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嫌拒不
2018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过渡性招聘公告【55人】

【导语】2018河北省⼈民检察院聘⽤制书记员过渡性招聘55⼈公告已发布,报名时间:2018年9⽉11⽇9:00⾄9⽉12⽇16:00截⽌,⽆忧考为您整理了招聘条件和报名流程,供您参考。
为深⼊推进检察院司法⼈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通过编制外聘⽤⽅式增补书记员,打造⼀⽀数量充⾜、素质优良、队伍稳定、充满活⼒的聘⽤制书记员队伍,畅通书记员职业发展路径。
根据⼈民法院、⼈民检察院、财政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民法院、⼈民检察院聘⽤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案》和河北省⾼级⼈民法院、河北省⼈民检察院等四部门下发的《河北省法院检察院聘⽤制书记员管理办法(试⾏)》等规定,河北省⼈民检察院、河北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为河北省⼈民检察院、⽯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过渡性招聘聘⽤制书记员55名。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招聘条件 聘⽤制书记员招聘⼯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 (⼆)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职业操守; (三)现在河北省⼈民检察院、⽯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作的合同聘⽤⼈员(劳务派遣⼈员); (四)具有普通⾼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五)达到计算机速录技能要求(中⽂录⼊速度每分钟100字以上、正确率在98%以上); (六)熟悉法律基础知识,具有⼀定的⽂字写作能⼒,掌握书记员岗位必需的业务技能; (七)具有正常履⾏职责的⾝体条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报考聘⽤制书记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曾因违法受过治安处罚的,或者曾因违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纪被单位辞退的; (五)违*公德、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现役军⼈或者在读的全⽇制普通⾼校学⽣;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在⼈民检察院⼯作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法制办等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法制办等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10.16•【字号】冀价认字[2002]5号•【施行日期】2002.10.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法制办、监察厅、公安厅司法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通知(冀价认字[2002]5号2002年10月16日)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办、监察局、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这是推进我省法制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准确、及时办理案件,加强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冀人常[2002]45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要认真学习《条例》,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对现行政府规章、部门文件进行清理,与《条例》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改,相抵触的规定要停止执行。
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干警、行政执法人员和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条例》的法制教育,深刻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自觉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规定(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承办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二)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情况;(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六)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选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选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9•【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选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经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协商,河北省司法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公开选任新一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选任名额本次选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120名,负责监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二、报名条件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二)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2.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3.人民陪审员;4.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1.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5.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6.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7.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四)为便利工作开展,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则上应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五)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调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包括:(一)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五)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七)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八)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九)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条下列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伪造、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脱逃,拒不退回赃款赃物的;(五)累犯或有其他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惯犯;(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七)流窜作案的;(八)一人犯数罪的;(九)其他不宜和解、调解处理的。
第四条轻微刑事案件的前期处置、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自愿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自行和解;(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三)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和解;(四)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和解。
石家庄政府机构
石家庄政府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北方勘察院建设南大街城关法庭东环路4221472大郭派出所石获北路地方铁路局石获北路地矿部河北地勘局中山西路63号3634313地矿部河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工农路76号3029576东风路派出所东风路106号东里村派出所警民治安工农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山西路1号3623137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二支队康泉大队昌盛街112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玉村3827279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所黄河大道139号5962486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查院黄河大道129号工商管理局桥东分局彭后街工商所槐中路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行分局胜利南街3号工商行政管理桥西分局中山西路所中山西路698号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警察署黄河大道80号海关走私犯罪侦察石家庄分局工农路河北城市管理所建华南大街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友谊北大街330号7723234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中山西路7032070河北地方税务局平安南大街32号河北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中华南大街22号7026538河北电视中心管理处建华南大街100号5078955河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中山西路河北广播电视技术管理中心和平西路二段227号7044588河北国家税务局平安南大街河北监狱管理局友谊北大街36号河北建设委员会广安大街7号6066352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山西路二段210号3037720河北经济广播电台五七路31号6839306-2188 河北经济院裕华东路河北科技会堂科技馆筹建协调小组办公室新华西路65号7054854-269 河北空军驻转业干部移交联络处翔冀路14号河北煤炭安全监察局华西路80号。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中小企业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日报报业集团河北电视台冀联字〔2008〕9号关于建立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为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委七届三次全会精神,更好地帮助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的原则,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中小企业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日报报业集团、河北电视台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一、主要工作内容1.共同起草和制定有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文件。
2.共同开展有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专题调研考察活动。
3.共同组织有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表彰活动。
4.共同研究解决有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5.每年共同组织召开一次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河北省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工作联席会议”。
会议主要内容:一是相互通报有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二是分析研究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三是研究探讨解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四是研究探讨解决新时期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过程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会议时间、地点由各部门相关处室共同商定。
对于急需共同研究和磋商的问题,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6.每年共同组织召开一次由各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与非公有制企业家参加的“河北省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座谈会”,交流情况,解疑答难,总结经验,探索规律。
7.积极开展对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不断增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尽快实现由被动维权向主动维权的转变。
河北省人力资源与保障部咨询电话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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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关于严厉打击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浏览本地新闻分享各类信息欢迎关注“厚德万全”公众平台!近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发布《关于严厉打击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全力打击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稳定。
2023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正式施行,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两卡”违法犯罪活动是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重要链条,必须严厉打击和重点治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三)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或出租、出借互联网账号或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移、隐匿涉案资金。
二、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符合本通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符合本通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涉“两卡”违法犯罪人员,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
四、符合本通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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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为依法严厉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6〕16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提供或行为人逃匿无法调取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留存影音资料,依据劳动者提供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除确因自然灾害、突发重疾等不可抗拒原因逾期未到的,视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形。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报酬的,企业未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该企业下达相关执法文书;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该单位或个人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要求该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足额向劳动者发放。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或行为人下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收,也可由该法人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文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的,送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受送达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见证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并拍照录像进行记录,相关影像资料纳入案件卷宗。
受送达人逃匿或下落不明,无法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时,可以将执法文书在受送达人住所、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张贴告知,并拍照录像进行记录,相关影像资料纳入案件卷宗。
受送达人不在本地,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挂号信件邮寄送达,挂号信件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四)劳动者本人或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人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人员先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二、规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附件1),撰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2),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件卷宗其他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备同级人民检察院。
移送的案件卷宗应附以下材料: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4.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5.其他证据材料:如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并抄备人民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书回执》(附件3)上签字,对于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到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要迅速进行立案审查;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决定立案的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备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不予立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理由,连同案件卷宗材料在3日内退回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书面说明撤销案件理由,连同案件卷宗材料及时退回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时,符合《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26号)基本要件的,应当先予立案再就相关证据进行侦查确认,必要时可商请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调查。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可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填写《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附件4),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进行复议,也可以填写《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5),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立案监督建议书》,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应当督促尽快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五)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符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应当移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补充调查,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符合移送条件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退回移送案件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查处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件,经常性地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了解咨询固定证据、移送程序、立案和定罪标准等关键问题,不断提高案件查处移送质量。
对于跨区域犯罪、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期间,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要认真审查并依法办理,建议采纳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未被采纳的,及时答复或通知提出建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部门在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立案审查,依法进行处理。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和逮捕、起诉、审判程序等情况共享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监督。
要采取集中学习培训、相互参与办案、列席案件庭审等方式,使相关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掌握案件办理过程,明确各程序相关标准,促进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有效移送和依法处理。
附件:1.《案件移送书》2.《案件调查报告》3.《案件移送回执》(略)4.《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5.《立案监督建议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公安厅2016年9月29日附件1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案件移送书人社案移字〔〕号公安(厅)局:一案,经查,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厅)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厅(局)。
联系人:联系电话:附:案卷册页其他文书和证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年月日附件2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关于XXX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范本)一、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来源(二)涉案人情况(三)初步查证的事实(简要叙述案件的违法事实)二、案件调查过程(一)办案程序(写明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制作及送达等活动)(二)违法事实与证据(写明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涉案双方的具体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等)(三)涉案双方的意见(涉案双方对查证的违法行为认定结果,如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或拒不配合调查的可不写)三、案件处理意见(一)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归纳(二)引用有关法律法规(条、款、项、目)准确定性,提出处理意见主办监察员:(签名或印章)年月日协办监察员:(签名或印章)年月日附件4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人社案提字〔〕号公安(厅)局:一案因当事人涉嫌犯罪,我厅(局)于年月日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