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推进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推进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广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加强充电设施的规范管理,促进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和《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等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行业发展、布局规划,以及行业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充电设施行业发展、布局规划,以及行业指导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充电设施分为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公共充电设施三类。
(一)个人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二)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营运车辆、专用车辆、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三)公共充电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配建停车场、加油加气站、高速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五条鼓励积极利用城市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适度超前建设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社会公共等各类充电设施。
第六条本市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在本市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设施。
第七条市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等应当加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使用规范等方面的宣贯,提高市民安全使用充电设施的意识。
深圳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doc-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深圳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公共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深圳市党政部门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是指各类新能源汽车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设运营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建设准入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充电设施规划设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场所消防和防雷等安全的要求,做好风险安全评估和防控论证。
第五条充电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土建、配电等专业技术机构对其进行现场技术确认工作,重点确认充电设施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指标,以及检测和调试其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
第六条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消防、防雷、计量和供电等手续。
手续完成后,建设单位根据部门监管职责分工分别向交通运输、公安交警、住房建设、机关事务、国有资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或所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申请备案。
充电设施相关主管单位将充电设施备案情况通报市、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七条投入运营的充电设施,可按全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提出充电设施建设补贴申请。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八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是充电设施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遵循国家及本省、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服务标准,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九条充电设施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安全规范,设置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运营各环节应明确安全责任人,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贯穿于运营服务全过程。
石家庄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营管理办法(暂行)

石家庄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营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石家庄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加强充电设施的规范管理,促进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编制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6)2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冀发改能源[2016]539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6) 18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一)个人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公共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专属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营运车辆、专用车辆、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共充电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配建停车场、加油加气站、高速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全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市直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路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中。
第五条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中心城区(含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综合保税区和正定县)不低于100%、30%、30%,其他区域不低于100%、10%、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换)电站。
长春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范并完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发改能源〔2015〕145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新能源汽车加快发展的政策意见》(吉政办发〔2016〕70号)、《吉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长春市(含榆树、德惠市、农安县)建设、运营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均纳入本管理办法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主要包括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布式充电桩。
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
是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
是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以及住宅小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的,专门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业主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流、环卫等专用车场(站)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
是指专为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集中式充换电站、分布式充电桩以及可移动的小型充换电设备。
第四条充电基础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单位停车场、公交及出租车场(站)、环卫、物流停车场等建设快慢结合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公共停车位、加油(气)站、城市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保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提升新能源汽车充电保障能力行动计划》(发改能源〔2018〕169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三五”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5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
主要包括:(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车辆或特定群体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以运营服务为目的,专业从事专用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企业。
建设和运营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企业。
第二章建设原则第四条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适度超前、布局合理,车桩协调、智能高效”的原则,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城市充电服务网络和沿高速公路的城际快速充电服务网络。
(一)在新建住宅小区或具备电力增容条件的老旧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公用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发展新能源汽车战略部署,解决电动汽车充电困难问题,规范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等活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XX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XX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既有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服务区域)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桩、充电站、换电站等)建设,包括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等环节。
第二条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按照“慢充与快充结合、公用与专用结合、近期与远期结合”原则,抓紧制定规划,指导推进全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形成以使用者居住地基本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体系,同步建设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形成较为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体系。
第三条按照适度超前,桩身先行,标准统一、共享兼容原则开展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按照全市规划建设目标落实抓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人民防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充电基础设施分为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三类。
(一)个人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营运车辆、专用车辆、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依据】为加快推进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充电设施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设施分类】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的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坚持“政策引导、市场推动、科学布局、经济适用、互联互通”基本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规划先行】坚持规划先行原则,各地市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目标,制定本地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套电网改造规划,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停车场规划。
第六条【建设类型】根据充电设施不同用途分类选择适宜建设类型,自用充电设施以慢充为主;专用充电设施根据服务车辆充电需求,快慢结合;公用充电设施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特殊行业以换电为补充。
鼓励专用、个人采用可满足社会车辆充电需要的充电设施。
第七条【配置比例】充电设施建设配置比例应因地制宜。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现有住宅小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逐步建设,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的需要。
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在住宅小内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用充电车位,制定有序轮流充电的制度规范,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充电创造条件。
(二)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
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DOC.doc

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包含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的整车销售机构(4S店)。
本规定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建设原则第四条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1—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对外通道上形成沿放射状城际高速公路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新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六条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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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深圳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公共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深圳市党政部门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深圳市安委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充电设施分类)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七类:在道路范围内和交通场站内建设的充电设施;在社会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在住宅区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
共机构等内部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在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在市属公园停车场内建设的充电设施;除上述六类充电设施外的所有其它充电设施。
第三条(适用对象范围)
凡在本市建设、运营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建设准入
第四条(安全风险评估)
建设单位在充电设施规划设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场所消防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做好安全风险评估和防控风险论证。
第五条(现场技术确认)
充电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其进行现场技术确认工作,重点验收充电设施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
标,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
第六条(充电设施综合验收)
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须分别完成消防、防雷、计量等主管部门和供电部门的单项验收,再根据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分别向市交通运输、公安交警、住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或所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申请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和使用。
对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电部门不得装表供电。
第七条(充电设施补贴申请)
投入运营的充电设施,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补贴申请。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八条(责任主体)
充电设施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为其权属人。
权属人可以
委托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业、物业企业)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制)
充电设施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安全规范,设置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的安全员,运营各环节应明确安全责任人,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贯穿于运营服务全过程。
第十条(教育培训上岗)
充电设施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开展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使其掌握新能源汽车充电安全知识、用电安全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法和触电急救法等,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日常运行管理)
充电设施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每月应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技术防控、运维操作、消防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落实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充电设备、设施及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同时做好相
应台账,以备相关主管部门日常检查。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措施)
充电设施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设置应急组织,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包括火灾、车辆故障、电池破损燃烧爆炸、供电系统故障、人员触电、电池故障、设备故障等。
第十三条(安全监控系统)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安全监控系统,具备数据采集、控制调节、数据处理与存储、事件记录、报警处理、设备运行管理、用户管理与权限管理、报表管理与打印等功能。
该系统必须接入市级统一的充电设施安全监控平台,实时上传相关数据,未接入市级安全监控平台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监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道路范围内和交通场站内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在社会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在住宅区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内部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属公园停车场内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所在辖区内其他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准入安全监管责任)
市公安消防、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管、供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消防、防雷、计量、供电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