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畜产品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细则的目的是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屠宰场所;(三)具有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并进行培训;(四)具备生猪疫病防控措施;(五)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工具;(六)具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屠宰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二)具备合理的生产布局和设备配置;(三)具备防腐蚀、防污染、防感染的措施;(四)具备适宜的灭菌条件;(五)具备齐全的消防设施。
第五条屠宰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包括生猪疫病防控、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保证培训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生猪疫病防控措施,包括:(一)做好疫苗接种管理工作;(二)制定严格的养殖管理制度,保证猪只的健康状况;(三)建立健全的检疫制度,确保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屠宰企业应当购买安全可靠的设备和工具,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对生猪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八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一)定期进行场所的清洁和消毒;(二)确保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三)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卫生素养。
第九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生猪追溯制度,确保生猪产品的来源可追溯。
第十条屠宰企业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方可运营。
第二章屠宰流程第十一条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屠宰:(一)生猪接收:检查生猪是否符合进场标准,对病死猪以及有疾病的猪只要进行严格处理。
(二)麻醉:对生猪进行麻醉,确保屠宰过程无痛苦和抵抗。
(三)宰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宰杀,确保屠宰过程快速、准确和安全。
(四)毛刷:将生猪表面的污物和细毛清除。
(五)去内脏:将生猪的内脏部分取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我国针对生猪屠宰行为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生猪屠宰活动,确保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
下面是对该条例的一些解读:
1. 生猪屠宰许可:生猪屠宰场必须取得相应的屠宰许可,未经许可的屠宰活动是违法
行为。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行为,确保其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2. 生猪屠宰环境卫生:屠宰场必须严格控制屠宰环境的卫生条件,包括设立洗手设施、消毒设备、污水处理等。
这样可以避免污染和交叉感染,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带来食
品安全隐患。
3. 屠宰人员培训和资质要求:屠宰场必须对屠宰人员进行培训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屠
宰操作资质。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屠宰过程中的操作标准化和专业化,减少操作失
误和食品安全问题。
4. 生猪屠宰检疫:屠宰场在屠宰前必须对生猪进行检疫,确保其健康无病。
这个规定
的目的是确保屠宰出来的猪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传播疾病。
5. 屠宰标识和追溯:屠宰场必须对屠宰的猪肉进行标识,并建立追溯体系,可以追踪
到猪肉的来源和屠宰环节。
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猪肉的质量安全,一旦发现问题可
以追溯到源头,采取相应的措施。
总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发布旨在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质量,确保消费
者的健康权益。
同时,该条例规范了生猪屠宰场的经营行为,提高了屠宰环节的管理
水平,促进了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为的管理,规范屠宰业务操作,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生猪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屠宰前、屠宰中和屠宰后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生猪追溯制度,保留生猪来源、养殖环境、饲料配方、药物使用等相关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章生猪屠宰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生猪屠宰企业申请《生猪屠宰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表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四)生猪养殖场经营许可证副本;(五)符合卫生标准的屠宰场所。
第七条生猪屠宰许可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商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
第三章生猪屠宰企业质量管理第八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屠宰设备,并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现场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屠宰场所的环境卫生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生猪屠宰前,应当进行免疫检疫,对有疾病或疑似疾病的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屠宰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生猪的屠宰和处理符合规定。
第四章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第十二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对屠宰后的生猪肉进行检测,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产品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保留生产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以备查验。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五条生猪屠宰企业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查实,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党和政府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冷链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林业局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关键技术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能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积极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道德规范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应当相适应的充足灌溉,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也须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篇)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以下实施细则:第一条生猪屠宰企业的准入条件:1. 生猪屠宰企业应具备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符合相关规定。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具备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符合相关标准。
3. 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第二条生猪屠宰企业的经营要求:1. 生猪屠宰企业应保证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3. 生猪屠宰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屠宰环境监测,并及时上报监测结果。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1. 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关闭。
2. 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3. 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履行规定和保持良好信用的企业给予激励措施,对违规行为和失信企业进行处罚。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理:1. 生猪屠宰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工商登记等措施。
2. 对于生猪屠宰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附则:1.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以上即为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____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____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准。
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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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发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修订),2008年05月2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年02月06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