工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罚则】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机动车维修活动露天喷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和装卸、干洗、建筑装饰、汽车维修、农药喷洒等活动中排放的,除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碳酸铵之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碳化合物。
本办法所称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是指水性、高固份、粉末、紫外光固化涂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