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9.03.27•【字号】豫水政〔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的通知豫水政〔2019〕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利(务)局,厅属有关单位:《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水利厅2019年3月27日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采矿犯罪,需要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依规、程序合法。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一)省水利厅直接查处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中,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二)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过程中,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三)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四)其他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情形。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发展历程
• 初步建立:20世纪80年代,随着河道采砂活动的兴起,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始制定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河道采 砂行为进行初步规范。
• 河道采砂活动: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河道采砂活动日益频繁,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安全造成影响。 •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部分国家和地区针对河道采砂活动带来的问题,制定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进行初步规范。 • 完善发展: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随着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实践经验积累,各国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逐步完 善,管理手段更加丰富。 • 实践经验积累:各国在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为条例的完善提供了基础。 • 管理手段丰富: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逐步完善,管理手段从单一的规范开采行为发展到包括规划、许可、监督等
况等。 • 政策调整:根据效果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措施,提高河道采砂管理的效果。
04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挑战与对策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面临的挑战
河道生态环境恶化:随着河道采砂活动的加剧,河 道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日益严重,河道采砂管理条
例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方面的压力增大。
• 过度开采:河道采砂活动过度开采河 砂,导致河床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 河道生态环境恶化。 • 非法采砂:非法采砂行为破坏河道生 态环境,加剧河道生态环境恶化。
• 许可: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要求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 申请条件: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一定的资质、设备和资金条件,以及环保措施。 • 审批程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对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多方面的综合管理。 • 全球化趋势:21世纪初以来,随着全球水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视,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国际化趋势日 益明显。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04•【字号】信政文[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06〕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物价管理办公室、纠风办等部门制定的《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四日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市政府纠风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对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管理,维护采砂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所属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政府令第37号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8•【字号】豫政办[2011]90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1〕90号)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水利厅制定的《河南省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八月八日河南省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省水利厅二○一一年八月一日)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水建管〔2011〕379号)和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会议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11年7月20日至11月20日在全省开展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坚持重点打击、综合整治、标本兼治、着眼长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淮河流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确保防洪安全、航运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二、整治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打击和遏制河道非法采砂活动,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强化措施,督促整改,建立长效机制,促进河道采砂管理依法、科学、有序。
三、整治范围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许昌、漯河、南阳、商丘、信阳、周口、驻马店市有河道采砂管理任务的县(市、区)。
四、整治重点对涉砂船舶、沿线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专项打击;对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管理体制机制、制度建设情况,涉砂船舶管理、采砂规划编制、行政审批许可、日常监管、砂场管理、能力建设和长效举措制定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的通知-豫安委[2009]21号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的通知-豫安委[2009]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281fe16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e9.png)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的通知(豫安委〔2009〕21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黄河河道内采淘铁砂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了河道管理秩序。
为防止出现安全事故和人民身体伤害,保证黄河防洪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河南省管辖黄河河道内,全年度禁止采淘铁砂;出现采淘铁砂活动,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制止。
二、成立由各级政府安委会牵头,安监、水利、河务、海事、工商、公安、环保、节能减排、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执法指挥部,负责统一开展全年禁止河道内非法采淘铁砂活动。
三、禁止黄河河道内采淘铁砂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管理、相互配合、加大力度、源头治理、确保平安”的方针。
四、水利、河务部门要加大禁止采淘铁砂的宣传力度,加强对河道的巡查、监管,建立和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坚决制止非法采淘铁砂行为。
五、海事部门负责水上船只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船舶检验、管理和船上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有关证书的管理,严肃查处持证人员从事非法采淘铁砂活动,及时制止非法采淘铁砂船只进入黄河河道,从源头上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安监部门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非法采淘铁砂活动,并严格责任追究。
七、工商部门负责调查并查处非法采淘铁砂形成的一条采集、销售、制假的运销利益链。
八、环保、节能减排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小型炼铁厂。
九、公安部门负责加大对河道内禁止非法采淘铁砂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恶意围攻、暴力抗法等涉及社会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理。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的通知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
淘铁砂的通知
【法规类别】质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豫安委[2009]21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8.13
【实施日期】2009.08.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的通知
(豫安委〔2009〕2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
黄河河道内采淘铁砂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了河道管理秩序。
为防止出现安全事故和人民身体伤害,保证黄河防洪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黄河河道内全面禁止采淘铁砂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河南省管辖黄河河道内,全年度禁止采淘铁砂;出现采淘铁砂活动,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制止。
二、成立由各级政府安委会牵头,安监、水利、河务、海事、工商、公安、环保、节能减排、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执法指挥部,负责统一开展全年禁止河道内非
法采淘铁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年8月28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行洪区等。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态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淮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报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管水库采砂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二)禁采区和可采区;(三)禁采期和可采期;(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和开采高程;(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六)储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八)采砂影响分析;(九)规划实施与管理;(十)应当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五)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六)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十三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三)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时段。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因水生态环境、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三日内解除临时禁采区或者临时禁采期的处置措施,并书面通知采砂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市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采砂规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六)采砂区现场监管方案;(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十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市管水库迁赔高程以内区域采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依法通过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数量;(四)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七)无违法采砂行为承诺书。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十个工作日内,发证部门应当在采砂点岸上醒目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船舶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已达到许可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第二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通航河道内违反通航安全采砂;(二)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四)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五)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储砂分离。
采砂点开采出的河砂应当及时转运至储砂场进行储存,控干水分后运出储砂场。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采砂船舶、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点、非法采砂多发水域等区域安装信息监控系统。
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第二十八条采砂人应当及时对采砂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堆料、弃料清理平复,修复河床岸滩、河道堤防及道路等。
采砂结束后,采砂人应当于十日内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船舶、机具、动力设施等,并接受发证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要求采(运)砂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三)责令采(运)砂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运砂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发放许可证的;(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七)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
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吨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进行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积的砂石、弃料;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